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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合併 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珍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原 告前開第一項聲明,屬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 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89萬4000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2人主張依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6萬3121元,而原告上揭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得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加以分割取得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數項標的之訴訟目的 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萬4000元,業逾50萬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 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 件,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張淵慶、張絹、張 愉佩、張宏吉、張宏豪等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2

NTDV-113-家繼簡-3-202412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 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 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 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 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 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 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 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 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 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親-17-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朋友介紹認識 ,並於9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約4、 5年。某次,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大陸地區,竟發現被告之 前配偶仍居住在被告老家,原告一氣之下先行返回臺灣,被 告知悉原告發現上情後,便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嗣後因被 告更換電話,兩造更無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原 告現完全無被告消息,亦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 、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夫丙○○到庭證稱:我 與原告離婚後,因為我會去看孩子,都會跟原告見面,我後 來有娶大陸配偶,原告看我跟我太太相處還不錯,所以也想 跟大陸人結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臺跟原告住差不多2、3 年,2、3年後被告就回大陸,沒有再來臺灣,我沒有看到被 告應該有7、8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被告於102年7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 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30034649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 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夫妻間永久共同生活之約定,雙方均須持續提供配偶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之扶持,如因感情基礎動搖,而未能提供配偶扶持,致婚姻發生破綻或容任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則就婚姻之難以維持,即有可歸責事由。  ㈣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㈤查兩造於9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住, 然被告於102年7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返臺與原告同 居,兩造無同居之事實迄今已逾11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 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堅持請求離婚,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 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決兩 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 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婚-42-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082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82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2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 )為脆弱家庭處遇案件,由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處遇中 。民國000年0月間因案主之母代號BK000-A112082A(下稱案 母)稱需進行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向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求助,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起受託安置案主,並於112 年8月5日評估轉換至寄養家庭。案主於112年7月25日於庇護 所中因性遊戲向庇護所社工揭露過往曾遭舅舅(嫌疑人1) 及案母之前同居人的父親(嫌疑人2)要求口交多次。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 述,其保護能力有待評估,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 全性。全案因進入司法偵辦,評估案主不宜返家,又家內無 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 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 129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母表達對113年度護 字第34號裁定內容不滿,向草屯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指稱社 工傳遍案母不願會面等言論,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未展現對 案主生活現況關切之情,暫難評估案主返家,案母可否維護 其人身安全。聲請人社工分別於113年5月20日、21日上午7 時許接獲寄養家庭方案社工轉知案主疑遭嫌疑人2於其國小 四年級上學期間查探、盯哨、跟蹤,案主因擔憂離開寄養家 庭,雖心生畏懼,但仍不敢主動求助,後由同住之寄養童揭 露,聲請人社工知悉後,為求慎重同時維護案主人身安全, 陪同案主前往半山派出所報案,同時陳報檢察官。案主疑遭 嫌疑人2盯哨跟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比對照片該民眾 與嫌疑人2外型極為相似,評估案主對嫌疑人2感到畏懼及投 射,因而誤認。聲請人轉換新任社工師,新任社工師曾與案 母電話聯繫約面談時間,案母表達會再主動聯繫告知面談時 間,但聲請人迄未接獲聯繫,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嘗 試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案母均未獲回應,社工於113年8月21日 前往案母居所訪視未果,難以釐清案母現真實生活及照顧案 主之意願與想法。考量案主年幼即遭嫌疑人2破壞身體界線 ,除司法案件仍調查中,案母對案主之態度多為指責,淡化 案主之感受,另案母生活現況不明,且對案主未展現積極親 職態度,保護功能仍需提升及改善,家庭處遇工作仍持續進 行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工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129號民事裁 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刑事陳報狀、相片、對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13年6月4日投投警婦字第1130014396號函、訊息 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以 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代號BK000-A112082B(下稱案父) 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而案母前因手術無法照顧 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 期間,向社工提及曾遭其舅舅及案母前同居人之父親性侵害 情事,足見案母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 照顧。又依個案匯總報告所載,案母近期生活狀況不明,經 聲請人社工至案母之居所及以電話、訊息聯絡,均無法與案 母取得聯繫,足認案母對案主之會面交往及返家規劃態度消 極,現階段倘讓案主返家,恐難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再者 ,案主為年僅11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7

NTDV-113-護-183-202411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84年9 月1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後具狀表示相對人就醫診治後已改善,請求改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 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目前生活情形等 節均能切題回應說明。復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能力退化,思考僵化,處理速度能力變得遲緩 ,簡化的思考型態,面對外在環境變得焦慮,因應能力下降 ,認知與自我功能的退化,影響其訊息接收和判斷能力,有 困難作判斷或問題解決,個人事務之處理需要他人協助為佳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86號函檢送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情狀及鑑定之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與父母一同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到 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再相對人之 父○○○、母○○○、妹○○○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169-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黃○○、關係人乙○○及 相對人黃○○。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 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經主管機關鑑定後有輕度身心障 礙情況,其已83歲高齡,名下幾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記憶 衰退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期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使甲○○○受 到妥適之照顧暨醫療,經甲○○○同意後,於112年2月時起安 排其入住和泰護理之家,甲○○○考量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希 望其安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甲○○○入住安養中心後 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 拒絕支付,更擅將甲○○○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郵 局、埔里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佔據。