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渝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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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上開 車輛」後補充「(機車及鑰匙經警於113年5月1日查獲扣案 ,同日發還由曾新松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機車及車鑰匙3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竊 機車鑰匙後,隨即以鑰匙發動電門、行竊機車逃逸,其行竊 車鑰匙乃為行竊機車之準備,二行為之時、地,極為密接不 可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正 當途徑換取所需,竟為一己便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辯稱車鑰匙為告訴人之妻出借,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秀蓮所述不符,顯見被告謊話連篇, 未見誠心悔過,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皆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機車及鑰匙均已經警方尋 回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可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及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曾新松位於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未經曾新松允 許而趁曾新松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嗣經曾新松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惠福警詢之、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新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新松警詢之指訴 被告並沒有經過告訴人曾新松或其配偶之同意,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騎走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基原簡-71-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之「皮夾(內含現金、證件 等物)」,應更正為:「皮夾(內含現金約新臺幣800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見 偵卷第116頁)。   ㈡聲請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肄業、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盧興遭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 卡及提款卡等物,均屬可掛失之物,上開物品經掛失後,其 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皮夾1只、新臺幣800元(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即被告自抽屜內竊得之現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盧興所經營之店家店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一樓櫃台抽屜內之皮夾(內含現金、證件等物),並於櫃 檯後方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盧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禹任警、偵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告訴人盧興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調閱單 證明犯罪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195-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白聖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陳國良 間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額、鼻、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意見陳 述:我對於本案並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也沒有撤回刑事告訴 意願,希望法院公平處理就好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2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 第135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 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 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 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 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 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 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 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白聖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立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車站前,因懷疑陳國良挑撥其與其他司機間之關係,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國良,致陳國良受有右前額、鼻 、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國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50-20241210-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澤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修瑜告訴被告高少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瑜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經源遠路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張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前停等閃黃燈欲左轉,高少澤自後方追撞,致張修瑜人車 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修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澤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修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昆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KLDM-113-原交易-8-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又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及 沒收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姐」間 (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 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 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 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賠 償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希望能易科罰金並緩刑等語, 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因上開說明,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至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 均未到庭,亦電聯無著,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甲○○,而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亦電聯無 著,始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 元作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584號卷第11頁),前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已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號卷第31-35頁)。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 姐」間(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 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 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0萬元,經被告全部提領一 空後,將提領款項之19萬8,000元轉交給「蘇小姐」,此部 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管理、處分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元作 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卷第11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爰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儀與「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 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廖又儀因而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收據各1份 1、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並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工作,主管是「王瑞琴」,他跟我說基隆辦公室還沒找到地方,7月13日她跟我說辦公室找到了,會把款項匯給我,叫我把錢拿給蘇小姐,自己留2000元要買公司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ATM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100,000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29,000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0,000 5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0,000 6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0,000 7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廖又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淳」、 「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乙○○、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嗣經丙○○ 、丁○○、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 經丙○○、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又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廖又儀提供之臉書求職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份、僱用契約書影本1張。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五)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1張。 (六)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轉帳成功擷圖1 張)。 (七)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八)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廖又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22-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俊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母親,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分得報酬新臺幣5,8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復認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繳出犯罪所得有困難,不用改期給我時間籌出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 告上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73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因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5、96、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 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相合。 