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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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員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員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員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由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依曹員誌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環中路1段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張正暘(已於同年5月16 日5時49分許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車B機車),沿相鄰之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 行駛,曹員誌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正暘所騎乘之B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張正暘因此受有右手食 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 、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曹員 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暘配偶梁芳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梁芳榕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梁芳榕、張正暘之女張語銨、張衍葳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 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生前已因逾 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 反之,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而其告 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張正暘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梁芳榕為 被害人之配偶;張衍葳、張語銨均為被害人之女兒,其等分 別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1年9月7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 調解及於111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公所民字第11100 38171號函及檢送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 件轉介單、戶口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委任書等影本、 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47255卷第9至11頁 、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他卷第3至5頁) ,則梁芳榕、張衍葳、張語銨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屬得為本 案告訴之人,且客觀上已有訴究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而自 其等取得告訴權起算,其等之告訴亦均未逾告訴期間,是本 案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此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員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 換車道,被害人張正暘是後車,我無法注意,我否認有過失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固有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之行為,然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於肇事前 6秒之平均速度約70.6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語,則若非被害人騎車嚴重超速20 公里,見前方之被告機車往左偏行時,應得以及時採取必要 反應措施,而被告為前車,僅負有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為已足,且被告僅因為了看清前方路 牌而在原車道内稍微靠左,並沒有要左轉,顯非變換車道, 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亦不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不能認為被告有未讓左後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反之,被害人超速駕駛行為,可能才是本件事 故之全部肇因,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及覆議意見書認為: 「被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容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 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沿環中路1段 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告訴 人騎乘B機車,沿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行駛,被告 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皆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 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 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47255卷第6 2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7255卷第65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 駕駛執照考領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 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2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自111年1月17 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 像檔案在卷可證(見偵47255卷第13頁、第19頁、第64頁、 第66至68頁、第70至81頁、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 他卷第37頁、第45至22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其行駛至案發 地點時,因為要看清路邊路牌,故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見偵 47255卷第62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原本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一綠 燈他沒打左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行駛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47 255卷第65頁),參以卷附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 檔案及截圖,被告騎乘A機車於案發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時,其車頭往前延伸約對準由左數起第5個斑馬線枕 木紋(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7之截圖),而被告於綠燈亮起 後往前騎駛,旋往左偏駛,且於兩車碰撞前,被告騎乘A機 車已往左偏離約1個枕木紋寬度加上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線型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而由上所引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之斑馬線枕木紋間隔距離約為 枕木線型寬度之1.5倍,是可認被告往左偏移距離約100公分 ,並非如辯護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所載「A機車僅往左偏移1個斑馬線枕木紋40公分之寬度」 。  ⒉況於碰撞當時,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車頭仍朝向偏左方向,A 機車車頭已跨過由左數起第4個斑馬線枕木紋,碰撞後,A機 車倒地之位置係位處在內側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口之位置,此參上開所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行車紀錄器所攝 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見偵47255卷第59頁、第67頁、第72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 推論,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若非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 撞,倘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應已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 行駛之車道內。  ⒊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往左偏駛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因其往 左偏駛,方與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倒地,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 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 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 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 案環中路1段東往西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 及被害人車道寬各為3.5公尺、3.8公尺),又一般機車車寬 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 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 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 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 及應注意者;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 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 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 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 ,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 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 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 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 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 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 義務。是本案縱認被告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即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所述,被告仍有於變換行車動向 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注意義務。  ㈣據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 安全間距、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A機車往 左偏移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駕車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節,堪 予認定。