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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梁○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張○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許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梁○鵬新臺 幣壹萬元、原告張○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瑞民國109年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 原告梁○鵬、張○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下同)50,470元、原告梁○鵬5 0,720元、原告張○心445,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2年4月2日1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梁○鵬 駕駛原告張○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張○心、梁○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 駛,原告梁○鵬因見前車煞車而踩煞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美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3人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⒈原告梁○瑞部分: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470元。  ⒉原告梁○鵬部分: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720元。  ⒊原告張○心部分:醫療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93,67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445,37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事發當時並未塞車,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走走停停,距 離剩下約100公尺時,我才發現原告梁○鵬突然停車,沒使用 雙黃燈警示後車,我才會來不及煞車而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 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原告梁○鵬 因見其前方由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緊急煞車而隨即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推撞徐美月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梁 ○瑞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梁○鵬受有胸部、右 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心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 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 卷第2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 明。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梁○鵬驟然煞車且未使用雙黃燈警示後車云云 ,惟查,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因見前方徐美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煞車而隨之減速煞車,並 隨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等情, 業據原告梁○鵬、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40 頁),可知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煞車後隨即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實難期待原告梁○鵬能及時閃爍警示燈 ,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煞車燈亦已足以警示後 方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車減速,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足 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 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梁○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胸部鈍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梁○瑞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瑞現尚為兒童,1 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1 11年度所得為33,408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瑞因前開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梁○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70元(計 算式:470+10,000=10,470)。  ⒉原告梁○鵬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固有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梁○鵬確實受有傷害,惟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 證明,故難認原告梁○鵬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梁○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梁○鵬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 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鵬係高職畢業,從事當鋪 業,111、112年度所得為859,034元、312,633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鵬因前 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鵬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心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前往高雄榮總、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980元,共計1,7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佑 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7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①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張○心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38,670元(含零件316,970元、 工資及烤漆121,7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博泰汽車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附民卷第39-40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16,97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4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121,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498 元。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心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心係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111、112年度所得為611,110元、432,246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 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調解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張○心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198元( 計算式:1,700+156,498+20,000=178,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梁○瑞10,470元、原告梁○鵬1萬元、原告張○心178,19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970×0.369=116,962 316,970-116,962=200,00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0.369=73,803 200,008-73,803=126,20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05×0.369=46,570 126,205-46,570=79,63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35×0.369=29,385 79,635-29,385=50,250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50×0.369×(10/12)=15,452 50,250-15,452=34,79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8-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芫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 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王 姿婷取得聯繫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王姿婷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內,貸與王姿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 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 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 算週年利率高達608%,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0元/本金 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 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 王姿婷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外之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由劉芫瑋預扣1萬 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 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 率約為608%(計算式同上),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 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業 以交付現金予劉芫瑋或匯款至劉芫瑋所指定許承恩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因王姿婷無力 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8、20、23至25、121至12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帳戶 申設人許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王姿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姿婷匯還 本金所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 婷與對話紀錄「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及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收款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至75、77、79至89、135至143、 