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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 13年度中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捷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7頁、第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由家人協助,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款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就 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分別將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在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是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屬有利之科刑因素 。行為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及是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亦 與法院是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息息相關,而應一 併予以斟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後 以高於本案機車購得價款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亦有分 期付款買賣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亦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利業已獲得滿足,被告之犯後態度、 是否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原審量刑及 審酌是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因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陳報上情,而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對被告所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均有未洽。被告執此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金錢需求,圖一 己私利,利用實務上常見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能夠先行取得 汽、機車使用權利之商業機制,詐得價值高昂之本案機車後 ,旋即出售與他人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損 社會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 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8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自 行以較高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可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以高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金額和解、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 已獲得實現,被告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46-202501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竟基於縱 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 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行「下午3時 許」更正為「下午2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VA 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 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為本案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9

TCDM-114-中金簡-10-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中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5列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9 列之「他人之遺失物」及㈢第2列之「遺失物」均應更正為「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查,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時 陳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52分許,將我所購買的2 個紙袋(內裝鞋子1雙、T恤1件、CANON 2000D相機1台、妮 維雅的防曬乳1罐)遺留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附近大智北 一街口的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後來傍晚時我請我朋友Mathis 返回現場幫我找,但找不到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洪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大哥」)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裝有上開物品之本案紙袋 ,並非其與「大哥」所有,竟將該本案紙袋取走交予「大哥 」,而共同侵占上開物品,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過去將那2個紙袋拿給「大哥 」,「大哥」還拿出裡面的鞋子要他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 之後「大哥」就把鞋子跟紙袋一起裝進背包帶走等語(見偵 卷第30頁、偵緝卷第66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本案紙袋及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   被   告 洪家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中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下稱「大 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見BELLON LISA MAR IE JEANNE所有、遺落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 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內有鞋子1雙、T恤1件、相 機1台、防曬乳1罐等物品之紙袋2個(下稱本案紙袋),明 知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洪家中在上開地點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後,再 由「大哥」將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放入其背包內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發覺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家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 子上拿取本案紙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跟我女友李居樺經過上開地點,剛好與「大哥」相遇,我 之前並不認識「大哥」,「大哥」先過去查看、翻動本案紙 袋,再跟我表示本案紙袋已經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叫 我拿去給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不是我的,我以為是「 大哥」的,我就過去把本案紙袋其內之物品拿給「大哥」, 「大哥」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 合腳,後來「大哥」就把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裝進背包裡 帶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且本案紙 袋及其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大哥」既向被告表示本案紙袋已經 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顯見「大哥」已觀察本案紙袋5 、6個小時後始委請被告拿取,倘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 「大哥」所有,「大哥」實無須觀察本案紙袋長達5、6個小 時之久後再委請被告拿取,而可逕自或立即委請被告將紙袋 取走,亦無須在查看、翻動本案紙袋後指示被告將之取走, 況「大哥」在拿取本案紙袋後,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 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益可徵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 並非「大哥」所有,而係他人之遺失物。被告在見聞「大哥 」之上開表示及所為後,竟仍取走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並 拿給「大哥」,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與「大哥」間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至為 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大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因 已由「大哥」取走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3262-2025010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暱稱「k ehi Li」更正為「暱稱「Kehi Li」」,第9行「下午2時27 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2分許」,第11-12行「林姿儀再委 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 儀」補充為「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於同日下午2時2 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第12-1 3行「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更正補充為「嗣戴㴛鴻遲未收 到手機預付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已將新臺幣(下同) 2,600元返還告訴人戴㴛鴻,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 被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 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現 金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被 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林姿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明知其無手機預付卡可供販售,其亦無代購手機預付 卡之能力,且其友人李芷誼亦無為其代購手機預付卡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社團「預付卡/月租卡交流群」見聞戴㴛鴻欲向他人購 買手機預付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暱稱「kehi Li」傳送臉書訊息與戴㴛鴻,佯稱其有販賣 手機預付卡云云,致戴㴛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600元購買購買手機預付卡10張,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 2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600元至林姿儀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芷誼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 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且經請求林 姿儀退款亦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㴛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113年5月22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戴㴛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李芷誼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手 機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照片、李芷誼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3年5 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3