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自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後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 向燈、驟然往左偏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嗣再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 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行為,同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依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4 7255卷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 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 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仍主張被害人嗣於111年5月1 6日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  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記 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且就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為說明(見起訴書第4至5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所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未變更 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先 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害人自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5月16日死亡間,其 身體狀況大致如下:  ⑴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於同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先 進行骨骼牽引手術,再於同年3月14日進行脛骨髁前部切開 復位術、踝關節單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拆除鋼針等手術治 療,被害人手術後恢復狀況順利,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均意 識清楚、呼吸平順,且於住院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 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現象,疼痛狀況緩解,可於協 助下完成日常事項,嗣於同年3月23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其 協助下可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可,可完成日常生活活 動,而准許出院,被告於外傭陪伴下坐輪椅離院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2至22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第55至111頁)。  ⑵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因發燒再次入院,入院經以電腦斷層 檢查後,懷疑為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而經臨床診斷記載 為「Cellulitis」(蜂窩性組織炎),並分別於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2日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至同年5月1 6日疑似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經體外膜氧合機及急救 後無效,於111年5月16日5點49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斷層掃描報告影本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37頁、第113至228頁,本院卷第115頁)。然 證人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此次住院就是傷口有 點感染,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發現程度應該是蜂 窩性組織炎,但尚未達筋膜炎,且手術後情況就有比較好一 點,燒也退了,但是在111年5月14日被害人開始拉肚子,同 年月15日晚上開始有點發燒,血壓有點掉,心跳比較快一點 ,但是傷口看起來還好,被害人意識也還清楚,到晚上10點 有比較喘,就開始給他使用氧氣,後來因為血壓還是不好, 我們開始打大條一點的點滴,但在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覺得 吸不到氣,大概同年月16日凌晨1點10分插管,到凌晨1點15 分的時候被害人的意識還是不好,血壓偏低,那時候就叫不 醒了,我們開始啟動急救的過程,一直到早上5點多,大概4 個小時的急救,最後於早上5點49分宣告不治;這個基本上 發生得很快,因為他在前幾天狀況還算好,也有下床,在11 1年5月14日都有下床步行、上廁所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6 頁),且徵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記錄,可見被害人於第 二次住院期間之情況,於111年4月20日所採集隻右小腿傷口 檢體、111年4月21日所採集之左小腿及左大腿傷口檢體,送 一般細菌培養後,固均有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存在(見他卷第130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 7頁),然於111年5月2日所採集之左腿傷口檢體經一般細菌 及厭氧菌培養結果均已無細菌生長【No growth for ordina ry culture】(見他卷第171至174頁),又分別於111年4月 2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 養7日結果,均無細菌生長【No bacterial growth for 7 d ays】(見他卷第127頁、第190頁、第228頁),迄至111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傷口、組織亦無紅腫熱痛現象,即 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猶可自行於床邊活動並持助行器步行至廁所,並無術後恢 復不良之情形(見他卷第147至148頁)。  ⑶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住院 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 現象,即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3月23日經 主治醫師評估後准許出院,於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行住院 治療,並於111年5月16日凌晨突因心肺衰竭過世,是被害人 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評估認復原狀況已達可出院返 家之情況,可知其車禍傷勢復原情況應屬良好,則被害人出 院返家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時 間離前一次因車禍入院治療後出院實有相當之日數,非存在 連續時間鏈,其傷口感染之細菌是否本次車禍事故當下即受 感染,已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判定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  ⒋又被害人112年5月16日死亡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死亡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 」,其先行原因雖記載「乙、(甲之原因):疑似敗血性休 克」、「丙、(乙之原因):左下肢骨折,蜂窩性組織炎」 (見偵47255卷第2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被害人於111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 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 發生之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臺中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 :「111年5月16日住院期間,與111年3月3日車禍所致之傷 勢後續處理有因果關係。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111年5月16 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上開死亡證明中固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疑似敗血性休 克」導致心肺衰竭,然依吾人所知醫學常識,敗血症是指感 染(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能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 內繁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 休克及器官衰竭。是以,如果被害人係因車禍所致傷口感染 細菌引發敗血症者,其血液中應會檢出大量細菌,然觀其於 第二次入院時起至死亡時,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養7日 結果,均無細菌生長,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血液中尚無細 菌存在,是被害人是否因傷口感染細菌引起敗血症乃至敗血 性休克,即非無疑。又回覆上開函文之醫師即證人陳昆輝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經第一次診斷疑似有腔室症候群 ,但後來手術時經確認被害人組織未壞死,且下肢有感覺, 並無腔室症候群;我們在診斷書上會先把我們懷疑的寫上去 ,然後於治療過程中去證明或排除,這樣才能說明我們整個 醫療作為,我們上開回函係針對設問而如此答覆,但治療過 程中已排除被害人有腔室症候群,筋膜炎則不一定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上開回函並未針對「111年3月 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回覆,自難憑以認定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告訴人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47255卷第6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即偏左行駛, 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隔壁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有 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0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誼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誼於111年5月27日20時許,在告訴 人陳莛嘉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之住處,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包包、保溫瓶 ,砸毀告訴人之Acer牌電腦螢幕1台及鍵盤1個,致令電腦螢 幕及鍵盤等物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 告離去時,將毀損之鍵盤帶走,且告訴人發現電腦螢幕無法 顯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毀損犯行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毀損 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2024-12-31

