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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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陸彥瑜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0至81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62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已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87至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所犯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 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 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林美華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取得其諒解,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和 解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林美華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生活狀況(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軍職志願役 ,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上訴聲請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院,自無從為 調解之安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622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 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 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 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他案件中同樣之行為,被害金額還比 被告為高,刑度卻較被告為低,故針對刑度提出上訴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邱莉雅、張欽賢 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雖以 另案之刑度較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為有罪之判斷後,依 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 即令犯罪類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 刑因子各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難認有據 ,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洗錢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難 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7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袁大鈞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至23、114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金龍」 購入(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9頁),於112年1月9日偵 訊中並稱:我知道供出上游會減刑,但他們對我很好,我不 想供出上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85頁),至11 2年2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我先前稱毒品來源為金龍是不實 在的,現在願意交代毒品來源,我是向陳啟賢購買等語(本 院卷第94頁),而陳啟賢係於112年3月5日死亡,此有陳啟 賢個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供出上游為陳啟 賢之時間距離陳啟賢死亡僅不足10日,實難期偵查機關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內可調查陳啟賢是否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被 告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 查,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為陳啟賢,因警 方怠於行使職權始未能查獲上手云云,自屬無據,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 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 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兜售毒品,且據被告自陳用以記錄販賣 毒品的筆記本所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且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7.5公克,重量非輕,倘若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 敗壞,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 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被告之上訴理由 及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而本案被告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7.5公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8千 元,數量、金額非低等情狀,認原審認本案不合於刑法第59 條,並無可議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向陳啟賢所購買,承辦員警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著 手調查陳啟賢,但承辦員警遲未著手偵辦,而陳啟賢於112 年3月5日死亡,故無法繼續追查,顯然承辦員警在追查上游 之時,有怠於行使職權,致使被告無法獲得因查獲上手而減 輕其刑,應視同已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違法;又被告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雖數量較多,惟被告 非靠販賣維生,並非大盤、中、小盤商,本次販賣毒品實因 環境所逼,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自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7 .5公克、價金為2萬8千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 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611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 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 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 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曾俊霖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家齊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霖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2、434至435、526至52 7頁),本院復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仍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5、526至527頁),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程家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被告程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 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程家齊、 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程家齊經 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5百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 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四 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元,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 、被告曾俊霖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經 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被告程家齊、曾俊 霖雖均表明願意繳回(本院卷第435、527頁),惟事後均未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程家齊曾於警 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13 頁、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5頁),於本院復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 刑;被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原審另論被告曾俊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訊問,亦 未經起訴書引用該法條,被告曾俊霖就此部分自無從於偵查 中自白,惟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6頁 ),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霖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程家齊、曾俊霖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本案洗錢罪 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曾俊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程家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齊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請列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 語。  ㈡被告曾俊霖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 程家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 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2.被告 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因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故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程家齊、曾俊霖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正 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 被害人施詐行騙,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增加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時與被 害人劉秉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王智奇(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5)、林義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達成調解,惟均 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399至400、545頁),兼衡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程家齊、曾 俊霖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程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025-01-09

