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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指明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並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詳如下述,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耿豪,張耿豪因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12、52232 、66896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4月30日新北檢偵 閏112偵66896字第1139054323號函附112年度偵字第37112 、52232、66896號起訴書於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因其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買賣毒品咖 啡包20包,被告聯繫共犯張宇辰依約前往交易,並交付33 包毒品咖啡包予共犯張宇辰,經警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33 包(總淨重159.8142公克)等犯行,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1至25、27至29、153至159 、169至172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149至151頁 ,原審第44、210、290頁,本院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3次減 刑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未達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為賺取獲利、與「陳儒勝」、張宇辰 等人各自分工以共同經營販毒事業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91、295至316頁),暨 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 20包、價格為7,600元,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核屬中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 之情。  ㈣原判決業已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指他案之刑度,無法比附援引,自 不得拘束本案之量刑結果,併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23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瑄宗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 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新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第122至124頁,原審卷第122、1 39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6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 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38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正皓 、張志有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原審卷第14 1頁之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李瑩芳部分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其餘被害人張哲瑜、告訴人徐久淵、張又 昕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⑵復說明: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 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判決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亦屬允當。     ㈢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 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6之「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 (3罪),核屬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  ㈣被告所指「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如上;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瑩芳之賠償金額, 在本院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 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534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家豪之附表甲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魯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 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另 上訴人即被告巫秉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案發後離開廠房,以簡訊通知地主劉承宗,將 未取回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原 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㈠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家豪上訴略以 :被告魯家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依法宣告緩刑;關於被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罰金部分,希望再酌減其刑,原審量刑 過重。  ㈡被告巫秉謙上訴略以:被告巫秉謙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應考量被告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 清理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為附 表甲編號1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 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 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 ,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 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 ,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 (即關西廠房),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 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 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 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另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因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 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之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量刑時,審酌負責人即被告魯家 豪之犯罪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斯 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關於本案非法處理、貯存之廢棄物之清理:⑴經新竹縣政府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6084號函廢止艾斯巴 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其於112年7月24日前提 送廠内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審查。⑵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8 月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35號函命運作廠土地使用人( 艾斯巴達公司、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人(譽 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劉文禎君、劉承宗 君、劉良彬君)限期112年8月15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審查,依規清理廠内廢棄物,而新竹縣 環保局皆未收到相關人士提送上開計畫書或廢棄物清理資料 ,亦無積極辦理作為。⑶有關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廠内非法貯存 化學廢液桶共計19桶(含1桶經換桶之空桶)貯存位置臨鳳山 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恐造成重大污染;業經新竹縣環 保局緊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清除該 公司場内上開廢棄物(共15.71噸),後於112年10月12日處理 完成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稽查工 作紀錄、廢棄物清理情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7 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 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新竹 縣環保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從而,被告巫秉謙主張「通知 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乙 節,顯難採酌。 ㈤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量刑 時,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以附表甲編號1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縱與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巫 秉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以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及被告魯家豪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魯家豪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 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魯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 魯家豪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魯家豪主張 坦承犯行,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魯家豪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已知其貯存之事 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 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 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產生危 害甚鉅,應予責難;併審及其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案發 後未予積極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魯家豪之素 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魯家豪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原判決事 實一之犯罪動機、原判決事實二之過失程度,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 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 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 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及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雖本案被告魯家豪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巫 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前案紀錄, 惟查: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魯家豪另犯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 均未依規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 物,罔顧廢棄物貯存位置鄰近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 事,將造成重大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及生命、 身體之危害,難認被告2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   ⒉又被告魯家豪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魯家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    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巫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刑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撤銷改判宣告刑,不予列載。