TCDM-113-易-77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國籍)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YONG TA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戴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安」印 文、「林奇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 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金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戴榮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 復未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交付財物,戴榮志並自承其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榮志未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 就戴榮志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②HO YONG TA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戴榮志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戴榮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另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承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就其洗錢未遂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2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HO YONG TA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始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戴榮志就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就自白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戴榮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HO YONG TA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為HO YONG TA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 戴榮志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51、100頁 2 藍芽耳機1副 偵卷第51、100頁 3 現金收款收據2張 偵卷第51、100頁 4 新臺幣7,200元 偵卷第51、100頁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100頁 6 收款明細1張 偵卷第51、100頁 7 iPhone 14 Plus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79、101頁 8 新臺幣7,700元 偵卷第79、101頁 9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 偵卷第79、102頁 10 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12顆 偵卷第79、10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57號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戴榮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Louis」)、戴榮志(飛機暱稱「冰結」)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時18日22時許、 同年10月19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金樽2. 0」、「J」、「小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由何勇達擔任取款車手,戴榮志則負責監控(即監控手) ,並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瞳彩營業員6」向陳伯章詐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指示操作過 程即可獲利等語,使陳伯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沈少洋。嗣陳伯章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始知悉受騙。(無積極證據證明何勇達、戴榮志參 與此次交付行為,沈少洋所涉犯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05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現金40萬元後,竟食髓知味,與何勇達、 戴榮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瞳彩 營業員6」再次向陳伯章佯稱:須繼續交付儲值之投資款93 萬元等語,陳伯章雖已知「瞳彩營業員6」為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惟仍依警員之指示配合辦案。其後,何勇達、戴榮志 即依「金樽2.0」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功門市,由配戴偽 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安奇」工作證之何勇達,與 陳伯章進行面交,並由戴榮志在旁進行監控。嗣陳伯章交付 上開93萬元予何勇達之際,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 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等扣案物。嗣 警逮捕何勇達後,發現戴榮志在旁攝錄逮捕畫面而上前盤查 ,經戴榮志同意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始知悉其為監控手並 當場逮捕,並扣得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 )12顆(上開菸彈另經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等 扣案物。 四、案經陳伯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依「金樽2.0」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跟人收取款項,並要其現場簽收據給對方。 ⑵收款地點跟金額是「金樽2.0」透過飛機傳訊息告知。 ⑶上開工作證是碰面時要給取款對象看;收據部分則是成功取款後,要提供給對方。 ⑷收款明細是「金樽2.0」怕其不會看數字而提供給 期做紀錄使用。 ⑸其是經「J」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其加入「幸福衝衝衝」的群組。 ⑹上開詐欺集團提供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給其使用。 2 被告戴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係「小莉」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 ⑵其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監控被告何勇達取款過程。 ⑶被告何勇達是車手,「金樽2.0」則是負責指揮。 ⑷其報酬係以1日2000元計算。 ⑸其有使用IPHONE 14 PLUS 與「金樽2.0」聯繫。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受騙及依警員指示配合辦案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5 ⑴被告何勇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被告戴榮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扣案物照片8張。 ⑴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何勇達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 ⑵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戴榮志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12顆。 6 證人陳伯章與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截圖9張。 證人陳伯章協助警員誘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7 被告何勇達與飛機暱稱「金樽2.0」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Louis」。 ⑵被告何勇達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像證人陳伯章收款。 8 被告戴榮志手機翻拍照片4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冰結」。 ⑵其有與「金樽2.0」聯繫。 ⑶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手機攝錄被告何勇達為警逮捕之畫面。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何勇達、戴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 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陳志強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 細1張,均為供被告何勇達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4 PLUS 1支則為供被告戴榮志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林奇安」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6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敦謙 黃美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丁○○2人為母子,乙○○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洪馬克公司)負責人。乙○○ 於民國107年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清償期 屆至仍未能返還借款,經甲○○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甲○○500萬元 ,甲○○得以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於111年2月 21日確定在案。乙○○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丁○○共同 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30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 示由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並於112年 3月16日持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洪馬克公司申請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上,足生損害於甲○○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由劉禹劭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公 訴人、被告乙○○、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時辦過戶只是為了 公司的標案要貸款,負責人信用比較好會比較好貸款,才想 過戶到媽媽名下,但後來因公司出現問題,不能貸款,我就 放著並沒有再使用這個公司,後來發生本案,就在113年7月 份將公司再過戶登記回來,當時只是想要辦貸款,並沒有想 要脫產,而且我母親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 告丁○○辯稱:辦理登記所需要提供的文件是我簽的沒有錯, 但是我年紀大了,也不清楚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經查:  ㈠就本案所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履行債務糾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作成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伍佰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判決理由中 亦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 且清償期已屆至,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 。且此判決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5頁),以被告乙○○ 自108年間即與告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生訴訟, 且均係委任盧兆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案自訴訟發生 迄至111年判決確定等情,被告乙○○實已知悉,此部分之事 實可為確認。  ㈡至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甲○○為確保其債權順利實現,查 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本即屬合理之作法,而被告是時可供 執行之主要財產,係與告訴人因影業展覽發生訴訟之洪馬克 影業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被告乙○○竟於112年1月30日與 被告丁○○共同填具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乙○○將出 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然就此出資額之轉讓, 受讓人丁○○並未給付價金,業據被告乙○○、丁○○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乙○○透過將自身之出資額移轉 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之方式 ,以達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債權 人債權實現之效果,其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被告乙○○既已知上情,卻刻意將出資額以無償方式移轉登記 至被告丁○○名下,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係辯稱對於公司業務經營完全不知情,則被告乙○○何以 會將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至於被告乙○○ 雖辯稱係為標案辦貸款是辦理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過戶登記 ,然如為辦理標案,以被告乙○○從事影業工作多年,已有一 定業績與名聲,卻捨此不就,反移轉登記至已高齡72歲,完 全未曾從事影業事務之被告丁○○名下,如此反其道而行,豈 非更難獲得標案。再就所稱為辦理貸款之需而變更登記負責 人,然以本案所涉洪馬克影業公司已有退票紀錄,此等退票 紀錄勢將影響貸款作業之評估,又如何可能因將公司負責人 從原42歲之被告乙○○,移轉登記為72歲之被告丁○○,反容易 辦理貸款之理?