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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夜草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1、3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梅夜草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梅夜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梅夜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雖無犯罪所得, 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身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主要工作並不是匯 兌,是出售東南亞商品出售、整理,匯兌業務是范氏香指示 被告從事電腦操作業務,被告本身對於匯兌業務也不知道違 反銀行法規定,被告本件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動機並 沒有收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的雙親,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原審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而逕自 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稍嫌速斷,且有罪責不相符、刑罰 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 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 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 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東 南亞商行除販售印尼、越南雜貨商品外,尚有經營哪些業務 ?)還有幫外勞匯款。(問:如何幫外勞匯款?詳情?)許 多外勞因為白天要上班,沒有辦法親自去銀行匯款,就會跑 來東南亞商行請我們幫忙,將他們在臺灣的薪資匯回去越南 ,外勞會拿新臺幣現金給我們,我會請外勞出示在臺居留證 確認匯款人是他本人後,我就會依據外勞要辦理匯款的金額 、匯款人、外勞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等資訊,鍵入東南亞商 行電腦裡的某個系統,並列印出紙本匯款單,給外勞簽名確 認,這份紙本的匯款單是二聯式,分別由外勞及東南亞商行 各持一聯,我印完紙本匯款單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之後 我就會將匯款單及現金放在櫃臺的抽屜,等到我晚上九點半 下班後,范氏香就會親自過來店裡拿這些匯款單及現金,後 續的匯款作業,就是范氏香自己處理。(問:東南亞商行替 外勞辦理匯款,收取手續費若干?匯率如何計算?)我當初 進入東南亞商行時,老闆范氏香就告訴我,一筆外勞的匯款 ,不可以超過新臺幣3萬元,也就是一個單位就是新臺幣3萬 元,假設外勞要匯款3萬6,000元,他就要分2筆匯款,要填2 張匯款單,每一筆的匯款我們會跟外勞收取新臺幣150元的 手續費。匯率的部分,則是我前述需要鍵入匯款資訊的系統 中,會自動跳出每個幣值當天的匯率等語(見偵10921號卷 第23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店内是否有很多不同 印尼人跟越南人來換錢?)不是換錢,是要寄錢回家。(問 :手續費怎麼收?)有時候100元、有時候150元。看錢多錢 少。我不知道私下匯兌是違法的等語(見偵31482號卷第103 至104頁)。綜上,足認被告雖未承認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惟對於主要事實已經有肯認之意思,而無犯罪所得,揆諸最 高法院上述見解,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謂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係其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依法不應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被 告係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負責東南亞商品之 出售、整理等工作,非法匯兌業務係偶一受原審同案被告范 氏香指示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921卷第23 至2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范氏香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是我的員工,我約僱用被告1年多,我請被告幫我顧店 ;被告及HUYEN都是幫我賣東西及顧店,如果有人要來匯兌 新臺幣成越南幣或印尼幣,他們才會幫我收錢並登入電腦、 列印匯款單給民眾等語(見偵10921卷第10、207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係其擔任東南亞商行員工負責商 品出售、整理等工作而付出勞力之對價,而非犯罪所得,從 而,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立案調查共犯即原審同案 被告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有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匯兌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先行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共犯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是否經核准經營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於同年月23日函覆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詢特定 處所及商號並未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向本會遞件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再於110年12月20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以共犯范氏香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搜索 共犯范氏香前揭東南亞商行,並查扣電腦資料光碟及相關匯 款單等物因而查獲共犯范氏香之事實,有蒐索現場電腦蒐證 照片、110年12月20日東南亞商行扣押物編號A-1匯款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范氏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范氏香) 、范氏香投保資料、東南亞商行商業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10年11月23日銀局(票)字第1100232117號書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印尼幣匯兌金額表、越南幣匯兌金額表等 (見偵10921卷第17至20、31至37、21、39至40、43至51、5 3、59、63、71-168頁)在卷可憑(見偵10921號卷),是被 告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 查獲共犯范氏香減刑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 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 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 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 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 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 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 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 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 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 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 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 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 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 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 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雖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匯兌業務,係因受僱於范氏香, 受范氏香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 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最輕本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經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要犯罪事實已有 承認之意思,得認有自白情事,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不符 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要件,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所 得、非法匯兌之金額、人數,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係受共犯范氏香指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非指揮 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40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隆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金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98頁);上訴人即 被告江金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98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俊雁(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係手持鋁製球棒1支,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次, 其中第3次告訴人有伸出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考量被告是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敲擊 ,且參諸卷內扣案鋁製球棒照片,該球棒已打到部分凹陷, 足認被告下手非輕,而且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造 成上開頭部之傷勢,本件被告下手之情節,雖還沒達到認定 