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金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清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金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有留在現場表
明為吊車司機,與被害人NAWIANG SANYA所屬之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亦有和解意願,請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停留在事發現場
,並向警方表明自己為本案事故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手,應
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陳冠廷到場處理,被告確實在場
等候警方查證年籍資料,並向警方表示其為起重機操作者,
有該分局114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366號函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
觀之,被告固自承案發當日現場工地內僅有伊一人在操作吊
車,然辯稱:是助手NUPRATHUM SORNCHAI去拉鋼筋導致鋼筋
回彈到護欄,才導致護欄翻落砸中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4至16頁),固可認被
告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吊車
操作者,然當下即否認犯行,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行科刑辯論時始承認犯罪,難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操作吊掛作業,致生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審
理期日行科刑辯論時始為認罪表示,亦無積極獲取被害人家
屬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榮工
公司業已先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416萬元,嗣向被告及所屬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
司)訴請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
69號判處被告及榮駿公司應連帶給付118萬元等情,有111年
9月28日和解書、上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73至104頁),而據榮工公司代理人到庭陳稱:該民事
判決現正上訴中,欲待判決結果確定雙方過失比例,現無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審之量刑
基礎尚無變動,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考本案被害人之家屬業自榮工公司處獲得賠償,
損害已有填補,而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歸
屬亦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被告未遵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訴-62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