益證被告所辯,根本不合常理。  ㈣再就被告乙○○具狀辯稱: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一案於111 年1月12日判決乙○○敗訴之際,洪馬克影業公司仍然在其前 妻林佑珊名下,當時乙○○已知自己敗訴,若乙○○真有犯意, 企圖脫產逃避債權,大可直接將公司從林佑珊過戶至他人名 下即可,為何要先將公司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從本人乙○○名 下過戶至母親丁○○名下,由上述事證可證明乙○○並無犯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詞顯刻意迴避被 告係於110年2月9日與林佑珊辦理結婚登記,111年10月27日 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應洪馬克公司係於108年12月將公 司負責人由乙○○轉登記為林佑珊,111年9月再由林佑珊轉登 記為乙○○(見本院卷第75頁),此等登記移轉情事之發生時 點,適與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致,是其中辦理移轉登記 ,恐係基於婚姻關係之考量,被告竟以此等情事,用為證明 其無犯意,顯係刻意蒙混,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11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洪馬克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3至33、37至45、47至50、51頁)、 洪馬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 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48640號函暨洪馬克公司變更登記 表、洪馬克公司112年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31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之稅務查詢結果、刑事補充告訴意旨 ㈠狀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17、75至76及65 至71、73、83、87至89、91至93、105至126、131至166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 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 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明知其與債權人甲○ ○之民事訴訟案件經多年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之事實,在債權 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以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竟刻意將 其名下主要財產即洪馬克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以無償方 式全數轉讓登記予被告丁○○承受,顯均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明顯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是被告乙○○、丁○○均成立損害債權罪。  ㈡核被告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乙○○、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毀損債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丁○○,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求債權人 之債權無法實現,竟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由被 告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丁○○承受,並持上 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 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足生 損害於甲○○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人表達: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 告丁○○對於被告乙○○積欠告訴人款項一事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2人於113年7月將本案公司出資額從被告丁○○名下移 轉回被告乙○○名下,是案發後的卸責之舉,不僅無解於犯罪 之成立,更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被告丁○○今日 所述及偵查中所述,僅可證明其並無經營本案公司之真意, 此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 2人犯後態度惡劣,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甚至被告丁○○還以檢討被害人之 言語來質疑告訴人,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審酌被告乙○○、丁○○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快80歲父親 、70多歲母親、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拍攝影片工作、每月收 入視有無接到案子而定、需負擔房租、家中用房子抵押貸款 、尚要還車貸、拍攝影片需要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丁○○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同住、無退 休金可領、經濟來源為兒子所給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丁○○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係為配合其子 即被告乙○○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 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 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35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15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 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 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 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 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 、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 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 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 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 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 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 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 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 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 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 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 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 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 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 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 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 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 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 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 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 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 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 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 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 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 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 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 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 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 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 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 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 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

2024-12-27

TCDM-112-易-198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黃詩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黃詩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與 自稱「江紹華」、「洪文德」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樺將 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文德」,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李宗樺依「 洪文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交予黃詩恩,並由黃詩恩依「江紹華」指示將款 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 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蘭、吳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黃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蘭、吳素花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詩恩與「江紹華」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宗樺與「洪文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樺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宗樺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 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 白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並業已分別賠付 告訴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2人另於本院調解程序 時表示願意各賠償13萬元予告訴人吳素花,但因告訴人吳素 花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月30日,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 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為部分之賠付,另被告2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吳素花13萬元(共 26萬元),然因告訴人吳素花表示只能接受被告2人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失38萬8000元,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2人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 告2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靜蘭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 人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 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98頁),該款 項固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分別賠付告訴 