TPHM-113-上訴-23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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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永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伍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柯永業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92至93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現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張文 榮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 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並予以緩刑等情, 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29日調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按(本院卷第54之5至54之9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雖於上訴理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之 重罪即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認本案並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 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服告訴人之交 通指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時認罪,並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1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 養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聲 明希望予以被告緩刑,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6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廷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三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三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進入三德街,適 對向車道由李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並將車頭轉向後仍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仍與陳柏廷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光庭受有 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柏廷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極有可能已有人因此 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廷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 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9頁)。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即被訴妨 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的傷害,我認為沒過失。我雖然有 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因為 他是撞我車子的右後側,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倒或受傷。 我也不知道有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左轉進入三 德街後,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光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該路口。嗣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三德街行駛離開該路口,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該路口,且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 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照號碼:BFD-080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1月 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965號卷,下稱第32965號卷,第8、12至18、21至22頁 、原審交訴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三德街拍 攝)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1許,欲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 適有1輛公車行駛至該路口;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 6:33許,公車車尾燈疑似有亮燈,汽車則無,約1秒後,公 車後方有1輛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的機車瞬間行駛而過 ,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出現;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 現在公車(斯時公車已向左轉)車尾處並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嗣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 37許,公車左轉駛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之地面上(見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 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迴龍方向)所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2許,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向左轉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其後方無其他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 46:24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 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5許,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下方,嗣畫面下方隨即出現1名機 車騎士,並即從機車上跌落在地(見原審交訴卷第168頁至第 173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 左轉入三德街,且在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益徵被 告前揭所為,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3.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駕駛MKN-0999 號普重機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 方在我對向内側車道駕駛小客車沿中正路左轉三德街,對方 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對方左轉很快,應該沒在查看對向來 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對 方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32965號卷第6頁反面);於112年6月 13日偵訊時亦指稱: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我騎乘MKN-0999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到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我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德 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 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32965 號卷第32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第32965號卷第8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3日 18時11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2月13日17時46 分許)後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所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 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碰撞時有停下 來,接著就加速跑掉」;「(被告與你機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出來探望或下車查看嗎?)都沒有,發生 碰撞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接著就加速逃逸了」等語(見見 偵32965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係先將 車輛停止後再駛離現場。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雖然感覺有碰撞,但是我以為 我是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4至85頁),就其所駕駛 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發生碰撞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 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發生碰撞之時係下午5時46分許, 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行經路口之人車均多,是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者,係斯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人車之可能 性極高。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照多年,足見其 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發 生碰撞之對象,極可能是斯時亦行經該之人車乙節,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 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是 告訴人之零件自行脫落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不 論是車與人發生碰撞、或車與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人或 駕駛人,依常情有極高之可能性因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具 相當之駕駛經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然其在知悉發生碰撞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 形下(告訴人亦確受有上開傷害),卻仍駕車駛離現場,未提 供對方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 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 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3 1秒時欲左轉,與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22秒時欲左 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對方左 轉很快,被告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且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慢速駛入三 德街。監視影畫面內沒有當時碰撞畫面,只有告訴人單方面 說詞,且就畫面當下只見被告車輛零件脫落無嚴重損壞,無 法證明是碰撞致脫落,車輛零件是否為自行脫落。