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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孟軒前因出售機車一事,與林琮皓產生糾紛,雙方存有 嫌隙;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王孟軒駕駛機車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物,巧遇在676號「金采五金行」購物 之友人林劭宇、郭業盛、林劭宇女友陳思妤等人,4人相約 至中正路746號食用「薑母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食完 畢,郭業盛3人駕車欲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 商購物,王孟軒亦正欲至超商對面之正濱派出所領取文書, 4人乃分駕機車同行;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王孟軒等4人分 別抵達中正路609之1號「7-11」超商後,王孟軒見到與其有 金錢糾紛之林琮皓在該處與顏竩珉聊天,即上前與林琮皓商 討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一事,二人一言不合,頓起衝突,王孟 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稍早之前、因欲慶生而事先準備 並置放在郭業盛所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作切蛋糕用之西瓜刀1把,朝林琮皓腰部揮砍,林琮皓見狀 ,隨手拿起郭業盛所有之安全帽抵禦王孟軒之攻擊,並試圖 奪取王孟軒手中刀械,二人發生拉扯扭打,林琮皓因此受有 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 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顏竩珉見二人發生打鬥 後,即趕緊跑至對面之正濱派出所報案。嗣王孟軒與林琮皓 扭打後分開,雙方對峙不久,王孟軒即與郭業盛、林劭宇、 陳思妤等人駕駛機車離開。經警到場將林琮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 ,並經林琮皓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 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孟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故意,辯稱:當天是巧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伊要去正濱 派出所領取文件,正巧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同方向,乃一 起同行,並非事先約好;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正濱 派出所對面的「7-11」超商前,正好碰到告訴人林琮皓,伊 乃上前詢問兩人間之機車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二人一言不合 ,告訴人動手推伊,並拿安全帽打伊,伊才去郭業盛機車車 廂內,取出西瓜刀。西瓜刀是伊2年前購買的,是因為伊即 將於111年10月20日入伍當兵,想要為自己提前買蛋糕慶生 ,所以攜帶家中西瓜刀出門(切蛋糕用),又因為自己機車 車廂太小放不下,偶遇郭業盛後,才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 內,不是為了攻擊告訴人準備的。伊拿刀出來,只是要嚇嚇 告訴人而已,伊只砍告訴人1刀(警詢供稱3刀),只砍到告 訴人肋骨部位,至於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要奪刀造成 的,所以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但否認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詳參被告111年10月16調查筆錄、112 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10頁、第181頁,本院11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9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426至427頁、第391 至397頁);經查:  (一)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因談及機車買賣一情,   引發衝突,被告乃至郭業盛機車停放處,自車廂內取出其寄   放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告訴人以安全帽 抵禦,雙方發生拉拒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胸切割傷約20 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 指神經受損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琮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業盛、 林劭宇、陳思妤警詢及偵訊,證人顏竩珉警詢證述可稽;此 外,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5頁)、告 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第163至165頁)、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9頁),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5至189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 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 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換言之,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 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 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 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 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 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 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 年度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腰部」揮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被告於110年曾出售1輛機車給告訴 人,告訴人認已將價金給付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交付機車 ,故二人有機車買賣之金錢糾紛,彼此間除此嫌怨外,並無 深仇大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爭執。 ⑵、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碰巧」偶遇,非事先約好,亦 非被告跟蹤尾隨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顏竩珉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林琮皓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2年4月6日 偵訊筆錄,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111年10月16日調查筆 錄,顏竩珉11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第16 9至170頁,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20至22頁,第39至 41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本案 是「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堪以確認。   ⑶、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被告為自己提前慶生而攜帶,又 因西瓜刀過長,被告機車車廂放不下,於巧遇郭業盛後,才 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內,非為砍殺告訴人而事先準備,業 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前警詢調查筆 錄—偵卷第15頁、第26頁),更證被告事先並無「殺害」告 訴人之意甚明。 ⑷、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胸1處切割傷外,其餘傷勢集中雙 手手指部位,此驗證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朝告訴人腰 部揮砍一情為真,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不致僅 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且告訴人所受手指切割傷,雖有多 處,但深度非極深,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亦無命危或病危通 知之情形,此從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嚴重分級:D級 」可見(詳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第103頁) 。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盡朝告訴人重要要害部 位諸如頭、頸位置下手揮砍,如此一來,告訴人傷勢就不會 僅集中於手部。再證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自明。 ⑸、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路000○0號「7-11」超商,正位於基 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對面,被告當時亦正欲前往正濱派出 所領取文件,自亦當知其「行兇」地點在警察局對面;且「 7-11」超商前,為大馬路邊,有人車往來,被告僅一時惱怒 ,尚非全然喪失理智,如有殺人之意,斷不致於眾目睽睽之 下、於警察可一目了然、迅速抵達之場所行兇。兼以依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揮刀相向後,與告訴人發生扭 打,然後雙方對峙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時 被告未再繼續揮刀相向,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繼續不斷朝 告訴人要害攻擊才是。然被告於警察趕至前,即已停手,衝 突時間不長(證人顏竩珉見被告取刀揮砍,立刻至對面正濱 派出所報案),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而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⑹、被告辯稱本件是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買賣機車之糾紛,受 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衝動之舉,其意僅在恫嚇告訴人 ,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前述現場情況可證。被告 僅揮砍幾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嗣即停止繼續揮砍,以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相隔極近之距離,被告如有致告訴人死地之 意,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斷不僅有1處左胸切割傷及雙手手指 多處切割傷而已,是證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恫嚇告訴人,非真有殺人之意,堪 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用工具為西瓜刀,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 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 、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 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 ,尚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 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買賣糾紛 ,及不滿告訴人言語態度,即持刀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左胸及手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因入監執行 ,沒有收入來源,即拒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調)解(見 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6頁),迄今分 文未付,似乎仗恃其僅犯「傷害」罪,料想刑責不重,而絲 毫不想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 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   僅因小嫌怨過節即動輒持刀相向、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 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作案之西瓜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 供述已經丟棄於基隆市和平島海邊(見偵卷第9頁),並未 查獲,而作案西瓜刀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無甚重要性,被告又供稱已丟棄於海中,則被 告再持該刀械傷害告訴人之機會不高,為免開啟無謂之沒收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刀鞘 1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非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 據被告供稱扣案刀鞘非作案用西瓜刀之刀鞘(見本院114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7頁),亦不諭知沒收。起訴書 認扣案刀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2-原訴-2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 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盧傑之動機及理由,在看守所期間也有透 過辯護人提出道歉函,現在對我最重要的就是我老婆和我1 歲半的女兒,我希望可以在判決前交保出去陪伴她們,我不 會再犯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縱有不該,亦應 俟三審定讞再讓被告服刑;被告行為與精神狀態及疾病有關 ,目前在看守所穩定服藥後,已與先前有很大差別,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請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法院之要 求就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反保護 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 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係 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同。 