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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 供述」、「證人張文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 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機車之前車, 我也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碰撞,我當時是因為聽到剎車聲才會 停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並行關係,而被 告機車既為前車,自無可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於檢 察事務官勘驗時,勘驗筆錄亦記載無法看清楚兩車是否有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68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自卷,第25至28、 83至84、120頁;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3頁)在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9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復興一路最外側車 道直行往文化二路方向,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對方右側超車 後,突然又往左變換方向,因此對方後車牌左側擦撞到我的 前車車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27頁),次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在最外線,對方騎機車超車不當 ,導致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3頁), 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行經該處時,我原本是 直行車,後來被告從右方騎車過來,導致我人車倒地,機車 前車輪蓋前緣有磨損等語(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4頁), 參酌證人張文穎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且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 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再者,觀諸現場照 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於上開機車 之車輪蓋前緣亦有疑似擦撞之污痕(偵字卷,第63頁),此 節核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徵證人張文穎證 述之情節,當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19】   A車(被告機車)、B車(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另B車與A 車幾乎並行、且在A車左方行駛,過程中B車車速仍較A車為 快。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23】   A車、B車仍同在道路最外側車道並行行駛,此時A車、B車車 頭均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向左傾有向左行駛之行為,B車車 頭仍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仍持續向左傾為向左行駛之行為 ,B車亦有往左傾之情形,此時可見A車車速較B車為快;A車 車身左傾持續向左行駛、B車則亦持續往左傾之狀態行駛,A 車左傾行駛之幅度較B車左傾行駛之幅度為大,另此時可見A 車已在B車前方、B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又可見A車、B車兩 車間幾無距離;B車在道路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處傾倒, 此時可見A車在B車前方,兩車幾無距離,過程中未見A車車 後有方向燈亮起,又A車、B車車左傾行駛之距離為:……,A 車在短時間內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4至00:00:52】   B車持續傾倒,A車則慢慢往畫面右方至道路路邊處停下,後 可見A車騎士步行至B車傾倒處。」   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交簡字卷,第10 9至113、118至120頁)可佐,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機車 於幾乎與告訴人機車並行行駛時,竟突然大幅度往左方行駛 ,且於短時間內向左行駛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此節核 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其右方超車致其人車 倒地乙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之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 23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6日桃 交安字第112003474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157至1 62、173至177頁)可佐。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生前揭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0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9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89頁; 桃交簡字卷,第141至160頁)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 有前揭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洵可認定。是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貿然左偏行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之上 開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非並行,而係 前後車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3間,兩車 以為併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被告機車逕自貿然左偏,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機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云云,然被告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穎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   被   告 林震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張文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穎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林震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 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林震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 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以致肇事,告 訴人張文穎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2-桃交簡-1508-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 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龍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 生碰撞,龍畇慈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臀 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龍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志雄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39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致本案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 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另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本案其餘 傷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就本案事故的發生 也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的病歷, 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就診時,即已發現腰部不適,而 安排腰部影像檢查,進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當時影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本案其餘傷勢,何以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4至5個月後,直到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26日 才突然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參以告訴人年紀已經65歲,無 法排除本案其餘傷勢是因告訴人自身身體狀況退化或車禍後 未妥善休養所導致,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 頁、第43至47頁、第203至20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等件附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事證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行為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於左轉彎欲進入富華街之際,尚未進入路口即 搶先向左偏行而駛入來車道,隨即碰撞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 訴人,始會肇致本案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 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 性,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3439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見簡上卷第261至265頁)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1 至26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 過快亦同有過失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認 定,且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未合,無非僅係主觀臆測 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本案其餘傷勢為本案事故所致,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 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 因 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 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 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 不失為 發生結果之原因。  