被告是駛 入三德街後告訴人才倒地,代表被告左轉進入三徳街時已經 過數秒,告訴人若已在路口則不會是與被告車尾發生碰撞, 雙方車輛是同時行進中,告訴人也是經過數秒從中正路往迴 龍直行,是否告訴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而自行倒 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  ㈡經查: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 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 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 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 駛至該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 22秒時欲左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云云,核與本案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云云,核與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無涉,故其上訴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3.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 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 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證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 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 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 落在地,是被告辯稱其是告訴人之機車零件自行脫落、告訴 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事,而自行倒地,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合 ,所辯亦無足參。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廷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車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遭民眾 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昱辰 、彭建康遂到場查看,見被告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上開車 輛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明知江昱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不下車,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突然關上駕駛座車窗,因而夾傷江昱辰之左手掌,致江 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江昱辰於偵訊 時之指述、員警江昱辰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 有打開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32頁)。經查:  ㈠證人江昱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指被告)駕駛座車窗 還沒搖上來,我要進一步詢問事故經過,陳柏廷就迅速將車 窗搖起來,搖起過程有夾傷我的手,我手馬上抽回來」等語 (見偵60537卷第7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 (通常就是車窗搖起來到最頂端會有段時間時差,你有無印 象為何你的手會被夾傷?)被告還未搖起之前,我有去車窗 旁詢問他,不料他就直接將車窗升起在最後一刻的時候,我 的手有些許地被碰到就縮起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被夾到。 是事後檢查才發現有受傷」、「當時我的手本來就是放在車 窗上,他搖起的時候,讓我有點猝不及防,本能的反應是想 要把車窗壓下去。但他還是持續上升,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 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 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365至366頁), 對於被告關上車窗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 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 後證述不一,故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 ,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 壓砸傷之傷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 所述:「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 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 異,是以,上開情形是否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 亦容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彭建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江昱辰員警請他 下車,並詢問他的身分,他都不回應。然後要跟他拿證件、 詢問資料的時候,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那附近,他將他的 車窗拉起來的情況下,造成江昱辰員警夾到手」;「他(指 江昱辰)的手放在車窗窗緣處,然後被告把車窗升起,他的 手就被夾到」,「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 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58至362頁),是以,被 告將車窗升起時,其究是否基於主觀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該行為是否即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抑 或是警員被告將車窗升起時,係因其手置放於該車窗上為被 告所未察覺,因此其未能在被告關上車窗之過程中即時將其 放在窗緣上之手抽回,而非被告故意以關上車窗夾傷證人江 昱辰之方式,妨害伊依法執行職務等節,客觀上均有可能發 生,尚難逕以證人江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乙節,即遽認該結 果係基於主觀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為。故關於此部分, 因證人江昱辰所述前後未盡一致,而證人彭建康上開所述, 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車窗附近,其並明 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 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其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而為 「強暴」之行為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 性之程度,亦即,本案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其此部分所為若係因警員不及反應所致?抑或是否僅屬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係屬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與刑法第135條規定所指之「強暴 」毫無相間等節,均容有疑義而有合理之懷疑,自尚難遽以 警員有受傷乙節,即逕推認此即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之一途。  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有打開 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情(見本院 卷第113、132頁),雖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認可採,然 依證人江昱辰及彭建康之上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 ,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 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 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 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 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 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原審逕以員警江 昱辰就關窗戶的時間長短證述不一,即逕認其證詞難認屬實 ,實稍嫌速斷。又證人江昱辰確實係因被告關上車窗之行為 ,方導致證人江昱辰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在明知道員警執 法之情況下,不顧員警將手放置在車窗上之狀況,仍執意將 車窗搖起之行為,亦足證被告確實具有故意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原審認尚難排除係因員警江昱辰於盤查時過於專注導 致其不小心遭車窗誤夾傷之推論,實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證人江昱辰、彭建康前開所述,對於被告有關上車窗 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 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 江昱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 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 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或 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 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異,而證人 彭建康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 車窗附近,其並明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 程中,來不及反應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 沒有關車窗乙節,固無足採,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基 於妨害公務而為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對於此情是否即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等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 若無法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已到達認定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對於事 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 供述略見不一云云,進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 行推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一途,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不符,容有未妥之處,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妨害公務而認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等情,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8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綵瑩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綵瑩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為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員工, 負責告訴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本案 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 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致告訴 人短收該2年之團費,累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89萬487 元(計算式:2萬7,283×30.37×30+2萬1,978×31.9×30=4,589 萬487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4,598萬487元,顯屬誤算,應 予更正)之損失。被告利用告訴人原則為75天之授信期時間 差,並利用其負責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對帳及指定該旅行社所 匯款項沖帳日期之機會,致告訴人未曾發覺,遲至108年8月 間始查覺有異而進行內部調查,然因朱綵瑩將責任推卸予本 案韓國旅行社,並偽造金容新同意之還款協議(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並未進一步查明。