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366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21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齡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商業發票2張均記載收貨人為被告毛齡樂,且FedEx Ex 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2張亦均顯示收貨人為被告,又個案委 託書2張,亦均記載委任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且進口報單2張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個 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放棄書之申請人欄均有被告簽名,即便 非被告親自簽名,也是被告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則被告是本 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 ,則被告自應負有確認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原審判遽認被告對此進口貨物內容無任何注意義務 依據之認定容誤解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其對於進口 貨物是幫助其母親睡眠及行動之物應屬知情,故被告毛齡樂 對於進口貨物是否應以藥品列管,難認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且又有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㈢觀諸FedEx Ex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顯示內容物、進口報單上 記載貨物名稱,對照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112 1004955號函所附附件清表之翻拍照片,瓶裝上記載褪黑激 素,且有註明有助於睡眠,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進 口人是刻意以日常生活用品名稱進口,刻意規避查緝,則進 口人顯知道進口貨物屬於藥物或具有藥物成分。而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5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專科學歷及知識程度,更有 相關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 管制,應得知悉。  ㈣退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實際進口貨物內 容,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且登記為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即便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理應負 有確認進口貨物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否則有意違法進口者, 即可利用他人,任意報關進口違法貨物,事後該他人再以不 知情為由而規避刑責,實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造成查緝漏 洞。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時,本應謹慎查明及確 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有管制藥品等成分,詎被告竟未向代辦報 關業者「Kevin Wu」、證人黃海瑛確認及施以必要注意義務 之情形下,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予證人黃海瑛報關 進口使用,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 、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 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 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 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 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 /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 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 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 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等事實。  ㈡惟查:   ⒈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被 告弟媳黃海瑛在美國購買,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 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據證人黃 海瑛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 司員工羅秀玉、王淑娟於原審證述運送、委託報關過程在 卷可查。   ⒉由上可知,關於本案2批貨物,被告顯非主動之訂購人、寄 貨人、託運人,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縱依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為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 等情,被告為何對於家屬黃海瑛寄送之貨物,必須負起質 疑、進而確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檢察 官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酌。  ㈢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社會生 活經驗,無從推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貨物違 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 準表」,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 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8、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齡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齡樂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維他命D3 1 25mcg(5000IU)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 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 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同月18日某時,委託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共2批(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 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下稱第1批貨物;第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 /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下合稱為本案2批貨物),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褪黑激 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含 有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發現上開維他命D3、褪黑激素軟糖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 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 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 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 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海瑛委託而在本案2批貨物之「EZ WA Y易利委」APP上簽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黃海瑛告知有禮物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之母,方依黃海瑛委託而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伊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經臺北關人員發現之 前,根本不知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 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 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 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 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 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 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 藥署函覆略以:「維他命D3 125mcg(5000IU) 依食藥署公告 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 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 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被告是 否知悉進口報關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乙節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海瑛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2批貨物係伊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母親之禮物,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為伊在 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辦理報關手續;因為當時正 值疫情期間,伊聽聞維他命D3對身體有益,且褪黑激素有幫 助睡眠之功效,故購買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要送給 婆婆,暨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伊將本案2批貨物打包好、準 備寄出後,有聯繫婆婆及被告,但伊沒有詳細告知包裹內容 物為何,僅概括稱有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及軟糖等禮 物要送給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參以證人 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專責人員,本案2批貨物本來是做「簡易 申報」程序,因為客戶申報的貨物價值低於新臺幣5萬元, 但後來經海關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要改做「正式報關」 程序,經聯繫後,由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文件資料予 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至60頁) ;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本案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係伊依據吳先生即「Kevin W u」提供之文件資料繕打製作,本來是做「簡易清關」之報 關程序,但後來因臺北關人員驗貨後發現寄送貨物之實際內 容物與報關資料不符,故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伊聯繫 吳先生後,吳先生提供如偵14318卷第29頁所示之內容物清 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案2批貨物 (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由黃海瑛在美國 購買,並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 ,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 及褪黑激素軟糖。  ⒉復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提出本案第1批貨物委 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報關之「原始文件」,其上關於包裹 內容物之明細資料,均未記載寄送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有本案第1批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 E、Pro Forma 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Ke vin Wu」寄給王淑娟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至149頁)。再佐以本案2批貨物經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 向臺北關辦理正式報關程序時,進口報單上繕打之「貨物名 稱」亦均未登載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有本 案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14318卷第31至32頁、 偵21716卷第31至32頁)(本案2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手寫字 跡,應係臺北關人員於進口查驗時,因發現包裹實際內容物 與申報品項不符,經逐一查驗後所寫)。則本案2批貨物中 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既均非由被告購買,且黃海瑛於 寄送前復未告知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 軟糖,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上亦均未有維他命D3及褪黑 激素軟糖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 黑激素軟糖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 實,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 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 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 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 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 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 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非為被告所購買 ,亦非由被告主動輸入進口至我國,實係因居住在美國之黃 海瑛,為將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做為禮物寄送予婆 婆,方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並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又被告於事前不知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海瑛為具有大伯 及弟媳關係之姻親,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 送物品至我國時,基於雙方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實難責令 代收包裹之人,必須向寄件者詳細問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為 何,甚或要求在國外之親友必須提供包裹實際內容物之文件 資料,即本案自難苛求被告負有向弟媳黃海瑛「詳細詢問並 瞭解本案2批貨物實際內容物明細品項」之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雖未向黃海瑛詢問寄送之包裹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或契約或 習慣,可認被告於代收國外親友寄送之包裹時,負有詳細問 明或瞭解寄送物品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黃海瑛委託被告代收本案2批貨物時,僅概括向被告及婆婆告 知包裹內為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軟糖等禮物,業據 證人黃海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禮品予長輩, 此乃人之常情,是本案2批貨物中雖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 素軟糖,亦難認被告就此事實於事前已有預見。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2批貨 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為可信,且本案難認 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實 ,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自無從論被告成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Kevin Wu」、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員工陳莉雅(Lia Chen)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Kevin W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另就陳莉雅(Lia Chen) 之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本 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並非由被告所購買 ,亦非被告主動自國外輸入至我國,且難認被告負有向其居 住在國外之弟媳黃海瑛詢問、查證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是否 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自美國輸入我國之事實,於 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565-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茂 輔 佐 人 羅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登茂部分,撤銷。 羅登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登茂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泰山路4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登茂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 適陳采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左後 方之快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從羅登茂左 側超車前行(陳采榆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確定)。羅登茂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快車道 之陳采榆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 ,致陳采榆受有右側手肘至前臂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右手 小指近端指關節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背多處小擦傷 、左手食指近端指關節擦傷、左腳姆趾擦傷等傷害。嗣羅登 茂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采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輔佐人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羅登茂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 但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沒有向左偏,當時是遭告訴人陳采榆   撞到左手,倒地受傷等語。  ㈡輔佐人陳稱:   ⒈本案重點是被告有無變換車道的事實,若被告沒有變換車 道的事實,也沒有變換車道的意圖,就不需要打方向燈, 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撞擊當下,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 應該是機車前輪加後輪整個偏離白線,才算完成變換車道 ,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為何說被告變換車道?   ⒉因為告訴人騎車撞到被告左手,被告雙手龍頭就歪掉了, 因龍頭歪掉,致使前輪當然是往左偏,所以撞擊當下的那 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才會超出白線,但後輪還是壓在 線上。被告沒有要變換車道,從頭到尾都是騎在白線上,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傷,被告並無過失,反而是 告訴人沒有保持前後及左右50公分的超車安全距離,導致 本件車禍的發生、受傷,所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羅登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采榆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5927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頁,宜檢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3013卷》第10至 11頁)。並有陳采榆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16至17、18至41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9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12 0289860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原審113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472至473頁,光碟置於外放袋中)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乙節,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將監視器影像檔案, 以每秒播放17格畫面,逐一截圖後編列圖號(見原審卷第 215至291頁),分析如附表所示內容,有成大基金會113 年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9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297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第13秒至18秒止,勘驗結果:畫面與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之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相 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是以附表所示內容,堪足憑採。   ⒉細繹被告之機車在圖號14-10照片時,重機車前輪駛出慢車 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緩慢前行(見原審卷第 227、229頁),參以圖號15-12照片所示,慢車道停放1部 紅色自小客車、1輛綠色廂型車、1輛藍色小貨車,3輛車 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有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是以 ,被告之機車已不可能繼續行駛在慢車道上,是其在上開 圖號14-10照片時,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確係為變換 至快車道續行前進,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輔佐人執前詞否認被告要變換車道云云,惟查: 由附表之時序,可知上開圖號14-10照片係發生碰撞前, 此時被告之機車已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至於被告、輔 佐人解釋「撞擊當下的那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超出白 線」之原因,無從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本案前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快車道之 前提下,均認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 車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見偵3013卷第31至 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3日覆議意見函(見偵30 13卷第29至29反頁)。至成大基金會業已認定慢車道遭他車 停車佔據,被告不可能沿慢車道前行,是其於圖號14-10照 片時,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 緩慢前行等事實,核屬被告變換車道行為,惟未進一步說明 被告騎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所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理由,逕 認被告沒有事故原因,此部分之結論尚難採認。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人 亦有騎車併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仍未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從勘驗結果,無法看到被告在圖號14-3開始 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被告另有「未打方向燈 」之 過失行為,惟查:被告於圖號14-10照片時,機車前輪駛出 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緩慢往前行駛一點距離, 旋即在圖號15-12照片時,遭白色小客車遮蔽(見原審卷第2 27至231頁),自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 失行為,且經前開3機關鑑定、覆議結果,均未指出被告有 此部分之過失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 採認。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傷勢;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告訴人分 別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偵3013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輔佐人陳稱:已 依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給付新臺幣10萬600元予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業已得到適當賠 償;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被告業已履行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結果,給付10萬600元 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車禍之民事爭訟業已平 息,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 (圖號,下略)14-1:羅登茂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  2 14-3: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右側的慢車道内。  3 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  4 15-1:羅登茂重機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了一點距離  5 15-12:陳采榆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前、後車輪均極接近快慢車道線,但是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外側快車道上。此時已經因為白色自小客車遮蔽的緣故,看不到羅登茂重機車輪胎的位置了。本案鑑定人利用15-12標記羅登茂重機車與陳采榆重機車的距離,如15-12標記距離,兩車車頭距離約4.5個車身,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3.5個車身,重機車的車身長約1.8公尺;所以15-12時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6.3公尺;但是因為泰山路西往東道路平直,所以陳采榆可以在更遠距離外,就看到前方的羅登茂重機車。15-12畫面中,有1部紅色自小客車後方,還有一輛綠色廂型車,綠色廂型車後方,還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可以看到這三輛車停放時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所以『羅登茂重機車是不可能沿慢車道行駛的』。這可以透過14-10,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表示羅登茂已經意識到不可能繼續沿慢車道行駛,才會在14-10便已逐漸向左偏;由14-10至15-12,時間經過了1.117秒。  6 15-13至16-10:兩輛涉及事故的重機車,一前一後,彼此接近,如15-13至16-10。  7 17-1:兩車即將發生撞擊,詳如17-1;由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17-1,時間經過1.353秒;而由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至17-1,時間經過了2.471秒,2.471秒遠大於最低反應時間0.75秒,所以『陳采榆重機車有充分的時間迴避撞擊』。  8 17-2至17-3:陳采榆重機車由左後趕上羅登茂重機車;由17-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的左側,並未大幅度離開快慢車道線。由17-3-2可以看得更加清楚。  9 17-4:紅色箭頭標記的陳采榆重機車於17-3至17-4之間超越了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 10 17-5:兩車已經發生撞擊。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0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華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而楊舒涵為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 嬌公司)之負責人,莊華露未經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同意、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名義共同 對外借款,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 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附表所 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 造楊舒涵及金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為楊舒涵)之印文,偽 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與莊華露共同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何柏翰而行使之 ,以向何柏翰借款22萬元,使何柏翰誤信楊舒涵及金嬌公司 均為共同發票人得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而交付22萬元予 莊華露。嗣何柏翰持本案本票,聲請對楊舒涵、金嬌公司強 制執行,經楊舒涵發現上情,代表金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 )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何柏翰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金嬌公司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華露否認犯罪,辯稱:   我女兒楊舒涵跟我去辦理金嬌公司登記的業務,楊舒涵是金 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她一開始就概括授權,包括金嬌公司 的盈虧、員工薪水,都有授權給我,都由我全權的處理,包 括簽發本票的部分,我沒有偽造票據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商業的實務及經驗法則,同意掛名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與借名人之間,都會有事前的概括授權,包含 公司的經營、交易、收付款、週轉等事項都包含在內,本件 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的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並未偽造票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授權,偽造楊舒 涵、金嬌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使被害人何柏 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舒涵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 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1574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述被 告持本案本票擔保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8、80頁)。且有 本案本票影本(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5532 卷》第9頁);士林地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5 532卷第11至21頁);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見 他5532卷第23至24頁);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卷之:⑴楊舒涵112年8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 見偵1574卷第16至18頁)、⑵何柏翰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 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19至29頁)、⑶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31至34頁)、⑷楊舒涵112年10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35至46頁) 、⑸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偵1574卷第47至52頁) 、⑹何柏翰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偵1574卷第53至 55頁)、⑺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57至 62頁)、⑻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1574 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2、76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卷附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之金嬌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見偵1574卷第45、49、51頁),確實與附表所示本票 之楊舒涵、金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他5532卷第9頁)不 同,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 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等印文等語(見偵 1574卷第97至99頁),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刻印章時,楊舒涵並不知情 等語(見偵1574卷第85頁)。