其有殺人犯意之程度,但就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此部分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似未審酌至此,而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告訴人亦 難甘服,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具狀請求上訴 ,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檢調偵 辦調查,實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依其上開情狀倘依原審量刑猶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據此,被告就其經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6月,認為量刑過重,爰懇請鈞院就全部卷證,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為詳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 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引用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 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 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 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 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 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 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以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 次之傷害犯罪手段,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為 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 ,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 前聊天,竟以鋁製球棒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3次之手段,任 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尚積欠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有 正當工作,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 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 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 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91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辯稱因陳浩表示要介紹打字員的工作給被告,並要求 被告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水時要用等語。惟被告 對於其所稱與陳浩聯繫應徵工作之過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上述辯解全然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其可信性已有 疑義。退步言,縱使被告此辯解之客觀過程屬實,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 務為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 稱其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 法則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錢 等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396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另案不起訴 處分理由,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旅館的時候 一直在看電視,戴泳樺也沒有押著我上樓,且於花鄉時尚汽 車旅館退房時,戴泳樺讓我自己搭計程車去他上開居所,而 且他載我去銀行也是我自己進去辦理,戴泳樺也有讓我使用 網路,還跟我說不然也可以叫我朋友來高雄載我等語,足見 在上開期間,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機會。又誠如原 審判決所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 1年9月2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 務案件,當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 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 家,被告遂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 家原因,被告才對警方陳稱其遭囚禁過程;參以被告在另案 中陳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戴泳樺開車載我去中 國信託博愛分行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去綁約定帳戶,是我 自己進去銀行申辦等語;再酌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我於11 1年9月1日晚上退房後已經拿到手機,而且可以連接旅館的 網路而對外聯絡等語。據此,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 機會,其未於同年9月1日晚上退房拿到手機後即行報案求助 ,卻是直到接獲其父親撥打之電話後,才在111年9月2日聯 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被告甚至早在111年8 月30日就已辦理本案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事宜,故能否憑被告 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  ㈢被告雖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 ,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本案金融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 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 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均 尚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案被害人何育菱受 騙後,於111年9月22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顯示本案亦未因被告上開聯繫警方之 舉而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從而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遏止 損害發生之效用。基此,本案自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聯繫警方 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證人戴泳樺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111年8月30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7-11與被告碰面,我是受一名暱稱沈揚之人指派 我去的。暱稱沈揚之人透過飛機軟體指派我去。工作内容就 是於111年8月30日凌晨至文康路7-11等被告搭計程車到高雄 ,看著被告的行動,並且在隔(31日)天載著被告去銀行辦 理業務,一天可收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被 告所辯: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叫計程車司機帶我去高雄 ,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雄統一超商文 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戴泳樺再帶 我去春風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與陳浩聯繫應徵 工作,並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㈣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務為 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 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稱其 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法則 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何育 菱被害之情節,被害人何育菱亦係受未曾謀面使用通訊軟體 FB、LINE聯繫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投資而受騙,且匯出10萬 元金額非低之款項,何獨苛責被告受僅見過一面自稱係其網 路上認識之女友委託自稱「陳浩」之人蒙騙而交付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違反常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交 友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 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檢察官上開所指無非是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思 考,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人詐騙之上情,且 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依被告向警方供述,可知被告係受陳浩之人以提供工作為 由詐騙其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由戴泳樺 接應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再由戴泳樺駕車搭載被告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 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 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則被告雖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惟此均 係被告在受騙情形下所為之舉措,縱被告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亦未向外求援或逃跑,執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被告曾於111年9月2日,於聯繫警方之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 之狀況,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 筆錄及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 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憑,斯時被害人何育菱尚未受騙匯入款項(被害人何 育菱係於同年月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倘被告真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應隱瞞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之情 事,焉有在詐欺集團未使用其帳戶詐騙任何被害人之情形下 ,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 執此亦足徵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徒以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等 語為由,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率 斷。