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業如上述,所賠付之總額 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李宗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李靜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為李靜蘭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蘭佯稱:因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李靜蘭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大光郵局,提領26萬元 ②113年1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③113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為吳素花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花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素花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萬8000元 ①113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萬8000元 ②113年1月30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③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⑤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郵局帳戶存摺1本 2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李宗樺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已給付7萬9000元,餘款2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及李宗樺與李靜蘭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協議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黃詩恩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2-27

TCDM-113-金訴-129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武鵬因與蔡秋華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蔡 秋華恫稱:「我不怕你沒命,要搞大家來搞」等語,以此言 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里守望相助隊,向蔡秋華恫稱:「若不是我老 婆給我擋住,你這人早就不存在了」、「如果不是我老婆擋 住,我早就嘎妳出咖手了,謀妳去探聽臺中市的勢力」等語 ,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 已得明確區隔,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拘役,故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本院考量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 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話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1318-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 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 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 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 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 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 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 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 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 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 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 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 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 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 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 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 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 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 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 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 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

2024-12-27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女蔣立欣為前配偶 。被告乙○○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 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 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 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蔣立 欣,不是針對告訴人,且我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蔣立欣曾為配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至31頁、第3 5至44頁、第57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經查: 1、自監視器畫面以觀(見他卷第35至44頁),被告係在告訴人住 處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然當時除告訴人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 僅有告訴人之親人在場、如附表編號5至11僅有被告小孩在 場,如附表編號12則僅有鄰居1人在場見聞,此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44頁)。其中如附 表編號12「…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見他卷第44頁), 雖有鄰居在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況 ,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 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 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該 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 ,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 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 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責論斷。 2、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哩靠腰哦…靠腰」,係被告 與告訴人交接小孩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 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 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 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3、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3所示之言論,均屬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與被告小孩會面交往或與告訴人女兒間財務糾紛等 特定具體事件,其中被告雖於對話過程程中使用如「可憐喔 」、「撩然喔哩」、「可惡」、「下地獄」等語,然被告係 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依整 體觀之,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應屬誹 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地點雖係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惟除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親人或被告 小孩在場,被告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極其有限,且 被告係單純以口語表達前開言論,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再 者,被告指摘之內容,均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所為一來一往 的言論,顯非刻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況被告及告訴人於 案發時係處於對立不睦之狀態,一般人即使聽聞,當不致僅 因其中一方之被告率然指稱告訴人「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 、「捏我女兒陰部」、「欠錢記得還」、「拿我爸媽遺產, 把我趕出來」等語,在僅有片斷內容而未提及具體情節下, 即會斷章取義予以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尚難認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有因此減損而致產生被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 之結果。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謂已影 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自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 然侮辱、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 買大樓不會自己買,還用這招,厚,可憐喔,哩靠腰哦,搶人家大樓,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可憐哦,撩然喔哩。 2 112年11月11日 ……你捏我女兒陰部厚,捏我女兒陰部,你下地獄,下地獄,還信基督教,還信基督教……,替你感到悲哀啦。 3 112年11月11日 ……敢捏我女兒陰部,還嫁禍給我性侵是不是,蛤? 4 112年11月11日 你不講話會死,你就是不講會話死,我在罵什麼,你有沒有讀過書阿? 5 112年11月25日 欠錢記得還! 6 112年12月9日上午 欠錢不還喔,欠錢不還。……你耳聾喔……捏我女兒陰部,可惡。 7 112年12月9日下午 哩靠腰喔……靠腰。 8 113年1月27日 我媽現在才最傷心。把人家趕走,拿瓜六的遺產買大樓。 9 113年1月27日 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把人家趕走……用遺產買大樓。 10 113年1月27日 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一起下地獄齁。 11 113年2月9日 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把我車賣掉,可惡阿……捏我女兒陰部,捏我女兒陰部,可惡啦。 12 113年2月9日 ……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 13 113年3月23日 捏我女兒陰部,下地獄啦。……拿我爸媽的錢,趕人家……出去……

2024-12-26

TCDM-113-易-375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 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 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 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 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 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 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 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 ,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 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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