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宏儒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 上 訴 人 DAN THANH NGUYEN(美國籍,中文名:阮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7、57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DAN THANH NGUYEN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 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獲取高達美金1萬元之不法 暴利,即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且數量非微,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犯罪 情節非輕,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非微,然考 量本案大麻包裹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 扶養2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 並未逾越前述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 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並 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所為量刑, 較諸司法院之整體量刑趨勢中相類案件為重,又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 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55-20241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5號 原 告 鄭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星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07

TCEV-113-中補-3755-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 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 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 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 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 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 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 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 、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 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 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李念恆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華 何冠豫 詹閔傑 楊煜騰 何雅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 、22404、26828、33319、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上訴人李念恆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就上訴人黃 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乙。 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念恆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 重論處李念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3罪刑(除原判決甲 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均為累犯),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撤 銷第一審關於李念恆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又本件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黃士華、何冠豫有如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五、七(包含其附表一、二);楊煜騰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三(即其附表 一編號13至18);何雅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 犯罪組織)、五(即其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念恆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李 念恆之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何 冠豫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李念恆之證述,則彼此 、前後不一。以黃士華、何冠豫等人意圖獲取從輕量刑,所 為不利於李念恆之陳述,已欠缺憑信性,且無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為實在可信,均不能採為不利於李念恆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採黃士華等人所證上情,而為 李念恆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黃士華部分:   黃士華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行 維持第一審所處重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之刑,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何冠豫、何雅蓁一致部分:  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收貨時間(民國)」欄所示,各編號之 收貨日期,或為同日,或屬相近。可見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次報關進口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原判決逕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 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惟何冠豫、何雅 蓁均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且僅負責居間聯繫,此非運輸之 核心行為,且參與情節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已 非適法。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何冠豫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何雅蓁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判決未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逕處何冠豫有期徒 刑2年至3年2月、何雅蓁有期徒刑4年8月至5年4月不等,可 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何雅蓁上訴意旨另以:   何雅蓁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次數不多,且未獲取利益,所處 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詹 閔傑、羅鈺澄、楊煜騰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依序為有期徒刑 54年4月(23罪)、51年(12罪)、36年(8罪)、25年2月(6罪), 而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6年6月、6年2月及5年6 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何雅蓁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 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楊煜騰部分: ⒈楊煜騰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僅有查 詢及提供貨物單號,並未實際參與運輸愷他命,應僅為幫助 犯。原判決逕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楊煜騰無毒品前科,因積欠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債務,而參 與運輸愷他命犯行,然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次數不多,以及 未造成實際危害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 以酌減其刑,於法不合。又原判決就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5、18所示未實際參與運輸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6、17、 羅鈺澄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犯行,均已實際 參與運輸之犯行,原判決分別量處楊煜騰有期徒刑4年至4年 4月不等、羅鈺澄有期徒刑4年4月、4年6月。可見原判決未 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楊煜騰、 何冠豫、何雅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楊煜 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楊煜騰係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違法;何冠豫、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其等所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接續犯之一罪 ,原判決乙予以分論併罰違法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係依憑李念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黃士華、何冠豫、詹閔傑、楊煜騰、何雅蓁、黃容資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甲理由欄二之㈠所載之證據,以及扣案愷他 命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念恆所辯:其僅 協助傳送貨運單號,不知包裹內有愷他命,更非運輸毒品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 :何冠豫、黃士華、何雅蓁、楊煜騰於偵查及審理時,關於 李念恆指揮運輸毒品、集團分工模式及報酬等之陳述,大致 相同。參以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哥晚點有 空嗎?先跟你對帳可以嗎要繳房租跟給弟弟認證錢,我這邊 怕不夠了」、李念恆回覆「你算好打好貼給我看」;何冠豫 傳送「備忘錄截圖(內容為房租費用、租車費用)。