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
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
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
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
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
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
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
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
。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
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TCDM-113-易-457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