二、被告爭執其於113年1月3日已為警採尿,同月份本件重複採 尿,採尿過程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37頁至第 138頁),經查: (一)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圍:身 體尿液)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4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 3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度確認同意員警採尿(見毒 偵卷第10頁),且觀諸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足認警方係 在依法逮捕被告後,係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 無違法取證之處。 (三)復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稱:有印象被告於1月時打LINE給 我,說他在台北被警察攔到,因為被告之前通知採驗都不太 到,被台北警員攔下時都還沒有到驗紀錄,所以我跟被告說 在台北驗就好了,但我後來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台北驗, 後續沒有叫被告來瑞芳驗(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 語;而證人即113年1月22日為被告採尿之員警甲○○到庭證稱 :當日是被告通緝帶回,因為被告是管制人口,當時在我們 這邊沒有採尿紀錄,且有毒品前科我們都會問最近有無施用 毒品,要徵得同意,我們也沒有強制力,採尿時被告有同意 ,有寫同意採尿,沒有對被告詐騙、誘導,被告很配合,有 提到在台北驗過尿,但被告就同意採尿了,當時有查瑞芳, 因為我們自己管轄的管制人口,我們會查是否有驗過,來作 證前才再查被告確實於1月初有在台北驗過,就算當時有看 到紀錄,也還是會問採尿意願,因為時間間隔夠久了,如果 只隔幾天就不會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語。 (四)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與被告通話後,並未曾再通知被告於 瑞芳分局採尿,是員警並未積極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於1月 份再到瑞芳採檢,直至113年1月22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證人 甲○○逮捕,考量證人甲○○並非1月初與被告通訊之人,且員 警依警務工作經驗,對毒品調驗人口常態式的詢問施用毒品 近況及是否同意採尿,並無違法,證人甲○○當下確認過被告 在瑞芳該月份無採尿紀錄,應認證人甲○○當 日採尿過程並 無對被告為虛偽詐騙、誘導或營造無法拒絕環境之不正方法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我有同意採尿」、「我有 吸毒惡習,我看到就會簽了」(見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僅不斷爭執驗過了、重複採驗等語, 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及效果並不陌生且有充分之 瞭解,其為當下最清楚知悉自己曾於1月3日採尿之人,亦知 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41頁),然 被告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 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 之處,且其衍生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告當亦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礙難可採 。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40頁),且被告為警 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確 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其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經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戒絕毒品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手段平和,並於偵查 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自承高中肄業、離婚 、兒子已成年、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630-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 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示(如附件,起訴書標題誤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 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政所函送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禎與楊見春因有債務糾紛,黃鼎禎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中午11時許,先將魚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後,隨即駛往楊見春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黃鼎禎一開始因未見到屋內有人而在門外來回走動, 約莫5分鐘後無人應答,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楊見 春允許即進入屋內向楊見春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魚刀再次進入楊見春住處內,並將 魚刀放在桌上,以「錢不給我就砍人」等語恫嚇楊見春,使 楊見春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鼎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楊見春家中,並拿刀進入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伊拿刀是要保護自己云云。 二 證人吳淳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直接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去車上拿刀進來,說錢不給就要砍人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進入,以及拿魚刀進入告訴人家中討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9

KLDM-113-易-777-2024112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 、4626、4848、4855、5588、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1本40張」,應補充為「1本4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工作磁卡1張、」,應更正為「 工作磁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黃應茹」,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20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延平街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113偵4848號卷 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113年3月21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 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 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27至82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工作磁卡各1張,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亦具人身專屬性,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當均不予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宋玉玲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偵257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偵4626)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偵484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1本共40張(每張2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偵485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新臺幣7700元、AIRPODS耳機1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每張新臺幣300元)共2張(價值共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㈨(偵680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第4626號 第4848號 第4855號 第5588號 第6802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㈠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店外,見 盧曼珩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捐 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㈡113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 ,見宋玉玲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宋玉玲放在攤位 桌面方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只、4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中油卡1張、咖啡卷5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  ㈢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仁愛區孝三路62號郵局前 ,趁戴寶卿在聊天未注意攤位之際,竊取戴寶卿放在郵局前 販賣的刮刮樂1本40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13年4月6日16時27分許,在暖暖區源遠路298號超商,見楊 淑慧將包包放在超商內用餐區之際,以報紙遮掩方式竊取楊 淑慧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現金7700元、AIRPODS耳機1副、工作磁卡1張、),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  ㈤113年2月28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彩 卷行」欲竊取彩券時,為店員黃應茹發現,當場制止,林東 懋因而竊盜未遂;  ㈥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 彩卷行」,竊取陳玟妤所有彩卷2張(價值共計6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開;  ㈦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 汣茶屋」,見店家開門未注意門口之際,竊取陳妘所有放置 於店門口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二、案經盧曼珩、宋玉玲、戴寶卿、楊淑慧、陳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懋偵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㈦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供稱時間太久不負記憶,然查:該犯罪事實與被告之手法、竊取物品之態樣相同,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被告身影,尤其被告頭部髮型、身形、穿著等與其他案件被告之身影大致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盧曼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25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宋玉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626號卷內之證人吳惠雅警詢筆錄、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戴寶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4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㈣。 6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58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之指訴、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㈤。 7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㈥。 8 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802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林東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易-794-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8

KLDM-113-訴-8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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