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林○廷(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林○廷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林○廷見狀,亦以該
磚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
腳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
手腕追砍,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
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
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林○廷所有辣椒
槍1把(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林○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林○廷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
行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廷也有回丟,後來又拿
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
自衛,後來告訴人林○廷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他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
第171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
第65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
至14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林○廷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
過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
因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
1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
5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
案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
之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林○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
人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
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
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
頁、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
頁、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
一卷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林○廷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第9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
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林○廷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
人林○廷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
器畫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
,被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
開往告訴人林○廷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
日11時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
左側出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
分5秒,告訴人林○廷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
告並持刀在後追逐告訴人林○廷,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
第一次持刀朝告訴人林○廷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
人林○廷因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
菜刀掉落於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
面但尚未爬起之告訴人林○廷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
林○廷遭揮砍後,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
分14秒遭被告第三次揮砍;告訴人林○廷起身後抓取牆邊
擺放之拖把,朝被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
頭部位置,被告趨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林○廷以手中持
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
地,告訴人林○廷甫起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
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上半身,告訴人林○廷再次跌摔在
地,告訴人林○廷倒地後,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林○
廷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
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
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林○廷之初始,告訴人林○廷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林○廷多次跌
倒在地,告訴人林○廷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
,仍遭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
而對告訴人林○廷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林○廷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
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
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
節,業經其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
告訴人林○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
04頁、易一卷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林○
廷掉落於案發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而堪認定。然被告於告訴人林○廷回丟磚頭後,即
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林○廷追逐,告訴人
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
頁、易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持花盆攻
擊自己一情,則經告訴人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
見易一卷第173頁),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
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廷之
初始,告訴人林○廷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林○廷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
砍告訴人林○廷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林○
廷出於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
復洩憤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林○廷,顯然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辯,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林○廷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
卷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
過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
之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
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林○廷任意持刀揮
砍,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
人林○廷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
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各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
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3個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林○廷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林○廷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