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欣妮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時20分許,在林柏甫擔任店長、址設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車頭店內(下 稱本案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 派雪糕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98元),得手後離去 。   ⒉復於同年9月3日9時4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2支(價值共計98元), 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林柏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鐵斗六車 站全家超商斗六車頭店遭竊商品一覽表1紙、本案超商監視 器畫面照片25張、遭竊物品示意圖1張、被告指稱竊取物品 照片3張、斗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情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竊取食品,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取之商品皆為食品 而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4支,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4-六簡-29-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咏程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至翌日(9日)1時許間,在雲 林縣北港鎮光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約4罐330毫升之啤酒後 ,於翌日2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與民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後座之友人未配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咏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間甫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雖未構成累 犯,然其透過前案理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 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 之危險,而被告仍於距離前案不足半年之時間,即再度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 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 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淨水 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4-202502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75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由張文卿所管 理之長興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時,見本案土地 公廟內置有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竟徒手拿取該香爐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土地公廟 人員發覺遭竊後由張文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⒉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位在 雲林縣○○鄉00號林內段00000000地號之自來水廠(本案自 來水廠),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用以防閑之鐵欄杆圍牆 後,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徒手拿取本案自來水廠內由楊炎 聰所管領之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後,再行翻 越鐵欄杆圍牆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炎聰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楊炎 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現場照片2張 、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與林內路交岔路口、中 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先係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之鐵柵欄圍 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而該鐵柵欄圍牆依本案 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知,其底座及連接處係以水 泥加固,並以白鐵欄杆為主體圍繞於本案自來水廠四周,其 高度設置並已高出常人之身高,是應具有阻隔出入、防止人 員任意進出之功能,而為防閑之設備,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 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翻越鐵柵欄圍牆後 ,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3、75至7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父親及2位姊姊,1位弟弟於113年間因車禍去世,其係高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 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 尚於臺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 及白鐵製柵欄1片,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 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均僅賣得約500至6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5、76頁),惟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 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2,000元、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 元(偵7593卷第14頁、偵7592卷第18頁),顯與被告本案賣 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 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 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 、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21

ULDM-113-六簡-340-202502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軒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0.563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許軒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軒誜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 00號2號209號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經警持其另案搜索票對其進行 搜索,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5631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後,復經員警於同日 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3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而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軒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另案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4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本案前之113年間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 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於警詢中自述 從事體力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其施用後 所剩餘,並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4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為其所有,並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工具,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 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有主張聲請沒 收被告遭扣案之手機2支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2支手機 有於本案中使用,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ULDM-114-虎簡-11-2025022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涉犯竊佔 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451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 ,委任廖元應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附理由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據證人即被告廖○○之胞妹廖○○、廖○○之繼承人廖○○、 協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賴○○、廖○○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4號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可認被 告並未與第三人廖○○在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00 0、000之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雞場( 下稱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亦或廖○○生 前已同意被告接手處理本案土地上雞舍,以及被告曾對本案 土地上之使用付出相當心力等情,是被告於廖○○死亡後使用 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被告仍主觀上無刑法竊佔本案土地之 認知。  ㈡縱認被告確有與廖○○於本案土地上合夥經營本案建物,惟被 告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本案土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 社會閱歷,理當知悉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與廖○○ 所簽立,被告自不得以他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本案土地,況聲請人與廖○○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情事, 至遲已於被告收受聲請人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時,即為被告 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已無合夥關係或租賃關係,仍占有本案 土地,足證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竊佔罪之犯意甚明。又縱被告 誤認終止合夥、租賃契約後仍係有權占有本案不動產,則被 告已認知其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本案不動產,對 將本案不動產置於實力支配下有認識及意欲,並對本案土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具竊佔罪之主觀要件甚明。  ㈢被告於廖○○生前雖曾有多次義務幫忙廖○○處理本案不動產事 宜,對本案不動產之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惟被告與廖○○ 間並不具合夥關係,被告亦未經廖○○之同意或授權於廖○○百 年後得繼續於本案土地上經營本案建物,被告與本案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無涉,廖○○之繼承人亦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 合意終止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拋棄本案不動產之一切權 利,並否認被告之主張。