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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江懿倫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狄豪、江懿倫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底、113年10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川島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蔡狄豪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置放在隱密處, 再由江懿倫將款項撿回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7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鋅玥」、「財富管理」、「洪芝芸」、「歐華線上營業員」 與吳月鳳聯絡,佯稱:可下載APP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月鳳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月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假意表示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100萬元,蔡狄豪、江懿倫乃分持附表編號2、1所示 手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狄豪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如附表編號3、4備註 欄所載印文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傳送予蔡狄豪,蔡狄豪再列印出上開收據憑證及投資操作 協議書,由蔡狄豪於113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吳月鳳出示上開工作證電子 檔,並交付上開收據憑證及投資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狄豪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員警復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查獲在該處待命,準備收取詐騙贓款之江懿倫,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狄豪、江懿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江懿倫之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相互之間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對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蔡狄豪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蔡狄豪與「上世 公司-火炎」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江懿倫與群組「G3 黑騎士4710」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狄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江懿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狄豪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屬詐欺犯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 又其2人均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本案 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2人自無從繳 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⒊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 等刑度,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 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被告蔡狄豪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 取款,不僅恐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 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 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而其中被 告蔡狄豪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罪情節較被告江懿倫重;再審諸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本案詐騙金額、告訴人幸未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蔡狄豪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被告江懿倫無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 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供稱 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 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狄豪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江懿倫 、蔡狄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經被告2人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9、66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4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核與被告蔡狄豪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IPHONE 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蘋果IPHONE 粉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小章印文各1枚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小章印文各1枚 5 摻有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毛重因微量無法磅秤)1個

2025-01-03

CTDM-113-金訴-108-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9、11468、12092、12 093、12098、12321、124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5420、14186、148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53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春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春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339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並據檢察 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罪,且本件被害人甚多, 遭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1萬元,被告迄今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故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聲請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為單純一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原名林玟 邑)、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及與告 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9-136、189、239頁),並給付告訴人林欣盈、 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自113年1月起即 未再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 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條件,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據 (見本院卷第259、337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 審判決後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檢察官以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並給 付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 ,自113年1月起即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迄未與 如附件附表編號4、5、6、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等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03

CTDM-111-金簡上-149-2025010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58 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煥評(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伍木生(以下稱告訴人) 均為屏東縣南州鄉人。二人之所以發生嫌隙,係因告訴人開 設之早餐店位處路口邊間,其擅自加裝大型帆布遮蔽來往人 車視線,多年來發生多起虛驚事故,被告即為受害者之一。   經被告向告訴人抗議後,告訴人非但未反省改善,反而挾怨 報復,屢次投書被告服務之台電公司,意圖使被告受懲處, 使被告不能領取退休金,並詛咒被告罹患絕症,必欲致被告 於死地,居心狠毒。被告不甘坐以待斃,於是在忍無可忍之 情形下,基於義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傷人意圖,請從 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投訴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其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 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反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訊時均承認犯罪   ,但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並 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為有 何濫用權限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曾發生糾紛, 其基於「義憤」而恐嚇告訴人等語,似認自己之犯罪動機有 其情可憫之處,應從輕量刑。然行為人之動機可否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尚須衡量其動機有無難以理解及欠缺合理性之 處(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又所謂「   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 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 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因告訴人向其服務之台電 公司申訴而受損失,僅稱告訴人意圖使被告遭資遣或領不到 退休金而申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此應屬被告之個 人主觀感受。且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在店門口設置帆布遮蔽其 視線致其跌倒一事,也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此觀被 告的陳述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故告訴人在店面前 設置帆布有無遮蔽被告視線?及設置帆布與被告跌倒間有無 關連?是否有致令他人跌倒?等情,均難認定。又被告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時,並無一語提及上開設置 帆布之事,故被告之恐嚇行為,尚不能認為與告訴人在店門 口設置帆布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另觀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申訴 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其用語固有刻薄之處,但 尚難謂告訴人有「必欲致被告於死地」等涉犯恐嚇罪之意圖 及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因跌倒而怪罪告訴人,及告訴人向 台電公司申訴之行為,皆屬二人間之私人仇怨,尚難謂被告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或客觀上已足引起公憤,更難 謂有何難以容忍之情,必須以恐嚇方式為之,才能平衡法益 間之衝突,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基於「義憤   」,亦不能認係正當理由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末查,原審資為量刑之其他因子於本院審理中 均無改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煥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時均承認犯罪但 本案繫屬本院後其卻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 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煥評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於退休前遭伍木生投訴而 遭該公司調查,因而對於伍木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在伍木生位 於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前,以「喂!你要給我死對 吧!....,現在我沒有死,看看是否換你要死(台語發音) 」等語恐嚇伍木生,使伍木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 二、案經伍木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煥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伍木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儲存告訴人住處所安裝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煥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又請審酌被告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伍木生以前 都去檢舉我,害我被公司調查,我是忍無可忍去說那些話等 語及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他(指被告)一個教訓,罰個錢也可 以,至於道歉跟賠錢我都不用等語,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31