審酌兩造 經濟實力相當且較關係人乙○○較佳,以及尊重受扶養權利人 甲○○○之意願等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未支付該等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為 新臺幣(下同)30萬2425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 15萬1210元【計算式:30萬2425元/2人=15萬1212.5元,扣 除尾數為15萬1210元】;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 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17萬1606元,兩造平均分擔,相 對人應分擔8萬5800元【計算式:17萬1606元/2人=8萬5803 元,扣除尾數為8萬58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5月甲○○○之 安養費2萬9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萬4500元 ;聲請人支付113年6月、7月甲○○○之安養費5萬7202元,兩 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8600元【計算式:5萬7202元/ 2人=2萬8601元,扣除尾數為28,6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 8月、9月甲○○○之安養費5萬9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分擔2萬9600元【計算式:5萬9202元/2人=2萬9601元,扣 除尾數為29,6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9月所為相對人代墊之 甲○○○扶養費總計30萬9710元(即15萬1210元+8萬5800元+1 萬4500元+2萬8600元+2萬9600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9710元,及其中15萬1210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萬5800元自請求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4500元自請求 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8600元自 請求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9600 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17萬 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復於111年11月28日自甲○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92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9000 元,總計領出125萬9000元,聲請人清空甲○○○之財產,使甲 ○○○落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 請與法有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之照顧,係由聲請人出錢,不夠時再 以原屬甲○○○之財產去處分或抵押支應,聲請人不能證明其 支付之養護費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甲○○○亦有足夠之 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屬聲請人善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免 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另兩造及關係人乙○○ 曾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聲請人就受 領之60萬元自認要作為照顧甲○○○之用,是甲○○○目前尚非不 能維持生活。 ㈢甲○○○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甲○○○原居住之房屋是自 身名下之財產,無奈贈與聲請人後卻被迫孤身一人至安養中 心,聲請人主張甲○○○須至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應 由兩造負擔,然甲○○○至安養中心及安養中心之費用,乃屬 扶養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依民 法第1120條第1項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為之,逕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顯於法不 合。 ㈣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而 應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再扣 除甲○○○每月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由子女3人依經濟能力 分擔,聲請人收入既較高,應由聲請人至少負擔百分之70以 上之責任。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 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㈡經查,甲○○○之夫已歿,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黃○○、相對人 黃○○及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 力支付甲○○○上揭安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泰護理之家 入住契約書、收據及保管款繳納憑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否 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 張黃羅鳳池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 理能力欠佳,而甲○○○車禍後,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 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7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2萬元 ,另甲○○○之埔里郵局帳戶亦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6萬元 、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000元,總計經提領125萬9000元, 有相對人所提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彙總 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聲請人雖 臨訟辯稱係屬贈與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將甲 ○○○送至安養中心,並與相對人因安養費用發生爭執後,聲 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分擔安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 就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事,向相對人表示:「‧‧‧ 三、我認為我太太將媽媽解定存及領取農會郵局內的壹佰貳 拾伍萬玖仟元是正確的,也經我同意的跟我太太沒關係,如 要我追究起來媽媽存簿內數佰萬元是誰領走的我一併究責。 四、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郵局農會領出之款項絲毫未動請 放心,也沒必要跟你說明。‧‧‧」等語,足認該等款項是由 聲請人之妻經由聲請人同意自甲○○○帳戶所領出,而聲請人 當時並未向相對人並未表示係甲○○○所贈與,反陳稱該等款 項「絲毫未動請放心」等語。 ㈢又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一些存款 ?你的郵局、農會帳戶裡面是不是有錢?)有錢,當時家裡 的經濟都是我在管,我那時還有種植甘蔗,那些錢如果需要 花用就花。(問:依據卷內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你的埔里鎮農會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7萬元,同年 月28日電匯轉帳92萬元,郵局的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 領1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9000元,這些錢是拿去哪裡?做 什麼用的?)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做過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 。那時我還能做,還能種甘蔗,沒有人給我拿錢。(問:這 些從你郵局、農會領出來錢的時間點,都是在你車禍之後, 而且在一個月內領了100多萬元,與一般你所講的作為家用 的常情不符,你能不能能夠想一想這些錢是誰去領的?領出 來做何用?)經過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那時我出出入入 的錢都是我自己在用,交給我兒子或是我先生,都是我自己 在處理。(問:車禍以後,你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在保管? )我放在衣櫥裡。那時我兒子都乖乖的,不會偷拿錢,沒有 金錢的糾紛。(問:那你有說要把你帳戶裡面的錢贈與給聲 請人嗎?)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農會的錢要用什麼, 也都是我自己去拿、拿去用。(問:所以你有說過要把郵局 及農會的錢送給聲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並無陳稱其有將埔里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贈與聲請人之情事。 ㈣是甲○○○於000年00月間車禍時,其名下帳戶仍有一百多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妻於甲○○○車禍 後之一個月即111年00月間,自甲○○○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 總計125萬9000元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甲○○○所贈與,且依 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將財產花費殆盡 ,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甲○○○有何額外支 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 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理應足以支應甲○○○於112年2 月至113年9月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屬甲○○○贈與,或該等款項已用以支付甲○○○之生活 費用耗盡之證明,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 ,縱聲請人有其主張之安養費用支出,亦非於甲○○○不能維 持生活狀況下所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 相對人返還30萬9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家親聲-30-202411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護理之家保管款繳納憑單及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埔里郵局及埔里鎮農會帳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問姓 名、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均能針對問題回覆,且表 示對本件聲請沒什麼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另經本院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 智症,已規則接受治療數年然仍存輕度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 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 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5月8日埔基績效 字字第11300206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訊問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 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 係人丙○○、丁○○雖主張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 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鑑定報告已審酌相對人就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個人 病史,並與相對人會談及進行心理衡鑑、電腦斷層等檢查而 為鑑定結果如上,再經本院參照相對人於本院訊問之前揭情 狀,認就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事證已明, 已足判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既非相對人平時就診之醫 院,核無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必要。 