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國籍)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YONG TA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戴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安」印
文、「林奇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
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金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戴榮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
復未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交付財物,戴榮志並自承其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榮志未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
就戴榮志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②HO YONG TA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戴榮志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戴榮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另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承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就其洗錢未遂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2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HO YONG TA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始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戴榮志就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就自白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戴榮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HO YONG TA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為HO YONG TA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
戴榮志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51、100頁 2 藍芽耳機1副 偵卷第51、100頁 3 現金收款收據2張 偵卷第51、100頁 4 新臺幣7,200元 偵卷第51、100頁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100頁 6 收款明細1張 偵卷第51、100頁 7 iPhone 14 Plus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79、101頁 8 新臺幣7,700元 偵卷第79、101頁 9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 偵卷第79、102頁 10 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12顆 偵卷第79、10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57號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戴榮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Louis」)、戴榮志(飛機暱稱「冰結」)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時18日22時許、
同年10月19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金樽2.
0」、「J」、「小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由何勇達擔任取款車手,戴榮志則負責監控(即監控手)
,並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瞳彩營業員6」向陳伯章詐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指示操作過
程即可獲利等語,使陳伯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沈少洋。嗣陳伯章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始知悉受騙。(無積極證據證明何勇達、戴榮志參
與此次交付行為,沈少洋所涉犯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05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現金40萬元後,竟食髓知味,與何勇達、
戴榮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瞳彩
營業員6」再次向陳伯章佯稱:須繼續交付儲值之投資款93
萬元等語,陳伯章雖已知「瞳彩營業員6」為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惟仍依警員之指示配合辦案。其後,何勇達、戴榮志
即依「金樽2.0」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功門市,由配戴偽
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安奇」工作證之何勇達,與
陳伯章進行面交,並由戴榮志在旁進行監控。嗣陳伯章交付
上開93萬元予何勇達之際,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
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等扣案物。嗣
警逮捕何勇達後,發現戴榮志在旁攝錄逮捕畫面而上前盤查
,經戴榮志同意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始知悉其為監控手並
當場逮捕,並扣得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
)12顆(上開菸彈另經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等
扣案物。
四、案經陳伯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依「金樽2.0」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跟人收取款項,並要其現場簽收據給對方。 ⑵收款地點跟金額是「金樽2.0」透過飛機傳訊息告知。 ⑶上開工作證是碰面時要給取款對象看;收據部分則是成功取款後,要提供給對方。 ⑷收款明細是「金樽2.0」怕其不會看數字而提供給 期做紀錄使用。 ⑸其是經「J」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其加入「幸福衝衝衝」的群組。 ⑹上開詐欺集團提供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給其使用。 2 被告戴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係「小莉」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 ⑵其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監控被告何勇達取款過程。 ⑶被告何勇達是車手,「金樽2.0」則是負責指揮。 ⑷其報酬係以1日2000元計算。 ⑸其有使用IPHONE 14 PLUS 與「金樽2.0」聯繫。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受騙及依警員指示配合辦案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5 ⑴被告何勇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被告戴榮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扣案物照片8張。 ⑴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何勇達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 ⑵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戴榮志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12顆。 6 證人陳伯章與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截圖9張。 證人陳伯章協助警員誘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7 被告何勇達與飛機暱稱「金樽2.0」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Louis」。 ⑵被告何勇達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像證人陳伯章收款。 8 被告戴榮志手機翻拍照片4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冰結」。 ⑵其有與「金樽2.0」聯繫。 ⑶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手機攝錄被告何勇達為警逮捕之畫面。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何勇達、戴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
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陳志強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
細1張,均為供被告何勇達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4 PLUS
1支則為供被告戴榮志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林奇安」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6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