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子蓁
林秀珠
鄧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
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
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
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上開
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均於113年11月2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等16人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利用撲克牌以百家樂方式及麻將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以:
㈠陳子蓁略以:伊於警詢時有陳述不需要用現金換籌碼,每周結算,而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母親的醫療費,並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㈡林秀珠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8萬餘元,係伊與配偶鄧木源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85,800元等語。
㈢鄧木源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6萬餘元,係伊與配偶林秀珠
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
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64,90
0元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
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對於其等確有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未予爭
執,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各9,000元,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陳子蓁雖辯稱: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伊母親
的醫療費,而非賭資云云。異議人林秀珠、鄧木源則辯稱:
遭查扣之現金,係伊等欲至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云云
。然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
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
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
斷。又陳子蓁供稱:伊是第4次來賭場,新臺幣與籌碼比值
為1比1,要一個禮拜後結算上次的單子,而伊當日係用簽單
換30,000分籌碼,當時輸了42,000分等語。至鄧木源雖陳稱
:伊不清楚如何換發籌碼,是伊老婆(林秀珠)去跟店家拿
的,之後伊老婆給伊300,000分籌碼等語,惟林秀珠供稱:
伊知道籌碼代表現金使用,新臺幣與籌碼比值1比1,伊向當
桌荷官先換籌碼300,000元等語。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身上現金34,100元、385,
800元、364,900元均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
違誤之處。況陳子蓁就其遭查扣之現金為母親醫療費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林秀珠、鄧木源僅提出其自
行撰寫之建案電話號碼,除與常情有別,亦不足據此認定其
等遭查扣之現金即為購屋訂金。故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非可
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遭警查扣現金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均為賭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M-113-北秩聲-2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