14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各放貸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均預扣1萬5000元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 得之金額(即各3萬元)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而經計 算之結果,週年利率均高達608%(計算式詳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 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 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 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 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 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許承恩、「歡起貸-小 額整合諮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歡起貸 -小額整合諮詢」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給我,本案都是我自 己跟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許承恩是因為有欠我錢,他要還 款給我,所以就放1個帳戶在我這,他沒有參與洽談本案貸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許承恩、「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有與被告共同為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本案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 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 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 重利,使告訴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亦未對告 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肉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 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 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次重利 犯行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2024-11-07

CHDM-113-簡-203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 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 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 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 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 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 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 )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 「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 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 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 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 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 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 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 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 ,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 。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 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 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 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 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 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 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 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 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 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 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 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 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 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 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 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 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 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 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 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 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 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 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 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 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 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和得知告訴人翟奕安急需用錢之際 ,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 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 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嗣告訴人不堪負荷前揭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翟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錄之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貸予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以前就有借款給告訴人,應該 有10幾年以上了,告訴人以前有向我借過1、200萬元,告訴 人剛開始借款都有按時還款,不過那時候告訴人還請我幫忙 找金主一起借款給他,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的母親一起協商還 款。本案是告訴人說要投資,我沒有那麼多錢借款,告訴人 要我去找金主,讓我跟金主可以對分各5%利息,也是告訴人 自己找我借錢,利息也是告訴人開口說的,我認為不應該構 成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給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1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借、還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奕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換算後,告訴人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120%(年利率之計算式:「每月利率10%」×12月=12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手頭資金不足,想要再加碼,所以 才又向被告借款,並且我當時也有向其他朋友借款,要先還 其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 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 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係因基於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始向本件被告借款, 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處於金錢或財務 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即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所用於投資事業,係其主觀上為自己經營之生意運行所創設 之資金用途,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 急迫狀況,至於告訴人所稱「仍有向其他朋友借款」之情形 ,僅突顯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持或 擴大經營事業規模之目的,在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孤注一擲 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告訴人就其之選擇是否處於 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亦即已否 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足以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 或壓力,抑或被告主觀上欲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 招致之困境或壓力,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以前有跟 被告借款7至8次的經驗,也都是以月利率10%來計算,以前 我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就都不會過,所以我就沒有再找金融機 構,也嘗試透過朋友詢問其他的民間貸款都沒辦法核貸,所 以最後才只能找被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外面利息都很貴,且我之前蠻常跟被告借錢 ,被告借款都是一個月10%,我在當兵時就跟被告借錢,陸 續跟被告借款10幾20年,我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經朋 友介紹跟被告借錢,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 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陸續 向被告借款並支付每月10%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從而, 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至少10年以上之經驗, 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係在審慎評估 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哥,先暫訂50好了,你看要不要先 問人家問好」、「你開給他5%,你留5%」,被告回稱「你何 時確定在跟我說」,告訴人再稱「我還在想想」;於同年11 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哥,上次跟你說那個資金考慮很久 ,有需要了,因為這幾天有一點點起色」,被告回稱「確定 了嗎?」,告訴人再稱「嗯嗯確定」、「本來想說跟上次一 樣50、10 50的你談5%另外5%你自己留,10的5%後來想想算 了,兩個你都留5%吧」、「換我做人公家了」,被告則回復 「合作要謹慎阿,會不會有被吃的風險」,告訴人回復「不 會,評估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同 年12月14日再次尋求被告可否借款,被告稱「這樣補下去, 後面失利怎麼辦?」,告訴人回稱「我現在怎樣都有留本阿 」,被告稱「我是沒辦法再面對你老母」,告訴人稱「會收 手會縮」,被告稱「你自己要拿捏好」,告訴人稱「像我朋 友卡我那條,他一定會還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告 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哥,可能資金又不夠了, 請求增援」,被告回稱「有點難了喔,最近輸嗎?」,告訴 人稱「我沒買啥 沒亂花 我都拿來賺錢」、「上次我有賺就 趕快還了」,被告稱「你自己想清楚」,告訴人則回復「我 會控制,賺錢就先還點還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本件係告訴人因生意經營之緣故,主動向告訴人尋求借貸 資金用以周轉,並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後,自行向被告提出 每月10%利息之借貸方案,請求被告尋找金主得以借款,且 在陸續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告訴人須謹慎借款,反 倒是告訴人不斷央求被告找尋金主借款給自己,並信誓旦旦 表示會按時還款且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 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半年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益徵 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 ,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當時處於前述「 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 ,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 屬重利無訛。