共8848 5」、李念恆回傳「好,這兩天碰面拿給你」;何冠豫傳送 「共88485歐」、李念恆回覆「拿10萬給你」;何冠豫傳送 「計算機截圖(11515)剩的當公款」、李念恆覆以「恩恩 」各等語,足認李念恆出資運輸愷他命,並有發起、主持、 指揮、操縱運輸愷他命毒品組織、從事運輸愷他命犯行。又 黃士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4 月20日偵訊時,我關於李念恆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因為李念 恆指示我作偽證,李念恆提供劇本給我,讓我幫他逃脫等語 。參以何冠豫、楊煜騰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亦均 陳稱:李念恆與本件運輸毒品組織無涉,黃士華才是運輸毒 品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等語,可見黃士華上開所指, 李念恆指示其等於偵訊時,關於李念恆犯案部分為虛偽陳述 一節,尚非無據。則何冠豫、黃士華、楊煜騰於偵訊中所為 有利於李念恆之證述,不能採信。至於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李念恆不知道黃士華招募我去「大榮物流公司」擔 任物流司機,是黃士華或何冠豫提供貨運單號指示我去查詢 ,我不知「念哥」是誰,可能是黃士華等語。然依楊煜騰與 何冠豫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因為『念 哥」說有兩組,但是只到一組」、楊煜騰回傳「另一組應該 是明天會來」;何冠豫傳送「『念哥』說有一次也是這樣,資 料跑出來了可是沒看到貨,然後後面最後一個貨櫃才看到我 們的東西」、楊煜騰回覆「都卸完了」各等語。依上開對話 所示,楊煜騰均未質疑關於指揮運輸愷他命之「念哥」係何 人及「念哥」所言,而何冠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念哥」 是李念恆等語。可見楊煜騰關於其不知「念哥」為何人之證 述,應係迴護李念恆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甲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李念恆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甲認定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乙說明: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共同運輸愷他命之 數量巨大,所生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且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何冠豫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 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均多,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而何 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等應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乙就此未予說明,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 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就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之各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並 審酌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程 度、擔任角色、運輸次數、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於 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其係擔任查詢 貨物單號,此部分運輸之數量依序為7、8箱;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犯行,楊昱騰擔任送貨司機, 其運輸之數量依序為6、7、5、6箱等情,可見其參與程度、 運輸數量各異。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依參與程度及運輸數 量等情形而分別量刑,並非單純以運輸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為 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而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亦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量刑結果(包含定應執行刑), 任意指摘原判決乙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違法。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乙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念恆、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黃士華所提出「刑事判決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範圍及其理由,嗣所提出「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 決乙關於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陳述,關於原判決乙維 持第一審論處黃士華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 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黃士華對此部分未提 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貳、詹閔傑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詹閔傑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20日出具「刑 事判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為陳 述……不服判決。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上訴,敘述聲請 異議事實及理由於上訴狀送呈後,具狀」,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41-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2、5876、6782、6871、73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陳育絨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雖未及敘明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含論罪科刑及沒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陳育絨於本審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按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經函調相關資料後始自白犯行,係隨證據調查進程逐步修正 ,並未節約訴訟成本,案發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被害)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歉意。又本案 受詐騙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額達500萬元,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本案受詐騙人宥恕、未達 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 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 贓款去向;兼衡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程度、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其幼子之出生證明書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 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侵害金額、未和解賠償等節),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且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後續實際使 用情形則非被告所得掌控,尚難僅以侵害金額為被告量刑之 主要依據,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 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 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號、第5876號、第6782號、第6871號、第7311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陳育絨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經過,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經過,分別詳起訴書附表(惟附表 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4日間 某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1年9月起至同年11 月6日間某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所載本案告訴(被 害)人有關「匯款」、「轉帳」款項部分,均更正為「交付 」款項。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育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 第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 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林育正、陳文龍 、蔡同清、鄧本亘、杜汶錡、廖苡竹共6人交付之款項,並 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 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 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詳見本院金易卷第172、1 7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各該損害, 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 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 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MLDM-113-金簡上-2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5號、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齡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3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主張其尚有相牽連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案件受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另案合併於 