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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4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69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柏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尤鈞毅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 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⒊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84號   被   告 邱柏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便行巷39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尤鈞 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便行巷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尤鈞毅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尤鈞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尤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揚昇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然 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43號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路1段往 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306號前,見陳揚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 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 之間隔而逕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陳 揚昇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揚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左肩、雙手肘、左膝、左踝、左腕 、左大腿)等傷害。吳進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揚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進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現場及車輛照片 ⑺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⑻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進魁)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 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⑵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腸潰 瘍伴隨狹窄、懷疑有瘻管、升結腸區域形成壁間膿瘍之傷害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3年4月22日,而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並未診斷出腹部有 何傷勢存在,且告訴人後續前往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換藥及門診追蹤,亦未診斷有腹部傷 勢,此有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直至113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始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發現結腸 潰瘍等傷勢時,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過4月有餘,自難僅 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指訴,即推定該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27

TCDM-114-交簡-6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純傑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昱 憲之結帳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 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述有憂鬱症與夢遊症、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第71至77頁之死亡證明書、第85頁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37號   被   告 楊純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店內購物結帳時,因故與該 福利中心店員陳昱憲發生爭執,逕自離開該福利中心,陳昱 憲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阻擋楊純傑離開,楊純傑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推打陳 昱憲胸部,造成陳昱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純傑固供承有毆打告訴人陳昱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5、6個人圍住伊 ,起碼叫3人壓在伊身上云云(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1008號案件偵辦中)。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購物 糾紛,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1-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擇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 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吳柏霖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內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 約52.94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許擇慶前述駕車情狀,為閃避 許擇慶駕駛車輛,而驟然向右偏行;適蔡忠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慢車道同向 行駛於吳柏霖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為閃避碰撞緊急 煞車,撞及道路邊緣且人、車倒地,致使蔡忠樺因而受有雙 膝、左髖部、左踝、雙手部、左肩、左手肘挫擦傷、右側髕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擇慶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蔡忠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調偵 卷第11至12頁),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至33、47至56、63 、65、71、75、77、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當依 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致另案被告吳柏霖見狀往右偏向,告訴人亦為避免撞及另案 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而緊急剎車,繼而撞及路緣,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2.94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時速 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均有過失,且均為肇 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 先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 來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4號函 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1至11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另案被告 吳柏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 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9 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電聯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撞及路緣而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另案被 告吳柏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世 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 器翻拍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3張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認為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自撞之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 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3、47至56頁),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之 外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直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 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見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車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我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導致自撞路緣。另案被告 吳柏霖至醫院探望我時表示:自己當時向右變換車道係因左 側有一輛小客貨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自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慢車道等語。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呼喊對 方以阻止對方離去。我騎乘機車未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4頁);⒉另 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供稱:我當 時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之內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 直行,左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由快車道往右切換至 慢車道,我見被告車輛未禮讓,便往右變換車道且鳴按喇叭 。告訴人騎乘機車為了閃避就撞到人行道自摔。我駕駛之車 輛未與被告駕駛車輛或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 21至24、85頁、本院卷第76、87頁)。經核告訴人、另案被 告吳柏霖陳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9、47至54頁),並參酌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原先行駛於慢車道左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切至慢車道時,另案被告吳柏霖自小客 車有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中線,告訴人機車自另案被告吳柏霖 自小客車右方出現,往右偏行撞至路旁道路乙節,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 、89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 當時各駕駛車輛位置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告訴人,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及告訴人駕駛或騎乘車輛均未發生碰撞。  ㈢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道路之外 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位於內側 慢車道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且最 終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或另案被告吳柏霖之車輛發生碰撞 ,且就車輛間相對位置及距離觀之,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而 言,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原即位於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距離較近。