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