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惟本院考量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如上述,本無從就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審酌,而被告於另案被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已由 士林地院承辦股移由審理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 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士林地院將 另案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考量被告非基於犯罪核心或主導地位之 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要照顧失 能之家人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下稱偵 字第24945號卷〉二第212頁、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0頁、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2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本院認應僅止於行為人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理由如下: 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觀之,顯 然除「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外,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以此寬嚴併濟方式達成「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目的。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愈強調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回復其完整權利一事,對於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愈將低落,尤其是於有其他共犯之情 況,行為人依其分工體系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主謀、上層幹部外,絕大部分情況下均遠少於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若以須自動繳交後者(即被害人 全部損害)作為該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無異 要求行為人須自動繳交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數倍、數十倍 甚至千百倍之金額,始能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以方式此解 釋之結果,勢必嚴重減低行為人自白認罪之誘因,難以取得 該條第1項前段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立法效果,亦難藉此方 法於詐欺犯罪發生後,達成打擊詐騙危害,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權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條)之目的。 ②符合上開條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 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貢獻、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被 告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由法院視情況彈 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並非於符合該規定時必然一律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以此方式解釋運作,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反而於鼓勵被告自白、自動繳 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之情況下,同時達到訴訟效率與依 比例原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均有因被告自白、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 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 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 ,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 秩序之危害,因此以前述規定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 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旨。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3頁、 第212頁、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0頁、訴字第947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402頁),且依被告供承:我有拿到薪水2萬元左 右等語(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1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09頁至 第410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為原判決事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文賢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及就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康育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15頁、第427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告訴人蕭欣 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於原審達成和解部分亦 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其中告訴人曹鈞、程育琳、鄭順恩、 陳祺臻部分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35號卷第299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421頁、第435 頁至第517頁、第5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原判 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 到庭之告訴人彭康育、蕭欣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 祺臻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論處上開罪名,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向被害人黃文賢行使偽造 之工作契約書此一私文書,業已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有 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 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 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 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 ,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審酌 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 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19人,所生損害非微,雖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如前述,仍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又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審理中,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 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 5頁至第297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拾月 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柒月 1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柒月 1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拾月 1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85-202410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審判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金訴-512-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繕肜(原姓名:黃采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 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 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4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繕肜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98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芳榆和解,原審量刑已非妥適,被告無法與其餘被害 人和解,是因為被害人未到庭且無法聯繫上;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若適用新 法,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另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 嫌過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0、151頁 )。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之 要件逐次趨於嚴格,其中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 等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修正施行,故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 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 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郭建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犯、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 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周芳榆受有 財產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7,470元、扶養7歲之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轉匯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項,使告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復未與告訴(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 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 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被告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芳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 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 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芳榆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戶名:周芳榆,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2024-10-15