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6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前開 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本院 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 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 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 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 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因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其目前家庭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與案發時相較,未 見有何明顯不同,無從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等 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目前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 動機仍然存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他 人人身安全危害重大,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 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 此,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47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針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25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 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3人所涉及殺人未遂罪,日後可能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 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又被告3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3月9日 起均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3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訴-1782-20250227-3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曾健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前述定刑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等個人量刑事 由及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各情,依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不符刑罰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 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至所謂抗告人母親年邁且患 有糖尿病需要扶養等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 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5-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人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物均已在 案,且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正面面對訴訟,顯見被告並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請求交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 4年1月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雖業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尚 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 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參 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 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 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 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考 量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 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 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7

PHDM-113-訴-21-20250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勳係告訴人林庭旭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前員工,雙方因債務糾紛 而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與員工 謝宛妮及其他友人在上開店面門口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鐵棍並攜帶1把水果刀及2把菜刀朝告訴人走去,被告先 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當被告被告訴人之友人制止 並將2人隔開後,被告原傷害犯意竟提升為殺人犯意,再持 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 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僅受有腰部 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 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 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 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 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 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 意,如果我要殺他,我就直接拿鐵棍往他頭部敲下去,但我 只有揮他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武器 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攻擊一下後立即退後,並與告訴人保持 一定距離,無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或持續攻擊告訴 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 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 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 6頁、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周綺慧、謝宛妮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28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51、57-7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我們之前關係不錯,案 發前就沒有雇用他了,當天我和員工在店裡喝酒,被告打電 話給另一個員工,不知道講到什麼,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起口角,後來不了了之,我和員工離開 店裡,在門口聊天時,被告就從對面馬路跑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254、258、26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 我又發現他私自挪用我公司的車去跑白牌車賺錢,我之前就 有跟他發生爭執,約他的白牌車老闆來了解狀況,結果被告 就跑來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 被告有債務糾紛,我有借他錢,他離職時,他媽媽說要處理 ,但後來沒有消息,我就和他媽媽聯絡,並約好還款日期, 過二天就發生這件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跟他媽媽要這筆錢等 語(見偵卷12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曾稱:我 和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有嫌隙,他當天打電話、傳簡訊威脅我 ,說我不出面處理就是龜兒子,笑我不敢面對事情,我剛好 有喝酒,就衝過去和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債務等糾紛而發生口角,尚 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 尚有可疑。  ㈡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背對他,他拿鐵棍打我的腰和背,我被打後倒 地,他就拔出刀,旁邊有人制止他,他用刀劃到我的肚子側 面,他的刀被拿走之後,又拿出第2把刀出來揮舞,但我爬 起來了,且旁邊有人在擋,沒有砍到我,我覺得他只是當下 情緒上來,沒有要置我於死,他應該沒有砍向我頭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256、258-25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5月16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三多、仁 智街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7:46-05:08:10告訴 人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另 2名友人共4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手持 鐵棍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腰部位置揮舞鐵棍。告訴人之3 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此時 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 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 (含甲男)紛紛靠近。被告右手持刀,衝向林庭旭,並由上 往下朝告訴人腰部位置刺擊2次。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站起 身,與被告拉扯,2人拉扯後,2人隔一段距離,因監視器畫 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後續情形。05:10:05-05:13:48警方 獲報至現場處理。⒉檔案名稱「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監視 器」。勘驗內容:05:08:00-05:10:22告訴人與其3名友 人(含甲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雙手 將鐵棍掛在肩上、左手持刀從對向車道步行走來,靠近畫面 中央時,將鐵棍自肩上放下,右手持鐵棍,左手持刀,衝向 告訴人,並雙手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後腰部位置。告訴人之 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被告 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腰部位置,告訴 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 紛紛靠近。(畫面閃爍,不連續)05:11:04-05:15:00告 訴人之另1名男性友人將被告拉開並取下其右手所持之刀, 告訴人站立在旁,警方隨即獲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11 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 -79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時與被告距離甚近,而在此 近距離之情況下,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 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 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告訴人最終僅分別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等情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復衡諸被告斯時攜帶數把刀械,危害性甚大,然仍輕易由 在旁之人取走其刀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 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  ㈢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重大仇 隙,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 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攜帶 數把刀械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 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持鐵棍揮擊告 訴人背部與腰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 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訴-17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義務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首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由楊凱翔倡議並提供下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 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溫智翔 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翔即手持本來就 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下的兇器本來就 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辣椒水,彼三人 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廳圍堵呂韶翊 ,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一言不合,楊凱 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暨另起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定故意,而溫智翔 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由欄之論述),楊 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韶翊臉部噴灑辣椒 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楊凱翔復趁機以 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另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商旅大廳,並由楊 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 ,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 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呂 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 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 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 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 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 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凱翔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溫智翔及李柏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就被訴 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並未有要致告訴人 呂韶翊於死之意,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楊凱翔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之犯行) :  ⒈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如附表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3頁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是 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楊凱翔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楊凱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 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 第57頁)相符。