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數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其於案發之日即111年11月4日晚間急診時,先經醫師診斷出 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因其返 家休養後背部疼痛加劇並影響行走,再於111年11月10日骨 科門診時,經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遂於111年11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經皮穿刺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形術手術,此後其 仍持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3日、1 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3 日至骨科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就診時,告知醫師 其於前次手術後,雙小腿至足底常會有抽筋、麻、腰痛不適 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醫師隨即為其安排X光檢查,發現告訴 人有椎間盤問題,再以核磁共振診斷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醫師並建議住院再次進行手術,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及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切除與椎間融合手術、第四第五腰椎動態式椎間 固定器置入術等手術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門 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等件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 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33頁、第135頁、第 149至260頁),堪信告訴人確於發生本案事故後,隨即出現 腰、背疼痛及腳麻之情形,且亦持續因腰部及腿部不適等病 症,定期回診追蹤,並非於案發4至5個月後才突然出現腰部 問題而就診。  ⒊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其餘傷勢與本案事故間之關連性,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覆略以:本案其餘傷勢與車禍相關,根據告訴人 受傷之機轉(尾骨骨折),受力之傷害,有可能會連帶造成 腰椎之傷害,但車禍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平躺,且無明顯主 訴腰痛,故急診當時無明確診斷腰椎之傷害,但有建議安排 骨科回診複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時, 可能因需要下床站立,始開始察覺有腰痛,經安排腰椎相關 影像學檢查後,確定有腰椎之傷害。且急診主要在搶救緊急 患者,生命徵象穩定且需次專科近一部檢查者,會轉介至門 診尋求後續治療,且本案告訴人之診斷需仰賴核磁共振檢查 ,此檢查需另安排時程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2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973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衡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4 日急診時,即經診斷出有尾骨骨折之傷勢,111年11月10日 骨科門診時,再經醫師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出腰椎部分之傷 害,可見案發後不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已認為告訴人之 腰椎部分伴隨尾骨骨折之相關影響,有進一步以精密性高階 影像檢查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腰椎部分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 有關。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先於急診診斷出臀部挫 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再經醫師安排核 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於111 年11月11日接受外科手術,術後仍因雙小腿至足底常發生有 抽筋、麻、腰痛不適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並持續因此就診 ,於112年4月間另經醫師再次安排核磁共振等精密檢查後, 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此間因果歷程相連,並未中斷,其病 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揭函覆 明確,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其餘傷勢 ,確與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辯 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 廠商,以佐證其煞車性能與車速之關連性,並請求調取更完 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送請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行車 事故鑑定等語(見簡上卷第34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 車速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判斷,業經詳述如前,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 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 人所受傷勢除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本案其餘傷勢,足見被告所造 成之人身侵害結果非輕,此部分為檢察官於上訴後方有所主 張,並於上訴後始提出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故本案量刑 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 酌上開情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且需二度進行脊 椎手術,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中科院工作、需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1頁),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交簡上-271-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啓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 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 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6

TPTA-113-簡-331-20241126-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輔 佐 人 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峻賢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肇事,然被告於案 發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以及是否有過失責 任,應調查案發日之能見度方能認定;至於被害人死亡與被 告肇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調閱被害人病歷紀錄始 能認定;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 ,適有被害人賴石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橫 越前揭馬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救後住院,仍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因前 開傷勢在該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至100頁,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 ,交簡上卷二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822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93頁、第107至108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74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31號函暨函附行 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113年4月30日中 象綜字第1130051221號函暨函附能見度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531號函暨函附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3頁、第51 至55頁、第65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 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縱認仍有部分證 據尚待調查,而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 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 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 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 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見交簡上 卷二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核實無訛 (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確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 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交簡上-97-20241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盧蕙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 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 時,適前方有原告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欲自右側 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 、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 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 、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 費用3,4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93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沒 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原 告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 單據的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在下班時間出 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原告不 應請求被告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 ,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但被告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 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 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去擦撞到原告,只 是說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 係,與原告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全 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如果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 ,應負過失責任,那原告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也應 該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 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原告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 原告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 車,導致兩車接觸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超車不當所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於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兩造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經被 告覆議,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 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436號函暨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準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5,514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大醫院、合群骨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35,5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35,026元,固提出杏一藥 局、美樂家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7業)。