TCDM-113-中原簡-3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 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 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 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 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 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 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 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 、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 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 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 ,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 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 ,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 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 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 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 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 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 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菀菁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何怡 慧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隨身 側背包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拉 扯之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張菀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菁與何怡慧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ATM操作室,因張菀菁排隊等候操作補摺機時,認何怡慧 使用補摺機耗時過長,要求何怡慧先讓其刷摺未果而發生口 角,何怡慧遂走出ATM操作室欲朝張菀菁停放在路旁之自小 客車拍照,張菀菁見狀即追出並上前欲阻止何怡慧拍照,張 菀菁應可預見拉扯何怡慧隨身側背包及手臂將可能使何怡慧 之肩膀或胸部附近肌肉拉傷,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施力與何怡 慧發生拉扯,導致何怡慧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傷害。嗣何 怡慧掙脫後旋至鄰近上揭ATM操作室之住商不動產內求援, 張菀菁亦追逐何怡慧至住商不動產內,該店店長龔錦堂見張 菀菁與何怡慧就上開糾紛經過及報警與否各執一詞,遂請張 菀菁先至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委由黃秀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張菀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怡慧發生糾紛且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補摺室內沒有拉扯的行為,何怡慧突然對我說「你說我是詐騙集團」就激動拿著存摺走出去,我跟她說我沒有說這句話,後來何怡慧用手機拍我汽車車牌,我看到就很緊張問何怡慧為何要拍,何怡慧作勢要對我照相,我害怕,情急下就阻擋何怡慧,拉扯當中一定會碰觸到,何怡慧突然喊「救命、搶劫」,我來不及反應,何怡慧就是一直喊救命搶劫,並且朝住商不動產進去,我認為我必須澄清事實,我就到住商不動產,裡面的人建議我打電話報警,我有報警通聯記錄,警察來,何怡慧就惡人先告狀,說我搶劫,這是沒有的事等語。 2 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錦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揭拉扯衝突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狀況。 4 ⑴現場(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操作室、騎樓)等處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截圖照片共18張。 ⑵告訴人背包外觀破損之照片、ATM操作室內相對位置照片及現場周遭照片共8張。 ⑴佐證事發時,在ATM操作室內被告排在告訴人後方,2人有交談,但並無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離開ATM操作室走向被告車輛,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前去阻止,2人即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跑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事實。 ⑵由告訴人背包背帶及飾條已有破損之事實,足見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肢及附掛在告訴人左肩之包包背帶之力道。 5 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佐證被告在ATM操作室內並無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有拍攝車輛之動作,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之隨身背包背帶一直掛在告訴人左肩上,被告施力拉扯背包,並一度短暫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對於告訴人因此會產生肩膀與胸部附近肌肉拉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用力拉扯告訴人隨身側背包、手臂,應具有過失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背包、拿取告訴 人手機及使側背包背帶破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 搶奪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查: (一)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告訴人在ATM操作室內並 無拉扯,係於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後,才上前欲阻止告訴 人拍照而因此有拉扯到告訴人當時附掛其左肩之背包之行 為,且監視影像中亦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當時違規臨停,我看到 何怡慧對著我車輛前後車牌拍照,就感覺她要去檢舉我, 我情急之下伸手試著要拿她的手機跟他理論,但她手握得 緊緊,我沒有得逞等語,足見被告拉扯當時附掛其左肩之 背包而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僅係為了確認告訴人背包內有 無手機及手機有無攝得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難認被 告就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及背包內之手機等物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是無法僅以被告拉扯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 行。 (三)又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拉扯側背包故導致背帶飾條破損, 並提出背帶飾條破損之照片,但被告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 目的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拍照留存 ,縱在拉扯告訴人側背包的過程中不慎造成背帶飾條破損 ,尚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背帶外觀之故意,其所 為至多僅屬過失,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 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四)況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應認被告涉犯 搶奪未遂、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搶奪未遂、毀 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20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ICK S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 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倒數第8至7行「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 據向李筱雯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沈許金威到場後,佯 裝為正發公司之外勤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 開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雯行使之」。 ㈡、增列「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筱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DICK S 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下稱沈許金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沈許金威所涉對告訴人李筱雯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新 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新一」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 用「張志安」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張志 安」署押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 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 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 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 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107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 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張志安」之偽造印文各1枚、「張志安」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53頁)  2 偽造之「張志安」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餌鈔 1批 (已發還) 5 新臺幣1000元 1張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K SIM KHO JI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以下稱沈許金威)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求職,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新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 ,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BR228號 班機,於同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藉前來觀光免簽 證之便入境我國,經該詐欺集團人員安排,投宿於位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之「銀河mini Hotel」,並以TELEGRAM 與暱稱「新一」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3年7 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申請暱稱為「楊 倩琳博士」之假帳號分享不實投資訊息,李筱雯見聞後即透 過IG連結,將「楊倩琳博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 好友而與其聊天,該帳號持用之人並將李筱雯加入名稱為「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LINE群組」之群組,致李筱雯陷 於錯誤而依該群組成員之建議下載「正發APP」以參與投資 ,詐欺集團並鼓勵李筱雯交付投資款以獲利,也告知李筱雯 若想投資,須用現金儲值,致李筱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20日起,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嗣因李筱雯詢問其配偶始察 覺有異報警,始知此其參與投資之「正發APP」為詐騙軟體 ,而與警方合作誘捕車手。