PTDM-113-簡上-14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余瑞益(其等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均未 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泡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分別支付許豈豐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 下午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上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許豈豐於翌日(即25日)上午1時13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及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84、92、103),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豈豐、余瑞 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 ;偵13281卷第9至11、13至14、53至57、73至75、77至8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 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 日屏環查字第11230750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至37、39、41至45、47至51、53至59、61、63、65至71、73 、75至89、91頁;偵13281卷第49、51至5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材、廢塑 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運離開,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外, 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 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瑞益、許豈豐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又本案係余瑞益委由許豈豐協助清除本案廢棄物,再 由許豈豐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清運,業經證人許豈豐、余瑞益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13281卷第54至56頁),被 告應係受雇聽從許豈豐指揮,所分配工作僅係單純清除,情 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 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 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6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PTDM-113-訴-2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 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建誠(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 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 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罪事實,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國中肄業,自幼父母離婚,跟隨父親,父親又因案入獄 ,故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與祖母相依為命,未婚, 其命運多舛,自幼即患有殘疾,一眼全盲、一眼近視1200度 ,並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入 獄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被告一念之差犯 下本案犯行,内心深感悔悟,被告從警、偵、審一路皆坦承 不諱,毫無推諉卸責,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可謂非 常良好。被告因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剩0.1 ,為殘障人士 ,案發時遭警員噴射辣椒水,眼睛因辣椒水的刺激而劇痛, 一時無法睁開眼睛,眼睛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慌亂中抓到其 前方之副所長黃元邵(下稱告訴人),其才用左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並用左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架在自己左手之 上 ,而告訴人則以雙手要掰開被告之左手,而被刀械劃傷 ,被告並未有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砍擊之動作,其雖以左手拉 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持刀械抵住告訴人脖子,但被告僅以刀 子架於告訴人脖子,並無施力之舉動,故告訴人僅左手及頸 部輕微劃傷,並無重大之切割傷,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亦知所 節制 ,其雖持刀挾持告訴人,但於挾持過程中並未故意傷 害告訴人,且在祖母及家人勸說下即放棄抵抗而由警員實施 逮捕,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其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審竟量刑3 年6 月,為最低法 定刑之6 倍,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 酌(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7行,原審卷第23 0 至231 頁之審判筆錄),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視力因素導致不幸發生本案犯行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據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之 審判筆錄),亦就所為調查結果詳予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辯 解不可採,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見原審判決第 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2行),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已說明被告應量處較 重之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至29行)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主張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最低法定刑 之6 倍,但法院就宣告刑之刑罰裁量,並非一律須以最低法 定刑作為裁量標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 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31

