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球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梵甄被訴刑法18 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得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耀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駕車倒退時已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 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衝撞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 ;然縱本案合於緊急避難行為而使其得免於停留現場,但依 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仍具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復 依現時通訊器材之發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同案被告 黃仁品駕車在後追逐,但當時車上尚有陳文杰在旁,仍可尋 求同車之陳文杰撥打手機聯絡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於明知 撞擊告訴人後,未思及任何停留現場外之其他救護手段,實 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審雖認被告最終駕駛車 輛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停車,難認其無報警之意思;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駕車進該停車場係為向警方求救 而避免遭受同案被告黃仁品等人之攻擊等語,顯見其前往警 局並非為告知警方前往救助告訴人,則其舉動無法達到肇事 逃逸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自難僅憑其前往 警局即免以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被告當時駕駛車輛雖遭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持棍棒砸擊,而 造成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 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然救助告訴人及被害 人范菁娥、黃俊程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其受損之財產法益。 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 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 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 ,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 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 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 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 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 ,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 塌危險的房子);(2)、 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 ,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 避難 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 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 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 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 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 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 之要件),不得阻卻違 法,惟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 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陳文杰,於 民國109年10月17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停等紅燈,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仁 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彭茂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家豪,分別自側邊及前後 方包夾,黃仁品所搭載劉俊麟、林銘志,彭茂霖所搭載吳克 韋及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並持棍棒砸擊被告車 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 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等 情,業據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辯 稱因突遭上開攻擊,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為了緊急避難, 先開車到樹林分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 停留現場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方能保護自己 及乘客,其主觀上有緊急避難之意思,客觀上處於緊急危險 之狀態。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觀其歷次立法理由 ,88年:「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 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 ,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由本條使交通事故現場之傷者得 即時救護,可見本條核心保護之法益固為個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然而由原審認定事後被告及其夫駕車抵達警局地下停 車場,仍遭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並拉扯高梵甄之頭髮, 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 杰等情觀之(見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所遭受迫在眼前之車 損,依當下持續發展情況,隨時可能轉化對被告及乘客生命 、身體法益之緊急危害。復詳參被告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 ,現場路邊包含告訴人除范菁娥、黃俊程外尚有其他路人2 人以上在場,且事故發生後救護員亦隨即到場處理等節,有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459卷一第328、329、348至350) ,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當時自應得即時救護。是 依當時被告所遭受緊急危難情狀,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 救助而逕自離開,有其必要性,再經比較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嗣後隨時轉化為生命、身 體法益之危害,所救助法益認符合利益權衡,成立緊急避難 ,亦未過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阻卻違法。  ㈡被告就其離開現場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其避難至樹林分局 後,樹林警方通知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及偵查隊處理(見上 偵卷一第271頁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製作之筆 錄亦供承非故意撞擊告訴人三人一事(見上偵卷第199至200 頁),亦見被告於緊急避難後第一時間已告知警方其因過失 所生之交通事故。檢察官認被告無報警之意思,顯有誤會。 至被告車上雖有陳文杰在旁,但由龜山迴龍一帶沿路避難至 樹林,被告辯稱須由陳文杰指引方向,尚非常情所難容,尚 不得因陳文杰未聯絡員警到場,而認不符緊急避難。另被告 當時遭砸車當前雖僅為財產法益危害,但依本案之後持續發 展之結果,隨時可能轉化為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實 際損害,所保護之法益經與協助救助行為之利益權衡,仍認 構成緊急避難,且亦未過當,均詳前述,檢察官再以被告緊 急避難過當,無從阻卻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未詳就要件分別審視,所 為論述雖嫌簡略,然結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 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劉俊麟        吳克韋                      張家豪                                    彭茂霖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韋、彭茂霖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黄仁品與陳文杰(高梵甄之夫)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 10月17日23時許,由黃仁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劉俊麟、林銘志(經本 院另行通緝);彭茂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吳克韋;張家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找陳文杰催討債務。嗣於同日23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見陳文杰之妻高梵 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杰在該處停等 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品、張家 豪、彭茂霖分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側邊及前後方包夾高梵 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吳克韋、林銘志、劉俊麟 、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高梵甄所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 左側車身鈑金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高梵甄見狀,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路燈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行狀況,貿然急速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同向後方由蔡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造成蔡耀麟因而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之傷勢,高 梵甄旋即向左方撞開彭茂霖所駕駛車輛後,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向左前方行駛,撞擊由范菁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菁娥並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關節挫傷合 併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內色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膕韌 帶部分斷裂、右膝蓋發炎積水等傷勢,同時撞擊黃俊程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程並因而受 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黃俊程撤回告訴)。 三、黄仁品等人見高梵甄駕車離去,亦駕駛車輛在後追逐,於同 日23時17分許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承前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陳文杰、高梵甄,並 拉扯高梵甄之頭髮,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 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杰,吳克韋在旁圍住陳文杰、高梵甄,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經 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2支。 四、案經高梵甄、陳文杰、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克韋、劉俊麟、張家豪、高梵甄 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1、236、240 頁、第319頁)、被告黃仁品、彭茂霖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2頁、第365頁),復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第248頁),且據告訴人高 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卷〈下稱19459 卷〉卷一第199-204頁、第205-207頁、110年度偵字第39309 卷〈下稱39309卷〉第75-77頁)、告訴人陳文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19459卷一第175-181頁、第140-141頁、第1 43-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459卷一第273-277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2張(19459卷一第297-337頁、第373 -401頁)、車損照片12張(19459卷一第338-343頁)本院11 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43張(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67-371頁、第375-396頁)在卷可憑,且有球棒2支扣案 可佐,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品、張家 豪、劉俊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克韋、彭茂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至現場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前往屏東做 公益回來,由彭茂霖開車搭載吳克韋,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與○○街口時,發現車輛儀表板亮燈,吳克韋下車要查看 時,就被高梵甄駕車夾擊,吳克韋才跑向高梵甄駕駛之車輛 ,彭茂霖見狀亦下車走向該處,其等都不認識拿棍棒砸車的 人,後來因高梵甄駕車撞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其等 才會開車在後追逐,進入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在高梵甄、 陳文杰下車逃逸時,也下車共同阻止高梵甄、陳文杰逃離現 場,並無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茂霖辯護稱:被 告彭茂霖追逐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至樹林分局不讓其等 離去,純屬民法上自助行為,被告彭茂霖不認識被告黃仁品 、林銘志、張家豪、劉俊麟等人,對於強制罪部分與其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陳文杰事後透過友人與被告彭 茂霖聯絡,不但承認他告錯了,更透露不當索要賠償之意思 云云。  ㈡被告彭茂霖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克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停車,當 時告訴人高梵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陳文杰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均有下車 ,嗣因被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告訴人高梵甄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高梵甄旋駕車前往   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彭茂霖見狀,亦駕車搭載被告 吳克韋追至上址,被告彭茂霖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被 告吳克韋則在旁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節,為被告彭 茂霖、吳克韋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貳一所示證據為 憑,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雖辯稱係因車輛儀表板亮燈,被告吳克 韋始下車查看等語,然被告彭茂霖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中 稱係因車燈警示燈亮起,被告吳克韋始車查看等語(19459 卷一第99頁),然於110年2月28日警詢中則改稱係因車輛遭 告訴人高梵甄駕車撞擊,其與被告吳克韋始下車查看等語( 19459卷一第107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吳克韋 於警詢中稱當時係被告彭茂霖請其下車查看車輪有無異狀等 語(19459卷一第129頁)亦互有齟齬,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 。且經本院勘驗福興街口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卷 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68頁、第375-378 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0:13時,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告 訴人高梵甄駕駛車輛,下稱A車)駛入桃園市○○區○○街與○ ○路○段路口,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並閃爍雙黃燈。於23 :10:33時,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彭 茂霖駕駛車輛,下稱B車)亦駛入,停等在A車左後方,於 23:10:5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張家 豪駕駛之機車,下稱C機車),由畫面左方駛入,行經機 車停等區後,停等在A車左前方。   2.於23:11:16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 被告黃仁品駕駛車輛,下稱D車)由畫面左方駛近A車之際 ,C機車、B車輛同時向前行駛,C機車位於A車右前方,B 車位於A車左方靠後,D車位於A車左方靠前(C機車、B車 、D車以『C』字形樣式圍靠住A車)。    3.於23:11:20時,C機車、D車內立時衝出數名徒手或持棍 棒人員(按即黃仁品、張家豪、林銘志、劉俊麟)攻擊A 車,B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亦隨之開啟,一名著白色上衣 男子(按即被告吳克韋)自車內站出來,視線朝A車方向 。   4.於23:11:22時,A車向後方倒車,致被告吳克韋無法全 部開啟車門,A車並擦撞B車右後車尾後,持續倒車撞上後 方停等之計程車,被告吳克韋與其他人員同時跑向A車, 其他人在被告吳克韋面前持續攻擊A車,於23:11:28時 ,又一名著白色上衣、白色褲子及深色鞋子男子(按即被 告彭茂霖)自B車駕駛座下車,亦往A車方向走去。   5.於23:11:31時,A車輛往前行駛,並向左藉由撞開B車之 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駛離畫面,被告吳克韋、彭 茂霖持續注視A車行向,於23:11:41時,A車自畫面左側 倒車駛入後即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被告 吳克韋與其他人均向前追車惟未追上,於23:11:49時, 被告吳克韋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車輛,被告彭茂霖亦 隨即自後座車門上車,其他人亦同時返回D車、C機車,C 機車、D車及B車依序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 。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 即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車左後方,無再行移動之必要 ,然於23:11:16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駛近A車之際,被告彭 茂霖卻駕駛B車輛向前行駛,並與C機車及D車共同將告訴人 駕駛之A車圍住,無法自由離去,此由告訴人高梵甄嗣後尚 需藉由撞開B車之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駕車離去可證 ,倘非被告彭茂霖、吳克韋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默契要圍住 A車阻擋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自由移動,被告彭茂霖又何 需如此分兩段式駕駛車輛?加以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到達後 ,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等人旋即下車,被告張家豪 亦下機車,共同往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前進,其中被告 林銘志、張家豪均有手持棍棒,毀損A車,此經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劉俊麟坦認在卷,倘依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所述 ,被告吳克韋係因車輛儀表板閃紅燈,才會下車查看,則被 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 車左後方時,被告吳克韋即可下車查看,然卻待D車到達, 被告彭茂霖移動車輛而共同將A車圍住後,被告吳克韋始與 自C機車及D車下車之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張家豪 等人同時間下車,並於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毀A車時, 被告吳克韋在旁觀看,迨告訴人高梵甄駕車逃離現場後,亦 以C機車、D車及B車之順序在後追逐之,在在顯示被告彭茂 霖、吳克韋顯非偶然經過,而係欲與駕駛C機車、D車之黃仁 品、張家豪等人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圍堵於A車內,阻 擋其等自由離去,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就強制犯行,與 被告黃仁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經本院勘驗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1份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70-371 頁、第389-396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3:40時,A車自畫面右側進入停車場後,即停駛 於畫面左側,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分別自A車之駕駛及 副駕駛座下車奔向畫面上方樓梯出入口處,奔跑過程中高 高梵甄身上深色物品掉落於地,其等試圖開啟出入口大門 未果。     2.於23:13:47時,B車尾隨A車駛入停車場,被告吳克韋下 車徒手向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方向追去、被告彭茂霖則 右手持棍棒緊追在後,將高梵甄、陳文杰圍困在樓梯出入 口處,C機車亦隨之進入停車場,被告張家豪衝向高梵甄 、陳文杰,被告彭茂霖向陳文杰頸胸位置伸手,被告張家 豪自後方於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兩人空隙間向前,直接踢 擊陳文杰並持續有毆打、揮擊之動作,彭茂霖在陳文杰周 遭有用左手指向陳文杰動作,吳克韋回頭張望後,以右手 指向高梵甄,向其逼近。吳克韋、彭茂霖接續圍住高梵甄 、陳文杰在原地,嗣後吳克韋往外走,高梵甄亦向外走, 彭茂霖則壓制住陳文杰於牆壁,張家豪搜完A車後朝吳克 韋方向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吳克韋並回頭向陳文 杰方向看。   3.於23:14:55時,吳克韋、張家豪將陳男壓制在原地。於 於23:15:33時,著黑紅色相間連帽外套上衣男子(即被 告林銘志)走向高梵甄及陳文杰,先後向其等噴灑辣椒水 ,並隨張家豪一同將高梵甄帶離樓梯出入口處,彭茂霖與 陳文杰開始有拉扯動作,並開始毆打之,張家豪亦折返加 入毆打行列,吳克韋則擋在樓梯出入口外圍,林銘志拉扯 高梵甄頭髮將其帶至畫面右側,往B車方向走,彭茂霖持 續以棍棒揮擊陳文杰,吳克韋則在旁擋住陳文杰阻止其離 開,張家豪至消防栓拿取雨傘走向陳文杰刺擊一下後往外 走,彭茂霖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文杰,吳克韋亦在旁擋住陳 文杰阻止其離開。於23:16:50時,警方到場制止。