嗣於109年3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韓國團大量減少,本案韓國旅行 社匯入之款項顯著降低,被告見事敗露無法再透過沖帳方式 掩飾上情,於109年5月始向告訴人坦承上開擅自調降團費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張家豪律師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李彥 昇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稽核課代理經理葉金香、告訴人入 境事業部協理林芳如、告訴人入境旅行事業本部前協理林健 興、告訴人負責韓國團內勤工作之員工蘇維莉、被告配偶蔣 政龍等人之證述、本案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 費明細、付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 後撰寫之自白書2份、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電子郵件1份、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 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 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的主管說要一起解決事情,他要伊寫這份自白,要給公 司一個交代,讓上面的人知道我們有在努力解決這件事。所 以寫這份自白書要給老闆。這份自白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因 為主管說要一起解決的這件事,否則應收帳款就會都是伊的 錯,況且,自白書寫了也不表示韓國沒有欠東南旅行社帳款 這件事。伊沒有想到會用自白書告伊,林芳如跟伊交代的內 容,伊就跟蘇維莉講,請她幫我寫,也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在主管即證人林健興、林芳如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 其所寫之自白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只是當時公司處理應收帳 款的權宜之計,被告未曾也無權調降團費,是應主管要求為 了向主管部門及告訴人之負責人主張有積極解決之事由而提 出,是林芳如要求被告配合公司指示,準備好資料讓公司告 金容新,否則要向被告要求賠償4500萬元之損失作為威脅之 內容,且報價單的價格是經過公司部門主管審核過的,公司 提出一個團費價格,不能低於團費的最低範圍,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本件並無被告片 面降價之情事,本案應由告訴人至韓國訴請韓國旅行社給付 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9、310頁)。經查: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告訴 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偽造金容新同意告訴人提出之 還款協議,經原審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 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 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3頁)、 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共10份(見偵卷卷一第27至41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芳如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 事案件證稱:「證人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參加109年5月27日 之告訴人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帳款4、5千萬,當下被 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年被告自行降低團費, 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 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要胡說,就 叫我、被告、林健興出去。被告雖然要解釋,但是老闆很生 氣,不聽我們解釋。...(證人方才陳述被告自行降價,是 如何知悉?)自白書寫的。(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 確認當時價格為何?)事後就沒有聯繫上金容新,我們請被 告聯繫金容新,但被告說金容新都不在,無法聯繫。(4,50 0萬元部分,於操作過程,是否都有確認單?)是。(若都 有確認單,為何告訴人不知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問被告 ,但被告答不出來。(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4,500萬元團費 ,是否因確認單上之團費登載金額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實際應 給付的團費金額不符?)是。本案韓國旅行社該給付告訴人 多少團費,是由被告製作。本案韓國旅行社會先有確認單, 出團後會有月報表,報表會記載本案韓國旅行社應給付金額 ,告訴人會傳給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但被告有無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確認不知道。依告訴人內部文件記載之應收帳款, 本案韓國旅行社尚積欠4,500萬元。(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 之4,500萬元,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催討?)告訴 人希望被告先釐清這是應收的團費或被告自行降價,所以當 時有向被告配偶蔣政龍說明若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被告3 00多萬。(就被告有無向韓國旅行社自行降價的事實,有無 向韓國旅行社確認?)沒有,因沒有找到金容新」等語(見 偵卷卷三第99至103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 :「(是到了被告之自白書才知道這件事情嗎?)是。(擅 自降價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嗎?)是,被告在自白 書裡自己講出來的,之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只是覺 得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7頁) ;證人林健興於111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你在 應訊時稱109年5月間,被告找林芳如及你,被告告知是他自 己降價給韓國團,是否如此?)是,5月當時新冠肺炎已經 開始,韓國團沒辦法進來台灣,當時我對完帳發現還是有4, 000多萬沒繳,也沒有新的款項可以付,告訴人每個月都有 檢討欠款的會議,而我們因為是被檢討的對象,5月份告訴 人開董事會,被告在開董事會前一天主動找我,告訴我所有 款項並不是金容新欠的,是被告自己把團費降價,4,500萬 都是降價的差額,不是應收帳款,我一聽傻眼,就告訴被告 明天要開董事會請她自己向老闆說明,董事會當天被告就把 她告訴我的事,告訴董事長,重點就是沒有應收帳款,金容 新也沒有欠公司錢,當時被告沒說是從何時開始降價,是後 來在自白書上寫的,在告訴人董事會當天提出來給上面看。 被告說降團費是怕客人被搶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1至343頁) 。稽之上開證人林芳如、林健興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 有調降團費行為之認知,均係來自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及被 告在告訴人董事會上之自白,且被告及證人林芳如、林健興 因本案韓國行社之欠款而成為告訴人檢討之對象。  ㈢然而,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後所撰寫自白書內容略以: 「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 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 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 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接不到團。但因為我 的疏忽,在填製每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 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 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103至104年間,累積約4,50 0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官都會督促我向韓國 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 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等 語(見偵卷卷一第47頁),似可認被告曾自承有調降團費之 舉,惟依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我曾於10 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 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 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你前述告訴人發現並無圑費 降價一事,詳情為何?)因為被告針對其每月跟每年度的出 團紀錄都會製作彙整表(即偵卷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者), 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 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 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 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 款項,直到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 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 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 撰的說法。(告訴人對本案韓國旅行社迄今累積之應收帳款 係多少?)107年11月迄今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告訴 人的團費(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 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 「之前關於降價的部分就不再主張,因為這個部分告訴人有 查核過...」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頁),則既然告訴人在知 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逾1年之 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戶與應收 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團費一事 。且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 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 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 像,依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 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 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 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 ,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 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 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 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 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即明(見偵卷卷一第18頁 ),又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 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 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 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 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 大致相符,從而,詳參上開自白書出現之緣由,堪認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主管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情不符,其未有起訴書所載之 調降團費行為等節,所辯尚非虛妄。  