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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適有彭煜   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   側直行,於A車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   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   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煜程之父母彭貽農、趙曉琪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25至29、89頁;偵3卷第19、20頁;院1卷第55至5 8頁;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貽農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40、89至91頁),並有案 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 面擷圖(偵1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彭煜程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57頁)、被告之 過磅紀錄黏貼表(偵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卷第63至67頁)、被告、被 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卷第71至73頁)、被告、被害 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偵1卷第95頁)、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偵1卷 第103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76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5 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佐(見偵1卷第65頁),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彭煜程確因本案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彭煜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卷第69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 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彭煜程因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 害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貽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彭煜程生前在師範大學讀書並已任教(見院2卷第47 頁),被害人生前年僅19歲,尚值青年階段,準備展開其大 好前程及人生,竟僅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使無辜之被 害人命喪黃泉、英年早逝,餘留其父母即告訴人悲痛不已, 而必須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應以嚴懲,再者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略謂:請從重量刑,被告行車紀錄器直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後都有正常錄影,唯獨事故發生時15分鐘內沒有 影像,恐有影響遭刪除或修改之嫌,關於調解部分被告自始 至終都表示保險公司願出多少就多少,自身無任何意願進行 賠償,被告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 趙曉琪則略謂:被害人告別式當天被告被檔在外面,但後來 人就離開,事發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彭貽農陳稱: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見院2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我只能由保險公司 出錢,金額是保險公司決定,我沒辦法再額外拿錢出來賠償 被害人家屬,行車紀錄器是公司給我的,公司說檔案無法找 回等語(見院2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現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等節(見院 2卷第4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乃為數 非微之固定薪資,卻就調解乙事全權表示由保險公司賠償, 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無法再自行支出任何賠償費用, 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何以部分刪除, 被告亦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縱然被告犯後對其刑事責任自 始坦承,然綜上各情,足堪被告犯後對其所生之損害並無悔 意、更毫無反省之心,亦無竭盡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之意,其犯後態度消極、不佳,難認良好,而無法對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相1271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32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0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交訴202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交訴98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交訴-98-20241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豪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 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前,斯時被告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 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 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 停放在明德南路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駕車後倒 ,適有訴外人陳明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 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 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 被害人張善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 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陳明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倒車時有緩慢到車,且有注意後方來 車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警大鑑定書經嚴謹科學調查,認定被告就事故無因果且無肇 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公訴意旨所稱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行為? 伍、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 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先將所駕車 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 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 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 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 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 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 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有前開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被告倒車之位置不得倒車,然卻未 曾具體指出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所處之道路不得倒 車,縱使被告當時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然位於停車場入口之 車輛仍有需要倒車之情形,例如切入角度不足等情況,而無 不得倒車僅能前進之道路交通法制規範。再者,依據113年7 月29日核鑑科字第113000675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發生 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被告既已以此速度緩慢倒車難以認定 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且當時陳明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 車輛之後車,其因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緩慢自34.6公里/小 時減速至31.87公里/小時、24公里/小時最終至7.2公里/小 時(見本院卷第275頁),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與 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尚能注意前方車行狀 況,且作為被告車輛之後車應能發現前方路況而為必要之減 速行車措施,被害人於同一情境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 見有肇事責任,而被告已緩慢倒車經認定如上,應無未謹慎 倒車之情形,此與前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車禍當時為日間 、晴天、車禍地點為直線段無路面障礙物,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車下客後慢速倒車,過了約1.571秒的畫面,被告車輛前 輪前緣也行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陳明澱之車 輛約以時速34.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沿外線車道內側往 南行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1.767秒因欲停至停車場或發現 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阻擋減速至時速24公里以下,並開始右 偏,當繼續前行減速到時速7.2公里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 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由北向南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擊, 此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在停車場入口停車約11.143秒 讓乘客下車,再以時速1.3公里左右慢速倒車6.143秒,後車 尾剛過南向外線車道標線,屬被害人即陳明澱車輛之車前狀 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聯,陳明澱 及被告駕駛車輛與本事故無因果關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77至第279頁),又與被告及陳明澱於偵查中所述以及本院 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堪可採 信並同本院對肇事責任部分之見解。又具前開鑑定書中可見 被告慢速倒車行為為陳明澱所察悉,因此陳明澱亦提前減速 為應變措施,其減速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撞上陳明澱之 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減速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駕駛行 為尚有陳明澱之駕駛行為中斷與其與被害人撞擊事故之因果 關聯,是本院難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另雖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定被告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 觀諸上開意見書並無詳為就被告倒車速度提出客觀數據,是 本院認為以前開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 綜上,被告辯稱已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應屬有據。從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有未謹 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陳明澱之車輛間因果關係中斷,堪以認 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在倒車 時已減速,並注意倒車之狀況,然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 其行為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1-交訴-49-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 輪檔」應更正為「輪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⑴被告陳國朝未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捆紮牢 固,致貨物掉落於地,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鶴韋閃避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 、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情形;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 度尚可,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⑷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⑸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陳國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3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 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其車 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檔2個因未固定而陸續掉落於地,適有 張鶴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物品,致張鶴韋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鶴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鶴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 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472-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年得 被 告 黃秋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198巷卜字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19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三民路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50元、購買胺基酸費自我醫療費用20,000元、看 護費用20,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83,700元,另因碰撞造 成事故時配戴、裝設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 受有8,900元之財物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自 己也騎得很快,我注意到的時候,就已經撞上了。就原告各 項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未提 出聘僱看護之證明;本件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依單據 所載購買日期顯示為新添購,不應由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 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 ),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反面),參以被告未為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6頁),則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左 轉彎,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亦據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之 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佑明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 21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  ⒉購買胺基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胺基酸輔助所受傷勢消炎消腫,支出20,000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惟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須使用胺 基酸恢復之必要性,自難認其主張胺基酸為醫療必要支出乙 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1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 母為之,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20,000 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 並門診追蹤,而休養與專人看護本屬二事,原告復無提出需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10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在事故後報廢,另購買全新機車使用,惟原告主 張就此部分損失,以維修費用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 45頁反面),而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安全帽、行車紀錄 器及手機架等向車行購買之配件小計10,900元(計算式:38 ,00+6,500+600=10,900),為72,850元(均為零件),此有 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使 用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 為66,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6,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及裝設在 本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其 受有8,900元(計算式:6,500+2,400=8,900)之財物損失乙 節,有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見本 院附民卷第9頁)。審酌上開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 輔助設備,又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已因本件機車遭撞擊而毀損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採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 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 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 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應不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92 元(計算式:850+66,342+4,000+10,000=81,1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536×(2/12)=6,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6,508=66,342

