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晉嘉明知含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
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
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莊晉嘉竟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張家豪聯
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購得毒品咖啡包1
30包後,於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5
包予張家豪。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
118、1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47-151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44-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119頁)、被告與張家豪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78頁)、蒐證照片1張(見
警卷二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以20,000元購買130包毒品咖
啡包,外包裝是台灣啤酒,我於112年3月18日以6,000元賣
給張家豪的,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見偵
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
持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
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5-119頁),既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已將所犯法條更
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上游乃
微信暱稱「藝」之人(見警一卷第13、26、37頁),警方並
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王勝賢(微信暱
稱「藝」)與余品翰共同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2443500號函及檢附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足認定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然揆諸本案情節,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25
包,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度已有相當程
度之減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25包,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2,4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
號3所示),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
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
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毒
品係被告先前吸食所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
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購毒者張家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咖啡包予張家豪
,業已取得價金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秤安非他命重量使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
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報告 1 蘋果IPHONE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毛重152.33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包 均為台灣啤酒圖案外包裝,驗前總淨重118.458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65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至119頁) 4 電子磅秤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CTDM-113-訴-17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