KSHM-113-上訴-85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晉嘉明知含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 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 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莊晉嘉竟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張家豪聯 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購得毒品咖啡包1 30包後,於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5 包予張家豪。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 118、1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47-151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44-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119頁)、被告與張家豪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78頁)、蒐證照片1張(見 警卷二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以20,000元購買130包毒品咖 啡包,外包裝是台灣啤酒,我於112年3月18日以6,000元賣 給張家豪的,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見偵 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 持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 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5-119頁),既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已將所犯法條更 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上游乃 微信暱稱「藝」之人(見警一卷第13、26、37頁),警方並 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王勝賢(微信暱 稱「藝」)與余品翰共同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2443500號函及檢附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足認定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然揆諸本案情節,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25 包,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度已有相當程 度之減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25包,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2,4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 號3所示),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 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 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毒 品係被告先前吸食所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 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購毒者張家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咖啡包予張家豪 ,業已取得價金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秤安非他命重量使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 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報告 1 蘋果IPHONE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毛重152.33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包 均為台灣啤酒圖案外包裝,驗前總淨重118.458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65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至119頁) 4 電子磅秤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27

CTDM-113-訴-175-20241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8、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蘇勇成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檳榔」(下稱「檳榔」)、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W先生」(下稱「W先生」)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勇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 而與「檳榔」、「W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繹芳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蘇勇成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檳榔」所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轉交「檳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3頁,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繹芳於警詢中所證(見他字卷第25 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11日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 擷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7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35頁)、ATM機臺位置查詢 分析結果(見他字卷第37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要件,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其洗 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乃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足認被告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 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 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 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復參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缺錢而實行犯罪,但 因為還有債務未完全清償,故於112年11月間又再犯另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 省其所為非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併 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打零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提領2萬元後 交給「檳榔」,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說這是高 薪資的工作,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7

PTDM-113-金訴-61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 ○○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 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 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 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 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 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 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 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 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 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 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 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 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 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 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 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 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源鴻自民國111年11月初前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 陳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並與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正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石門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31 萬2,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被告、同案被告于家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取得其所申辦 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毓惠、被 害人吳秀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柱、黃毓惠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吳秀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瑄之證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張庭瑄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輾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審金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追加院卷第15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庭瑄於112年8月8日檢詢時證稱:之前同事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我於111年11月初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 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同時交給他,我有交付存摺、提款 卡,如有申請網銀的話,也會一併給他,密碼是交付時當面 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明確證述其係同時將華 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又證人張庭瑄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工作時,我同事的朋友即 被告跟我們去吃飯,加上他偶爾會來彩券行,所以對這個人 有印象。我同事約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左右,跟我說被 告可能會跟我借帳戶做網拍,後來對方真的詢問我是否能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大概要借用1、2個月,我 當場同意,將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都交給對方, 金融卡密碼直接唸給對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到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12月底將華南帳戶借朋友使用,我有做備忘 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該人是111年11、12月在工作上透 過同事認識的朋友,叫陳源鴻,他那時要做網拍,他在做精 品,所以借他1、2個月,我在仁武區的公司附近一間7-11超 商,將華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一併 交付,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是口頭跟他說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3頁);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 1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吃飯,被告提及要向我借帳戶作為 網拍使用,事後他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何時可以借 他,我則回覆等我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來後才可以借他,再隔 幾天我們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附近見面,我就直接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  ㈣有關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其先於112年3月25日 警詢及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述其係於111年12月底將帳 戶借予被告,並稱其有以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惟附 表編號3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可知證 人張庭瑄交付帳戶之時點顯係於111年11月25日前,早於其 所證述之111年12月底,證人張庭瑄所指備忘錄記載之事項 ,是否與被告相關,顯有疑義。證人張庭瑄固於112年7月9 日警詢時改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就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方式,其於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證稱其係於被告詢問能否借用帳戶時,當場同 意並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於11 2年7月9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先於其等吃飯時,提及要借 用帳戶一事,事後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相關事宜,並 約定交付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而證人張庭瑄係同時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已據其證 述如上,則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借用帳戶當下即交付帳戶資料 ,或事後另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地,其證述亦有矛盾 。  ㈤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警方提供給我的照片(證 人張庭瑄之照片),我目前看了是不認識,也許有見過面, 但不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向她收取華南帳戶資料等語(見警 卷第14-15頁);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 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張庭瑄,沒有向她 借帳戶做網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4頁、偵三 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 有在警詢時看過她的一張證件照,不確定認不認識、有無見 過面,依我現在的印象,我跟她不熟識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71頁);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 認識證人張庭瑄,我沒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張庭瑄見過幾 次,不算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供稱其未曾向證 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向 證人張庭瑄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就其與證人張 庭瑄係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幾次面之關係,所述雖略有不一 ,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 無從逕以被告陳述不一,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等語,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 、33231、332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 ,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受理 ,並判決被告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該案是否確為被告 所犯,仍屬未知。又該案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人並非 證人張庭瑄,再該案認定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佯裝交友,謊 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亦與證人張庭瑄 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網拍使用為由借用帳戶之手法不同,自難 以他案判決作為證人張庭瑄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依上所述,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拿 取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自難單憑證人張庭瑄之證述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張庭瑄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轉匯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7日 10時05分 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10時23分 31萬2,000元 (含告訴人謝正柱遭詐款項2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謝正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31、135、136頁) ⒊告訴人謝正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9頁) ⒋告訴人謝正柱提供之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姚艾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4頁) 2 告訴人 黃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毓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5日 14時59分 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5時13分 52萬元 (含告訴人黃毓惠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毓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張庭瑄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嫚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在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 09時30分 5萬元 戶名:王俊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 10時13分 20萬1,650元 (含被害人吳秀嫚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吳秀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53、61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遭詐騙之匯款清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8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545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7至92頁) 111年11月25日 09時33分 5萬元

