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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 劉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男無罪。   事 實 一、游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豐路,適劉俊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安康路2段對向 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劉俊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俊男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1、2、3、5蹠骨骨折、左足楔骨及骰 子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脛前肌並韌帶受損、左足 背動脈破裂、左手第1、2、5指挫傷、左足部壓傷骨折復位 併鋼釘固定術後併皮膚壞死、左足壓傷後合併皮膚壞死、左 側腓神經病變、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存、左足 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游鴻、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游鴻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鴻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 1-45、69-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19- 20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 -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頁)、告訴人劉俊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下稱鑑定意見,見交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游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游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游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鴻騎乘機車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 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 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劉俊男因此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勞 動能力並因而有永久減損(見調院偵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固非故意犯罪,惟 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游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劉俊男雖均有和解意願,然於偵審程序中經多次進行調 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游鴻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劉俊男損失(見調院偵卷第7-8頁,交簡卷第47-48 頁,交易卷第51-5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 告游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動物醫院醫 生助理,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7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交 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劉俊男騎乘B車亦有超 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見後述)、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B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豐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自安 康路2段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安豐路,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中指 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男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男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鴻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游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A車 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 車,直行行駛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但告訴人游鴻前面還 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有停下來要禮讓我,我一過那台機車 後,告訴人游鴻就從我左側撞過來,當下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俊男利益辯稱:被告劉俊男在行經該路 口時,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機車要左轉,並因該機車(即告 訴人游鴻前方機車)停下來禮讓被告劉俊男通過,被告劉俊 男才直行通過,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要 左轉,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劉俊男騎乘B 車縱有超速情事,仍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劉俊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與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游鴻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俊男所是認(見調院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 7頁,交易卷第41-45、69-70、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游 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俊男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查本案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欲左 轉安豐路,未禮讓直行於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之被告劉俊 男所騎乘B車,肇致本案事故,該當過失傷害罪責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劉俊男於案發時騎乘B車駛入路口後,告訴人游鴻行 向車道前方確有另一台機車停等於路口禮讓被告劉俊男通 過,待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即將駛越該機車車身時,即與 自該機車後方駛出、欲逕行左轉安豐路之A車發生碰撞( 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劉俊男辯稱當時有先看到一台 機車停下來要禮讓其通過等語相符。被告劉俊男既於進入 路口時確有察知當時有另台機車禮讓其直行通過並據此決 定直行,足見其於案發時並非未注意該路口相關車輛行駛 之具體狀況,則其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節,已堪屬有疑。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鴻證稱:當時因為 剛下班精神不濟,前方有車左轉我跟著左轉,我前方機車 發現對向有來車剎車,但我被前車視線擋住,未發現被告 劉俊男所行駛對向來車,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知告訴人游鴻當時確係行駛於另台機車後方 ,且其視線遭到該機車阻擋,反面言之,被告劉俊男視線 亦可能同樣遭到該機車阻擋,而客觀上無法察知該機車後 方尚有A車且將逕行左轉。則被告劉俊男辯稱:我一過前 面那台機車後,告訴人游鴻就撞到我,我根本沒有按煞車 就撞到了,根本無法反應任何事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其客觀上有無可能及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 果,遽認被告劉俊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被告劉俊男雖自承其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 70公里等語(見交簡卷第66頁),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劉俊男當時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在其見有其他機車在路口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 ,而決意直行行駛通過路口過程中,客觀上是否即有足夠 認知時間及反應時間,先認知告訴人游鴻所騎乘A車將從 其他機車後方駛出、逕行左轉,而據此反應,及時煞停或 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劉俊男依照 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劉俊男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俊男有超速行 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游鴻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 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俊男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3-交易-432-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駿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勇駿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 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 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88 0ng/mL)、去甲基愷他命(6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勇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19)。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880 ng/mL)、去甲基愷他命(600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復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 、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 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1 支,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愷 他命,其純質淨重顯然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 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4-交簡-20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祁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113年度執字第87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祁婉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 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同一類型 犯罪,且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2年10 月20日、同年7月15日,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 有期徒刑最長者為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7月)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已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12

TPDM-114-聲-13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承勝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3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承勝(下稱被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嗣 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05年度執更字第2351號),被告於113 年11月8日上午11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執 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2)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 拘提,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 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次1 05執更2351字第113911663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士檢迺執癸113執更助479 字第1139079855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桃檢秀丙113執助4647字 第1139169153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 自109年9月8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復無在監或在押之情 ,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 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12

TPDM-114-聲-253-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瑤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瑤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瑤鴻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外圍飲用保力達2杯(共約3 00毫升)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福州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籍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況被告於99、100、108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酌以本案已為被告第4次涉犯酒駕之前科素行(卷頁 同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在市區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 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4-交簡-19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店 內座位區食用。嗣店員吳佳璇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商店長林書葦委由吳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本案超商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賠償店 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易卷第45-73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因肚子餓且 天氣冷,身上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 得商品價值、其就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迄未返 還或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 ,則業據被告歸還本案超商,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一 雞肉飯糰1個 36元 二 紅燒牛肉燴飯1個 70元 三 繽紛花漾壽司組1個 79元 四 宗家府泡菜1個 55元 五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滷香雞腿白玉燒肉便當2個 198元 六 米酒頭1瓶 140元

2025-02-05

TPDM-114-簡-23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宮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樓星巴克台醫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迪士 尼聯名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副店長吳秉諭經其他顧客告知遭竊,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提袋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況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 不知悔悟,未能約束自身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將竊得提 袋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患有失智症且近年均未回診就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6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提袋價值、以徒手竊取之手段、 業將提袋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迪士尼聯名提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4-簡-277-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5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杜信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5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無法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 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 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2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 (二)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 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足認上開物品確有沾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物品與所沾 留之毒品客觀上既難以析離,復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毒品器具(玻璃球) 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

2025-02-05

TPDM-114-單禁沒-5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us Andreas Svedberg(瑞典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us Andreas Svedber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Linus Andreas Svedberg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1時4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RUFF」夜店B5包 廂內,見羅威立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1瓶(價值新 臺幣1,000元)擺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氣泡酒得手,並於 店內開封飲用。嗣羅威立發覺遭竊,旋即告知店家,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Linus Andreas Svedberg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夜店區經理連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同款氣 泡酒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店飲酒時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被害人 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飲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店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1 頁),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現就讀於烏普薩拉大學碩士 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在臺觀光,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 卷第45頁訊問筆錄),且店家亦不追究其行為(見速偵卷 第91頁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 卷第45頁),且犯後已向店家道歉並達成和解(見速偵卷 第91頁和解契約書),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 瑞典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僅受拘 役之宣告,且經緩刑,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氣泡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店 家達成和解,並經店家表示不再追究其行為,且拋棄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等情,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簡-1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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