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且被告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又非當時最接近告訴人騎 乘機車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未與他人(車)發 生實質接觸碰撞,復非最接近該倒地人、車之車輛之情況下 ,甚少會認為他人發生之車禍,與自己有關,是以,被告能 否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路緣之狀況與其過失駕駛行 為有關,即屬有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本案 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尚無悖於常理。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 呼喊對方以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事故發生現場,沒有人要求我留在現 場或認為我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 符,足徵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 場,亦未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事故當事人之 一,需待警方到場等節,由此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無據。  ㈣另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有向對方告知你就這樣 走掉,但是對方依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另 案被告吳柏霖並未描述其當時係以何等音量、在何種客觀環 境下(如被告是否有下車),對被告表達阻止被告離去之言 詞,則縱使另案被告吳柏霖確曾於事故現場表達阻止被告離 開之言詞,然被告能否聽見該等言語,實屬有疑;況卷內亦 無證據佐證另案被告吳柏霖上開陳述情節屬實,是以,尚難 逕以另案被告吳柏霖此部分陳述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 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實質接觸碰撞,於肇事發 生前亦非最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況告訴人亦未呼叫 表示,甚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在場之人曾出言要求被告勿離去 ,於此情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而 逕行駕車離去,尚非無憑。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1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芬與鄞佑丞為母子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秀芬於民國113年9月5日7時3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所前,因金錢糾 紛而起爭執,李秀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冰壩杯接續敲擊 ○○○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引擎蓋、右邊副駕駛座車門、右邊葉子板、右後視鏡及前 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右邊副駕駛車門及 右邊葉子板之鈑金凹陷、烤漆受損、右後視鏡掉落、擋風玻 璃出現多處刮痕,減損該自用小客車原有之美觀、安全與防 護車身之效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鄞佑丞;○○○見 狀表示欲報警,李秀芬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冰壩杯揮 打鄞佑丞之頭部,致○○○受有頭面部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林新醫院113年 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份 、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告訴人母親,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對告訴人 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 ,持冰霸杯接續敲擊告訴人鄞佑丞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基於 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雖被告陳稱本案糾紛起因係告訴人拒絕返還其為告訴人投保 之美金儲蓄保險解約金等情,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其仍 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處理,詎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 體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等節,暨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15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之 冰霸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4-中簡-40-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賴碧蘭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同市區大容西街、大墩十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駛入大墩十八街,適郭一郎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南往北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賴碧蘭亦疏未注意暫停讓 郭一郎先行,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郭一郎,致郭一郎倒地,受有 雙側顱骨骨折(左大於右)、腦部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 腦疝脫、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郭一郎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一郎之女兒郭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相合(見113相1310卷第19-22頁、第79頁、第83頁) ,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3相1310卷第23-31頁、第37-4 8頁、第59頁、第75-77頁、第85頁、第89-97頁、第101-111 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相131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 佐(見113偵34513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事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可參(見113相1310卷第29頁、第37-38頁、第42-48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亦未注意暫停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因此撞擊被害人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 ,應能避免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 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 過,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 ,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到場時坦承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 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見113相1310卷第53頁、第57頁),嗣 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 被告自首行為有助於員警及時到場處理、釐清本案事故責任 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 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違反多項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心理傷 痛,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均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自己之過失,甚至稱 係被害人偏向、自行碰撞其車輛云云(見113相1310卷第18 頁、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致歉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首期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 、第61-62頁)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 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㈠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 罪者已有不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使被 害人得以盡速送醫治療,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被告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建立交通安全觀念,以 免再發生相類憾事,及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有課予被 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和 被害人家屬間調解內容與被告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給付首期款),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09-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日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1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 00000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7

TCDV-113-監宣-98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晏 李季軒 葉致麟 柯信維 蔡宗翰 王奕程 林子君 周宏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奕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周宏至(下稱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三、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被告王奕 程、林子君、周宏至與同案被告黃胤翰(由本院另行審結), 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 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薛鈞 晏等8人均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 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陳稱願意原諒打我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薛鈞晏等8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式 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影 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 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薛鈞晏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薛鈞晏、李季軒 、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無經有罪判決 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薛鈞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要結婚,沒有子女 ,準備要創業,收入目前尚不確定;被告李季軒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葉致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被告柯信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被告蔡 宗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今年結婚,沒有子女, 