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駕車追至樹林分局地 下停車場時,均有圍住陳文杰、高梵甄,不讓其等離去,被 告彭茂霖並有毆打陳文杰之情,倘其等僅是因車輛遭告訴人 高梵甄駕車毀損,自應於圍住告訴人陳文杰、高梵甄後將其 等送往樹林分局報案,然卻捨此未為,聯合其後到場之被告 張家豪、林銘志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文杰及噴辣椒水,未見其 等阻止被告張家豪、林銘志之情,嗣後更任由被告林銘志將 告訴人高梵甄帶往被告彭茂霖所駕駛之車輛上,命令其不准 下車,待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高梵甄始下車向警方求救,此 據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202頁、第 206頁),佐以被告吳克韋與被告張家豪於樹林分局停車場 時並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 與被告黃仁品、張家豪等人早有默契,而欲共同阻擋告訴人 陳文杰、高梵甄自由移動,其等就強制犯行,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彭茂霖所為係屬自助行為,然按民法上自助 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查告訴人高梵甄係為逃脫被告彭茂霖與其餘被 告駕車共同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始以撞擊被告彭 茂霖之車輛方式,駕車逃離現場,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高 梵甄所為係對被告彭茂霖等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難認被 告彭茂霖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自無自助行為之適用,辯護 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吳克韋與告訴人陳文杰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中,告訴 人陳文杰陳稱「ㄚ兄比較不好意思,因為對一個人提告。就 是那天在地下室的人都有。你跟他們都不認識,但是可能到 時候你要去解釋一下」、「因該是難解,到時候我盡力,確 實有說你沒動手,但是那些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哥你 真的好無辜」,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30309卷第38頁 ),然告訴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對話之前還 有其他對話,前面吳克韋說因為有看到是我,所以他沒動手 ;會說「他好無辜」是因為吳克韋跟我說他沒動手又去發米 ,所以我就故意打字說他好無辜,但事實上都有監視器,他 從發米回來到路口,到3台車夾擊1台車,他又說不知道事情 ,他在停車場確實有對我動手,這樣他是真的不知道嗎,所 以我才會這樣說,我只是在套他話;吳克韋跟我講說當時3 台車包夾的那些人他都不認識,他只是發米經過,我跟吳克 韋講說他有可能到時候要去講一下,因為他說他都不認識是 不是有點扯,我叫他去地檢署解釋一下;我當時心中沒有懷 疑吳克韋是無辜的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21頁、第24 頁),佐以上開對話中,告訴人陳文杰一再陳稱「但是那些 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而認被告吳克韋實與被告黃仁品過 於有默契而共同為上開行為,堪信告訴人陳文杰上揭證述應 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告訴人陳文杰曾向被告吳克韋表示其 為「無辜的」等語,即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未參與本案犯 行。至告訴人陳文杰於案發後究否有不當索取賠償之情,為 告訴人事後要求賠償態度有關,亦與被告被告彭茂霖、吳克 韋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克韋、彭茂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克 韋、彭茂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梵甄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蔡耀霖、范菁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9459卷一第229-233頁 、第239-243頁),另有證人黃俊程、葉日皓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19459卷一第251-252頁、第257-259頁),且有車損 暨現場照片20張(19459卷一第345-354頁)、本院113年6月 13日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70頁)附卷 可憑。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高梵甄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竟 疏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及車前狀況,貿然倒車後又向左前方 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耀霖、 范菁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蔡耀霖提出之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9459卷 一第235頁)、告訴人范菁娥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19459卷一第245-247頁、第355-357頁)在卷可稽,被告高 梵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高梵甄雖主張緊急避難,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緊 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 高梵甄駕車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圍住並砸車,依當時情形,雖 甚危急,但並非以撞擊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車輛,致其等 受傷,為其排除危難之必要條件,此由被告高梵甄嗣後係以 撞開被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向前自兩車間駛離現場,可 證被告高梵甄並無先後退撞擊告訴人蔡耀霖駕駛車輛致其受 傷之必要,此由被告高梵甄於警詢中供陳並未注意後方有無 車輛益明(19459卷一第200頁),而告訴人高梵甄嗣後既已 撞開被告彭茂霖車輛而得脫困,本得直接向右往桃園市○○區 ○○路0段行駛,自亦無再向前撞擊左前方告訴人范菁娥機車 而致其受傷之必要,被告高梵甄駕車時如盡相當之注意,仍 可避免撞擊上開告訴人等車輛,而非必肇至告訴人等受傷始 可避免危難,本件純屬過失與否之問題,與緊急避難無關, 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高梵甄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梵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2次共同限制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與被告林銘 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移 動之權利,顯有未當,被告黃仁品為主要處理債務之人,其 餘人則配合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家豪、彭茂霖並有下手攻擊 告訴人陳文杰等分工狀況,惟被告黃仁品業與告訴人高梵甄 、陳文杰成立調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解筆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9-280頁、第309頁 ),被告張家豪亦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5萬元,然尚未開始支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727號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1頁),被告劉 俊麟、吳克韋、彭茂霖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 霖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黃仁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豪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劉 俊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作之生活狀 況、被告吳克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炸雞店之 生活狀況、被告彭茂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泰 國蝦及汽車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頁、第249頁 ),及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 知所錯誤,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 誤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訴人蔡耀霖、范菁娥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 ,容有誤認。     ㈥爰審酌被告高梵甄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顯有不當,被告雖與告訴人蔡耀霖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2萬5千元,然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29頁),另則尚未與告訴人范菁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高梵甄之過失程度、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 監前從事會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2支,為被告張家豪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其 並曾持其中1支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此據被告張家豪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19459卷一第1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張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中,毀損高梵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 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 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因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 、張家豪、彭茂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梵甄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黃俊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 程並因而受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因認被 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 、彭茂霖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業就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5頁、卷二第7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劉俊麟、吳克韋、 彭茂霖等共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黃仁品、張家豪、 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仁品等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 俊程業就被告高梵甄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3頁)存卷足稽,依前揭規 定,本應就被告高梵甄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高梵甄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 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於上揭時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因認被告 高梵甄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刑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故 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 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 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范菁娥、 蔡耀霖、黃俊程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梵 甄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告訴人蔡耀霖、范 菁娥、黃俊程受傷,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開 犯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拿棍棒攻擊我駕駛的車 ,我在駕車逃離時,才肇至告訴人等受傷,我被追逐到樹林 分局地下室,我是緊急避難,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開公訴人所提證據為憑,固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 :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㈡危難緊 急、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 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 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 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 ,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被告高梵甄 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然當時其所駕駛 車輛遭被告黃仁品等人駕車包圍,被告黃仁品等人下車後, 被告林銘志、張家豪並有持棍棒砸毀被告高梵甄車輛之情, 被告高梵甄之財產已受損,更有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傷害之急 迫可能,於此緊急狀況下,被告高梵甄雖因過失傷害告訴人 范菁娥、蔡耀霖,實無法期待被告高梵甄留在現場施以救助 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聯絡資訊,佐以案發時 地並非深夜無人跡之處,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雖 受傷害,然尚有其他路人可報警及叫救護車,雖被告高梵甄 未留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造成重 大危害,被告高梵甄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依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梵甄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自應不 予處罰。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高梵甄斯時在車內,於車輛 上鎖情況下,自有時間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卻捨此未為,難 認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等語,惟被告高梵甄駕車駛離之 際,被告黃仁品等人尚駕車在後追逐,已難苛責被告高梵甄 能有時間停下車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況告訴人高梵甄於 逃離現場後,雖未即時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其開車目 的係尋找警察局,此據證人陳文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 9卷一第176頁),而被告高梵甄最終確實於樹林分局地下停 車場停車,衡情,亦難認其並無報警之意思,公訴人上開所 指,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故足認被告高梵甄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然其所為核屬緊急避難,且避難亦未過當,依刑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交上訴-2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輝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輝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 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益徵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0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委請律師回答上訴範圍(按 即僅就量刑(判八月)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95、10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主文部分漏未諭知「共同」 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有任何難治情形,而無重大損害, 且被告非專朝人體脆弱部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持高殺 傷力之刀械攻擊,顯無造成重大傷害之意思,況且,被告自 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顯已高於類似本件量刑事由同類案件之科刑,且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及事由,顯未善盡說理 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失入,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 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從重量刑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 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係與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係為3人共同下手實行;另告 訴人簡坤在於原審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拿甩掛棍打伊 的頭,伊用手擋,但被告就是往伊頭部打;告訴人吳登源陳 稱:當天伊在朋友簡坤在那邊泡茶,被波及到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及參酌告訴人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 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原判決所 為量刑,認無重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所提另案判決,因 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他案量刑,而指摘 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 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 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 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 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 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 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 」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 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 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 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 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

2025-03-25

TPHM-114-上易-40-202503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曼嫚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 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共同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暨 陳錦哲所共同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攝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佩蓉、羅曼嫚共同犯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捌年貳月。 陳錦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楊佩蓉、羅曼嫚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黃川龍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 現場粗工等業務,楊佩蓉係黃川龍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 上開業務。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家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等人則受雇於黃川龍、楊佩蓉2人,而從事工地粗工 、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中下稱甲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甲 於民國109年7、8 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黃川龍,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 後甲 因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 黃川龍之抖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 年11月返家期間聯絡黃川龍,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 黃川龍遂對甲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 甲 交往,甲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黃川龍, 黃川龍即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趁甲 返家期間,至該停 車場將甲 帶離。黃川龍先將甲 帶至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住 宿1日,再由黃川龍指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臺中市一 中時尚商旅,甲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黃川龍指 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羅曼嫚所租賃之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 年1月初;甲 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黃川龍、羅曼嫚之 介紹而從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由杜培德負責接送 甲 上下班,甲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 絡。嗣於112年1月間,黃川龍與羅曼嫚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 發生爭執,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宿(該址下稱振興路宿舍),並告知甲 自己已婚;另因酒 店逢農曆過年期間常有員警臨檢,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 市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接受楊佩蓉之指示工 作,工作內容含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甲 係與田振宇、陳錦哲、田○群一同工作,且由楊佩蓉、杜培 德負責接送甲 及其他人上下班,楊佩蓉則負責發放工地之 薪水。於此段期間,甲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 有黃川龍借予甲 之手機可使用。 二、於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黃川龍、楊佩蓉均明知甲 並未向黃川龍、楊佩蓉借款,然卻以甲 與陳錦哲2人搞曖昧 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 意聯絡(黃川龍僅就刑上訴;楊佩蓉此部分全部上訴),先 由黃川龍持鎮暴槍與楊佩蓉一同逼迫甲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 契約;甲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然因 楊佩蓉對甲 稱10萬元過少,甲 因而不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 、借款契約,黃川龍、楊佩蓉即以此不當債務拘束甲 ,黃 川龍並收回先前借予甲 使用之手機;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 同接續以下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等手段,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 本票、借款債務為由,令甲 於隔日起繼續至上開工地工作 ,然將甲 每日應得之1,400元工資無端苛扣為300元,且須 再扣除交通費100元,使甲 每日工作僅可取得200元工資, 而使甲 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工地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茲將手段部分詳述如下: ㈠、黃川龍、陳錦哲、李家瑜、田○群於上開簽署本票之同日起, 共同對甲 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作為拘禁手 段(此部分並未起訴楊佩蓉)。 ㈡、甲 於上開工地工作期間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因 田振宇、田○群討論其等對於工地薪資不滿,黃川龍遂叫田 振宇、田○群、陳錦哲以及甲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開會;於 開會期間,黃川龍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 由,由黃川龍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並另與 羅曼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振興路宿舍之客廳,由 黃川龍持鎮暴槍,楊佩蓉、羅曼嫚持鋼珠槍朝甲 之腳部掃 射,楊佩蓉並持球棒毆打甲 之小腿,致甲 受有傷害之強暴 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㈢、又於112年1月18日,黃川龍又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 被安置為由,將甲 拉到振興路宿舍3樓之房間,由黃川龍與 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意,並另與李家瑜、田○群、 杜培德、羅曼嫚、陳錦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 拳打腳踢,致甲 受有傷害,黃川龍、楊佩蓉並以此強暴方 式,使甲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羅曼嫚 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三、嗣黃川龍以工地沒有工作為由,竟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楊 佩蓉共同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 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黃川龍、 陳錦哲、李家瑜、田○群共同實施之拘禁手段仍持續施行外 ,再以如下三、㈠所示之強暴方式,改要求甲 從事陪酒之傳 播工作,然將甲 之薪資由每日5,000至6,000元無端苛扣為3 00元,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㈠、於112年2月底某日,甲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 甲 1萬5,000元小費,黃川龍得知此事後,認甲 又私接性交 易,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另與李 家瑜、羅曼嫚、杜培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培德於該 日上午持炒菜鍋打甲 的頭,李家瑜、羅曼嫚將針火烤並沾 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甲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 「婊子」、「鬼」等字,楊佩蓉復持球棒擊打甲 小腿;復 於當日下午,黃川龍、李家瑜、羅曼嫚、杜培德、田○群均 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甲 之手部、腳部,楊佩蓉並以 腳踹甲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強暴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 四、於上開三、㈠所示傷害事件發生後,甲 即未再從事傳播工作 ,嗣黃川龍、楊佩蓉二人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犯意,並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另與羅曼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之不當債 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拘禁之手段仍持續施行外,甲 亦 經前揭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三㈧、四所示之傷害、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而強制性交犯行等強暴手段而持續心生恐懼,陷於意思不自 由之處境,先由黃川龍要求甲 為性交易,雖甲 表示希望可 以做傳播就好,然楊佩蓉即對甲 說這樣還比較快,並罵甲 說:你什麼人都好,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 錢賺等語,而甲 因已遭受前揭傷害、拘禁,害怕又被施暴 ,遂被迫違反其意願,依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為性交易。 黃川龍、楊佩蓉遂指示羅曼嫚安排性交易之男客,而由羅曼 嫚負責接送,或者由羅曼嫚安排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 ,接續於:①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 、②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112年3月 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 為全套性交易(即將其等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嗣羅曼嫚向 該等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羅曼嫚收取三成對價,並 將7成對價交予黃川龍或者楊佩蓉,其等即以此方式,意圖 營利而違反甲 意願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甲 繼續從 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五、案經甲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起訴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 均僅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之「刑」上訴,而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僅否認原判決判處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部分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被告楊佩蓉所 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羅曼嫚所犯傷 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㈢、三㈣、三㈥)則僅就 「刑」上訴;檢察官則均未上訴,詳如後述。是本院需究明 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之起訴範圍,僅以有關被告楊佩蓉、羅曼 嫚否認犯行部分,即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之 犯行為限(被告楊佩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㈢、三㈣、 三㈤、三㈥、三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 、三㈠、四部分。被告羅曼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出 具之113年度上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稱:此部分有起 訴被告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並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起 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僅記 載「黃川龍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 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在宿舍輪流看守,並禁止對話通訊,以 限制甲 人身自由,避免甲 脫逃。以此控制、拘禁甲 之行 動自由」,顯見此部分記載應僅起訴被告黃川龍、羅曼嫚、 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及李家瑜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被 告楊佩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㈢稱:「黃 川龍、楊佩蓉、杜培德、田振宇、少年田○群、陳錦哲、李 家瑜、羅曼嫚等人均明知甲 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受收容人 ,竟利用甲 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牟取不法利 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之債務約束甲 ,黃川龍、楊佩蓉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 宇、少年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共同利用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使甲 陷入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遂行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不法情事。其等所為之犯行如下 :㈢黃川龍、楊佩蓉2人除讓甲 持續陪酒外,於112年3月初起 以要求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 等2人並指示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羅曼嫚負責或安 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進 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 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⑤於112年4 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羅曼嫚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 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 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於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則記載:「核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陳 錦哲、田振宇、杜培德、羅曼嫚、李家瑜等七人所為,均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強脅甲 為性交易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等罪嫌」,則檢察官雖於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 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載稱:「此部分起訴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羅曼嫚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之認定,既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有記載「此部分有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 」,復於犯意部分亦有記載「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聯絡」,則應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僅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 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 未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 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有罪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 陳錦哲、羅曼嫚等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杜培德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黃川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有爭執部 分犯罪事實,而被告田振宇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 、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被告黃川龍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田振宇之上訴 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及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第57頁、 第59至69頁、第370至371頁、第381至383頁、第458至459頁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陳錦哲原否認其所涉犯 傷害之犯行,而對其所涉犯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照相而 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僅就刑上訴,惟其嗣後出具之準備狀 中則稱:伊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之傷害犯行,僅針對 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於撤回上訴字樣後簽名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此有被告陳錦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刑事準備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陳錦 哲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94頁、第370 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被告 楊佩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被告羅曼嫚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 告羅曼嫚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嗣後所 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 犯行,此部分全部上訴,另對於傷害罪部分則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其等均未表明上訴範圍,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楊佩蓉表示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論以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罪 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等語,被告羅曼嫚則表示 :原判決所判伊傷害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則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楊佩 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羅曼嫚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 被告楊佩蓉、羅曼嫚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1至47頁、第97頁、第281至297頁、第370至371 頁、第387頁、第458至459頁、第473頁;本院卷三第254頁 )。 三、綜合上述,茲就本院審理範圍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就其等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 刑」部分。 ㈡、被告楊佩蓉原判決所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 「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檢察官起訴範圍 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㈢、被告羅曼嫚原判決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刑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 ㈣、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田振宇無罪部分,以及對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是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僅得此等犯行「刑」部分 之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就該等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上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此部分犯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 0至470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罪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佩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 其辯稱:伊並未逼迫或安排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之工作都是被告黃川龍及羅曼嫚所安排,去 工地工作則是由被告黃川龍所安排,我當時是被告黃川龍的 太太,我只負責作帳;112年1月18日前之一月間某日那一次 ,我只有以球棒打告訴人小腿,但是沒有拿BB槍掃射,至於 112年2月底黃川龍等人以BB槍掃射告訴人手部、腳部的那次 犯行,我只有在現場,但是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佩蓉係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公司經 營以及對告訴人之犯行均為被告黃川龍所主導,被告楊佩蓉 長期受到被告黃川龍之壓迫始假意幫腔為之,且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性交易之工作係被告黃川龍命其從事,由 被告羅曼嫚帶其前往,也不記得被告楊佩蓉是否有逼迫其簽 本票,足見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楊佩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羅曼嫚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媒介告 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但是並未逼迫告訴人,且伊都是聽從 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等語。被告羅曼嫚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遭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2人逼迫簽發本票、借款契約,並為清償此一不當 債務,始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之安排進行性交易,被告羅曼 嫚並未參與此等「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與他人性交,僅係被 告黃川龍告知告訴人有意從事性交易,方依其指示為告訴人 尋覓性交易對象,並自行騎乘機車或安排司機接送告訴人前 往進行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轉交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自始至終不知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被告羅曼嫚應僅構成刑 法第231條第1項單純媒介性交或同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 介受脅迫女子從事性交犯等語為被告羅曼嫚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黃川龍除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外,尚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則與黃川龍共同基於除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犯意外,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按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因為想要離開教養院,認識被告黃川龍後,他說要介紹我工作,我便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黃川龍駕車將我帶離,期間他安排我到旅館、大里套房及振興路路宿舍等地居住,原本被告黃川龍請被告羅曼嫚協助安排我到傳播產業上班,約112年1月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開始安排我在臺中市的工地上班,約2月底左右,被告黃川龍等人也會安排我去支援陪酒,後來約3月初,我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4月7日我被警員到員工宿舍巡檢而查獲為止;原本我的薪水發放都是正常,之前在傳播產業工作,每台一小時時薪為1,000元,他們會將每台每小時之薪資抽陳200元,所以我實收的薪資為每台每小時800元,當時是由司機直接拿給我錢,我不需要支付房租,餐飲費用也由被告羅曼嫚支付,後來在工地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在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發現我和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逼我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後,就開始跟我收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而且被告黃川龍也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工資僅剩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每天實得約2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又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叫我從事傳播工作,薪水整天賺的錢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同案被告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天原本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每天給我300元,在當天下班給;嗣於112年3月初左右又以前述債務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羅曼嫚會要求客人直接將費用交給她,不能交給我,我問被告羅曼嫚做一次可以抵多少債,她回覆我不要管,所以我也不確定做一次的薪資為多少,我就再也沒有拿過薪資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見軍少連偵卷三第261至263頁;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3頁、第225頁),核與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工地一天薪資1,400元,我們確實後來只有給告訴人200元,其他1,200元就還給公司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81頁、第204頁;原審卷二第343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傳播的部分薪資是透明的,通常小姐下檯之後會將所收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回來之後會交給我或是被告楊佩蓉,但是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就是司機自己上去收款,收了之後再交給我或被告楊佩蓉,告訴人簽本票之後也有繼續到工地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與證人陳錦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因為被懷疑和我有曖昧關係,所以遭被告黃川龍與楊佩蓉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其等並開始苛扣告訴人工資,僅剩一天300元扣掉100元車錢,實拿200元,這是實情沒有錯,我也因此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僅剩500元左右,且告訴人後續有因為被逼簽本票後,因為還不出錢來,有被逼去做性交易,我只知道告訴人被被告黃川龍逼去做性交易時,後續都只有拿到2、300元左右,其他的都被黃川龍償還之前本票的錢苛扣走了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83頁、第275至276頁),及被告羅曼嫚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間告訴人陪酒薪資大約有3至4萬元,告訴人每日下班就現領,我有看到司機有拿錢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花用,後來告訴人到遠雄幸福城去上班,原本日薪1,4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會跟其他男生曖昧,且在工地會亂講話,所以告訴人只有剛開始幾天領全部工資,後來一天就只有領300元,後來告訴人陪酒的薪資也沒有拿到,被告黃川龍說薪資就是拿來抵本票的30萬元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至129頁);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陳其所得薪資之上情亦不爭執,被告楊佩蓉稱:我是會計,上情正確,只是我沒有參與剝削之意圖等語,被告羅曼嫚稱:我當時是看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誰在現場,我就依照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之指示,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至487頁),是告訴人自從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簽立30萬元本票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應可認定。