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
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
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
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
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
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
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
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
、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
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
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