是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 業者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印 文,亦堪認定。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稱:本案的本票為被告借 款22萬元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佐以被告偽 造告訴人、金嬌公司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本案本票 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誤信告訴人、金嬌公司為共同發 票人,願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而借款22萬元予被告,自屬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前開發票、借款22萬元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偽造告訴人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 院指訴明確(見偵1574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就用我女兒楊舒涵的印章蓋印 ,但我沒有經過楊舒涵同意等語相符(見偵1574卷第85頁 )。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 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空言否 認犯行,無足採信。   ⒉另被告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只是金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概括授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徒以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為憑,難予採信。    ⑵被告自認為金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其營運金嬌公司 之業務,理當管有金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然被告卻是     另行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印文,難認被告被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外 借款。    ⑶縱使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證稱:同意幫被告開1家公司等語 ,惟仍堅稱:沒有與被告約定授權範圍,亦未同意被告 以金嬌公司名義去開立票據等語(見偵1574卷第97頁) 。    ⑷是以,被告片面解釋自己被概括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本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 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 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 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 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 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 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 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 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5、11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 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並取得2人之諒解等情,已據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2-1至82-3頁)。是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及沒收共同發票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酌減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持以向何柏翰 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並與2人達成和 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併宣告緩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 不用扶養他人,我的先生及公婆都過世了,我的父母自己住 在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說明共同發票人、印章之沒收部分:⑴本案本票在告訴人及 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 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屬於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 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⑵ 偽刻之「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 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因金嬌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已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 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義務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於法相合 ,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告辯解無法 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詐得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何柏翰於原審陳明:已就被告之財產獲償部分款項,被 告尚未償還14萬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 院指稱:被告分次匯入113年7、8月之和解金、9月之部分和 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嗣經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113年7至10月之和解金,共1 萬2,000元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何柏翰之1萬2,000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何柏翰迄未受 償之13萬4,500元(計算式:14萬6,500元-1萬2,000元=13萬 4,500元),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返還1萬2,000元 部分予何柏翰之事實,雖上訴意旨未予指摘此部分,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沒收上開1萬2,000元,從而,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11年6月20日 22萬元 1.莊華露。 2.金賞工作室。 3.楊舒涵 4.金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舒涵)。 「楊舒涵」印文2枚、「金嬌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卷第191至192頁,原審卷 第84、91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2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願與告訴人蘇鈵傑、蔡瀞瑩 洽談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 青壯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 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雙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    ⑵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同日實施,各次犯行 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並將贓款交付集團 上手「錢來羊」之人,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 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核屬趨 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又原審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之刑度。  ㈤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蔡瀞瑩當庭洽談和解未成(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案 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來電稱:身體不舒服、發燒,要 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電話紀錄),惟未提出相關醫 療證明佐證,難認為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1-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冠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星澔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W000-A111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之姓 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會館」擔任公關人員(花名「李潔 」),代號AW000-A1112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於同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上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迄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剩被告及A女共2人,A女已因飲 酒過量而呈酒醉狀態,被告即帶同A女離開上開會館,前往A 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惟 見該處尚有A女之室友莊○○(姓名詳卷)在內,即再帶同A女 轉往旅莊旅館707號房,A女當時仍處於酒後迷惘狀態,被告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無意願,仍 利用A女不能或無力抗拒,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下午1時 53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 與A女性交得逞,嗣A女經懇求,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旅 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 女之指述;證人莊○○、李駿明之證述;被告與A女友人「瑄 瑄」之IG對話紀錄;被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的客觀事實,但是我們是說好要一起去旅館發生 性行為,當時A女沒有呈現酒醉的狀況,她從會館到她家的 中間有去領錢,我們要去旅館前,她回住處房間拿取自己的 包包及物品,我們進入旅莊旅館房間前,她在我付錢的時候 意識清醒的,她有在大廳看旁邊擺的畫作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  ㈠A女在離開會館後,並未達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況,尚能自行 領取ATM存款、返家後自行領取包包,並步伐穩定地與被告 前往旅莊旅館,倘若A女僅係想返家休息,應當可以直接到 家後就睡覺,而不必再陪同被告前往旅館。另觀諸勘驗筆錄 之畫面,可知A女在畫面中步伐穩定還可以跟被告談話,甚 至手放在背後觀賞飯店畫作,等待被告辦理入住,被告應無 違反A女之意願。  ㈡另A女之室友莊○○亦證稱A女在返家後曾聽到A女在門外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聲音,可知A女應當不是一無所知其後要前往 旅館所為何事。另外,A女也是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應非 對性事懵懂無知,倘若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當可 留在自己的家中,並跟自己的室友求救,是以A女的控訴已 有矛盾。  ㈢從卷內證據可知,A女在從會館到旅館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 達到酒醉、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不構成趁機性交罪 等語。 陸、經查: 一、A女及其友人於111年7月4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被告任職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被告及A女均 有飲用酒類,迄同日中午12時許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 餘被告及A女,嗣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上開會館,並搭乘計程 車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因見A女之室 友莊○○在內,乃轉往旅莊旅館,並在該旅館707號房內發生 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23203不公開卷》第29至30、137至第139,原審卷二第 95至135頁);證人莊○○於偵查、原審(見偵23203不公開卷 第259至260頁,原審卷第151至169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0 48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生 字第1110080228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 《下稱偵23203卷》第181至185頁);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6 1頁);旅莊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旅莊字第004號函暨111 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之住房及付費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77至79頁)及原審勘驗旅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之11 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 ,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女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疑義,經查: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 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 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觀諸A女就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指訴、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指訴:111年7月4日上午7、8時,我去○○○店參加 朋友的生日聚會,包廂內有3個男模、我和我朋友「瑄瑄 」及另一位男性朋友,我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在包廂內喝醉,最後包廂內只剩下我跟被告, 我後來問我朋友,我朋友說因為我當時太醉叫不醒,她就 先走。我有印象被告一直說要帶我去薇閣,我回他說「不 要、我要回家」,被告擅自翻我的包包,知道我錢包沒有 錢,所以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被告跟我去○○○會館 旁邊的提款機領錢,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離開○○○會館, 被告說要送我回家,就跟我一起上計程車,到我家的時候 ,被告問我有沒有室友,我說有,他問我室友在不在,後 來他扶我回住處,我打開家門,被告看到我室友,就跟我 說要跟我說話,把我拉出去旁邊走廊,在我家外面的走廊 對我又親又摸,把手伸進衣服內摸我全身,掀起我的衣服 親我的胸部,還有把我的內褲往下拉,我跟被告說那邊有 監視器、不要這樣,我當時很醉,沒有辦法反抗被告,被 告聽到我說有監視器才停手。後來被告直接把我拉去對面 的旅莊旅館,我的包包跟外套一直被他拿著,他還擅自拿 我的錢付房間的費用,後來他就搭著我的肩抓我上樓,我 記得是707號房,進到房間之後,我只記得被告把我的衣 服、裙子、內衣內褲都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 脫掉,過程中我有哭叫說不要,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 體,我太醉了,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過程結束後,酒比較退了,我 就跟被告說我想走了,就穿好衣服離開,他就繼續在房間 裡,之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我就跟我室友哭訴說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室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就去馬偕醫院驗傷。 我不知道自己當天喝了多少,就是跟著大家一起喝。被告 說自己有喝醉,我也有喝醉,但被告應該沒有比我醉,我 的酒量大概喝1支威士忌就會斷片及嘔吐。我遭被告性侵 時,我已經喝醉了,無法自己走路等語(見偵23203不公 開卷第27至33頁)。   ⒉嗣於偵訊中指稱:當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去參加生日會, 被告是我朋友點的,我和我朋友都喝蠻多的,被告有喝, 但看起來還好,很正常,我朋友是框被告到底,買被告整 個時段到他下班,到上午11點前,我跟我朋友已經睡著了 ,但睡著前我朋友有先買單,後來我朋友看到我還在休息 ,就先走了,只留下我跟被告在包廂裡。因為男模會館中 午12點關門,所以我就被叫起來,但我當時沒什麼意識, 被告一直跟我說要去薇閣,我說不要,我要回去,他就說 回家要坐計程車,就叫我去領錢,我去領錢時,被告一直 想對我動手侵犯我,想強吻我,上計程車後,被告也一直 有摸我的胸部之類的行為;後來被告送我到家,發現我家 有室友,又把我拉出去,直接在走廊上摸我內褲跟生殖器 ,我當時沒有行為能力,躺在走廊上的沙發上。後來被告 又去拿我的包包,把我拉下樓,我下樓後一直蹲在地上, 被告叫我去旅館,要我去領錢,我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家 ,我不知道他後來看到什麼,說要我跟他走,就到事發地 點,我那時頭很痛想趕快離開,所以就跟著他走,到旅館 後,被告就從我的錢包裡面拿錢付旅館的費用,但我沒有 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被他帶上床,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 哭鬧並說不要;我忘記是他先脫自己還是先脫我的衣服, 我有推他,也有明確拒絕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 很強硬地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口腔。我後來一邊哭一邊走回家等語(見偵23203 不公開卷第137至141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早上我到「○○○會館」消 費,去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只有帶1張郵局提款卡,離 開後有領1,000元。當天大約中午12點、1點的時候離開會 館,因為睡著了,當天我只有喝威士忌,是純威士忌,喝 至少滿滿的1杯,杯子蠻大的。我當時喝醉了,睡在包廂 內,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記的非常清楚, 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我當時離開男模會館 前,先去領錢,是在會館旁邊的ATM,密碼是我自己輸入 ,之後再坐計程車,被告一直說要去我家,我叫他回家, 但他要送我回家,我有同意被告送我回家。在計程車上我 有頭暈、想吐、想睡覺的酒醉狀況,到家時我知道室友在 家,也有進門和室友打招呼,被告好像後面就出去了,我 不知道他為什麼出去,但他走回來又跟我說要找我說事情 ,我跟被告在走廊,被告把我帶到沙發躺,然後對我進行 侵犯的動作。被告親我的嘴巴,把手放到我的私密處,脫 我衣服,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當時我有跟被告說「 那邊有監視器,不要這樣」,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這樣會 被拍到。被告後來跑進我的住處拿我的包包,表示要帶我 去旅館,我那時候喝醉了,想睡覺,覺得他很煩,想趕快 把他趕走,被告跟我說陪他過去旅館就好了,我就跟著去 ,旅館在我家對面,往前走一下下就到了,當時我還可以 走路,也有搭電梯。被告在開房間時,我在發呆,當時我 醉了,沒有思辨能力。我與被告進入707號房後,被告脫 我全身的衣服,我當時在床上,他把性器官放進去我的性 器官,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 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 我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口交,也不記得我們的姿勢或位置, 也不記得有無坐起來在床上,或者是被被告扶起來的情況 。被告有抓著我的手為性行為,我也有抓他,被告是抓我 整個人。結束後我就酒醒,我起來就離開,我只有跟被告 說我要回家,我沒有責罵被告,因為我怕刺激到他,我當 時沒有哭泣,是離開旅館,回到家以後不知道怎麼辦才哭 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35頁)。   ⒋細繹A女之歷次陳述中,其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均能 清楚記憶並為陳述,期間更可使用ATM機器,自行輸入密 碼提領款項,另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自家地址返家,更於原 審審理時明白表示: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 記得非常清楚,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等情, 足見A女當日縱有飲用酒類,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到刑 法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 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旅莊旅館大門外、大廳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之 原審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   ⒈被告及A女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可見被告、A女行走在 人行道上,A女身上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則有拿衣服及黑 色包包,被告從黑色包包裡拿出口罩給A女,且與A女看似 有談話情形,A女自行戴上口罩,被告低頭往前走,A女跟 隨在後並低頭看手機,被告微笑並低頭戴上黑色口罩,A 女雙手放在背後,跟隨被告往前走。   ⒉在旅莊旅館大廳中,被告右手拿外套,從畫面中央移動至 畫面右上方處理事務,檔案時間00:00:08時,A女自畫 面左方出現,將手臂放在背後,筆直往前走,走到牆上懸 掛之圖示前停下觀看,A女雙手拿著手機,腳上穿著白色 球鞋,右腳跟露出,並未將腳跟放入鞋內,左腳正常穿著 ,於檔案時間00:00:23時,看向被告方向,此期間神色 正常。之後被告往A女站立處移動,手上拿金色鏈子、黑 色菱格包包,站在A女後方,以左手撥A女左邊頭髮,並以 左手手指指向電梯方向,A女隨即往前走到電梯前,被告 以左手按電梯鍵,電梯門打開後,A女先行步入電梯,被 告跟隨在後,再由被告按電梯內之電梯鍵。   ⒊於旅莊旅館房間樓層之電梯口,可見電梯門打開,A女身體 往左搖晃,以左手靠向電梯,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 搖晃,被告以左手托住A女左手肘,A女雙手並沒有拿任何 物品,被告右手則拿著上開黑色包包,A女往左邊門前行 ,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其後,A女再往前走,被 告以左手環繞A女,左手手掌仍在A女左手手肘處,嗣2人 離開畫面。   ⒋之後A女口戴白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右肩背著上開黑色 包包,雙手摀住鼻子處,雙腳腳跟露出,均踏在鞋子上, 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走至旅莊旅館房間樓 層之電梯口處,按壓電梯鍵,等待電梯期間,A女以左手 撥弄左邊之頭髮,將手持續放在靠近左耳處。之後A女即 離開旅莊旅館。  ㈣參以證人即旅莊旅館值班經理李駿明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 7月4日沒有發生什麼異常事件,沒有印象有女生入住後哭哭 啼啼跑出飯店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證 人即旅莊旅館員工李梁艷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辦理入住時, 客人如果有異狀,我們會拒收,如果是休息的話,大部分是 男性客人來結帳,女生可能是在大廳等待,印象中在案發當 日沒有遇到有人控制同行女伴的行動,或是同行女性醉倒癱 軟到沙發上,完全無法行動的情況,如果有的話我會很警覺 ,一般這樣我們會拒收,因為大白天喝的醉茫茫的,那就是 很明顯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㈤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及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與 被告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其等乃一前一後,各自行走在 人行道上,並有對話交談之情形,A女尚可自行配戴口罩、 觀看手機,之後被告在旅莊旅館大廳辦理入住手續期間,A 女則在大廳電梯附近負手隨意走動、觀看旅館告示,待被告 辦妥入住手續後,A女更先行進入電梯,期間A女均無失去平 衡、腳步混亂、身體搖擺,或須仰賴他人攙扶等醉態或其他 異狀,是由當日被告與A女入住旅莊旅館時之舉止、互動及 反應等各節,均不足以認定A女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飲酒使 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 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㈥雖從旅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步出電梯時,一度有身 體搖晃、步履不穩之情形;證人即A女室友莊○○亦於原審證 稱:A女當時回家時,需人攙扶,回到家的時候是坐在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然綜合A女前述整體舉止行為 ,尚無從僅憑此節,遽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達酒 醉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狀態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之故意:  ㈠證人莊○○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當天,我在睡夢中被 吵醒,因為A女回家時噪音很大,我被吵醒後,有看到被告 跟A女一起進到室內,他們看到我時,沒什麼特別的反應, 被告那時候就走出房間,A女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說「出來 一下」,A女就出去了,出去時沒有把門帶上,呈現開著的 狀態,我聽到的是她們在門口已經有發生一次性行為,聲音 很明顯,女生有發出呻吟聲,我沒有聽到女生說不要,我當 下感覺是她們應該已經在進行性行為。後來她們要再出去的 時候,是A女回來拿包包跟外套的,那時候我在裝睡,因為 剛剛那麼尷尬的場面,如果我這時候還醒著,對她們來說應 該會很尷尬,所以我就決定裝睡,但我會知道是A女回來拿 包包跟外套,是因為她喝醉,有發出一些聲音,我可以分辨 出來那個聲音是A女。後來A女回來說她被強姦,我當下覺得 挺荒謬的,因為我前面有聽到聲音,她也是自己拿包包跟外 套出去,後面她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其實我也是蠻……覺有 點邏輯不對,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4、167、1 69頁)。   ㈡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了A女家,我帶她上樓, 我們本來要一起進去她的房間,但發現她的室友在裡面,我 們就先出來,門沒有完全關起來;我跟A女在她家門口的走 廊摟摟抱抱、親吻,後來我問A女要不要去旅館,她說好, 她又進去房間拿她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莊○○證詞相符 ,堪認被告、A女在前往旅莊旅館前,2人先在A女住處外之 走廊上,發生親密之肢體碰觸情形,A女自行返回房間內拿 取包包、外套,並與被告一同步行轉往旅莊旅館等情,是以 ,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A女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應 非虛妄。  ㈢雖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在旅莊旅館房間 時,有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利用其酒醉之狀 態而執意為性侵害乙節,惟查:   ⒈細繹A女之前開歷次陳述內容,A女對於當日是否因酒醉而 無法自己行走,及與被告在旅莊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過 程中,其有無哭泣、掙扎,及為被告口交等情,前後陳述 並非一致,其所述存有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又A女指訴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強抓住其身體乙節,惟依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A女身體各處 並無明顯外傷,是A女上開所述,亦缺乏客觀證據可佐。   ⒊證人莊○○並未親見親聞性行為過程,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 ,僅係聽聞A女轉述,核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莊○○於原審證稱: A女回來的時候跟我說,離開住處後,她與被告去了旅館 ,A女邊哭邊跟我說她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已據證人莊○○評價為「我當下覺得挺荒謬的」、「有點 邏輯不對,怪怪的」,已如前述,是以A女之事後情緒性 反應,亦屬有疑。   ⒋至A女於原審指稱:返回房間拿包包、外套,在住處走廊上 所為,均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而為,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旅 莊旅館,是要將被告送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126頁 )。然依一般常情,A女既已安全返抵住處,當時復有室 友莊○○在場,倘若其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當可返回住處 和室友求救,並關上房門將被告阻擋於外即可,豈有積極 返回住處拿包包、外套,再與被告步行前往旅莊旅館,並 在旅莊旅館大廳安靜等候被告辦理入住程序之理?足見A 女前揭所述,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從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圖解超級身體系統:6大自然健康法則集結46位醫學人士專 業研究」等文獻資料,可見乙醛對身體之作用並非在一開始 飲酒旋即顯現,通常需累積到一定濃度之後始逐漸對大腦造 成影響,並可能在某時間點達到最高峰,諸多因人而異之因 素將影響酒精代謝速度之快慢,如年齡、生理因素、飲酒習 慣與健康狀態等,且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去氫酶(ADH) 、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亦關乎酒精將需時多 久以轉化為乙醛,以及乙醛停留在體內之時間長短,先予敘 明。  ㈡依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可知A女平時未曾飲用如案發 當日如此大量之烈酒,表示A女對酒精耐受度有限,故當日 酒精對於大腦之影響應較平時強烈,且酒精代謝之時間應比 平時更長,且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有酒醉的 情況,及頭暈、想吐等語相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A女室友 莊○○於審理中證述:A女回到家時需人攙扶,到家的時候是 坐在地上等語相符,可見A女飲酒後至返家時之行為能力與意識, 已受酒精影響甚深。再者,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一開始可 以獨自跟隨被告走到旅館、低頭看手機,尚可直線行走,然其 與被告搭乘旅館電梯上樓時,A女在電梯裡踉蹌一次,且走出電梯 後,可以明顯看到A女身體先往左搖晃,並以左手靠向電梯, 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搖晃,而被告以左手托告訴人之 左手手肘…告訴人往左邊門前行,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 其後,告訴人再往前走,被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左手手掌 仍然在告訴人左手手肘處等情,此有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勘驗筆錄1份可佐。堪認A女在酒精代謝過程中對身體產生漸進 式影響之下,極可能在進入旅館後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 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態,被告再藉A女處於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狀 態對A女趁勢性交得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已足以補強A 女對被告不利之指訴。  ㈢再就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言,依A女證稱:「我有跟他說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 ,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等語,可見當時A女身體仍然受有 酒精影響,反應不如平常迅速有力而能做出立即反抗之動作 ,方有任由被告處於上位進行性行為之情事發生,衡諸上開 A女於案發時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原審逕認非處於無可抗拒 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乙節,實屬率斷。  ㈣本案案發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與常情有悖:   ⒈A女既知被告任職於男模公關店,而按常情客人與男模發生 性行為除支付男模時數費用之外,尚需額外支付「框出」 或性交易費用。雙方並無事先約定要合意進行性行為,被 告以藉著要去休息睡覺為由,偕同酒醉狀態之A女前往旅 館,而A女因受酒精影響正常判斷能力,主觀上以為暫時 配合就能讓被告離開,未料進入旅館房間竟隨即遭被告性 侵得逞,該性行為部分顯然完全超出A女預期,否則,若 被告事先就知悉A女有與其性交之意願,何以未向A女收取 性交易部分費用?顯見被告係基於私心,見A女酒醉之際 有機可乘,而藉故誘騙A女至旅館後再與之發生性行為得 逞甚明。   ⒉而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畫面顯示A女在與被告性行為完成之 後,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 於1小時後始離開旅館,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衡情若雙方 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 後,應會護送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 自離開,然依照被告審理中之供述,本案雙方性行為完畢 之後被告均無詢問A女是否需要陪同離開,雙方復無發生 爭執或糾紛,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乙節實係違反被害 人意願,若非A女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有所委屈或 受虧,何以在恢復自身意識及行動力之後藉故先行離開? 且在返家後第一時間旋即向證人莊○○進行哭訴?綜觀A女 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狀況應屬相似,就 上述各情原審判決似未加以交代說明,恐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指文獻內容,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A女之年齡、 生理因素、飲酒習慣與健康狀態,及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 去氫酶(ADH)、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及 酒精何時轉化為乙醛,乙醛停留在A女體內時間等相關數據 ,以資證明A女之酒醉程度,進一步證明A女是在「進入旅館後 」之時點,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 態。  ㈡另據被告否認本次性行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檢 察官所指額外支付「框出」或性交易費用之會館付費機制, 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㈢另A女先行離開旅館之舉,亦據被告供稱:A女說她有事,所 以她就先離開了,我跟她說我還想要休息一下,所以沒有陪 她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A女、被告先後 離開旅館,亦不悖於常情。