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川龍除了經營慧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慧燦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太陽能板組裝等安裝工程及人力派遣,另有經營最潮傳播娛樂公司(下稱:最潮娛樂公司),則為傳播、陪酒事業,惟最潮娛樂公司於111年間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楊佩蓉於警詢中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一第16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0頁);被告楊佩蓉在慧燦公司於110年1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田振宇,惟上開慧燦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共同經營,另被告楊佩蓉負責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等事宜,工地之薪資亦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係每日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2至3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頁、第91頁、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18頁),並有慧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做性交易的錢我會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就看那天誰在公司,如果被告黃川龍不在的話,公司的主導權就在被告楊佩蓉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可見被告楊佩蓉既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又為慧燦公司之代表人,且擔任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財務,於被告黃川龍不在時,亦負責主導公司之相關事務,又負責工地工資之發放,故對於發放予告訴人薪資之數額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於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楊佩蓉除明知上情外,亦於發放告訴人薪資行為中擔任決定性之重要角色。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間,被告黃川龍 因為擔心我的失蹤身分可能會遭臨檢查獲,遂指派我到工地 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 0元,但後來發現我與現場男同事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 不能談戀愛的規定,被告黃川龍就拿著鎮暴強逼我和被告陳 錦哲分別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並同時與公 司簽的借款契約,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 瑜等人,我原本不從,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的大腿內 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 契約,後續就以該本票債務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黃川龍 也藉此恐嚇我如果跑走的話,也會以前揭借款契約向我家人 討債;此後便開始與被告楊佩蓉一起毆打我,也開始跟我收 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這時候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也開始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薪資僅剩 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實得約200元, 後來被告黃川龍不讓我只做陪酒工作,強迫我去做性交易還 債,被告楊佩蓉也有配合被告黃川龍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另 外,被告羅曼嫚和被告李家瑜也會協助招攬,並由被告羅曼 嫚負責接送我到各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 由客人直接交給被告羅曼嫚;這期間被告楊佩蓉也曾經拿BB 槍或拿球棒毆打我,或是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多次 對我施暴;在112年1月中過年前,當時因為被告田振宇及少 年田○群薪資不滿,被告黃川龍就叫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少年田○群和我到客廳開會,因為當時討論薪資的過程不愉 快,被告黃川龍就遷怒於我,以我在工地和男生聊天、疑似 有對外亂講話為由,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被告楊佩蓉拿 BB槍,被告羅曼嫚拿鋼珠槍往我腳部掃射,被告楊佩蓉另外 還有拿球棒打我小腿;還有一次被施暴是在112年1月18日小 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 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拳打腳 踢;另外,有一次我從事傳播工作時,因為客人自願給我1 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此事後,於當日上午載 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私自收客人的 錢及認為有效逃跑等理由,當場在客廳施暴,同案被告杜培 德先拿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瑜將針 用火烤並沾上辣椒水後,直接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則以 棒球棒打我的小腿,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叫到3樓, 並叫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 田○群等人對我施暴,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同案被告李 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輪流用BB彈的散彈槍掃射我的手 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則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並對我 語帶嘲笑,讓我身心受創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其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在工地工作的前兩天是實拿1,300 元,後來被告黃川龍以我跟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規定 ,叫我簽立本票30萬元跟借據之後,我就變成每天只能拿30 0元,後來快到112年2月底的時候,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 工作,他跟我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我當時 說不要也沒有辦法,只能任由他安排,他安排我去做傳播, 薪水整天賺的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 天應該本來可以賺5、6千元,但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 我300元,薪水都是當天下班給的;我記得在112年2月底時 ,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工作,我跟客人陪酒的時候,都會 有一些親密的舉動,被告黃川龍就利用這點在修理我一次, 叫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瑜有用拳頭打我,被 告黃川龍跟楊佩蓉則是用棒球棒打我的小腿,他們也都還有 拿鋼珠槍跟BB槍射我;還有一天是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那 時候我的薪資每天只能拿300元,當天被告黃川龍的拿球棒 打我的身體,被告羅曼嫚、楊佩蓉、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 瑜都有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卷第65至7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工地工作原本一天是實拿1,300元,後 來第三天被告黃川龍就以我和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違反規定, 與被告楊佩蓉一同要我簽立本票和借據,我一開始只有講10 萬元,但是被告楊佩蓉說太少,後來我才說30萬元,因為我 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黃川龍借款30萬元,我原本不從,後來 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與被告楊佩蓉一起逼著我簽立30的萬 元的本票和借據,簽了本票之後,我到幸福城工地上班的薪 水一天就只有拿300元,1000元扣著就說是還本票的錢,工 地的薪水都是被告楊佩蓉算的,她負責發工地的薪水,而且 那時候我就無法自由進出振興路宿舍了;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 我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 黃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 被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 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 當天上班給等語屬實,所以我做陪酒的工資沒有全額拿到, 因為他說要把錢扣起來抵3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件後陪酒工 作大約做2天;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年2月 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元,所 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有 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帶 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性交易的對 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多少我不清 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因為 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手上; 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陪酒跟性交 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從事陪酒和 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多少債;被 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被告羅曼嫚 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在112年1月 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 我拉到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 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 拳打腳踢嗎;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把我 拉到3樓男生員工房間,邊核被告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對我拳打腳踢,被告黃 川龍也有拿棍子打我的小腿到瘀青;另外在112年2月底的時 候,當時我已經在做傳播工作,因為我跟客人去吃飯,客人 自願給我1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後,於當天上 午載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是私自收 客人的錢為由,當場在客廳對我施暴,同案被告杜培德先拿 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用針火烤後 沾上辣椒水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是用球棒打我的小腿, 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帶到3樓,並叫被告楊佩蓉、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對我施暴, 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輪流用的BB彈散彈槍掃射我的手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 則用腳踹我身上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33頁、第 237頁、第238至239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經核證 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與被告楊佩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搆 被告楊佩蓉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又告訴人所 指訴之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田○群、同案被告李家瑜於偵 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89至107頁、第157至170頁、第175至197頁 、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35至45頁、第59至79頁 、第125至141頁;原審卷三第369至380頁),應可信為真實 。  ⒌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我安排 告訴人住在被告羅曼嫚承租的大里套房,後來因為告訴人在 外面有私接性交易的客人,而且跟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 違反公司規定,當時沒有規定要罰多少錢,當天我有拿鎮暴 槍,被告楊佩蓉和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在場,也有人拿棒球 棍,由被告楊佩蓉主導簽本票的過程,她有問告訴人要罰多 少,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告楊佩蓉 要求告訴人提高金額的過程,我只知道最後的金額是30萬元 ,告訴人簽的本票,一開始是放在公司抽屜內,後來交給被 告羅曼嫚;告訴人簽30萬元本票後,在做傳播的時候,告訴 人賺的錢如果我在會拿給我,如果我在外地,會拿給被告楊 佩蓉;告訴人賺的錢要發多少薪資給她,是由我與被告楊佩 蓉一起決定,我那個時候在花蓮做太陽能的工作,常常在花 蓮,被告楊佩蓉在臺中就是由她做決定,後來告訴人賺的錢 有被我們扣除,發給她的錢比較少,也是由我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決定;至於工地的帳都是被告楊佩蓉做的,告訴人到工 地工作的薪水是被告楊佩蓉發的,跟錢有關的事情都是被告 楊佩蓉在管理,除非她不在我才會處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 楊佩蓉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款項都是被告楊佩蓉在管理,主 要的錢都是她在操作發薪水,拿來用在公司,除非有特殊狀 況才會回報,一般我們出多少工、發多少薪水不用跟我回報 ,帳面上都有寫;叫告訴人甲 去做性交易的部分,是因為 有一次我跟被告楊佩蓉提到還錢快跟慢的問題,被告楊佩蓉 就建議說既然告訴人甲 之前都會私接性交易,那就乾脆給 告訴人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這件事情是我跟被告楊 佩蓉討論,一起決定的;後來被告楊佩蓉有罵告訴人說,你 什麼人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罵完之 後告訴人才同意,但告訴人也不是表態的很明顯,就都不講 話;被告楊佩蓉知道我請被告羅曼嫚找客源,被告楊佩蓉也 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傳播;性交易的錢如果我不在的話都會 交給被告楊佩蓉,由被告楊佩蓉來保管或者運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34至357頁)。  ⒍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加入最潮娛樂 公司,112年3月才開始在慧燦公司擔任記帳工作,被告黃川 龍與楊佩蓉不在臺中時,帳本就是我記的,告訴人後來有去 做性交易客戶是我找的,但是這是因為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 有說要安排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人的部分沒有人去找,所 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才叫我去找,他們知道我之前是做這 種工作,當時是被告黃川龍主導,被告楊佩蓉在旁邊喊聲, 被告楊佩蓉也知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8至370頁)。  ⒎同案被告杜培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簽本票的時候我有 在場,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黃川龍把被告陳錦哲、告訴人叫 過去,有講到關於曖昧的事情,被告黃川龍就有大罵他們兩 個,然後有拿鎮暴槍或是BB槍對告訴人開槍,我不確定是否 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楊佩蓉也有坐在沙發上,在旁邊說公司 明明有規定,為什麼還要這樣做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3頁)。   ⒏此外,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杜培德 、李家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田○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不公開卷第9至11 頁、第29頁;軍少連偵3卷一第237至245頁;軍少連偵3卷二 第39至47頁、第133至141頁、第199至207頁;軍少連偵3卷 三第13至17頁;偵2940卷第107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⒐綜上,應認被告楊佩蓉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㈡、 ㈢、 三、三㈠、四所示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即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逼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其除親眼目睹被 告黃川龍持鎮暴槍外,復稱告訴人原本所提之10萬元本票債 務過少,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發較高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 告訴人始迫於無奈而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而所謂不 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或「顯不 合理之債務」,此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或 慧燦公司借款30萬元,而未實際發生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僅因被認為與被告陳錦哲發生曖昧關係,即需償還30萬 元,此債務顯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顯不合理之債務」,此等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 且自該日後,告訴人於工地工作之工資,即由每日可得1,40 0元無端苛扣為300元,再扣除交通費用100元,告訴人每日 於工地工作之實得工資僅有200元,而上開告訴人於工地之 工資係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被告黃川龍亦自即日起限制告 訴人不能自行外出,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於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時、地,被告楊佩蓉均有親自參與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於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下,其 人身自由又受到拘束,且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動輒得咎 以各種理由,屢屢與本案其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 以球棒毆打、以鋼珠槍掃射,甚或將針以火烤沾上辣椒醬、 米酒加鹽巴在告訴人大腿、小腿及腳背等部位刺字等凌虐方 式傷害告訴人,均足見上開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及強暴等手 段,均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而違反本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繼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或性交易 之工作;且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均由 被告楊佩蓉掌管,被告楊佩蓉除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外,告 訴人嗣後從事傳播陪酒工作之工資發放,亦由被告楊佩蓉向 經紀收取後,每日僅支付告訴人300元,有時亦分擔載送告 訴人往返從事傳播之工作;而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 被告楊佩蓉則在場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從事性交 易抵債較快等語,而共同強迫告訴人為之,另於被告黃川龍 指示被告羅曼嫚為告訴人找性交易的客人時,被告楊佩蓉不 僅在場聽聞,尚在旁附和,另告訴人被告羅曼嫚是將告訴人 性交易之金額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足見被告楊佩 蓉就苛扣告訴人工作所得報酬乙事,係居於負責苛扣、處理 金錢之重要環節;復參酌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 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之地位,對於其下之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告訴人均有指揮的地 位,亦據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 3卷三第127頁);況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帳 目之處理、折抵,以及處理金錢乙事,係由其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處理,而非僅由其決定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佩 蓉於整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實現過程,非僅居於受 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工具地位,而係基於主動地位,以 自己意思積極的實現、擴大法益侵害;反面而言,若被告楊 佩蓉確係基於被動、工具地位而為犯行,何以要求告訴人提 高債務金額?何以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而加速還錢?進言 之,被告楊佩蓉對於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乙情知之甚詳,又 在使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要求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苛扣告訴人薪資等行為中 ,均處於犯行的重要地位,又主動、積極的使告訴人受到法 益侵害,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非僅居於 受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楊佩蓉所辯 其對於此等對告訴人以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強暴等手段,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單純因係被告 黃川龍配偶而僅知情,完全由被告黃川龍主導等辯解難以採 信。