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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另訴即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本件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仍宜由本院裁定為妥,且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 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 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 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 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 。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 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 ,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 質,可為明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 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系爭本票其 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 ),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 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新北地院 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 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SCDV-114-抗-9-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哲宇 徐浚超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簡上-22-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遭受款人撕毀,前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08號 裁定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遺失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最後持有人 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 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 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 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屬證券之一種,如欲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除應由有權聲請之人提出聲請外,依上 開規定,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 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 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 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 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 「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 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 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 (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 照)。故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遭撕毀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且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購買後,由該銀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繫屬本院,亦有該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其向台新銀行成功分行價購系爭支票之傳票證明所示(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卷內),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謝佩菁且禁止背書轉讓,又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謝佩菁後,謝佩菁並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自行將系爭支票撕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無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依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故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況系爭支票又為不得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並無不明持有人持有票據之情,揆諸首揭說明,不得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3,500,000元 TT0000000 002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3,500,000元 TT0000000 003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4,000,000元 TT0000000

2025-02-21

SCDV-113-除-235-20250221-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相 對 人 楊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調-31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文華 被 告 鑫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23-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高月碧 被 告 林正楠 林正弘 曾林淑楨 林淑娟 林忠貞 林麗卿 林忠竑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406元,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之土地總面積為288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28,92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5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4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鍾華貞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友正 原 告 鍾昀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英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0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張黃幃 被 告 紀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29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詹秀玲 被 告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各自獨立 ,應併算其價額,且兩項聲明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又兩項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均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165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9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詹良清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 判費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2,514元,依起訴時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1,67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19

SCDV-114-訴-10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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