檢察官設定「若雙方為合意性交 ,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後,應會護送 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自離開」之一般 情狀,尚難採認,更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7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御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御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御丞(下稱被告)以其願坦 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陸玟卉和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與緩刑機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有罪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交付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 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和解書、 支票影本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1、33、64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前男友為有婦之 夫,且告訴人與前男友疑似過從甚密,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1頂、衣服2件、手機1具,並徒手包覆告訴人所穿著 帽踢,朝著告訴人正面勒住其頸部,使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安 全帽、衣服、手機均致令不堪用,並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 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惟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且 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 1紙予告訴人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 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 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 所示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用LINE傳附表的文字給告訴人,是想跟她說不 要理會那個男生的意思,用意是針對那個男生,沒有恐嚇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 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 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 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 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 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 ,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 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 、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 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 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 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㈡被告得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晚間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 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8 至189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3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   ⒈觀之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3時40分起至同日3時48分許, 接續傳送「來」、「我打給他啊」、 他在鬧我讓酒圈 都知道」、「好喔一直掛」、「鑰匙在樓下」、「我看 你怎麼解釋」、「Lift嘛」、「幹」、「我等妳回來講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傳 送搭車之截圖並回覆「4:40到」等訊息予被告;被告 即於同日上午4時0分許,接續傳送「隨便」、「你自己 好好解釋」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4時4 分許,先後傳送「上車囉」、「好喔」等訊息予被告;    ⑵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6分許,接續 傳送「熟悉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 一點教練課?」、「跑台北還不是找他」、「你知道我 有多不爽????」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 上午4時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傳送「我知道 你很不爽」、「回去再說」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 上午4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1分許,接續傳送「謝 囉」、「妳就沒差嘛」、「我會記得」、「你這個沒差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4時11分許傳 送「我沒差還跟你講這些幹嘛」之訊息予被告;    ⑶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9分許,接 續傳送「我不要這樣的生活」、「路邊睡著」、「Wtf 」、「去找前砲友」、「喔」、「至少妳」、「一直到 一直都知道我感受很差」、「還一直讓這樣的事情發生 」、「對我真的很好欸妳」、「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 了、「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砲 友店裡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4時31 分許,回覆「…」、「你有必要這樣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回覆「但我只是問還 有沒有開」等訊息予告訴人。    衡以前開訊息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話脈 絡觀之,可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文字係因告 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留,被告深 感不滿,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 詢問告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 息文字,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 之情事,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前男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依起訴書附 表編號1的內容,都是被告指稱要對證人的前男友的相關 事宜讓酒圈知道或浮出檯面,此部分為何證人會感到害怕 ?)因為我們大家都在同一個圈子裡工作,所以會影響到 我,我會被同行其他人講我跟我前男友曾經交往過的事情 ,我前男友是有婦之夫,我認為這樣不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頁),顯見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感到害怕,係因告訴人前男友為有婦之夫之身分,使 得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到若他人知悉告訴人曾與有婦之 夫交往會影響其名譽,此乃自身道德羞恥感所致,並非因 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 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固以LINE傳送「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想跟你說的撇開烏煙瘴氣 的話 底下是我自己想跟你說的話 找個好感情談吧 別再做 傻事了 只希望你別再被騙了 凱的事做衣服的人還有醫生都 是 別一直找一堆沒必要的安慰了 對於和你的感情試過了 早就算了我們不適合也知道 但說想你也確實是想 可能你有 自己的生存方式也跟我沒關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卷第 頁第85頁),惟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整段文意可知,被 告認為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所謂 「發酵」係指不倫關係如時間一久將難以處理或容易遭他人 發現,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並 未表示要將告訴人與前男友交往事情公諸於世,則被告既未 向告訴人提到將要加害其名譽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 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亦難認接收到此語之人致 其心生畏怖之意。縱令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感到嫌惡或不快,然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 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發送附表編號1、2訊息予告 訴人,並稱「讓酒圈都知道」、「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 、「我剛也打電話去你砲友店了」、「不倫關係是屬實的」 等暗喻將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一事告知他人文字,參以 婚外情為目前我國社會較難接受之負面人格評價,是綜合被 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存有感情糾紛及社會常情予以考量,被告 之舉動確足令任何處於和告訴人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擔憂被 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 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已對此 心生畏怖之感受,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 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甚明。 原審認上開文字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未為恐嚇之具體表 示,並認被告未構成恐嚇之犯行,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 於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查被告雖先後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文字予告訴人, 惟觀之前開訊息文字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 話脈絡觀之,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文字, 僅係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 留,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詢問告 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息文字; 而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文字,僅係認為告訴人曾與 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 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 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亦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縱使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並擔憂被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 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而心生畏懼,然此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 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院衡酌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 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來」、「我打給他啊(起訴書誤載為「阿」,應予更正)」、「他在鬧我讓酒圈都知道」、「熟悉(起訴書誤載為「孰悉」,應予更正)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了(起訴書誤載為「反正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應予更正)」、「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砲友店裡了」 2 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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