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被 告 施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被 告 邱錦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辛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卻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4人共同盜
取土石數千公噸變賣牟取暴利,並以水尾土回填,致該土地
喪失原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之配偶因而抑鬱而終。且臺灣位
處地震帶,該土地遭大量挖掘土石,隨時有坍方崩塌之虞,
危害甚巨。原審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度,
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所犯之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
論處,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拘束(
即不受加重竊盜既遂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拘束)。復審酌被告4
人未經核准或同意,竟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藉此
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雖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惟
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平方公尺、土石總
重約4,535公噸,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及所有權人之損
害非輕。其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採取及
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
彙整開支,參與程度雖輕於主謀黃金保(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但重於同案被告鬆敬銘、邱錦富。被告鬆敬銘受雇
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邱錦富受雇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
參與程度均輕於同案被告蘇建義、施程翔。被告4人雖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4人前科素行(其中邱錦富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4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數
額,被告蘇建義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與其
兄共同扶養母親;施程翔高職畢業,以種植芭蕉謀生,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鬆敬銘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需扶養配偶及女兒;邱錦富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依賴老農津貼維生,需負擔身心障礙兒子生活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蘇建義有期徒刑6月、施程翔有期徒刑6月
、鬆敬銘有期徒刑5月、邱錦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規競合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無
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之
科刑資料,已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施程翔之辯護人提出土地
現況照片,則不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各該宣告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並具體求
處蘇建義有期徒刑8月、施程翔有期徒刑8月、鬆敬銘有期徒
刑7月、邱錦富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略嫌過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KSHM-113-上訴-62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