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嗣後雖再以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 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卷三第175至177頁), 主張其內容與上開被告自白書所示者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 調降團費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然查,金容 新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10年1月14日,亦早於告 訴代理人上開於同年2月5日調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 主張之「已查核過無降價一事」之時點,堪認告訴人於110 年1月14日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得以知悉金容新之立場並進 行相應之處理及查證,故告訴人既經查核後,已認定並無降 價一事,則告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亦 未比對其外幣帳戶與前開被告製作之彙整表,並明確指出金 額有何異常之處等事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 款不符,或告訴人之查核結果有誤等情形,凡此諸節,俱與 一般常情相違,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客觀上顯屬有疑,甚連 告訴人主張其受損金額之計算,係完全自被告上開自白書所 估算而得,並非告訴人有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 ,自難信實。況金容新面對告訴人提出須返還高達4,589萬4 87元之債務,而有否認推託之情,實屬人性使然。是以,本 院自難以告訴人再執查核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主張,率 爾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  ㈤證人林芳如於109年11月10日調詢中之證述:「(你前述被告 每個月都必須整理每團的應收團費總額及細目,製作成報表 給公司的會計人員,詳情為何?)就我所知,一開始被告在 每一團結團後都必須製作報表給告訴人的主管核章確認,確 認無誤後就交由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妍伶(已於109年3月15 日離職)審核,審核完後就會交由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人員 審核,最後就交給出納人員歸檔,但這些團費都是採月結75 天的方式結尾款,被告每個月會整理應收帳款給金容新對帳 ,確認款項無誤後金容新會簽名回傳確認金額,並在75天內 匯款,舉例來說,被告在9月30日製表對帳之後,金容新會 在12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內 。...(你前述被告自白『...在103、104年期間,未經部門 主同意的情況下,將韓國團的團費降價美元30元,才會導致 最終出現4,500多萬元的應收帳款…』該段期間的結帳確認書 如何記載?)本公司人員在事發後,有查看當時的確認書, 上面並沒有記載有降價的情形,也就是說結帳確認書上所載 的金額,與應收帳款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 97至101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當時想要停掉韓國團,被告想要繼續接,被告個人有什麽好 處?)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初找被告進來是不是因為他會 韓文?)是,因為被告會韓文也會中文。(韓國團停掉是否 可能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對告訴人來講是不會,因為被告 會中文,如果沒有做韓國團,我們會安排被告做其他的工作 ,也不會影響被告的待遇。(繼續接韓國團被告會繼續拿到 類似小費之類的利益嗎?)小費收回來是團費之一,要繳進 團裡,也不會是被告個人的利益。(繼續接韓國團會跟被告 的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有關係嗎?)我們的業績是入境部, 一整個部門來計算,所以不會直接影響被告個人的獎金」等 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另證人蘇雅莉之證述:   證人蘇維莉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旅行團最後的確認單,會記載人數及飯店等級、每個人的 團費,是由韓國旅行社最終確認後,會傳送至內部ERP系統 ,被告再列印出來。旅遊行程及內容都是韓國決定,價格一 開始雙方就會說好並制定某個等級就是某個價格,除非有特 殊要求,價格才會有增減。每個團體出團後都會有報表,報 表上會附上確認單,每份報表上都有主管簽名或蓋章」等語 (見偵卷卷三第92至96頁);嗣後亦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跟妳提過她想要繼續接韓國團的原因?) 對被告沒有直接利益,但是考慮到韓國團牽涉到的人數很多 ,因為導遊有70幾位,停接韓國團對這些導遊的未來有影響 。這是我們都知道的事情,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我認為停 下來的話會影響很多人的生計」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 )。又證人李彥昇之證述:證人李彥昇於110年10月12日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韓國華僑,告訴人這邊沒有查到被告跟 金容新有特殊關係」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頁)。互核上開 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營韓國旅行團與否,對於被 告個人而言,並無直接利害衝突,且依照告訴人之流程,旅 行團於出團後均有報表,須經告訴人相關員工審核,足認被 告抗辯團費也並非由其1人即可調降,其未有調降團費之舉 等語,堪予採信。況擅自調降團費之舉,將導致告訴人之營 收下降,反可能影響被告之工作,是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 ,實無法想像被告在未能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有何擅自調 降團費之動機,洵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金容新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調降團費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金容新為加拿大籍 ,自113年9月9日即出境我國迄今未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其業經本院傳 喚2次俱未到庭,客觀上已無法進行調查。此外,告訴代理 人李彥昇於調詢中甚至業已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 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 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 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 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 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 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 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顯無 被告調降團費之情事,至於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業據其陳稱: 係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 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 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 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 互核與被告及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 等件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 ),足認本案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 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亦屬一致,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究有無調降團費之權限及動機,尚非無 疑;且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迄 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相關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之帳目 紀錄或交易明細等節,參酌本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本案事 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金容新之必要。  ㈦又本案固有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明細、付 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 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等文件(見偵卷卷一第135至137、293 、295至313頁、偵卷卷二第11至15頁),然上開文件均係告 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僅得以證明告訴人 自108年至109年間之帳務情形,實無法據以反推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有無擅自降價之行為,自難 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 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然衡以民事訴訟要 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 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 況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故他案之裁判,亦 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後,東窗事發之時,已書立自白書,對告訴人公 司坦承所有犯行,綜觀該自白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被告擅 自降價的緣由、降價的系列團名稱、每人降價的金額、發生 的時間。再經告訴人公司核對被告於2015年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降價,造成公司之損失為21,032,946元,計算結果與被 告自白書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芳如於另案中證稱:入境部 主管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去參加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 帳款4、5千萬,當下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 年自行降低團費,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主席陳 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 要胡說,就叫我、林健興、被告出去。...開完董事會後, 因老闆不聽解釋,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其自己寫一份自 白書等語,足徵自白書該內容並非被告倉促為之,而是反覆 推敲以後,並徵詢多人意見後所為。至於擅自降價後托盤而 出,一般人皆會忐忑,且「被告擅自降價」乙事,依經驗法 則,不僅使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中無法「維持生計」,反而恐 遭民刑事之追究。  2.告訴人對被告民事請求償還本件旅費差價之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2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刑事訴訟之效力,然該民事判決認定事 實,皆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喚多位證人,固然刑事法院 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 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以審判獨立為由,為不同認定,實 難令人堪服,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經過告訴人內部對 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 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 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 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 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訴人在 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 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 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故告 訴人在知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 逾1年之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 戶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 團費一事。