現從事廣告行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王奕程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陸軍服兵役,預計 民國114年4月30日退伍,每月收入約6,000元;被告林子君 自陳就讀大學中,計畫結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5萬元;被告周宏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 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薛鈞晏等8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 周宏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 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王奕程部分,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3 0日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奕程針對沒收部分有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95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王奕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王奕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君所持用之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奕程所有,而 供被告林子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3-訴-1168-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永駿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永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張永駿及周 宗楷(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民國114年1月 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 發查卷第53、55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各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永駿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周宗 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卻均疏未注意, 致告訴人張正儀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 林張永駿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被告周宗楷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1日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4頁) ;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異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114年1月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 本院交易卷第45、71頁);兼衡被告林張永駿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周宗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未婚,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20號   被   告 林張永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永駿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快車 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欲變換車道,適有周宗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巨業客運公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公車專 用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上開公車上乘客張正儀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 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儀委託、張繼圃律師及林家鈺律師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張永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張永駿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周宗楷所駕駛之民營公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宗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宗楷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民營公車與被告林張永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正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林張永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周宗楷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原交簡-2-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廖志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中 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3月6日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證(證號:BA000410)。惟原告於112年度未依計 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生日前後1個月期間內即112年7 月至9月間申請年度查驗,經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單舉發 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 違規。惟原告事後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員警認有「計 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 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於113年4月2 日另予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3、4項規定, 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廢止 臺中市BA00041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至114年4月2 日止,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二、請於文到30日內至本分局 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繳回執業登記證。」(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病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林新醫 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6個月 以上)和門診追蹤。其後,又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 在林新醫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 (6個月以上)和門診追蹤。原告年邁,謀生不易,廢證重 考難如登天,家庭經濟支柱無以為繼,應有生存空間。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為執業計程車駕駛,異動登記及申報查驗, 應明確知悉遵守。原告生病住院期間扣除後,尚有2個月時 間可以辦理年度查驗卻未為之,經舉發「未參加年度查驗」 之違規事實後,又未於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則員警舉發及被告裁罰,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元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計程車管理辦法: ⒈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 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⒉第12條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 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 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⒊第13條:「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 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 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  ㈡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 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 登記。(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 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GW0000000號、GW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辦理收繳執業登記證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生病住院一節,固提出林新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審視其住院期間分 別為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及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 21日。而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應每年查驗1次,查驗期間為領證後隔1年開 始之生日當月前後各1月計3個月之期間,原告為8月28日生 ,故應於每年7月至9月之期間內申報查驗。經對照原告上開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僅有33日,則原 告住院前及出院後顯仍有相當時間可以申請查驗。雖原告出 院時醫囑必須24小時氧氣治療,應多休息(6個月以上)和 門診追蹤,持續治療,但此僅是囑咐原告自身照護事宜、注 意身體狀況變化並提醒應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並未因此即無 法行動或從事任何輕便工作。且縱使原告因上開身體狀況, 有不便申請查驗之正當理由,本應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於該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補辦查驗,然原告仍未依規辦理。雖原告第一次出院後,於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又因相同病情住院,出院後醫囑 情形大致相同,然此次住院期間僅有14日,而原告於第1次 舉發後長達6個月之期間內仍未檢證申請補辦查驗,則原告 構成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合計逾6個月期間未辦理年度查驗 之違規,即堪認定。  ㈢按計程車負擔民眾運輸任務,駕駛人與乘客同在密閉行動空 間內,乘客之人身安全相當程度受駕駛人所操控,其特殊工 作性質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聯。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 之立法目的,即係藉由主管機關定期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機 會,以查核其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 人為必要之行政管理,以保障民眾安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112年度之查驗,經警舉發後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補辦,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作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對於上開法令規 定,本應切實遵守,既疏忽懈怠,其因廢止執業登記所生工 作受限、經濟負擔可能加重之不利益結果,係法律規定之當 然結果,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從解免其處 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 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5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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