至被告楊佩蓉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並否認其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那次只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小腿,並沒有持BB槍,且於犯罪 事實欄三㈠那次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惟此等部 分均僅有被告楊佩蓉空言否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可採。   ㈡、被告羅曼嫚確實有依據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意圖營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川龍、楊佩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大約在112 年3月初的時候開始招募想要性交易服務的客人,我約在近3 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 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 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我都是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的 安排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他們會指示被告羅曼嫚親自騎機 車或叫白牌車載我過去,我不能拒絕前往,也不能選擇客人 、性交易模式及地點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101至102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川龍剛開始安排工作是叫被告 羅曼嫚讓我做八大,就是有陪酒,有薪水,一個小時有給我 8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把我載到振興路那邊,叫我去 做工地支援,之後就被他限制,不能出門太久,平常會有人 在樓下守門,不讓我出去,後來有一次在112年2月底,被告 黃川龍說我因為喝酒跟客人有一些親密的舉動,陸陸續續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諭、杜培德及少 年田○群等人對我有傷害的行為,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是用 棒球棍打我小腿,他們兩人總共打我約5、6下,同案被告杜 培德、李家諭及少年田○群是用拳頭打我,被告羅曼嫚也有 拿BB槍射我,之後她還依照被告黃川龍的指示強迫我去做性 交易,也就是我在112年2月底作傳播做兩天之後,當時被告 黃川龍說我跟男客人搞曖昧為由修理我一頓,後來被告黃川 龍就在112年3月初叫被告羅曼嫚安排我去接性交易,性交易 不是我自願的,我是被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逼迫的;被告黃 川龍不在的時候,就是由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諭控制 我或跟我接洽,同案被告李家諭會叫我幫忙打掃,被告羅曼 嫚會叫我去接性交易,也是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我或是叫白 牌計程車跟我一起去性交易的;性交易的錢是由被告羅曼嫚 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黃川龍,這部分都沒有給我錢;至於被告 楊佩蓉針對我性交易的部分,她也有跟被告羅曼嫚一起幫我 找客人,她用她的手機去問,因為被告楊佩蓉以前也是做八 大的,她是問她的朋友,這一點被告楊佩蓉跟羅曼嫚都有跟 我說,被告楊佩蓉還說我「破麻」;112年4月7日警察到振 興路的住所查訪時,我脖子上明顯的紅點是被被告羅曼嫚掐 的痕跡,因為當時她不爽,或可能是她帶我去性交易時,我 跟客人多聊了兩句,被告羅曼嫚聽到很氣,就罵我掐我脖子 ,我是因為害怕,所以第一時間不敢跟警察講等語(見他卷 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0頁;見軍少連偵卷第三第261至2 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我 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 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被 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以 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當 天上班給等語屬實,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 年2月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 元,所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好像有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 易的客人帶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 性交易的對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 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 川龍,因為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 佩蓉手上;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 陪酒跟性交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 從事陪酒和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 多少債;被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 被告羅曼嫚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等 語,被告羅曼嫚是負責幫我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及載我去;我 在警詢中所述112年3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 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 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 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這4單都有完成性 交易,另外一次4月多在KTV汽車旅館那次只有單純喝酒,沒 有性交易,因為前面發生那麼多事情,我擔心如果我不去從 事性交易,我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 1至234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 第257至258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我也想說單純讓告訴人回去做傳播就好,有一次我有和被 告楊佩蓉討論告訴人還錢的快慢問題,被告楊佩蓉就說,既 然告訴人之前自己都會私接性交易,那乾脆就讓告訴人做性 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我有問告訴人的意見,她說她想要 回去做傳播,被告楊佩蓉就跟告訴人說她什麼人都可以亂搞 之類的話,意思就是叫告訴人去做有錢賺的,也就是性交易 ,當時我們都有用一些語氣和告訴人談,因為自從告訴人出 問題之後,我們的語氣都不是很好,我們說的時候告訴人都 不講話,所以我就有跟被告羅曼嫚說請他去找告訴人性交易 客源,當時被告楊佩蓉也在場;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的客源是 從被告羅曼嫚那邊來的,被告楊佩蓉也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 傳播,後來決定由被告羅曼嫚去找性交易的客人,告訴人從 事性交易賺到的錢,被告羅曼嫚抽三成,剩下七成就是回帳 給我跟被告楊佩蓉,我不在就會交給被告楊佩蓉,然後由被 告楊佩蓉保管或運用,告訴人性交易的錢要發多少給告訴人 ,我在的話是我決定,我不在就是被告楊佩蓉決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4至339頁、第351至354頁、第356至357頁)。  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出去性交易回來之 後都會告訴我,她有被被告羅曼嫚載出去性交易,據我當下 的記憶,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後表現都是心情很低落,她 說她不喜歡去性交易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33頁);證 人田振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因為 她怕被告黃川龍會打她、罵她,被告黃川龍也確實會打她、 罵她,告訴人都不敢反抗,但是會跟我吐苦水,告訴人做完 工地之後做陪酒工作只做了2天,我聽被告黃川龍說因為告 訴人跟客人搞曖昧,後來我們有因此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 人陪酒,後來我們輪姦完告訴人大約一個禮拜後開始,在被 告黃川龍的安排下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源都是被告羅曼 嫚去找的,我聽被告羅曼嫚說都是她以前的客人,由被告羅 曼嫚傳廣告照片給客人,照片上會有身高、體重等資訊,也 是由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 卷第89至107頁)。  ⒋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黃川龍、田振宇等人之證詞互相 勾稽,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在場詢問其是否有 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還錢比較快等語時,告訴人係向被告 黃川龍表示其想要從事傳播工作,而表達不欲從事性交易工 作之意,但因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仍執意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且告訴人先前即曾遭被告黃川龍責罵,或遭被告黃 川龍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所示)甚且輪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因被告 黃川龍、田振宇及陳錦哲僅就「刑」上訴,而未於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重新贅述),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 ,可知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顯係違反其意願。而被告羅曼嫚即 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負責替告訴人尋找性交易之客源,接 送告訴人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對價 ,抽取三成後,其餘之性交易對價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 軍少連偵三卷第65至6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羅曼嫚雖辯稱:伊僅有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 但是並沒有逼迫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伊都 是聽從被告黃川龍指示為之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因與被告 陳錦哲曖昧,因而簽發本票30萬元,而該張本票係由被告羅 曼嫚所保管乙節,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卷三第 65至67頁),可知被告羅曼嫚本即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 被告黃川龍等人指示簽發本票一事。且告訴人從該次本票事 件後,即遭被告黃川龍限制不能隨便與其他人交談,並由被 告羅曼嫚、楊佩蓉、李家瑜、陳錦哲等人輪流陪同告訴人外 出,告訴人不得獨自外出,被告羅曼嫚並聽從被告黃川龍之 指示,共同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二㈢、三㈠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羅曼嫚所自 承外(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5至70頁、第125至141頁;原審卷 二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483至492頁),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同案 被告杜培德歷次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 羅曼嫚於偵訊中復供稱:在那個據點內,被告黃川龍跟我們 都會有很大的氣場壓迫告訴人,除了被告黃川龍有指示我們 看管告訴人外,被告黃川龍還有警告告訴人不准逃跑,不然 會去南投找告訴人母親,告訴她告訴人在外面從事陪酒,所 以告訴人不敢跑、沒有手機可以對外求助,也不敢反抗被告 黃川龍的指示,因為被告黃川龍很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 三第140至141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我認罪,但是我是受黃川龍指使才做這些事 情,拿到的錢也是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收走,因為我如果 不做這些事情,我會被打、會賞巴掌、拳打腳踢、沒有用BB 槍,但是告訴人就會被BB槍掃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足認被告羅曼嫚雖未於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前直接親 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迫告訴人,惟其既明知 告訴人先前即有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簽發本票債務,並遭被 告黃川龍指示被告陳錦哲、同案被告李家瑜及少年田○群等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通訊自由而施以拘禁,且自身亦曾多次 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是被 告羅曼嫚應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雖有不滿,然 因上開情事而不敢反抗,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應非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為之至明;惟因被告羅曼嫚自身亦不敢違逆被告黃川 龍之意思,故仍聽從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媒介告訴人 之性交易,並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從事性 交易之代價,抽取部分成數外,其餘之金額即交付被告黃川 龍、楊佩蓉;是被告羅曼嫚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先參與與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之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然應可認被告 羅曼嫚於行為當時,已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基於相互之共 同認識,而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就他共犯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羅曼嫚上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 採。  ⒍此外,復有112年4月1日被告羅曼嫚搭載告訴人往返汽車旅館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路線圖(他不公開卷第31至44頁 、第47至53頁、第45頁、第5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 分洵不足採,被告楊佩蓉此部分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同法第231條之1等犯行,以及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刑法第 231條之1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刑」部分上訴範圍內有關「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佩蓉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項次移至第29條第2項、第1項 ,規定「(第1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 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 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 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 條第5項。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配合同法第2條第1款第2目之2 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 修正,且增訂第2項以「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要件;而 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刪 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 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 定刑度提高外,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 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楊佩蓉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佩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 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 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 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 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 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 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 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 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 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該法雖於第四 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 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 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 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 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 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已 有明確定義。而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㈠不法手段, 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 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㈡本法所稱「勞動條件 」,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 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㈢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 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 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㈣第3款定義「不 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 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 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故上述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 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提供勞務)」及「摘取其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就使人「從事性交易」(性 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 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區別各該不同行為 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惟上開不同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斥, 亦有可能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種行為態樣類型,自不待言。 四、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 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罪數及競合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 ,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 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 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 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彼 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 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 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 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 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 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亦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吸收犯之認定: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而該條第2項之罪,則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從而,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條文欲保護之法益 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自由遷徙、 意思自由等基本人權。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佩蓉與被告黃 川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 借款契約所涉之強制犯行,顯係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所謂「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手段,而該等強制犯行所 保護之被害人意思自由法益,顯已涵蓋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項所保護法益之涵蓋範圍內而完全重合,自 具有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公司之會 計及財務等事宜,且負責工地薪資發放,其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曖昧為由,逼迫告訴人簽發3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借據,以此不當債務之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 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而使告訴人從事如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 及性交易等工作,均係利用告訴人上開不當債務拘束、強暴 手段之同一情境,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楊佩蓉上開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部分,係屬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至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 意願,使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之犯行,亦以同上之不 當債務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 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同一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 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之性 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及性自主法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亦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⒉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 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 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 之性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同一性自主不自由 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 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所示之 ①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②違反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③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⑤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各罪間,(犯罪事實二、三 係犯①、②之罪,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係犯①、②、④之罪, 犯罪事實四係犯①、②、③、⑤之罪,惟犯罪事實二、二㈡、二㈢ 、三、三㈠、四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係以 一行為,均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強暴等手段,使告訴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其 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 犯罪目的則為控制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目的同一 ,手段亦有部分重疊。