四、關於本件輔助人選: ㈠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 ○、母○○○、配偶○○○及次子○○○均已歿,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其長子即聲請人甲○○、三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丁 ○○。 ㈡相對人到庭表示:這些子女,大的、小的都對我很好,我沒 辦法決定選誰來當我的監護(輔助)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原指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然於本件審理期間,發現罹患 肺腺癌,考量其自身身體狀況,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輔助)人,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丙○○於本件原具狀及到庭表示:相對人雖有老 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相對人將自身名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 ,被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如有監護(輔助)之必要,宜由 其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68頁),但 其於得知聲請人罹患癌症,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輔助) 人,且兩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法就相對人日後 之照顧費用分擔達成調解後,改稱其身體也沒有很好,所以 也無法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關 係人丁○○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與手足共同商議擅將相對人安 置於安養中心,而後再提出扶養費的請求,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宜由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 ㈢又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選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其外觀健全、行動自如,身體尚 屬健康,自112年2月居住○○護理之家至今,已相當熟悉該處 環境並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雖相對人有表示欲回家居住, 然聲請人並無意願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評估維持現狀是對相 對人最佳之照顧方式,相對人無法瞭解受輔助宣告之意涵, 觀察其個性溫厚,在外人面前十分愛護與袒護子女,對子女 之評價皆為正向,對於希望由何人照顧、處理生活照顧,表 示誰來照顧都可以,評估相對人無特定或偏愛之人選 。經 查,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聲請人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力 照顧相對人,但認為仍需有人照顧相對人,堅持仍應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同意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 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丁○○ 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丙○○現年 59歲,身心狀況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時常至○○ 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頻繁與養護之家討論及安排相對人 之照顧及醫療養護事宜,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 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護理之家表示關係人丙○○於上班 前會來探視相對人,陪相對人散步、聊天,彼此互動頻繁、 自然,關係人丙○○亦會主動向護理之家詢問相對人之身體健 康及照護醫療等相關事宜,評估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親 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 。關係人丙○○表示知道相對人想回家居住,但自己無法強求 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考量現實景況,將安排相對人 繼續於○○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評估關係人丙○○之照顧計畫妥 適。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有共識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丁○○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 職,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 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且未來照顧計畫妥適,故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稱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本院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 ㈣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本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結果,其身心狀況、工作及經 濟狀況均穩定,並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 力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亦均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相對人到庭亦表示關係人丙○○(即 小兒子)比較會關心、注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雖關係人丙 ○○嗣於本院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與聲請人間就相對 人日後之照護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爭議無法達成調解,因而改 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輔助人等語,然與其前於 本院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符,且無證據顯 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至其與聲請人 就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分擔問題,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 予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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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丙○○ 原係夫妻,後於107年11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丙○○於113年1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 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丙○○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人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後丙○○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 後,其父親未支付扶養費,且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11 3年1月過世。目前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對姓名之意願而聲 請變更姓氏,期望未來能因變更姓氏,讓未成年子女對於聲 請人之家庭更有歸屬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其父親已過世,並 有父親債主希望其償還債務,故未成年子女希望透過變更姓 名,杜絕其父親債主尋來之可能。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使用 目前姓名,已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困擾,變更母姓後,未成年 子女可免於擔憂,並增進對家庭的認同感,應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故建議宜予以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基 金會113年1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0號函附之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 報告之結果,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於聲請人與丙○○離婚後 ,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丙○○現已死亡,未成年子女乙○○ 未來將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 及母系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乙○○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 ,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倘未成年子女乙○○ 繼續保有其父姓氏,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將易使未成年子女乙○○產生身分認同之 混淆。故認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如變更與其母即聲請人相 同,能使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 密,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符合其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家親聲-124-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明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謝明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謝明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謝明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謝明岳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謝明岳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亡-1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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