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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 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 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李柏靚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8、8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甲、李宜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如其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已 詳述其證據及理由。 二、李宜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有案發當時伊 仍在職之卷附在職證明可佐,且可傳喚房東、調閱租屋處監 視器攝錄影像,及參酌伊提出李柏靚與黃苑如之對話紀錄暨 影像,即能證明當時伊並未與李柏靚同住一處,請求詳細查 明,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李宜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李柏靚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沛琳、江麗雲之指證,及卷附李柏 靚或李宜玲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納骨設施與禮儀 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明細、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相關補強證據,經 綜合判斷,認為李宜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詳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宜玲於原審翻異前供,否 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李宜玲在本案並非當 面接洽被害人等,而係透過電話,冒充買家與被害人等聯繫 ,故其參與行騙方式,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無關, 李宜玲雖提出其健保繳納紀錄之在職證明,亦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述 及說明,仍執前揭有正職工作之同一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 持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 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李宜玲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前揭意 旨所載對話紀錄暨影像,及聲請傳喚租屋處之房東或調閱該 處監視器攝錄影像,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李宜玲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李宜玲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前揭部分既從程序上駁 回李宜玲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乙、李柏靚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李柏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對判決內容尚難甘服,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上訴均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本件李宜玲、李柏靚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宜玲、李柏靚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吳旻峻有如其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 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暨沒收、追徵之諭 知,均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量 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實際獲 利亦甚微,且始終坦承犯罪,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等犯情,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執 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已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而為量刑,無異認 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顯堪憫恕之情形,其因而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 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 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EFFYNE VIDYA AGATHA (中文譯名:方妮)違反洗錢防制法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EFFYNE VIDYA AGATHA(中文譯名:方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FFYNE VIDYA AGATH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 狀之中文譯本。 理 由 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不服原 判決所提出之上訴或理由書狀如使用外國文字,應翻譯為我國文 字,始屬合法之程式。本件上訴人EFFYNE VIDYA AGATHA繕具外 國文字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於法不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其中文譯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40-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俊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就想像競合所 犯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除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就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另 分別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與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復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亦不符緩刑要件,均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亦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未審酌其犯行未遂暨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刑罰裁量之違誤,為唯一理由,對於原 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0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等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 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 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幾近相同,時間接近,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外 部界限,惟並未詳敘裁量之情由,亦未就再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所處環境背景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被告 ,難謂無違平等原則並已悖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內部界限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各罪之刑期合計86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 至15各罪,分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9年,合計 刑度為16年2月,原裁定並已敘明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除其中編號1、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悉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其中部分 且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情形或為「收水」、「回 水」,或為「車手頭」,犯罪時間並集中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相關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因分別起訴、審理,致有受重複評價之虞,經具體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與關連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與犯罪傾向 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 範圍,且已為相當之恤刑,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前揭理由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9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王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王建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誣告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2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 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 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 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 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 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 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李百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百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曾遭法院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 ,並自承有配偶、子女在國外居住而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復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於聽取原審辯護人之意見(抗告人未表示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均按時出庭,沒有逃避責任的態度,且其 已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生子,需至駐外使館面談以完備程序 ,況其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並需照料母親、祖父母,不可 能逃亡,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按時 出庭或國內有固定住居所、需照料直系親屬等為由,逕認原 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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