至警方於111年9月3日接獲被告報案後未即時通知銀行 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何育菱於同年月 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無法以 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行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 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汽車旅館),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以介紹投資為由對 被害人何育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育菱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威翰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 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因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下同)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與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欠前女友錢,前女友是網友、 香港人,我只知道她在WePlay遊戲App上的名字,叫做KIWI 。我前女友叫陳浩來跟我討錢,陳浩這個名字應該是遊戲上 的暱稱,111年7、8月間陳浩與我見面,要跟我拿錢,但我 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先跟家裡拿了10萬元左右給陳浩,還 錢完,過了1個禮拜左右,陳浩看我都沒有工作,說要介紹 打字員的工作給我,並叫我帶上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 水的時候要用。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載我到臺中朝富路 的茶六燒肉店等待他去聯絡要請我的人,我們在那裡等了2 、3個小時,之後他帶我到附近叫了1臺計程車,叫計程車司 機帶我去高雄,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 雄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 ,戴泳樺再帶我去春風汽車旅館,一上去汽車旅館,戴泳樺 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給他。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 章等資料給他,我也有把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戴泳樺。後來戴泳樺開車載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當時 只有我下車進去銀行辦理,但是戴泳樺在附近繞。辦完後我 跟戴泳樺回到春風汽車旅館,戴泳樺把我的手機、SIM卡等 東西拿走。之後他又帶我去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花鄉汽車旅館),住了1、2天就去戴泳樺 家,睡了1晚後,戴泳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再辦理1次約定 轉帳,戴泳樺叫我自己騎乘機車去辦,我就騎乘機車去左營 分局,把機車停在左營分局後面,然後坐計程車回彰化。我 是因為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沒有要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陸續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 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075號卷(下稱第4075號卷)第9、10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20、34、49、53至64頁,本 院卷第42、43、48、49頁)。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 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 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轉出或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犯行。         2.經查被告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始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述經 過情節大抵一致。又證人戴泳樺係受暱稱「沈陽」之人聘僱 ,負責看顧被告,主要工作內容即是看著被告的動作,及載 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搭乘計程車到 達高雄市文康路上之7-11後,係由證人戴泳樺騎乘機車去接 被告,並帶被告入住春風汽車旅館。之後由證人戴泳樺開車 帶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並於111年8月31日帶被告入住花鄉 汽車旅館。嗣於111年9月1日被告至證人戴泳樺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之居所居住,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騎乘證人戴 泳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證人戴泳樺上開居 所,證人戴泳樺乃於111年9月2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戴泳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 36471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高雄警卷)第4至8、49至51頁】 ,並有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春風汽車旅 館及花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在卷足參(見高雄警卷第29、31 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抵達高雄後,確係遭到證人 戴泳樺之看顧、監視其行動,迄至111年9月2日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  3.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2日18 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務案件,當 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被告行動電 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家。被告遂 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家原因,被 告向警方表示其於111年8月底向1名男子(化名:陳浩)借款2 萬元,陳浩表示需於1周之內還款,如無法償還可以介紹工 作給被告以利還款。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7-11超商文康門市,抵達 超商後,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來接應被告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該名男子白天時段駕駛黑 色賓士轎車搭載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請被告補辦金融存簿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回旅 館後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被告當 即拒絕,惟該名男子不讓被告離開,將被告囚禁於旅館內, 扣留被告手機、證件等物品,僅每日讓被告撥打電話給家人 報平安。111年8月31日轉往花鄉汽車旅館囚禁,告知被告如 欲離開須簽立25萬元本票;111年9月1日將被告帶至高雄市 左營區(即證人戴泳樺住處,地址詳卷)囚禁,111年9月2日1 5時許該名男子請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後藉機逃跑,將機車棄 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健身工廠前,搭乘計程車返回伸港 鄉。111年9月2日拘禁被告之男子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報案 稱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文自派出所警 員亦曾撥打曾志文行動電話詢問上開機車事宜,後知悉上開 妨害自由經過,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當 下有向被告及曾志文表示可於伸港分駐所受理妨害自由之刑 事案件單一窗口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惟被告及其父親表示 與文自派出所警員約於111年9月3日11時至文自派出所處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屆時再向文自派出 所報案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 與警方聯繫時即已向警方表示係因求職始配合補辦存簿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於知悉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後 ,即拒絕並設法逃脫,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4.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4分起、同日13時55分起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均一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戴泳樺軟禁等情(見高雄警卷第9至16 、46至48頁)。而文自派出所員警並在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 時55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戶頭尚未有被 害人報稱遭詐騙,如其帳戶有不法金流進入立即通知警方及 銀行等節(見高雄警卷第15頁)。