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 額上,均屬可預期之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 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經一段時間考慮後,實際經過評估才 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配合之借款經歷 ,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 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 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 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 要件尚未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取之利息 1 109年11月28日 50萬元、10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10% 2 109年12月15日 40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20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上 5 110年1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同上 7 110年1月29日 5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2024-11-05

TCDM-113-易-355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遭訴外人曾紹瑀(下逕稱其名) 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 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迫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然因被告嗣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林偉智(下逕稱其名),且林偉智於 另案偵查中主張其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非侵占,並獲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似已無從對林偉智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或主 張。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 ,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l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l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22萬元,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 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原告,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 我管領使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 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更迭:  1.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遭曾紹瑀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 不訂立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 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確認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965號起訴書(被告曾紹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後,因原告未取贖, 遂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流當賣給車行即訴外人黃冠奕(下 逕稱其名),黃冠奕再賣給林偉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而原告前告訴林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典當於被告,於 同年9月12日流當,再由黃冠奕於111年10月16日出售讓與林 偉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林偉智,林偉智使用該車輛 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為由,故對林偉智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3.從而,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讓渡予 被告後,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依流當售予黃冠奕 (即車行),再由黃冠奕出售予林偉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 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 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 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又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 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期 限屆滿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 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處罰條 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 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 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前述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 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 領回車輛。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22萬元, 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 ,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查:  ⑴所謂「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若為讓渡,自不能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讓渡權 利於乙方(即被告)」、第2點「本車係分期貸款車暫時無 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讓渡與乙方,於簽約同時 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清點無誤後,甲方亦即將該車交於乙方 。」、第3點「乙方於111年6月7日10時14分,接管該車輛後 ,若被貸款銀行或當鋪租賃公司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 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 理或買賣讓渡本車之使用權利,權利車是指出售車子的使用 權因而無法正常過戶,交易前產生之違規紅單、稅金由車主 自行吸收。」、第8點「若甲方無力贖回,乙方可全權處理 該車讓渡他人之權利。」(系爭合約見本院限閱卷),皆明 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而 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讓渡」而非基 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甚為 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原告除簽署系爭合約外,乃同時將系爭車輛「典當」與 被告,並簽署「當票」為憑(系爭合約、當票均見限閱卷) ,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故原告逾期未取贖而使系爭車輛成為流當物,依 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因此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堪以認定。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流當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售予林偉智,依黃冠奕於偵查中結稱:林偉智有於111年10 月16日20時許,在台北以30餘萬元代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 ,雙方當時亦有簽立汽車讓渡書,伊並且有交付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書明書給林偉智等語,林偉智並辯稱:系 爭車輛係伊向黃冠奕購買,伊有當鋪之流當證明及汽車讓渡 權利書可資證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 斯時被告乃有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輛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有權處分售予林偉智,復因同時移轉占有,倘被告、黃冠奕 出售並移轉之權利內容並未限定於使用權,而乃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未經兩造攻防,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本 院並未審酌認定),則林偉智應為斯時之最終所有權人。  ⑶嗣原告固已撤銷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確定在案等情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案撤銷者僅 系爭合約,即關於移轉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 並未撤銷典當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 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乃基於有效之典當 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與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 自於法無據。況車輛乃動產,其所有權之返還乃以移轉占有 之方式為之,今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已取回系 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及使用,被告即無從以任何方式「返還」 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適切,即無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  4.