李筱雯即佯與該詐欺集團聯繫, 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當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該詐欺集團則由「新一」指 示沈許金威當日先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 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 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 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 人手機,並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張志安」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工作證,及上蓋有偽造之正 發公司公司大章及該公司代表人「郭守富」印文之正發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正發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 處簽下「張志安」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 雯行使之,並請李筱雯於該正發公司收據上簽名後,將該正 發公司收據交付李筱雯,李筱雯亦依約交付內包含部分真鈔 、部分餌鈔之投資款,沈許金威收下該袋現金後,隨即為埋 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述正發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 張、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餌鈔1批、1,000元現金(餌鈔 及現金已發還予李筱雯)等物。 二、案經李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許金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並未申請工作簽證、基於工作目的入境,工作內容為至臺灣旅行28天,可獲取3,000馬幣,相當於新臺幣25至30萬元,薪資為被告原在馬國月薪之3倍,抵台時需先交付護照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會為被告安排住宿,且不定時給予生活費。 2.113年10月17日先自西門町銀河旅館搭計程車至臺北高鐵站,轉搭高鐵至烏日高鐵站後,再由烏日高鐵站搭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人手機,並至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正發公司收據持以向告訴人收款。 3.向告訴人收款時,「新一」會透過工作機與被告保持通話狀態。 4.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屬於詐騙,之前我在馬來西亞從事電腦維修,因失業而上網求職,我想說來旅行順便賺點小錢,且薪水是我在馬來西亞的3倍,「新一」跟我說我拿的是投資款,因為公司缺人要招人,我入境28天後就會回馬來西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李筱雯之犯行而於上揭時地向李筱雯收款之事實。 3 ⑴李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⑵面交贓款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扣案之正發公司收據影本、其他扣案物品照片 ⑷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搭車收據及車票 ⑸正發公司基本公司資料 ⑴佐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持用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對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發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郭守富。 4 被告護照資料及入境我國詳細資料 佐證被告並未申請工作簽證,而係以觀光名義免簽證來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新一」、新一指示出面交付工作手 機予被告之人、「楊倩琳博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上揭正發公司收據1紙,係經被告填載、蓋有偽造之 印文、經被告偽簽「張志安」而偽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 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 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張志安」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而上揭工作證1張、用以與「新一」聯繫所用之iPHON E SE黑色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本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 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請審酌被告於抵台後即持續為詐欺集 團從事面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行為直至本案經查獲時止,犯罪 情節非輕,且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840-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下旬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供「黃玉欣」使用。嗣「黃玉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己○○、 丁○○、戊○○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⑶告訴人丁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41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交付「黃 玉欣」使用,雖使「黃玉欣」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 9頁、第185頁、第217頁),再遭被告或「黃玉欣」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黃玉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雪」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匯款22萬8000元 2 己○○ 「黃玉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遠宏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127萬元 3 丁○○ 「黃玉欣」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江佳欣」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4 戊○○ 「黃玉欣」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秀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22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9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紀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跩」)於民國113年2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4 59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飄移過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工大吉」、「自助洗 車」、「02」、「新人」等群組互相聯繫,由邱紀睿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邱紀睿、「飄 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 NE暱稱「王柏凱」聯繫翁雲雲,佯稱:提供銀行帳號、存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協助辦理銀行貸 款云云,致翁雲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將裝有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 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 王柏凱」。邱紀睿則於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接 收「飄移過海」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邱紀睿遂委請不 知情之白牌司機黃韻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後,復依邱紀睿之指示將本案包裹交予邱紀睿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因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翁雲雲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雲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紀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卷〈下稱偵卷〉第 33至41頁、第133至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雲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韻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2 3至12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翁雲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翁雲雲 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77頁、第9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卷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資料(見偵卷第81至85頁)、同案被告黃韻瑾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之手 機群組「開工大吉」、「自助洗車」、「02」、「新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至303頁)各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 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 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 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保障其 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詐欺所得 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裝有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由邱紀睿依「 飄移過海」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黃韻瑾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取簿 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飄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黃韻瑾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 院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 取簿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 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與配偶、小孩、父母親 及手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 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 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925-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16、71、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 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酩翔因與當時同為同事之被 告林宏奇發生本案衝突而遭雇主解雇,且被告雖曾表達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上情關乎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時應予審酌,原審未 予提及而應未予審酌,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 理由,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被 告於前期再犯本案傷害之故意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 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 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3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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