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日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1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
00000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CDV-113-監宣-9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