其中原告購買輪椅3,899元、助行器1,980元、 醫療手套420元、紙尿褲209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 添購之醫療用品,亦經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有使用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至美樂家有限公司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 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 一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6,508元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至111年8 月10日止共83日期間,每日2,400元,合計為199,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 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 專人照護8週。」(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 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 看護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 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 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上開費用11,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程車證明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10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易有限公司,因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8 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5日出院後,因骨 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需休養,復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 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6日共接受23次復健治療,期間須 休養,爰請求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而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受傷,屬於職業傷害, 雇主依法仍需支付半薪,原告請傷病假只有半薪之損失云云 。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前揭規 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 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之雇主因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 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 ,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 被告;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金易有限公司給予 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 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486元 【計算式:(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 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辯稱該診斷僅為醫生個人評 估,非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不足採信。惟查,依據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且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後出具之診斷,本院認系爭診斷 之評估結果堪予採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 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 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應以19%計算為宜。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5月17日 ,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 後,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 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前 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 ,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 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505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450 元,並提出廣樺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 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 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 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345元(3,450元×0.1=34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5,753元(醫療費 235,514元+醫療用品6,50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11 ,195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 元+車輛 維修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5,7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金錢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 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 被告自最後一次調解之111年8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 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505元【計算方式為:74,597×1.00000000+(74,59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60,5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4

TYEV-113-桃簡-1294-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筱甯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筱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弘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蘇弘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前揭天候、照明、路況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春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陳春德車輛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陳春德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孫筱甯及林淑雅亦受有傷勢(均無診斷證明書,未提告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筱甯、蘇弘格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春 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孫筱甯坦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蘇弘格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 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導致孫筱甯之A車煞車不 及而變換車道至我所在車道,陳春德應負本案交通事故之主 要肇責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5、9至11頁)。經查:  ⒈被告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陳春德駕駛之C車,致C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D車等情,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D車駕駛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被告蘇弘格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就被告蘇弘格提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B、C、D車在勘驗筆錄中分別載為丁、甲、丙、乙車)於10:00:27時,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畫面右方之中線車道,於10:00:29時,畫面右方可見行駛於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後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原兩車(A、C車)均直行於外側車道上,A車從B車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B車所在之車道);於10:00:30時,A車之左側後車身與B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可聽見明顯煞車聲及碰撞聲),B車因碰撞向畫面左方即內側車道偏移,並撞上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證人林淑雅駕駛D車右側後車門處;於10:00:31時,A車於碰撞後向畫面右方即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及路肩滑行,C車因前方之A車而煞車(煞車燈有亮起),由內側車道向畫面右方即輔助車道及路肩滑去, 於10:00:33時,C車左側車身、車頭與路肩護欄發生碰撞,直至10:00:36時兩車在輔助車道及路肩停下;同時間行駛於C車、A車後方之B車亦由中線車道向路肩方向偏移並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可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行駛於國道1號時,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先後變換車道時間僅間隔2秒(10:00:27至10:00:29),幾乎可認為是同時間,而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分別與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林淑雅駕駛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均智識正常,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二人駕車分別行駛於內、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應可見其前方及周圍之車輛(含彼此之A、B車、證人陳春德之C車)行車情狀,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二人分別駕駛A、B車行駛於國道1號,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幾乎於同時間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證人陳春德所駕駛之C車,造成證人陳春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顯有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復議會覆議結果略以:⑴孫筱甯於夜間無照駕駛A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驟然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蘇弘格於夜間駕駛B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⑶林淑雅駕駛D車與陳春德駕駛C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36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30063372號函附桃市覆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調院偵字卷第45至52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從而,被告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而證人陳春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春德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孫筱甯自白其過失造成證人陳春德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蘇弘格否認本案過失之犯行,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蘇弘格雖具狀辯稱證人陳春德因其先前超車而疑似不滿,嗣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一事(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證人陳春德所駕駛C車為黑色箱型車,該車整體呈黑色長方形狀,車身後方則呈正方形(見偵字卷第79頁),而證人林淑雅所駕駛D車為深色休旅車(見偵字卷第77頁),C車、D車於外觀上明顯不同,復參被告蘇弘格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註明「09:58:05第一次遇到黑車 