關於備位之訴,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 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可見系爭車輛已循行政程序由原告取得直接占有,至於原 告當庭陳稱:我今天打這個官司,主要是取回法律上的所有 權,因為如果今天林偉智來跟我索取車輛,我可能有必要返 還給他,但這並不合理,因為貸款、所有稅金及罰單都是由 車主也就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在原告已取回 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林偉智亦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客 觀狀態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之「損害」要件不合,原告亦未 說明並舉證在典當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 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 值9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且原告先位、備位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26-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薛清峰 被 告 陳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訴外人羅東當舖(下稱羅東當鋪) ,並簽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嗣羅東當鋪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因被告無力償還本金,於當品到期日後將系爭車輛合法流 當,於109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將權利讓 渡賣予伊。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間因違停遭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臺南交通大隊)移置保管,員警告知伊 需車籍登記之車主本人(即被告)出面並查驗身分始得領回 ,伊多次聯絡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遭臺南交通大隊以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由,拒絕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見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80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13頁),則系爭車輛自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原告,陷於不 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㈢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A、當鋪業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為證 (見補字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已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廠牌LEXUS、型式IS250C、西元2009年6月出廠、排氣量2500立方公分、車身號碼JTHFZ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2024-10-29

SJEV-113-重簡-1863-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古晉 綸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364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3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業、經濟勉持之家庭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8

TNDM-113-交簡-2350-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維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前,乘歐伊芳急迫之際,約定貸與歐 伊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 600元計算利息,且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及手續費4,400元 (即共預扣8,000元)後,實際貸與歐伊芳7,000元,歐伊芳 嗣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高維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8,800元。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維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第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歐伊芳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1萬5,0 00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交付 款項時有預扣利息,嗣後告訴人並繳息至000年0月間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借錢給告訴人是大 家都講好的,我只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沒有預扣手續 費,告訴人之前有借其他錢莊的錢,她跟我借的條件比較好 ,告訴人是借我利息比較低的錢去還其他錢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約定貸與告訴人1萬5,0 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利息,且借款當 時即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告訴人嗣後有繳息至000年0月 間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伊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27頁 至第229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自強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自強字第1120002030號函暨所 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合庫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 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維志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 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 130030558號函暨所附高維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30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3日淡 一信剛字第113007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46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210頁)、 匯款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自動櫃員機 提領影像擷圖5張(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 審究者,應為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時,實際交付多少錢(即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無再預扣其他款項)、被告 總共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其行為是否符合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 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 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 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 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 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礎。另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 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 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 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 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 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針對被告貸款時實際交付金額為多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他說要預扣8,000元的利息,實拿7,000元等語(偵 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說我只可以借1萬5,000 元,但我實際只有拿到7,000元,因為他說要預扣利息、手 續費共8,000元,我要10天繳一次3,600元,當場拿到7,000 元等語(偵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 借1萬5,000元,有預扣利息、手續費,當天拿到好像7,000 元、扣掉的8,000元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怎麼扣我就 怎麼扣等語(本院卷第413頁、第416頁),其歷次證述內容 ,就借款時約定金額為1萬5,000元,嗣後僅拿到7,000元乙 情,前後一致,並無齟齬,難謂有明顯瑕疵可指。至告訴人 雖對預扣8,000元之名目究為利息或手續費,前後供述有所 出入,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不知道扣款名義為何乙節明 確,衡情於此類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借款人與貸款人地位 不對等,居於相對經濟弱勢之一方,因亟需用款,未能或無 從細予探究,即同意貸款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儘速取得借款 ,要屬常見,告訴人證述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可信 。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4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沙簡字第391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偵卷第197頁至第2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各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案 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貸出款項與其他借款人時,除預 扣利息外,大多有另行扣除車馬費、手續費、聯徵費等費用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案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未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以外之費用,然亦認定被告 約定貸款金額為1萬5,000元,預扣利息7,000元,僅實際交 付借款人8,000元,參照前揭另案情形,應堪以推認被告放 貸時確有巧立名目以扣除實際交付款項之一貫手法,則此等 前案紀錄得以佐證被告犯罪手法同一性,自得用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貸款與告訴人時,除預扣一期利息3,60 0元外,尚有預扣手續費用4,400元,共扣除8,000元,即被 告僅實際交付7,000元與告訴人。  