又被告係在尚無員警通知其 可能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嫌疑前 ,即在被害人於111年9月22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之111年9月2日18 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分駐所員警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至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均陳述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果爾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8月30 日交出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則何以會於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前,於111年9月2日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於111年9月3 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陳明係因求職遭詐欺集 團詐取帳戶資料,其顯然並未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一事處於消極漠然之心態,要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 錢等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第4075號卷第121至124頁)。惟此僅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戴泳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偵查結果。而 戴泳樺有無、是否構成被告指訴之罪嫌,與被告於本案是否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 ,戴 泳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等同於被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據此即得以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4075號卷第113、114頁)所載 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間為 111年12月1日,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並非在本案提供 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即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406-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裕森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1068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 sen Jiang」、「Jay王尚杰」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使 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 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月12日19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 元,共交付2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 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知柯業 昌是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63、106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原告因 遭詐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予共犯柯業昌之收水角 色,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係親自收受原 告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 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附民-31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翊珊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翊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翊珊(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 處拘役50日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 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第一審為有罪之科 刑判決,本院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 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其餘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上訴-773-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家庭經濟拮据,加上有未婚妻及2個女兒,未婚妻 已懷孕,故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又因抗告人心理及身心有些 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未能阻止自 己犯罪,抗告人所想表達的是,因經濟壓力及妻子與家人所 需要之經濟,抗告人始涉險犯案,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 機並非惡劣,犯罪情狀確有憐憫之處,懇請鈞院再次審酌, 撤銷原裁定,予以妥適之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21日中院平刑達113聲字 第2699號函、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 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抗告人113年9月3日刑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133、135至139頁) ,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且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部分 相同、部分不同,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 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所執家庭因素,並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原裁定有 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 111/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日期 113/03/05 113/03/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2024-12-13

TCHM-113-抗-690-20241213-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即拼鮮水產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原審113年度易字 第594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張雅柔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 譽及信用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 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重附民上-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唯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571字第11725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 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犯罪地點 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 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 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趙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7/07、 112/07/13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3/06/19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11/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4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7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538字第1149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共 同詐欺取財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間(編 號1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3日);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 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予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案件,另所處 併科罰金3萬元、2萬元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 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 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7/03 112/06/10 112/05/17~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4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5/02 113/06/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執畢)(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5/29 112/04/27~112/06/07 112/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03/12 113/06/18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7/22 113/07/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

2024-12-09

TCHM-113-聲-15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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