是被告於廖○○去世後占有使用本案 不動產,且被告也係在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之情況下、並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而對本案土地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及行為。倘僅以被告曾對本案不 動產有付出相當程度之勞力及心力為由,並可憑空捏造不存 在之民事關係而為本案竊佔犯行無罪之答辯,則竊佔之規定 形同具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就此部分 顯未詳查認定。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 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 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雖被告固因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事件 ,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44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騰空後將本案土地 返還予聲請人,然依廖○○之繼承人及證人賴○○、廖○○於另案 民事事件之證述可認,被告於廖○○管理本案不動產時,確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是尚難排除被告與廖○○確有共同經營本案 建物,並於廖○○過世後接手廖○○繼續經營之可能。是縱被告 主觀上係誤認其可依廖○○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 本案土地,然此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要難僅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而以竊佔罪相繩。又本案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日與廖○○簽訂 租賃契約,以廖○○名義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自10 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共10年,本案建物並設有太陽 能光電板等發電設施,嗣廖○○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周○○、 廖○○、廖○○、廖○○等4人(下合稱周○○等4人)為廖○○之繼承 人,然廖○○死亡,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非當然消滅,而應 係由周○○等4人繼承,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 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應係認為其已獲得廖○○之同意 ,而得以使用本案不動產,廖○○之繼承人則對本案不動產之 使用狀況及使用權限均不了解,亦未實際管領本案不動產, 並將本案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客觀上 雖有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所為即生疑問。是參以另案民事事件 之卷證資料,亦可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饋線 問題之處理,均有參與並付出心力及勞費,再衡以前述之情 節,足認被告係於廖○○生前即已獲得廖○○之同意而接手處理 本案不動產,且其過程中亦付出相當之心力及勞費,始於廖 ○○過世後仍繼續使用本案不動產,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竊佔罪 之不法意圖,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 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不動產 係廖○○快過世前由我接手管理並使用,我使用前沒有經過聲 請人的同意,但因為本案不動產是我舅舅在90幾年間經過聲 請人同意花了100多萬元整理,並管理了3、4年,當時也有 租約,後來我將雞舍拿回給廖○○養,租約也是由廖○○出面, 但我與妹妹都有出錢,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合夥,經營由廖○○ 負責,我與妹妹則監督,一直到廖○○過世前,廖○○就把這些 事情交給我跟妹妹處理,廖○○過世第二天,聲請人曾要求我 要返還本案不動產,但當時我認為之前舅舅有積欠我300多 萬元的債務,才將養雞場讓渡給我用以抵債,舅舅與廖○○有 去找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此事,所以後來聲請人才又繼續同 意廖○○使用本案不動產,當時我遠在花蓮所以不在場,但我 事後也去過聲請人他家,因此聲請人應該也知悉本案不動產 是舅舅讓渡給我跟廖○○合夥使用,廖○○過世前我才將本案不 動產收回使用等語。  ㈢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稱:廖○○過世前是廖○ ○在養雞舍,沒有合股,但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去幫忙   ,廖○○養雞舍賺錢的時候,如果有需要兄弟姊妹間也會拿養 雞舍賺的錢,被告幫忙雞舍很多事情,因為當時廖○○沒什麼 工作,被告有做過很多事情,廖○○過世後,被告也有去養雞 ,一開始雞舍是舅舅養的,後來舅舅的兒子養得不好,所以 給廖○○養,被告則出錢整理房子,之後廖○○過世兩天,聲請 人就說要收回本案不動產等語(另案民事事件卷第362至364 頁)。而證人廖○○、賴○○、廖○○亦分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 稱被告有分別委託其等協助辦理本案土地上本案建物之保存 登記及饋線問題,及聽聞其他人繼承人轉述廖○○於死亡前有 說明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之情形,亦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並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核實。  ㈣被告固經另案民事事件認定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寄發予周○○等4人,預告通知於111年9月15日終止其原 與廖○○間之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是於111年9月16日起, 被告則係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此有另案民事事件判 決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雖於111年 9月16日起,客觀上有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客觀事 實,惟依被告主觀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認定其與廖○○間就 本案不動產之經營有合夥之關係,聲請人對此事亦有所知悉 ,故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雖係以廖○○之名義簽訂,然廖○○ 於離世前已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回由被告管理,其自係有權 占有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參以證人廖○○之證述,可知被告 於廖○○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時,為使廖○○得經營雞舍, 被告更有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之情形,其後亦有協助本案不動 產之經營,且如有需要亦得分取廖○○經營養雞場之獲利,其 後被告並協助廖○○及聲請人辦理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及處理 饋線問題,是另案民事事件中,雖以證人廖○○之證詞,無從 認定被告、廖○○與證人廖○○間就養雞場之經營已達成合夥之 合意,並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然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 係明知其與廖○○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亦明知其無任何依 據占有本案不動產,然仍占有本案不動產。再衡以被告於廖 ○○經營本案不動產時,出資整修、協助經營,並偶能獲得獲 利之經過,廖○○與聲請人確就本案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 前提,廖○○更於死亡前有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處理之 情形,是從被告表現在外的客觀行為及其所認知之客觀情形 而言,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知其與廖○○因有合夥關係存在 ,而廖○○並有將本案不動產交與其繼續經營管理,因而其為 有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而竊佔本案不動產,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依偵查中卷內 之原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主觀上認知其與廖○○間無合 夥關係,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而仍占有本案不動產 。  ㈤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以被告已自承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使 用本案不動產,且應於聲請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時,即應已 認知其為無權占有,是被告顯然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被 告憑空捏造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得主張無罪之答辯,將使竊 佔罪形同具文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因認知其係自有權使用本 案不動產之廖○○處,再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權限,並認 知聲請人亦知悉其與廖○○間係共同經營本案建物,因而未於 使用前再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使用本案不動產,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然參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 有權使用之情形,其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紛爭未有定論,自難 僅以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即可推論被告於該時主觀上即 已明確認知其為無權占有。至被告雖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 無權占有,且並未認定被告與廖○○間具有合夥關係,然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外在之事證,進一步論斷被 告主觀內心之想法,以判斷被告之犯意是否存在,故認依現 有之證據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非僅以被告空言之辯 詞、主張即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是聲請人及代理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本案 不動產之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 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竊佔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聲自-16-202502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道 與台61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李○豫(00年00月生,年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台61線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李○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治療無效,於113年7月16日18時59 分許,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豫之父李○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豫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1至16、17至20、第105至107頁 、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09至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 符(相卷第21至23、25至28、101至103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李○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卷第7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7、95頁)、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9、97頁)、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相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2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21至126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79 