2024-11-19

CLEV-113-壢簡-292-202411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添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而貿然左轉,為閃避呂添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而駕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鈍挫傷 、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呂添財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添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自己摔倒的,對方是支線道的轉彎車,應該要停下來讓我 通過,我通過路口有減速,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就車禍發 生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 ,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 鈍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爭執,並據告訴人魏士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陳述明確,且有魏士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UM-9753)、魏士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 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魏士傑受傷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肇事車輛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則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65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 50公里,且應分別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顯示之意 義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雙方皆準備進入路口,被告繼 續直行,告訴人欲往左轉,雙方行經路口時,雖有短暫時間 併行,但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被告於告 訴人之機車傾斜倒地後,亦未見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要 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惟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駛出該路口時,並未 減速接近,且該路口視線並無障礙物阻擋,應已可見支線道 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抵達該路口(見勘驗筆錄擷圖3 、4),其仍貿然直行通過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可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被告辯稱 其行經路口有減速,且若告訴人若禮讓他就不會自摔等語, 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即前往新屋 分院急診,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經診斷受有 之傷害亦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駕車亦與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交易-277-202411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CONG HOAN(下稱中文姓名:阮功歡)為逃逸外籍勞工 ,其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DING TRONG HOI (尚未到案),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1036巷口對面, 經員警察覺有異,而欲前往盤查,阮功歡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並將本案車輛靠往路肩,阮功歡旋即自副駕駛座逃逸,適路肩 前方有HAIFA KHOIRUN NISA(下稱妮莎)以輪椅推著梁向交妹 散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阮功歡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有妮莎、梁向 交妹,卻因急於避開員警追查,急忙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爬 往副駕駛座,開門逃逸,卻疏未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而碰 撞妮莎、梁向交妹,致梁向交妹受有背部挫傷併骼骨閉鎖性骨 折、後腹腔血腫、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妮莎則受有右手腕 、左大腿挫傷(妮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阮功歡明知已撞 擊妮莎、梁向交妹,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從副駕 駛座下車,跳至路旁田間逃逸。梁向交妹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救治後,仍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梁向交妹之子梁忠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阮功 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 卷一18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交訴卷一186;本院交訴卷二76、78頁),核與證人妮莎警 詢、偵訊證述(偵卷49-50頁;相卷27-28、99-102、245-24 9頁)相符;並有員警113年3月24日之職務報告(偵卷37頁 ;相卷15、91、93頁)、員警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截圖等照 片(偵卷67-76頁;相卷45-54、163-182頁)、現場照片( 偵卷83-98頁;相卷61-76、195-2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77-8 2頁;相卷55-59、183-193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65頁;相卷43、131、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251、283頁)、納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暨附件車主手冊有關U6車型自用小 客貨車排檔桿換檔模式之相關內容(本院交訴卷○000-000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9日函 (本院交訴卷○000-0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阮功歡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功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避開員警追查,竟疏未 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傷重不 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 且肇事後逃離現場。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肇事逃逸犯 罪動機、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情節、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阮功 歡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已於110年9月25日到期失 效,現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參(偵卷31頁),是被告在我 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被告於本案所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 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雖係被告阮功歡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24-29頁),然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NGUYEN CONG HOA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NGUYEN CONG HOAN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交訴-88-20241118-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濟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濟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濟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驗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 7),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取小 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4號   被   告 鄧濟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濟朋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陸續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新竹 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分隔島護欄而車輛翻覆。嗣經 警據報到場送醫急救,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進行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濟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91-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7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其恐嚇之手 段對告訴人之客觀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 105年間亦有恐嚇前女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4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 訴,然檢察官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罪與恐嚇安 全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乙○○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 一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 地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 面和平分手而前往乙○○之住處(地址詳卷),詎乙○○與A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 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 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女。 (三)詎乙○○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 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 年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對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 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 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摔壞手機,弄鬆包包蝴蝶扣並拉起告訴人A女,及多次打電話試圖挽回感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照片2張、手部及腳部受傷照片4張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告訴人A女手部、腳部受傷之事實。 偵卷頁84-93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1支、皮包1只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之事實。 偵卷頁81 5 附表所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音逐字稿 證明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事實。 偵卷頁95-187 6 順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A女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至順新診所看診之事實。 偵卷頁189 二、論罪科刑  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 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 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 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 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經查 ,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 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行為, 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 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工作地附近,而令告訴人 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 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 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㈢罪數:   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㈡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 份涉犯上開毀損、傷害、跟蹤騷擾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 以電話、電子通訊進行干擾。 A女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95-109、151) 2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8:39) 「我只送你一句話,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如果吼  要弄臭 我們大家來臭」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2-156)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7:46) 「你說我幻想  我問你今天有沒有開車,馬路上都看到你的車,不是你的車是鬼的車子嗎?」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6-162)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21:01) 「引擎蓋都是熱的」、「都路上看到了,你要變嗎?有甚麼好辯的」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3-165)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08:00) 「你現在下來啦,我在你家啦,看你要不要下來啦」、「你不要那邊洨洨屁屁,你以為是怎麼樣是不是」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5-167)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16:41) 「我跟你講較警察來也沒屌用啦,我跟你講」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7-168)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27:25) 「好,那我只好先灑冥紙了啦,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啦,住旅館,你能住哪裡喔」、「如果真的要找,拜託朋友一下,電話一打,馬上就知道你在哪裡了」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8-180)     112年10月11日(通話時間20:15) 「你那個手的傷有沒有比較好」、「就是拉皮包這樣」、「為什麼最後一點點機會都不給我」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80-187)

2024-11-15

TY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厚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厚聰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觀音區忠愛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梁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 芷菡步行穿越忠愛路3段往梁福路方向行走,朱厚聰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江芷菡發生碰撞, 致江芷菡因此受有頭腹部鈍傷併肢體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腹 腔內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經急 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3月3日6時5分宣告死亡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厚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 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江芷菡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 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雪及被害人家屬江柏鴻、李吉龍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 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爰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美雪       住○○市○○區○○路○段000 號   聲請人 江柏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 李吉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朱厚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 字第2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1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美雪、江柏鴻、李吉龍   相對人 朱厚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吉龍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陸      拾肆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含      強制險)。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江柏鴻、陳美雪共新臺幣壹佰捌      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30      日前給付完畢(含強制險),以上金額扣除強制險給      付以外,由江柏鴻代為受領。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美雪( 陳美雪  )            聲請人 江柏鴻( 江柏鴻  )            聲請人 李吉龍( 李吉龍  )            相對人 朱厚聰( 朱厚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2024-11-13

TYDM-113-審交訴-208-2024111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張元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福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無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雖有 下車等待,但仍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亦並未因為被告逃 逸而擴大傷害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張榮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成功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中山路567巷6弄路口,欲左轉往永 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 遠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67 巷6弄往新屋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遠 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詎張榮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 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榮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與直行被害人鄭遠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遠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簡-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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