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為3,600元計算利息 ,且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8,000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7 ,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本案借貸利息利 率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數額7,000元作為 本金,經換算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851%(計算式:【3,600 元×3÷7,000元】×12×100%=1,851%,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 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30%之規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 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⒊本案於借貸時即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手續費4,400元, 共8,000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重利範圍; 另告訴人嗣後曾有陸續繳納利息至000年0月間之事實,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核閱告訴人中信帳戶及其所稱用以繳付利 息之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於本案期間 之交易紀錄,僅可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合計10萬800元至被告上開三帳戶之情形,此外,告訴人 亦未留存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另有繳納利息與被告之事 實,被告復陳稱:到底收了告訴人多少利息,我沒有印象, 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比對帳戶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沒有繳利息 的紀錄,是因為告訴人用無摺存款,還是有時候告訴人沒有 繳款等語(本院卷第425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之8,000元及 告訴人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0萬800元,合計為10萬8,800 元(計算式:8,000元+10萬800元=10萬8,800元)。  ⒋就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 錢要借錢買嬰兒幼品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時小孩需要繳上學的費用,我急著要用(筆錄誤載為「 有」)這筆錢,我名下沒有財產,沒辦法向一般的金融機構 借款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來 的錢是用來繳小孩的學費,還有新生兒的用品,當時新生兒 還在肚子裡,有做生活費使用,當時急著要繳小朋友的東西 ,不借錢不行,我的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所以銀行都借不到 ,也沒有辦法跟親友開口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第418頁) ,其證稱借款係用以作為其與小孩之生活費、學費、新生兒 用品費用乙節,大致相符,確屬維持生活所需,且衡以告訴 人若非因資力不佳、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 額之利息,後續並因無力一次償還1萬5,000元,持續繳息近 兩年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急迫需款之情狀,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案發時從事個人借貸 (偵卷第11頁),親自與告訴人協商洽談借款條件,就此節 亦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 放款項與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已符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對放款給告訴 人過程收取多少利息沒有印象了,如果借款1萬5,000元,每 天需支付150元的利息,10天要繳一次利息(就是1,500元) (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該次借款利息為 何,不可能利息、手續費扣這麼多,我有先預扣一些利息, 現在忘記扣多少,告訴人前後借了好幾次(偵卷第247頁、 第248頁)、利息計息方式是10日3,600元,借款的時間過去 太久,我沒什麼印象,不可能預扣那麼多,只有3,600元( 偵卷第259頁、第260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借款過 程、次數、計息方式、預扣金額均曾表示記憶不清,所辯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院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再扣除手續費4,400元、僅實際 貸與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如前,且亦已論述告訴人於借款 時確實處於急迫之情狀,此與告訴人先前有無向其他地下錢 莊借錢之經驗無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形式 上有向告訴人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 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給付 告訴人3萬6,000元,告訴人復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 案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填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本院卷第426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 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 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 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 ,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 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 法收取之利息。  ㈡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0萬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萬6,000 元,亦如前述,堪認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就該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 3萬6,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7萬2,800元(計算式:10萬8, 800元-3萬6,000元=7萬2,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3萬6,000元部分,則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8日 3,600元 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 2 110年12月16日 3,600元 3 111年1月7日 3,600元 4 111年1月27日 3,600元 5 111年2月6(7)日 3,600元 6 111年2月15日 3,600元 7 111年2月25日 3,600元 8 111年3月8日 3,600元 9 111年3月28日 3,600元 10 111年4月6(7)日 3,600元 11 111年4月16(18)日 3,600元 12 111年5月6日 3,600元 13 111年5月17日 3,600元 14 111年5月26日 3,600元 15 111年6月5(6)日 3,600元 16 111年6月16日 3,600元 17 111年6月26(27)日 3,600元 18 111年7月15日 3,600元 19 111年7月26日 3,600元 20 111年8月5日 3,600元 21 112年1月23日 3,600元 高維志華南帳戶 22 112年2月1日 3,600元 23 112年3月13日 3,600元 24 112年4月1日 3,600元 高維志合庫帳戶 25 112年4月10日 3,600元 26 112年4月21日 3,600元 27 112年5月1日 3,600元 28 112年5月11日 3,600元 共10萬800元

2024-10-28

ULDM-113-易-5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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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淽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急需用錢,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將系 爭車輛交予永利當鋪質當,設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質押 借款,並約定滿當期限為111年7月3日,而後原告未為清償 ,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應於滿當後5日即111年7 月9日由永力當鋪取得所有權。又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1月12 日經訴外人王志杰販售予被告,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後,明知系爭車輛上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竟未依規定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繳納停車費及超速等行政罰鍰,而使仍 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人之原告遭處罰鍰共142,000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基於 行政管理正確性,被告應負有過戶登記義務,為此,爰依當 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應登記於伊名下沒有 意見,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違規時間都在伊名下時所產生,但 關於罰單之內容及未參加驗車之部分,伊認為應由原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然因未 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 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 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 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 ,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自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且該 車於112年11月12日復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永力當鋪當票、流當物清冊、訴外人王志杰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卷第19至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縱車籍尚未過戶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因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並 無足為所有權之認定,是本院綜上所查事證,應認被告始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1 年7月9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相關停車費及違規罰鍰 計共1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 卷第17至32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開相關違規罰鍰皆 係系爭車輛於其名下時產生,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人,使用車輛期間自應依相關交通法規定繳納 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 代被告所繳納之142,000元,亦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洵 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 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 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 件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問題;另本件 判決第二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 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 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86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晏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40號、第27500號、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郝晏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晏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汽機車當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汽機車 