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 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 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 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 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 ,但林芳如……,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 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 ,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 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 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 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 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林芳如、林健 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 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 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在主管之要 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 情不符,自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自白書反推造成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並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嫌。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 喚多位證人,刑事法院雖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 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云云。然查, 刑事訴訟程序亦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並依檢察官之舉證, 就民事法院所傳喚證人等人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之證據認定是 否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以決定被告是否 構成犯罪。刑事判決理由亦是本於證據裁判原則對於全部之 證據予以調查,並無漏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之情事,且刑事 判決理由僅需針對本案之證據逐一檢視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至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本無需針對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逐一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以,倘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則 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內容未盡一致,是否亦須要求民事 法院之法官亦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之結果,逐一於民事 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民事 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惟刑事訴訟要求「超 越合理壞疑」之高度有罪確信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 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故他案之裁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獨 立審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容無足採。  3.準此以觀,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 利及背信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 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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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清宏 翁子恩 王秀雯 吳淑惠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45號、113年度偵 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翁子恩、王秀雯於審判程序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被告丁清宏、翁子恩 、王秀雯、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5至131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丁清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 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清 宏、翁子恩、王秀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清宏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犯下錯誤,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被告翁子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伊沒有 收入,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王秀雯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 錯誤,現在待業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淑惠上訴意 旨略以:伊剛找到工作,伊女兒因車禍截肢,要照顧她,伊 現在有正常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㈠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丁清宏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 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 、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節, 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 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四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 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準此以觀,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被告翁子恩、王秀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德威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判拘役40日有點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和告訴人駱紘 緯在球場有衝突,我有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當日我們在錦福 宮相遇,過程中有到宮廟桌椅附近談,因告訴人一直罵我, 我才把告訴人手機丟到前面的草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92 4號卷第33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之前 與我發生過糾紛,案件目前還在調查中,我當天在球場遇到 被告,跟他一起討論事情;我和被告有起衝突,我先離開, 我認為被告是為了洩憤拿走我手機等語相符(113年度偵字 第7924號卷第10至11、7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毀損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 即有爭執此有關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等科刑情狀詳予斟 酌,尚有未恰,是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屬無據,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糾 紛,當日復起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尋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處理2人間之糾紛,而以洩憤、報復之方式丟擲告訴人 之手機,致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生活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現為上班族,需照顧祖母及母 親)、告訴人曾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3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順彥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9、88至89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2年、2年、8月、3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更定 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頁)、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 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 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 明:被告就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6千元間, 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販賣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就事實一㈢部分,認定被告販 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千元,就此2部分,原審論以相 同之2年10月之刑度,顯然並未考量實際販售價格及重量個 別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 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是被告就原審之刑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 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含於5年內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各次販賣之金額(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㈡ 、㈢之交易金額相近,無就刑度區別之必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工作為開堆高 機,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販賣之對象僅2人,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事實 1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事實一㈠ 2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㈡ 3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9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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