是以,被告楊佩蓉係以一行為犯以上 ①至⑥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楊佩蓉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而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曼嫚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欄四),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共4次之傷害等共五罪間,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楊佩蓉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部分 犯行所犯之各罪,均與被告黃川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 被告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 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羅曼嫚、同案被 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犯行部分,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曼嫚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與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對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佩蓉、羅曼嫚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犯行時,田○群係 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在卷可證 ;惟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雖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減輕 其刑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田振宇、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田振 宇、被告陳錦哲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 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 條、第2條第1款第1點各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被害人係「因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始得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而參諸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 定,被害人遭人口販運則應係指「被害人遭以第2條所定之 手段,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遭摘取器官」,則在解釋上,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減刑之情況,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罰或行政 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從事該 工作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等情況,例如遭以詐術媒介出國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犯 行之情形如是,其遭販運與其為觸犯刑罰之行為間應有因果 關係,並非一遭不當對待,其犯行遂均可依本條減刑。另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雖新增第1款 第3點之「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上開減刑規定則僅有條號變更),然參諸立法理由,此係為 規範「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且「應 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故被 害人被迫從事之犯罪行為仍應與剝削勞動力有直接相關,而 與上開解釋並無不同,是人口販運之目的須直接指向被害人 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本身,例如遭人口販運而被迫從事詐欺犯 行,故即便依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定義,亦需做相同之 解釋。  ⒊經查,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告訴人遭被告黃 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施暴時,伊雖有在現場目擊,但 並未一同從事上開犯行,伊的個性就是跟伊沒關係就不參與 ,伊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伊也沒有參加被告黃川 龍為首之暴力犯罪組合,伊是因為要工作,有在被告黃川龍 經營的慧燦公司擔任臨時工,做太陽能部分,他也有給伊工 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 35頁、第89至107頁),依被告田振宇上開供詞,其領有薪 資,且未表明其薪資與勞動顯不相當之情;固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振宇在112年1月間曾表示對工 地的薪資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惟仍難據 以認定被告田振宇有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振宇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 、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田振宇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至被告陳錦哲固曾供稱: 被告黃川龍會用各種理由苛扣我工資,比如我跟告訴人有曖 昧關係後,被告黃川龍說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搞曖昧,所以 我與告訴人有被毆打,我也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剩500元 左右,我也有被逼簽過借款契約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 81至183頁、第187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黃川龍說我和陳錦哲違反公司規定搞曖昧, 當天他叫我和被告陳錦哲一起下樓,我有簽本票,當天陳錦 哲也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即被告黃 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錦哲因為有跟告訴人曖昧, 而且有竊盜的問題,所以有簽本票,金額好像是10萬、20萬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相符,然而,證人 黃川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哲在簽本票之前,就 一直有跟公司借錢,也有跟我私人借錢,這個大家都知道, 而且他有一條易科罰金15萬元的錢也是我先幫他處理掉,當 時被告陳錦哲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如何還,就是每天扣5百 、1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 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錦哲之前在外面犯了一 些事情,被告黃川龍有幫被告陳錦哲處理,所以被告陳錦哲 有欠被告黃川龍錢,所以在本票事件之前,被告陳錦哲每天 本來所賺的工資就是要5百、1千元這樣回帳給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3頁)一致,且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錦哲有在工地偷業主錢包,所以有當天被告黃川龍 有叫我看管被告陳錦哲,但是其他天沒有,我也沒有聽說過 被告黃川龍有叫別人看管陳錦哲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陳錦哲雖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扣減工資,然而,該等扣減工資之情事除因被告陳錦哲因 與告訴人曖昧而被迫簽本票外,尚有因被告陳錦哲私人向公 司、被告黃川龍借貸償還借款及被告陳錦哲偷竊業主錢包遭 罰款等因素,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錦哲有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即 得認被告陳錦哲有因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 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 迫從事性交易、摘取器官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陳錦哲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自難依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田振宇 、陳錦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等均無從依本規定 減刑。 ㈢、被告田振宇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被告陳 錦哲所犯二人以上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強制性交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錦哲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的妨害性自主有兩波,被 告陳錦哲、田振宇等人是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第一波是 一對一輪流,大家個別上去,第二波才是大家一起上去,在 第一波一對一的時候,被告陳錦哲跟我進房間時,當初有先 問我想不想做,我說不想,所以他當時沒有做,結束要下去 的時候,要我跟黃川龍跟大家說他已經有做過,第一波結束 之後,被告黃川龍就把大家一起叫上去,而且被告黃川龍有 在樓上看,所以被告陳錦哲就聽從指示配合一起對我從事性 交,當時被告黃川龍有在房間拍照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6至247頁、第255至256頁);且被告陳錦哲曾因與告訴人 曖昧而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一同逼迫簽立本票,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錦哲曾遭被告黃川龍毆打,且因其曾經有逃跑之 紀錄,所以被告黃川龍亦曾交代要看管好被告陳錦哲,故被 告陳錦哲通常都是擔任跑腿及底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據證 人即被告羅曼嫚及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三第364至365頁、第372至374頁),可見被告陳錦哲於 上開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因其於上開犯行之共犯結 構中處於低階之聽命被動受指示角色,應屬聽命被告黃川龍 而行事,且其於被告黃川龍未在現場時,曾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未強行對告訴人性交,係因被告黃川龍第二次叫大家一 起上樓對告訴人性侵時,被告黃川龍在場照相錄影,始共同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惡性較低,參以被告陳錦 哲於本案被告中屬於較為同情告訴人之角色,曾提供告訴人 食物、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而曾因此被認為與 告訴人曖昧,因此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 訴人並未同意而最終未進行和解,然衡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被告陳錦哲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田振宇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多人對告 訴人為之,被告田振宇自身甚且接續二度為之,並經共犯即 被告黃川龍拍照、攝影;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已遭其他被告為 多次傷害犯行,並遭拘禁於振興路宿舍內,處境實已悽慘, 被告田振宇於上開傷害、拘禁犯行時多數均在現場,已知告 訴人所處狀況,惟竟復依被告黃川龍之要求,對告訴人為上 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被告 田振宇自承稱:雖然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黃川龍指示下手,但 是我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 第93頁),惟被告田振宇於第一輪強制性交犯行中係第一個 上樓與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人,另於被告黃川龍指示第二輪 強制性交時,被告田振宇亦為第一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 人,亦據被告田振宇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5至9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 第234頁),是縱被告田振宇雖係受被告黃川龍指示而為之 ,惟被告田振宇之意思自由未遭被告黃川龍完全壓制,已如 前述,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下第一個且接續二次對告訴人 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難以其遭指使 而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次縱被告田振宇曾有供給告訴人食物 、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然因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兩較之下,難認因其曾對告訴人施以 小惠,即值堪憫恕;則雖被告田振宇犯後承認犯罪,表示悔 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得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自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從而,本院認被告 田振宇犯罪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錦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依其與被告陳錦哲接見之對談內容 ,以及被告陳錦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之表現情狀、另案涉 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答辯內容,及其來信內 容觀之,懷疑被告陳錦哲有精神、智能或身心障礙,請求鈞 院對被告陳錦哲進行相關精神鑑定,以評估被告陳錦哲就本 案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本院依被告陳錦哲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陳錦哲於法務部○○○○○○○○○○○及法務部○○○○○○○○於112、113年度之行為表現情狀、就醫紀錄與相關輔導紀錄,及其就讀國小、國中、高職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資料,並調取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乙○○○、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壬○○○及丁○○○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希冀據以釐清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月間有無精神上之疾病可認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事理之能力。經查:依乙○○○、丁○○○、壬○○○、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之回函,被告陳錦哲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8月底止,就診之病症計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大腸炎、皮膚病、心悸、左耳感染等等疾病就診,均與精神、心理上之疾病無關,此有乙○○○113年11月15日函文、丁○○○113年11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403至453頁);而與被告陳錦哲與精神、心理相關疾病有關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則計有下列所述:①被告陳錦哲曾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同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主訴:自兩年前父親過世,之後前女友接續過世,走不出心理陰霾,故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之症狀,並自述會看到無形的東西,會有被迫害的感覺,但表示上開情緒不影響工作,經診斷其屬於「短暫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同年月15日雖有在同一醫院就診,然即未主訴其上開精神、心理之症狀,而係因左右小腿肌炎、輕度間歇性氣喘而就醫,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此後,被告陳錦哲即有一段長時間未曾因精神或心理疾病就醫。②而被告陳錦哲於112年2月11日因本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至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函詢嘉義看守所調取被告陳錦哲之就診紀錄,經該所函覆稱:「被告陳錦哲於本所羈押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爰無法提供」等語,且被告陳錦哲亦於其入所所填置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中,填載「無精神疾病」,而於該所之「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亦記載:「該員自述健康,告知應遵守相關規定,行狀正常」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資料、行狀考核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至被告陳錦哲於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其因失眠5天、食慾下降、情緒低落,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於27日向所方反應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且連續自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均因失眠、情緒低落、食慾差、情緒低落等相類症狀就診,亦均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112年10月16日起始診斷有「藥物所致譫妄」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至112年10月18日起始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且112年10月13日被告陳錦哲就診發現其7天前忘記回診,導致7天沒吃藥,出現精神不繼,忘記沖馬桶,半夜亂揮手和答非所問等,顯示有混亂行為的症狀。依據病歷紀錄,同年月16日就診時,醫師發現其因藥物副作用及譫妄,有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認知功能缺損,故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中毒譫妄」等情形;經與其於法務部○○○○○○○○之行狀表現核對,被告陳錦哲自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除同年月27日自述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外,迄於110年10月17日前除有反應與同房獄友相處不睦、違規私自佔用他人香菸、想念家人心情不佳而落淚外,並無其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至110年10月17日始有拒絕服用睡前藥,隔日早上有自殺企圖之異常行為,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31日函文所檢附被告陳錦哲之病歷資料、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陳錦哲行狀考核表、就醫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82頁、第379至402頁;本院卷三第61至96頁)。綜合依據被告陳錦哲上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在監所行止情狀資料觀之,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前,除於106年2、3月間除因其父親、前女友相繼過世等突發事件導致其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等症狀,於持續就醫約3週後,其後雖有因其他疾病就診,惟於本案案發前即未再因有何精神或心理症狀或疾病而就診,而其於112年2月間羈押於法務部○○○○○○○○月5個多月期間,其精神、心理狀態或行為舉止亦均屬正常狀態,至112年7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後,漸漸因入所及刑事案件纏身等壓力、心情不佳,又產生類似106年2、3月間之失眠、胃口不佳、心情低落等症狀,數度就醫服藥,惟因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一週曾有忘記就診因而停藥7日之情形,被告陳錦哲因此病情加重,進而產生「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足見被告陳錦哲雖短暫於106年2、3月間曾短暫出現類似妄想之思覺失調症狀,然而此僅因外在客觀環境短時間之重大打擊所致其有短暫症狀產生,並於就醫後旋即改善,而無因類似症狀再度就醫之紀錄,至112年10月13日後產生之「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則明顯因被告陳錦哲入所且面臨重大刑案之雙重壓力,且家人遠在嘉義無從會見,再因被告陳錦哲因忘記就醫而停藥7日所導致精神病症加重所致。況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對於本案之案情及己身當時所處狀態均能於歷次之供述及證述中依其明晰之記憶清楚表達,實難認被告陳錦哲於案發時有何具體之精神病症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其就讀國小、國中及高職期 間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 資料。被告陳錦哲所就讀之美林國小函覆稱因學校檔案室漏 水潮濕整建,故該員之學行資料業已佚失難以提供,此有該 校114年2月4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而由其所就讀之國中、高職所函附之成績單及學籍紀錄可知 ,被告陳錦哲雖在學之智育成績不佳(高職多數學科落於60 餘分,國中多數學科落於3、40分),故而導師評語多認其 天資不敏、粗心大意、常常糊塗、學習無法專心、說話和動 作有時不合時宜會遭同學排擠,但個性活潑開朗、直率自然 、熱心服務、勤勉負責,其行為舉止方面並無重大有關精神 或心理疾病方面之症狀,亦有國立東石高級中學113年11月4 日函文所檢附之歷年成績單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13年1 1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22頁),況被告陳錦哲於99年起至104年間就讀 國中及高職,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年間時日亦久 ,是由上開被告陳錦哲就讀國中及高職之歷年成績單及學籍 資料,亦難作為被告陳錦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明。  ⒋從而,本院認綜合以上被告陳錦哲歷年之病歷資料、在監押期間之行止情狀紀錄,以及其國中、高職之成績及學籍紀錄,與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歷次所供述之內容,應認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本院就以上各種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此部分之證據已明,並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嫚明知告訴人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 受收容人,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 之債務約束甲 ,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於112年3月初起以要求 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 指示被告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被告羅曼嫚負責或 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 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 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羅曼嫚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 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 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因認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涉犯:①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③同法 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此部分起 訴範圍敘明詳見理由欄甲、壹、三㈡部份;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亦漏未為不另無罪諭知【詳見 原判決理由欄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曼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扣案被告黃川龍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長 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 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 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 2 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 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論據。訓 據被告羅曼嫚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之犯 意,其辯稱:伊雖然知悉告訴人有簽本票,但是告訴人在簽 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 形,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伊收取後,扣取 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處理,故不知 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先是證稱:當時我會簽本 票是因為被告黃川龍拿著鎮暴槍逼迫我簽名,當時現場還有 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瑜等人,我原本不從,後來被告 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大腿內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 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借據,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向 被告黃川龍借過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被被告黃 川龍和楊佩蓉逼著簽的,至於當場除了被告黃川龍和楊佩蓉 以外還有何人,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培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 被告黃川龍因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 公司不能談戀愛等規定,要求告訴人簽署30萬元之本票及借 款契約,當時我人有在場,我有看到過程等語(見軍少連偵 3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24頁),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 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公司不能談戀愛之規定,持鎮暴槍逼 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被告陳錦哲也有簽一 張20萬元的本票,我當時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陳錦 哲在一樓客廳被罰站和被被告黃川龍罵、要求簽本票的過程 ,但是實際簽寫本票的時候我就不在場了,被告黃川龍並後 續以此本票、借款契約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要向家人討債 ,來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從 事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頁、第33頁、第93至 94頁),顯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無指稱被告羅曼嫚於告訴 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在場,被告羅曼嫚所辯告訴人在簽本票 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形等 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被告黃川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告訴人簽本票時,大多數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 6頁),惟亦未能清楚指稱被告羅曼嫚確實於告訴人簽立本 票當時在場,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羅曼嫚之認定 。而被告羅曼嫚雖事後有聽聞因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 情形,而遭被告黃川龍責罵,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且被告羅曼嫚受被告黃川龍指示保管該紙30萬元本票乙 節,復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頁), 可認被告羅曼嫚應可推知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應屬不願,但 因其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之詳細情形並不知悉, 亦非公司中對於薪資、相關規定具有決定權之人,而難認其 就上開本票債務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債務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故意。  ⒉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報酬雖由被告羅曼嫚所收取,惟 被告羅曼嫚會將上開報酬扣除其抽成部分,其餘均交予被告 黃川龍或楊佩蓉,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究竟是否可以獲得 報酬、獲得多少報酬,係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決定等情 ,除據被告羅曼嫚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第338至339 頁),是被告羅曼嫚辯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 伊收取後,扣取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處理,故不知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 語,尚非虛妄,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羅曼嫚除應可得知 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非屬自願、係遭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逼迫,惟仍為告訴人媒介性交易之對象、接送告訴人往 返性交易場所及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報酬交予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已如前述外,其既對於告訴人是否出於不當債務之 拘束,或告訴人被迫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確切報酬為何並非處 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對上開事項具有決定性之地 位,自與上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③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羅曼 嫚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羅曼嫚前揭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僅 就「刑」上訴部分及被告陳錦哲就其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暨被告陳錦哲就其 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就「刑」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川龍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川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已全部認罪,且上訴二審後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未爭執犯罪 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黃川龍已有相當之悔悟,相較於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之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卻輕於被 告黃川龍,況被告黃川龍於告訴人逃離教養院時收留告訴人 ,因告訴人無故帶男性至其居所,始生後續不法行為,被告 黃川龍並非怙惡不悛之人,足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 過重,其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請參酌被 告黃川龍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等語。  ⒉被告楊佩蓉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 楊佩蓉在家庭之角色及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就被告楊佩蓉 所犯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田振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宇於被告黃川龍公司任 職期間,依被告黃川龍指示於工地工作,每月領取薪資雖原 有1,800元至2,000元,惟亦遭被告黃川龍以被告田振宇違反 公司規定為由苛扣,致一天實拿工資僅存500元許,倘有不 從即遭被告黃川龍刁難或動粗,被告田振宇雖有不滿但也只 能隱忍並曲意順從,且被告黃川龍知悉被告田振宇家人之住 居所,被告田振宇只能順從被告黃川龍之要求所為,堪認被 告田振宇為遭剝削勞動力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原審未依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田振宇之責 任,尚有未洽:另被告田振宇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於負面 壓力環境下難以阻抗被告黃川龍之意志,且其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復僅有國中畢業,係一時失 慮未周,乃屈從被告黃川龍權勢致涉本案犯行,且坦認犯罪 ,足見被告田振宇確有悔意,已知錯悛悔,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被告陳錦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錦哲本案發生時顯有身心 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因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從輕量刑;⑵被告陳錦哲有 遭被告黃川龍等人以不當債務或其他手段對待(如遭脅迫簽 本票、遭毆打、被巧立名目各樣債務、遭苛扣薪資等),並 要求其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參 與被告陳錦哲現患有逛小型失覺失調症間之功能不全的情形 ,被告陳錦哲應認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遭勞力剝削之被 害人,而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之減刑情形 ,請求就被告陳錦哲因被販運後所涉犯行部分,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陳錦哲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意願, 而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是未獲告訴人同意,為請 考量被告陳錦哲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能參酌將其列為從輕量 刑因素等語。   ⒌被告羅曼嫚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曼嫚 在告訴人居住於大里區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多次供給告訴 人食物,待其不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給付分期款 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主張其等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錦哲主張應送精神鑑定,並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前,不另贅述,被告田振宇、陳錦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⒉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之量 刑審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 就被告黃川龍部分,審酌被告黃川龍在整個犯罪事實中均居 於主導地位,指使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加 重強制性交、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從事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地位,自應對 告訴人所受之法益侵害負主要責任;再被告黃川龍數次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雖被告黃川龍非實際與告訴人為性行為 之人,然該等犯行均因其而起,而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身體創傷,被告黃川龍行為之 惡性非輕;又被告黃川龍在數個月內剝削告訴人之勞動力, 而自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多起犯行,顯見被告黃川龍根本將告 訴人視為可任己自由支配之客體,其僅將告訴人視為用以賺 錢之工具,全然無視於告訴人自己之意願;而在告訴人居住 於振興路宿舍之數月間,僅能受被告黃川龍等人所控制,甚 至無法保有基本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遍佈 全身,觀之怵目驚心,顯見被告黃川龍等人之手段兇殘,犯 行令人髮指。再審酌告訴人初始係認被告黃川龍可帶其離開 安置機構,而被告黃川龍嗣後卻利用告訴人孤立無援之情況 ,對其為本案犯行等情。復審酌被告黃川龍犯後初始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全部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 以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黃川龍之前 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川龍傷害罪 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又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且就被 告黃川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黃川龍所犯 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②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審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要地位,重要性僅次 於被告黃川龍,且係加重、加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主要人物 之一;復審酌被告楊佩蓉坦承傷害犯行,暨其雖表示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楊佩蓉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田振宇部分, 雖其未參與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卻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漠視 告訴人性自主法益,只求自身周全之態度仍然應予非難,且 告訴人於本已脆弱之處境下又受侵害,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生理、心理創傷實在非輕;再審酌被告田振宇亦曾受被 告黃川龍所責罵,以及其在告訴人居住於振興路宿舍期間, 會供給告訴人食物,並曾為告訴人擦藥;另審酌被告田振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田振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2月。④被告陳錦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審酌其參 與私行拘禁犯行、傷害犯行,加深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縱其 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 人法益之態度仍應非難,再審酌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 、被告楊佩蓉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以及其曾對告訴 人表示關心;另審酌被告陳錦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 被告陳錦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 被告羅曼嫚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其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實應 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主導者,被 告羅曼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 ,自應負相當責任;復審酌被告羅曼嫚在告訴人居住在大里 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犯後就此 部分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 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末審酌被告 羅曼嫚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4月。且就被告羅曼嫚所犯得易科罰金 罪名部分,衡酌被告羅曼嫚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 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線內,審酌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為定刑,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屬適 切。  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就其等 量刑上訴理由所指之犯情事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 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被 告前揭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 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圖利使人為強 制性交罪,暨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圖利使人為強制性 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佩 蓉就其所犯之四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已如 前述,原審僅論被告楊佩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而漏未審酌被告楊佩 蓉亦涉犯上開二罪且經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②被告羅曼 嫚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犯行部分, 檢察官有起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 2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起訴範圍詳如理 由欄甲、壹、二㈡所前述),原審就被告羅曼嫚此部分犯行 僅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惟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卻漏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 見原審判決第36至42頁),亦有未當;③被告陳錦哲就其所 犯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斟酌被告陳錦哲於該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弱勢地位、於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中對告訴人尚有所尊重,暨其亦曾因認與告訴人 有曖昧行為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等情狀,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未合;則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否認上開犯行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詳述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以及被告陳錦哲就此部分 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不予沒收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 二㈡所使用之鋼珠槍及球棒,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下㈢所示,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①整體犯罪事實過程中係由被告黃川龍居於主導地位 ,然被告楊佩蓉身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所 經營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宜,並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於 被告黃川龍不在時,其下之員工均需聽從被告楊佩蓉之指揮 ,而告訴人從事傳播、性交易之代價,亦由被告楊佩蓉或被 告黃川龍收取,足見被告楊佩蓉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 要地位,其重要性及主導性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且親自實施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多次以接近凌虐、羞辱手段傷害告訴 人、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行為,並因此牟取利益, 實已漠視告訴人身為人之主體性地位,已將告訴人視為其可 自由支配之客體,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實值非難;被告 陳錦哲則受被告黃川龍之指使始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態度 仍應非難,並同時審酌被告陳錦哲初始並未與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而係於第二次被告黃川龍在場時始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行為情狀,及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 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與其曾對告訴人甲 表示關心 ;而被告羅曼嫚所為之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係數次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因此分得報酬,其加深、利用告 訴人之脆弱處境為己牟利之行為實應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 係對告訴人為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羅曼 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且又 