當鋪」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4分,與王兆賢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隨後在 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中和街370巷口會面交易,郝晏愷 旋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5時41分至前開地點,待 王兆賢入車內後,交付2公克、愷他命1包予王兆賢,並向其 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 (住址詳卷,下稱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 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及含有微 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與其他物品,並調閱路口相 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兆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郝晏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士林 地檢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15頁),是證人王兆賢因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而無拘 提之必要,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 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 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在中和街370巷口 前停車,其車上搭載孫芹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汽機車當鋪」這個人不是我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微信「汽機車當鋪」帳 號使用人,如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間有何毒品交易,與 被告無涉,王兆賢雖有提及被告,亦均係王兆賢因自身涉有 諸多毒品案件,而為求利己之減刑結果,無故任意指摘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愷他命1 包、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其他物品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 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愷他命之來源,經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具結稱:朋友 介紹WECHAT代號「汽機車當鋪」給我,我向「汽機車當鋪」 購買愷他命,用WECHAT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他們,我找他們 都是買愷他命,我於112年7月5日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毒 品,交易地點在中和街370巷口,他們2人開車過來,我上車 和他們買2包3,000元,用現金交付,也就是買2公克,是我 去跟對方交易,7月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 。交易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 」(音譯)之人,編號2的人也有來,他坐在副駕駛座等語 (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 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14 分使用微信要「汽機車當鋪」來找其,經「汽機車當鋪」應 允,並表示15分鐘後到,後於同日15時39分表示抵達,再與 王兆賢通話7秒鐘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偵24940卷》第39頁至第4 0頁),足見前開愷他命係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後 之接密時間向「汽機車當鋪」所購得。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自中央北路3段 臨202號車庫,於同日15時14分至裕民一路40巷9號搭載孫芹 凱(坐在副駕駛座),再於15時39分行經中和街334號前, 後駛至中和街370巷巷口,在該處臨時停車,於同日15時41 分駛出,於15時46分抵達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王兆賢 則同日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將機車停放在中和街396 號前,旋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該機車離開往中和街370巷巷 口前進,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51頁至第60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 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 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 的人交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 偵27567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則稱112年7月5日有停在中和街上的檳榔攤,其朋友上車 坐後座,跟其聊天完就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至41分 間在中和街370巷巷口臨時停車時,有人上車,而斯時王兆 賢亦在附近,核與王兆賢證稱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對方駕 駛之車輛上車交易前開愷他命一節相符。復觀王兆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 下稱偵27500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上編號2、9分別為 被告、孫芹凱,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名郝宗翰,其與 孫芹凱均稱不認識王兆賢等情(偵24940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偵27567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若非 王兆賢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汽車內與被告交易本案愷他 命,何以知悉被告與孫芹凱在本案汽車內,又何以名為「忠 漢」(音譯)交易對象與被告之原名「宗翰」發音相近?堪 認證人王兆賢前揭所指,應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 證人王兆賢之證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汽機車當 鋪」之指示,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王兆賢一節,堪 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汽機車當鋪」與購毒者王兆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汽機車當鋪」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 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王兆賢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兆賢、孫芹凱,然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均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孫芹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本 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 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另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當鋪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王兆賢收受價金3,000元為其與「汽機車當鋪」本件 犯行之所得,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陳述認定該價金 是否有轉交「汽機車當鋪」,應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卷內查無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兆賢之紀錄, 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兆賢以微信聯 絡「汽機車當鋪」,與其派來之被告交易愷他命,被告即於 112年6月12日23時16分,在中和街370巷口,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之 供述;③同案被告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王兆 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截圖照片;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與辯護 人則執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用WECHAT聯繫「汽機車當鋪」 ,他們開車過來,來一個男生,我買1包1,500元,用現金交 付,多重不知道,但應該是1克。是我去和對方交易。6月12 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對象是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的 人,他在6月12日和7月5日都有過來跟我交易,施用完畢確 實是愷他命等語(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王兆賢於11 2年6月12日23時4分使用微信與「汽機車當鋪」通話30秒, 「汽機車當鋪」於同日23時11分表示抵達,經王兆賢回覆OK 手勢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34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6月12日21時59分自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駛出,於同 日23時16分自中和街370巷巷口駛離,而王兆賢則於同日23 時14分由王兆賢居所步行至中和街370巷巷口等節,亦有監 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24940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足認 王兆賢證述於112年6月12日,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向「汽 機車當鋪」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而與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交易等情,並非無稽。 二、復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曾數度向「汽 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其中112年6月30日、7月2日係由陸 翊凱前往取貨付款(他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81 頁),而證人陸翊凱於警詢就該二次交易雖稱交易對象應為 同一人,然除指認被告外,尚指認另外3人(偵27500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汽機車當鋪」之 微信帳號是否由被告一人使用、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聯 繫後,實際到場交易者是否均為被告等節,並非無疑。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係證明 被告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孫芹凱,及王兆賢於 該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則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 月12日,在前開地點與王兆賢交易者,除王兆賢前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呂永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訴-3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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