2024-12-20

CTDM-113-金易-27-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良美(已歿)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 良美指示簡少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註冊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進行實名 認證,並委託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就包裹進行運送、報 關,安排自法國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藏有毛重共8,2 34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收件人「簡少莆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收件電話「00 00000000」之收件資料,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以此方式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簡少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 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令起聯絡 ,要求周令起至指定地點拿取簡少莆之證件以收取本案包裹 ,周令起(另案偵辦中)乃與簡少莆、陳良美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少莆於同年月16日5、6時許, 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德旺街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處,周令起再於同 日10時許至上揭地點拿取簡少莆之健保卡,於同日11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FedEx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包裹,而 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周令起,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復循線於同 年月28日19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少莆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1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 少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2、130-131頁、本院卷第32、82、130 、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令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北機 核移字第1130100778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包裹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 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陳良美」就本案犯行,與周令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令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 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 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 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即屬完成,而本案包裹 乃於113年5月8日抵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始要求周令起 領取本案包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函暨所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 並據被告、周令起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8 5頁),是周令起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部分之犯行時,被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完成,周令起自無從就被告所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宋楷勝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據周令起與暱 稱「威可」、「項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可見「 威可」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傳送「退」、「保持乾 淨」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周令起陳稱:「威可」是宋 楷勝,我不知道「退」是何意,才會回傳問號,也不知道「 保持乾淨」是何意,當時我已經下車取貨了等語(見他卷第 49頁),卷內復無宋楷勝相關陳述可供確認上開對話所指事 物為何,則宋楷勝與周令起間之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相關 ,即非無疑。被告亦供稱:我請宋楷勝載我過去仁武貨運公 司取貨,但他應該不知情,我證件放在他的汽車輪胎,是因 為他的汽車停在外面停車場,我那陣子都是使用他的汽車作 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被告與 宋楷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宋楷勝同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固供稱其共犯及愷他命來源為陳良美等語(見偵卷第15 、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然陳良美業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無從追查本案愷他命之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3年9月24日高市緝字第11368613070號函(見本院 卷第92-9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 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進口 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本案包裹私運運抵我國,所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流通,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性甚高,幸及時經海關人員察覺而予以 查扣,方未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家做漁業,月薪約3至5萬元,與外公、外婆跟媽媽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 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此手機下載報關軟體 EZWAY(見本院卷第83頁),為供處理收取本件包裹事宜所 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吸食使用,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AMBER SKINCARE NON-STRIP HARD WAX CANS VALUE PACK」(即除毛蠟)24罐(含包裝罐)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10.12公克,純質淨重5039.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 蘋果IPHONE 13pro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蘋果IPHONE 12pro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024-12-20

CTDM-113-訴-1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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