MLDM-113-金簡上-12-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39-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張喆幃 沈芷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紅宇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 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15 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下稱上訴人 4人),其中張喆幃、沈芷疄(下稱張喆幃等2人)係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紅宇陽、林鈺瑄(下稱紅宇陽等2 人)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 喆幃等2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一)均論處張喆幃等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張喆幃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 品未遂;沈芷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品 未遂)1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二)紅宇陽等 2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分別就張喆幃等2人部分,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紅宇陽等2人部分,詳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張喆幃 等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謝季宏、陳星安(以上2人為購毒者 )、廖訓逸、王胤駩及紅宇陽等2人(以上4人為共犯)之證 言,佐以張喆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 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喆幃等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沈芷疄手機內有多則「VIP娛樂」傳 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包括圖片及文字訊息)、紅宇陽扣案手 機內備忘錄紀錄、薪資袋及扣案之毒品,暨卷宗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詳敘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 如何並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就張喆幃等2人否認犯行及所為:其等雖有收到有關販毒 廣告,也有幫忙介紹給別人,但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又因林 鈺瑄等人向其借錢,而在扣案薪資袋上記帳;張喆幃等2人 辯護人所為:張喆幃並無發起販毒組織,雖認識紅宇陽等2 人,並有借車輛供該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 為,車輛上查扣之毒品,並非張喆幃等2人所藏放;沈芷疄 僅為張喆幃配偶,尚難認定沈芷疄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之辯 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 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證人陳萬宏於第一審證稱:張喆幃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AQK-5209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毒品係其所藏放 ,並非張喆幃等2人藏放等語;證人林士弘於警詢及第一審 證稱其當時販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沈芷疄所有,並準備 向沈芷疄購買該車等詞,或屬廻護張喆幃等2人之詞,或不 足為張喆幃等2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張喆幃等2人上 訴意旨以:紅宇陽等2人為爭取自身罪責之減免,有虛偽陳 述之高度風險,而陳萬宏、林士弘與張喆幃等2人並無深交 ,實無干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原判決捨棄陳萬宏、林士 弘之證言,偏信紅宇陽等2人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另擇原判決理由之片段,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之論 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張喆幃等2人確有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既非單憑共犯紅宇陽等2人不利於 上訴人之自白,或沈芷疄與紅宇陽手機之對話紀錄,即行論 斷,自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又原判決依據張喆 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屋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紅宇陽曾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抵達該社區, 並與張喆幃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紅宇陽嗣後手持原本由張 喆幃所提之黑色提袋,走出該社區等情。說明紅宇陽販賣之 毒品,如何係由張喆幃所提供之旨。另佐以警察機關嗣後在 張喆幃等2人上開社區租屋處,以及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車 輛內,扣得與本案相關之手機及毒品,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敘明沈芷疄如何持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至查獲 時止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 之情形。張喆幃等2人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僅有共犯紅宇陽 等2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紅宇陽與張喆幃 搭乘電梯共同前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紅宇陽手 中黑色提袋內有毒品,且此段畫面亦與沈芷疄全然無涉,均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之補強證據並未能建 構其等有罪毫無懷疑之確信,所為論述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 判決關於張喆幃等2人本件犯行之認定,既採用證人廖訓逸 、王胤駩、林鈺瑄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張喆幃等2人之 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就此詳為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張喆幃等2人 上訴意旨執此泛稱原判決忽略廖訓逸、王胤駩、林鈺瑄於第 一審所為對其等有利之陳述,未納為判決之基礎,僅以證人 與其等有私交因而為廻護之詞,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紅宇陽之辯護人主張紅宇陽所為本案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乙、貳、九之㈣詳敘:紅宇陽於109年 5月14日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喆幃之前,警方已 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之毒品來 源,對於其2人發動調查,並非紅宇陽提供之情資等旨。並 引用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承昱於原審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敘明憑以認定:警方於108年10月29日查獲王胤駩 等人販賣毒品,依據江承昱之供述及蒐證結果,已掌握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成員及分工模式,並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提供者之理由甚詳。 因認紅宇陽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紅宇陽上訴意旨猶以:卷附之偵查報告,並未顯 示紅宇陽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且紅宇陽等2人與張喆 幃等2人雖然同時被逮捕,但是張喆幃等2人之查獲,是基於 紅宇陽的供述,警方必須再去查證、補強,才可確認紅宇陽 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證人江承昱於原審作證時就辯 護人所詢依其經驗能否確定毒品來源一節,亦僅表示只能研 判;原判決率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紅宇 陽之毒品上游為張喆幃等2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鈺 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4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3年7月、3年7月 、3年7月,均僅於最低處斷刑酌加1、2月有期徒刑。另就林 鈺瑄所犯各罪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手法、販賣對象 等情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均無違誤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林鈺瑄上訴意 旨主張:其所犯4罪之罪名、販賣對象、交易金額均相同, 原判決宣告不同之刑度,未善盡量刑之說理義務等語,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有不備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1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