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082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82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2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
)為脆弱家庭處遇案件,由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處遇中
。民國000年0月間因案主之母代號BK000-A112082A(下稱案
母)稱需進行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向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求助,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起受託安置案主,並於112
年8月5日評估轉換至寄養家庭。案主於112年7月25日於庇護
所中因性遊戲向庇護所社工揭露過往曾遭舅舅(嫌疑人1)
及案母之前同居人的父親(嫌疑人2)要求口交多次。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
述,其保護能力有待評估,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
全性。全案因進入司法偵辦,評估案主不宜返家,又家內無
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
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
129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母表達對113年度護
字第34號裁定內容不滿,向草屯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指稱社
工傳遍案母不願會面等言論,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未展現對
案主生活現況關切之情,暫難評估案主返家,案母可否維護
其人身安全。聲請人社工分別於113年5月20日、21日上午7
時許接獲寄養家庭方案社工轉知案主疑遭嫌疑人2於其國小
四年級上學期間查探、盯哨、跟蹤,案主因擔憂離開寄養家
庭,雖心生畏懼,但仍不敢主動求助,後由同住之寄養童揭
露,聲請人社工知悉後,為求慎重同時維護案主人身安全,
陪同案主前往半山派出所報案,同時陳報檢察官。案主疑遭
嫌疑人2盯哨跟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比對照片該民眾
與嫌疑人2外型極為相似,評估案主對嫌疑人2感到畏懼及投
射,因而誤認。聲請人轉換新任社工師,新任社工師曾與案
母電話聯繫約面談時間,案母表達會再主動聯繫告知面談時
間,但聲請人迄未接獲聯繫,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嘗
試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案母均未獲回應,社工於113年8月21日
前往案母居所訪視未果,難以釐清案母現真實生活及照顧案
主之意願與想法。考量案主年幼即遭嫌疑人2破壞身體界線
,除司法案件仍調查中,案母對案主之態度多為指責,淡化
案主之感受,另案母生活現況不明,且對案主未展現積極親
職態度,保護功能仍需提升及改善,家庭處遇工作仍持續進
行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工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129號民事裁
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刑事陳報狀、相片、對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13年6月4日投投警婦字第1130014396號函、訊息
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以
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代號BK000-A112082B(下稱案父)
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而案母前因手術無法照顧
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
期間,向社工提及曾遭其舅舅及案母前同居人之父親性侵害
情事,足見案母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
照顧。又依個案匯總報告所載,案母近期生活狀況不明,經
聲請人社工至案母之居所及以電話、訊息聯絡,均無法與案
母取得聯繫,足認案母對案主之會面交往及返家規劃態度消
極,現階段倘讓案主返家,恐難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再者
,案主為年僅11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護-18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