55號函暨相驗照片1份(本院卷第25至46頁)在卷可佐,復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 注意其甲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依規定停止於停 止線,而貿然穿越本案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11至16、 17至20、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 5、109至1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與本院認定相 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被害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曾於答辯意旨書內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本院經認定被告所犯係 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並因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所下 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 被告本案係肇事原因,且闖越紅燈而行駛,違反注意義務情 形重大,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 處,其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闖越本案路口,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死亡 ,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路段等情,而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之意願 ,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致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又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工作狀況顯非事 實,本案車禍並不影響被告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僅曾於被害人身故後 ,在里長及警方之陪同下才前往被害人之靈堂致意,未曾自 行前往,在3次試行調解之過程中,告訴人一方已表達願意 調降金額,然被告始終僅願意提供新臺幣1百萬元之賠償金 而均不肯再提高賠償金額,請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前往靈堂向被害人致意亦有給付慰 問金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母親,雖有配 偶但與配偶失聯、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且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其本人亦罹患疾病等情,被告並 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各1紙、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1、83、87頁),另 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213CAC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6至80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 償、彌補意願,並說明已積極配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領強制 險給付之情形,然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願意調降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應非完全無力 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並未曾有提高賠 償金額之表示,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 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 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 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 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61-202502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14日)8 時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南路與成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察 覺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志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卷第31至37、4 1至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 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 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 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 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載 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 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 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4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又甫於113年 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3年度六交簡 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 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 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0.25毫克 之標甚多,所為應予非難,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 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幸未造成其 他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其為高中肄業之學 歷,在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母親眼部疾病 之故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易-671-20250219-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李嘉彬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陳秀裕 住同上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交重附民-5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 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 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 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 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 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 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 (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 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 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 ,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 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 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 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9

ULDM-113-易-1064-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雖於上訴書中未記載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1頁),然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我想認罪請法 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捨棄原本傳喚之證人,就犯罪 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請考量本件被告的情況 ,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138、149 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及是否 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及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 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前階段亦係被詐騙款項之受害 者,另依被告於108年亦有受網友詐騙的114萬餘元之紀錄, 亦可知悉被告先天上確較容易信任他人,加之被告之家庭背 景,其案發前家中係配偶承擔家裡經濟重擔,其為家庭主婦 、與外界聯繫較少,而致資訊較為閉鎖,才一再受騙,其未 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亦係因自身家 庭經濟狀況所致,故請審酌上情,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8至14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未 能深思熟慮,而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利益,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被害財產法益總額更高達2百萬餘元,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詐 欺集團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並未與本 件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是被告並未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損失,且其本案犯行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之情況下,其所犯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難認 被告本件犯行與一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 處,故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妥適。  ㈡又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件被 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依法遞減本件被告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後並未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其辯護人雖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8年 曾因詐欺案件向警方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資料(簡上卷第151頁),然該 資料僅係用以說明被告之人格特質,而於原審已於量刑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項考量下,自無從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鬆動。是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未 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 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25-02-19

ULDM-113-金簡上-14-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