南下41.3」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中其所超越之車輛顯為黑色箱型車,⑵註明「10:00:22黑車超過我」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所指超越之車輛為休旅車,⑶註明「10:00:26前方無車、惡意踩煞車」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之車輛為休旅車,復參酌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蘇弘格於照片⑴所指超越之車輛為C車,於照片⑵所指黑車非C車或D車,於照片⑶所指惡意踩煞車之車輛實為D車,照片⑶右側車輛才為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再就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知D車於行使過程中非持續性踩煞車,且同路段不同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因應前方狀況)於同時間均有踩煞車之舉(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是難憑被告被告蘇弘格主觀認定證人陳春德惡意踩煞C車(實為證人林淑雅之D車)之辯解,即率而認定證人陳春德、林淑雅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筱甯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筱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 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被告孫筱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孫筱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春德受傷,自有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孫筱甯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孫筱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孫筱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蘇弘格部分    核被告蘇弘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均疏未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肇致本案事故,考量其等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孫筱甯 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弘格為肇事次因)之義務違反程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筱甯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同案被告蘇弘格對肇責比例有 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嗣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 ,被告孫筱甯未到庭、被告蘇弘格無調解意願,是被告二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6、21頁、調院偵字卷第3、55 、57頁、壢交簡字卷第15、17至2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33-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 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 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 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 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 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 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 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 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 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 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 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 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 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 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 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3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潘信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即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5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實事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 一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 實,於112年11月3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一定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 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然而實際上號誌 燈角度並不直觀,亦無標註管制何一路段,且有施工障礙物 阻擋,而前方客運亦在行進中,已致我誤判燈號而有違規行 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停止線位置時,路口燈號已明顯轉為紅 燈,原告仍繼續行駛,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而原告既已見 號誌燈為紅燈,仍逕自跨越停止線,難認原告並無闖紅燈 之意圖,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 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 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 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 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 月17日桃交工字第1130025084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 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 原告係行駛在新興街上,當其行經系爭路口前,新興街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然原告卻仍駛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 ,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駛過新興街停止線前,員林路一段上之行車管 制號誌轉為綠燈,其遭該處號誌誤導而闖紅燈,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依上開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 及Google map現場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設置在停止線之上方,並已明確標明 「新興街專用號誌」,得為行駛在新興街之用路人明瞭並遵 守。而員林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標明「員林路 專用號誌」,且係斜面向員林路一段供該處車道之用路人遵 守,兩者並無混淆之虞。又參諸上開影像連續截圖,原告前 方之公車並無阻擋行車管制號誌,工程施工處亦非在新興街 上,均無阻礙原告視線之情形。審酌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 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誤判燈號而 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1

TPTA-113-交-580-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超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同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甲○○騎A車 行經上開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陳 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49頁、第119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秋111年8月7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 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刑案照片 、道路事故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 表暨照片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 2000314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83頁、第93 頁、第97至107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76頁、第187至 188頁、第191至196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 3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4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 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前揭路段,貿然超越B車,復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 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 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前揭意見書對於被告於超車時,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亦有被害人111年8月7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 第9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為止,均停留於 現場,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111年8 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則為 同日上午8時40分至4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 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兩者時間間隔甚近,且 