是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中之重要一環,自應負相當責任 ,然而其亦於告訴人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 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以此等之犯情事由作為被告楊佩蓉、 陳錦哲、羅曼嫚量刑框架之上下限;②被告楊佩蓉迄今仍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犯行 ,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 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而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錦哲則始終坦承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可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羅曼嫚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坦 承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即矢口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相關匯款或轉帳單據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 3至174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23頁),告訴人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原審卷三第24 9頁至第2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③暨被告楊佩蓉曾於98年 間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錦哲曾於111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88號判處罪刑確定 ,其等素行非稱良好,被告羅曼嫚則無前科,此有被告楊佩 蓉、陳錦哲及羅曼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6頁);被告楊佩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受雇人員,已 婚,育有一子6歲,經濟情況普通;被告陳錦哲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工地粗工,未婚,有一名6 歲小孩由女友母親照料,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女友,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羅曼嫚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從事坐檯陪酒,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及祖母,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並參酌原審此部分 之量刑,就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陳錦哲此等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佩蓉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固曾使用鋼珠槍及球棒傷害 告訴人;惟鋼珠槍部分,扣案之槍枝中僅有PP-2K CO2衝鋒 槍1支附有鋼珠(現場編號2-5及2-5-1),較為符合被告楊 佩蓉所持有之鋼珠槍,惟上開槍枝為被告黃川龍所有,並非 被告楊佩蓉所有之物;另本案雖扣得球棒5支,惟無從確認 被告楊佩蓉有無以扣案之球棒5支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犯行,且該等球棒亦為被告黃川龍所有,非被告楊佩蓉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有,或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且經原判決於其餘被告所諭知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之犯行無 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32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陳佳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與乙○○、林致言素不相識,乙○○與文姿喬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稍前之某 時許,甲○○受其表姊吳思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203房,協助文姿喬自該址同居處所搬離,乙○○因不 滿文姿喬搬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乙○○撥打電話請 林致言到場處理,甲○○見狀,亦撥打電話請丙○○、鄧竣元( 鄧竣元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到場。詎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該址1樓,分別持球棒毆打乙○○及林致言,致乙○○受有右 肩擦挫傷瘀青、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挫傷瘀 青、左肘挫傷瘀青、左大腿多處挫傷瘀青及疑似右後肩部肩 胛棘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並致乙○○所有之IPHONE 14 PR OMAX手機1支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致言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 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且扣得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鋁製球 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5 、66頁;審易卷第51頁)、丙○○(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 172頁;審易卷第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51、52頁)、證人文姿喬(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鄧竣元( 見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林致良(見警卷第37至40、42至45頁;偵卷第55、5 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下稱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字第1 11121005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林致言 提出之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7日診字第1111207118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各1 份(見警卷第49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4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警卷第55至61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 之鋁製球棒支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 開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數次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可認其2人均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以持扣案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 犯行,其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本 案所犯傷害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 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甲○○前未曾有涉犯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甲○○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故被告甲○○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故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暨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本案所 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2人情緒 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 罪後於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2人 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 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 監前從事搬家工作,以及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旅遊業,以及尚 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等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6頁);基此,足認該支鋁 製球棒,核屬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共犯丙○○共同為 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甲○○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A女有所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即率爾持球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對其恫嚇「 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 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2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非屬違禁物,又球棒尚 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且價值不高,再佐以該球棒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AC000-K1131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在A女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店面處(地址詳卷),手持球棒2支(未 扣案)對A女恫稱:「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示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通聯記錄擷圖 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 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球棒2支確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日間,在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 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恫稱「出面說清楚, 若無出面說清楚,要讓你死並毀了你工作」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05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 日間,在位上址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如成立犯罪,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 時對其口出上開話語,並提出通聯紀錄為佐,然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尚乏具體通話內容可考,上揭指訴 情節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實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被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3-25

TNDM-114-簡-990-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暴力方式討債,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 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間,多次反覆持刀、金屬製球棒等兇 器對被害人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無 視刑罰重典,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本案類似行為,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5

SCDM-114-原訴-1-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5、19246、19247、19248 、19250、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界統、楊子龍(下稱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 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白○勳 、被害人鄭○鴻(均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白○勳等2 人)、賴○瑩(鄭○鴻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所為之證述,及 扣案自白書、本票、鄭○鴻傷勢照片、白○勳與鄭○鴻之LINE 對話紀錄、闞浚瑀(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界統各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情 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白○勳等2人證述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詞,互核 大致相符,闞浚瑀持用前揭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即本件案發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 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9號6樓樓頂」;廖界統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 、2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7號4樓」, 闞浚瑀所任職之禮儀公司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438號,闞浚瑀、廖界統有高度可能於前述時間、地點, 均在該辦公室內,參以闞浚瑀曾坦承上訴人2人及白○勳於10 9年12月13日凌晨有至其辦公室等情。詳敘憑為判斷白○勳等 2人曾經加入闞浚瑀所屬之幫派組織,嗣鄭○鴻欲退出,闞浚 瑀因而起意要對鄭○鴻敲詐錢財,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及白○ 勳非僅原即相識,案發前並曾在禮儀公司之辦公室謀議,嗣 由白○勳勸使鄭○鴻參與賭博而予設計,再趁鄭○鴻贏錢之際 ,揭發其詐賭情事,將白○勳等2人攜往闞浚瑀之辦公室毆打 ,眾人藉言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事宜,否則將斷手腳云云 ,使鄭○鴻陷於錯誤,而與白○勳各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上訴 人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廖界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廖界統並未施用 詐術,事前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白○勳之陳述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不得僅以少部份時段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相同,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等語,及楊子龍與其辯護人於原 審所為:楊子龍係賭輸之被害人,為贏回款項而繼續賭博, 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定楊子龍即屬設局陷害鄭○鴻之共 犯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白○勳於第一審就 部分細節,雖有證述不一或表示不記得之情,然所證情節核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白○勳並確認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均正確,僅現已無印象等語,其證詞何以仍足採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綜合白○勳等2人之證詞、闞浚瑀之供 述、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與其他上訴人2人不爭 執之客觀事實,如何可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白○勳確 均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逐一 敘明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可言。  ㈢廖界統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闞浚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 少部分重疊,且屬偶然,其餘時間則無交集,其係聽聞友人 疑似遭人詐賭,始到場確認而單純在場,並無證據足認成立 犯罪;原判決所採納之白○勳等2人證詞存有矛盾與瑕疵,無 從互為補強,原審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 不備之違法等語。楊子龍上訴意旨則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僅能補強證明廖界統與闞浚瑀於案發前曾經在一起,其 等本屬熟識,如何能跳躍推論在場者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本件詐騙所用撲克牌既未扣案,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 決認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性,復以其等有無親自或指使他人毆 打鄭○鴻,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就其多次爭執並不 知悉亦無法預見等情,未予論及,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 ,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應負本件罪責,並非 僅依案發當日或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徒憑白○勳 等2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論斷 。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依憑鄭○鴻之證詞(其至少遭闞 浚瑀毆打)、白○勳之證述(其與鄭○鴻分遭闞浚瑀、廖界統 持球棒毆打)、廖界統之供述(白○勳等2人有被闞浚瑀修理 )與闞浚瑀之供詞(其有用鋁棍打白○勳等2人)及鄭○鴻傷 勢照片等證據,詳敘認定鄭○鴻在該連城路辦公室確遭毆打 ,臀部、手部均有傷勢,並因此寫下詐賭之自白書及簽發本 票之理由。至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究係何人親自出手或指 使他人毆打鄭○鴻,均不影響前揭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另敘 明白○勳等2人就事先備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 從事詐賭一事,已證述明確,該撲克牌復未扣案,因認並無 依闞浚瑀之聲請調查撲克牌上指紋之可能,亦無調查必要等 旨。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926-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亦竑(原名:鍾易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 第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亦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亦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鍾亦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萬來產生爭執後,竟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及心理人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是縱予沒收,所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鍾亦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亦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車道,與陳萬來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鍾亦竑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故意,以球棒毆打陳萬來,並 以「幹你娘,要怎麼樣都沒關係,隨時奉陪你」等言詞恫嚇 陳萬來,致陳萬來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 傷害,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亦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恐嚇告訴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簡-256-2025032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307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光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馬光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花蓮 縣○○市○○○街00號「金鑽KTV」,持扣案之球棒(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猛砸店內由店長丙○○所管領之桌 子3張、冰箱1個、櫃臺1個、麥克風2支及不詳數量之椅子、酒瓶 、酒杯等物,致上開物品破損、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或毀壞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光鐸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5、69至77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相同之地點即金鑽KTV,而侵害同一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 ,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持球棒入店恣意破壞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毀損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陳稱共約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毀損等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因和金鑽KTV老闆有糾紛而一時酒後衝動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一天收入 約1,5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緊繃( 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球棒1支既為被告持以毀 損上開物品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偵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 ,嗣於5時1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內,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及出拳毆擊所內透 明隔板1個及電腦螢幕1臺,導致該等隔板斷裂、電腦螢幕 顯像有疊影及連接鍵盤線斷裂,使豐川派出所之上開物品 (由所長甲○○管領)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豐川派出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毀損豐川派出所物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豐川派出所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 7至38頁),而據豐川派出所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應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HLDM-114-花易-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24

KSDM-113-易-517-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