又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被 告楊凱翔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 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 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 商旅一樓談判,並有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 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 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 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 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偵查(見偵 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8頁)證述在卷。  ⑵人的胸、腹部均有許多維持生命的重要臟器,被告楊凱翔為 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於持刀尖銳利的摺疊刀(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用來捅刺告訴人之胸、腹部,極易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情,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楊凱翔在持摺疊刀捅刺告 訴人胸、腹部等人體維生的重要臟器後,亦明知告訴人極有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未立即將之送醫,反而載往基隆 宮廟,未做任何送醫急救之舉,迄張文軒在宮廟發現上情後 ,才勸在場的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將告訴人送醫;而告訴人 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 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 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 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 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2年4月20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迭如前述 。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胸、腹部與被告楊凱翔 未即時送醫的情況下,告訴人的確差一點死亡,益微被告楊 凱翔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當無疑義。膄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4137 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翔 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繼 問同案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 辣椒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一299 頁)。而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同案被告溫智翔說 :「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 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同案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 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楊凱翔下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被告楊凱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被告楊凱翔已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 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同案被 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同案被 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同案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本 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被告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 理?益徵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 剩的武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 死,衡情為一般人所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 以:「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 有注意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 有承認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 16183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 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 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 前後文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 頁),而非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 往醫院的「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 ,當時被告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 在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 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 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 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的所謂「在車上」,確係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當無疑義。而被告楊凱翔既開車 載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 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到,此再從同案被告溫智 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 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 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而同 案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告訴人)跟借我 衛生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最後一行),再對照同案被 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紙他要拿 ,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被告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再從以上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同案被告李 柏俊在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 生紙,而衛生紙在前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 拿取之情。參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 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已如前述 ,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有發現告訴 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同案被告李柏俊當 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同案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 過程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 查中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 到楊凱翔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 辣椒水噴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 否如此?」,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10頁),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 攻擊告訴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被告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 與李柏俊均知悉被告楊凱翔有持摺疊刀,被告楊凱翔極有可 能持該刀捅刺告訴人身體,同案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 柏俊持辣椒水參與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 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楊凱翔已有提到 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 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被告 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 ,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 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 ,而當時同案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同案被告李柏俊與 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但彼二人對 於被告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被告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並已知悉上情後,還不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極 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顯見同 案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 ,然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 阻或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 楊凱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 論述中可知,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 內的摺疊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被告楊凱 翔會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 在被告楊凱翔自承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 血的情況下,仍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 往基隆宮廟等情以觀,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確有與被告 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對告訴 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 楊凱翔,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 告楊凱翔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凱翔被訴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上開所犯諸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楊 凱翔等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之共犯 關係,是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楊凱翔是此罪之「首謀」,其與同案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亦均下手實施。另被告楊凱翔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 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凱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楊凱翔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楊凱翔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沒 有任何深仇大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並未立即將告訴人 送醫,足見被告楊凱翔的確不將人命當一回事,致告訴人被 延誤送醫,而被醫院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差點死亡,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顯見被告楊凱翔之惡性甚重,所為 犯行應予嚴譴;又被告楊凱翔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 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 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被告楊凱翔有多 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1至9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凱翔自陳 係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一位2歲多的兒子由媽媽扶養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楊凱翔年紀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楊凱翔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楊凱翔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楊凱翔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楊凱翔雖陳稱告訴人願意原諒彼,但亦陳稱彼並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因本院之前 在告訴人入監之前多次傳拘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 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庭表示意見;縱使告訴人目前在監, 而被告楊凱翔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尊重 被告,沒有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不適宜提解告訴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予敘明。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楊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凱翔所有,供其與同案 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業經彼三人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8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張文軒在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5-02-26

PCDM-113-訴-99-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 ○○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 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 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 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 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 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 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 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 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 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 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 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 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 ,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 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 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 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 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 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 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 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 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 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 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 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 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 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 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 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 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 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 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 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 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 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 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 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 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 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 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 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 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 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 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 、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 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 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 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 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 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 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 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 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 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 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 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 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 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 ,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 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 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 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 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 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 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 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 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 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 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 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 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 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 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 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 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 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 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 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 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 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 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 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 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 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 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 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 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 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 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 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 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 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 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 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 ,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 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 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 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 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 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 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 :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 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 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 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 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 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 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 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 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 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 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 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 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 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 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 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 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 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 ,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 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 ,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 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 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 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 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 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 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 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 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 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 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 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 ,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 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 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 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 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 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 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 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 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 ,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 ,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 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 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 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 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 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 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 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 ,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 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 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 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 ○○,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 ○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 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 、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 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 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 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 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 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 ○○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 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 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HDM-113-訴-2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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