衡情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僅會針對案件關係人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倘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員警又何須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 ;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 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 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初始請求賠償1,400萬元,被告則於 僅同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險),而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甚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仍非合情,如本院維持 原審判決,等同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左右之罰金即可了事, 顯有輕縱之嫌,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量刑 失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車超 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或有足夠安全之距 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慟失 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補,然被告迄今除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願意賠償之金額難 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 ,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89-2024110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明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 路916-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所屬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 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 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行為,遂於112年3月23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531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1.依原處分所載取得違規事實之地點以Google街景圖示意,經 Google地理圖資顯示,與被告所稱之「警52」牌之間直線距 離已達298米,如加計道路之彎曲,已超過300米,涉及取締 車輛違規之距離有效性。此一事證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 審尚未審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請求上級法庭依職 權重新調查之。  2.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10年12月7日新法修正前之 條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內容,立法者仍意在要求行政機關善盡 告知義務。而最終通過之條文僅使文字明確化,在於補上「 明確標示警52告示牌」,然本件舉發之「警52」標示,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罰單上照片看來,難認與此意思相當。原審就 此未經適切審酌,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指出道路上已有速 限劃設,駕駛應遵守之,然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限速 標線,當上訴人駕車重回該路段,該區域既非駕駛人當時經 過之地方,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上速限,其標示模糊不清 ,駕駛人經過時剛好接近法定日落時間,轉彎後處於下坡段 ,道路上黃字油漆位於上坡段,駕駛人根本無從自後照鏡辨 識地面上文字,要如何得知正確速限?原審就駕駛經過之路 段是否可得知速限,未經適切審酌,實有不當。  3.本件取證之不合法,致證據無效仍被採納,原審竟採信而未 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中就兩造做說明,亦有違誤。本件依 原處分所揭示照片,客觀上僅能得之超速車輛為一銀色Outl ander車款,車牌已模糊不清,若無法由該照片(或科學儀 器之影片)辨識出車牌,即已喪失逕行舉發資格。豈料,其 竟然使用道路上監視器,查詢該時間點經過之車輛車牌,顯 已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之 監視器之使用係保障人民權益即明及第5點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既然證據取得違法在先,後形成原處 分,具因果關係,則原處分屬當然違法無效。 (二)原審認超速行為既是違法行為,即應受處分,不因行政機關 是否有積極之道路安全改善作為而有影響。然上訴人在一審 訴狀已明言,行政機關之執行手法有若干之方式,得以使目 的達成,而無須一開始就選擇對人民侵害財產權之型式,是 為程序上不合法。倘若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先行以積 極之作為(如統計科學)確認該路段為易事故路段(必要性 原則),接著設置測速照相機(明確性原則),並上網公告 之(誠信原則),則駕駛經過該路段即會減速而不被受罰, 交通安全亦得以實現。足見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 民財產之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既 然達到交通安全,乃立法者之初衷,如能以最好的方式,使 駕駛經過危險路段(例如彎道、下坡、交叉路口)都能零事 故是為原初之立法目標。在這些地點廣泛設置【減速慢行】 字樣、減速標線、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均能達成【當下即可 遏止超速、闖紅燈】之目標,駕駛當下即減速,駕駛當下即 減速,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另外,行政機關未 設置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行政命令位階,使得交通警察得隨 時移動「警52」立牌,隨時躲在暗處抓違規,已使人民對政 府之誠信、信賴蕩然無存。亦對於行經該路段的當下時間就 改善交通安全之目的,無助於達成。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條例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 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 段有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標誌設置明顯並符合規定距離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 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 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又舉發 機關有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原審卷第15、17、50-53頁採證照片參照),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爭執道交條例第7 條之2不應授權舉發機關可逕行舉發(原審卷第115頁), 惟超速行為客觀上本難有效當場攔截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賦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權限,又增加 第3項應在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為提醒之 限制,堪認適當且必要,並無不妥或違憲問題。上訴人另 爭執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明顯(原審卷第115頁),但 原審觀看前開採證照片,該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電 線桿上,高度約與駕駛之視線等高,且前方無遮蔽物,並 無設置不明顯情事。另於系爭路段前,地面即有速限60公 里之標字(原審卷第58、64頁),堪認上訴人應注意且得 注意應遵守如何之速限,卻未注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核 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舉發機關 取締方式並無法在當下阻止其超速,可見並非最有效之方 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必要性原則,而應該改以 設置減速線等方式事先預防車輛超速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惟交通違規取締,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 公路相關輔助設施,乃不同之事項,其目的亦不同,上訴 人將兩者混淆並不可採,原審已認定上訴人過失為系爭違 規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要件而得依法裁罰, 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設置相關輔助設施幫助駕駛不 超速係屬另事,不影響駕駛已經超速依法自得予處罰之正 當性與必要性,否則若無相關罰則拘束駕駛,交通秩序之 維護將無從落實等語(原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6-17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 訴人主張: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依照片車牌 模糊不清,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用性;「警52」 告示牌不明顯,遠處駛來看不清楚,也沒有速限標誌;員 警取締違規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不應授權員警可逕行舉發,拍照當下無法阻止超速,應用 更有效避免超速方式為之,該處應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等 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 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業經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表 示:是車號AYJ-3937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 此一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稱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 用性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則 原審據此認定上揭時點在系爭路段有超速28公里/小時( 速限60公里/小時)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一節, 於法並無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龍潭分局函 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0、52-53頁)所示,已 足認舉發機關確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 「警52」標誌,並經警測量該等距離約為213公尺在案, 自可認定。以上,均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 要旨主張各節,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 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1,8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 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始提出證據二、證據六及證據八之照片為證據方法,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2.上訴人所為上訴審追加訴訟部分: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聲請追加「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2 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資料 相同,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3.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3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於法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1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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