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
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
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