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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審易-1183-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乙○○(原名翁心珆)之姪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6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駕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由丁○○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入內探查宮廟內部情形 及監視器位置,並於丙○○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丙○○則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廟內 鐵門鎖鍊及錢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丙○○所用之破壞剪固未扣 案,但丙○○既得以之破壞鎖鍊及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丙○○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約1年半 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 擴及於加重竊盜,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 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被告2人雖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當初謀議經過,但 既各有前述行為分擔,所竊得之財物亦平分,2人之惡性、 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被告丙○○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 、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乙○○則 有毒品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2人並於審理期間 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雖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已表明 無特別意見、不欲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 卷第15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丙○○為國中畢業,因肢 體殘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罹患身 心病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直播業,尚需 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至145頁、 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000元已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業據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2人即各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即應分別於2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丙○○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7

KSDM-113-審易-1860-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慈 孫國財 輔 佐 人 孫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4至15行「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部分,另補充更正為「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 左足踝多處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最後1行另補充更正為:「馮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肩頸挫 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馮宥慈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孫國 財則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馮宥慈、孫國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2 9、189頁)。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3.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警卷第37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審 交易卷第69-71頁)。   5.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擷圖照片(審交易卷第75-81、12 9頁)。  6.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審交易卷第107-110頁)。  7.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審交 易卷第145-16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2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 9-71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駕駛車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2人 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孫 國財竟貿然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2人 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1 .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馮 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鑑定委員會1 1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 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9-42頁;審交易卷第107-110頁),益徵 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孫周麗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 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義大大昌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145-166頁);告訴人馮宥慈受有左 肩挫扭傷、肩頸挫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孫國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張 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孫國財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馮宥慈所受前述傷害間、被告馮宥慈上開違規駕 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所受前述傷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孫周麗瓊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已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且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於提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應認其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 成,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孫國財、被告馮宥慈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分別為肇事 主因及肇事次因,而就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 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馮宥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國財及孫周麗瓊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宥慈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被告孫國財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其等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9-65頁),且2人事後到院接 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被告馮宥慈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 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5、197頁》),告訴人等之損 害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被告2人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 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2人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馮宥慈為肇事次因、被告孫國財為 肇事主因)、所生損害、告訴人孫周麗瓊、孫國財、馮宥慈3 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 孫國財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非可將全部傷害賠償責任 要求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自己本應承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孫周麗瓊乘坐被告孫國財騎乘之機車,就其傷害部 分自非可全額要求肇事次因之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被告孫 國財亦應負擔主要責任,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孫國財實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91頁)、 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馮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國財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周麗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 鼎新路口西側路邊,沿鼎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起駛,適 同向後方有馮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孫國財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馮宥 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孫國財貿然起駛,馮宥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 致2車發生碰撞,孫國財、孫周麗瓊、馮宥慈3人均當場人車 倒地,孫國財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開放性骨折 (內側韌帶斷裂、外側腓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馮 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國財、孫周麗瓊告訴及馮宥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財、馮宥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孫國財、馮宥慈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5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交通事故情形之事實。 3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183號函各1份。 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孫周麗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馮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告孫國財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馮宥慈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告孫國財騎乘 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並分別使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 孫周麗瓊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孫國 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宥慈之受傷間,及被告馮宥慈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馮宥慈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7

KSDM-113-交簡-257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慕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高承 暄之薪資袋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薪資袋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 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 遭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坦承犯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 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 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 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7號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慕仁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的 後門時,見該店外置物籃上有高承暄遺落之薪資袋1袋(內有 新臺幣2萬2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下車將該薪資袋拿走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嗣高承暄發覺薪資袋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承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慕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上開薪資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薪資袋,是伊最近北上忙事情,所以忘記交予警察機關等語。 2 告訴人高承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薪資袋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薪資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騎車經過案發地,已經騎過去了還有空特定折返下車察看並將上開薪資袋取走,難認其當下有何緊急事務須立即處理。而薪資袋上面有告訴人全名,並記載112年7月份實支現金27857等文字,被告顯可直接送往警局未為之,卻於112年8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才將上開薪資袋帶來返還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薪資袋(含2萬24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簡-2432-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宗於民國111年7月6日6時15分許,騎乘ZLJ-908號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庸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 向,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往第二車道行駛,適有紀美真騎乘NCN-2553號機車附載陳香 如,沿九如三路第二車道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追撞王柏宗上開機車,紀美真、陳香如均當場人車倒 地,紀美真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右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胸鈍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陳香如則受有右腰、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紀美真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柏宗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香如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 動向,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 人陳香如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 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調解,非被告無賠 償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紀美真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 骨折、右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胸鈍傷、右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紀美真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刑事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97-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 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新田 路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 逕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下肢壓砸傷併右足外踝骨折、軟組織受傷併腓神經受損(起 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皮膚壞死、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且其腓神經所受傷害無法恢復,已達一肢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林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淑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截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阮醫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中所受   腓神經受損部分,將影響其右腳踝無法背屈,此一神經受傷 無法恢復一情,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 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 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前開鑑定意見 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 此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 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犯 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已然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因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 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且告訴人亦表達無調解意願一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此 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交簡-131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達 葉天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穎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天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30、33頁)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31、39-5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穎達、葉天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 妥適控制情緒,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繼由葉天麟先出手 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回擊後,林穎達復出手毆擊告訴人,雙 方拉扯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又直至本案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原諒,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之表達(見易字卷第31 頁),而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被告林穎達無前科,被告葉天麟於112 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科表可按,暨被告2 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罰金。

2024-11-26

KSDM-113-簡-456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 告訴人之鑰匙,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 還並由告訴人詹茗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2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詹茗惠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 上之鎖匙1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詹茗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已發還詹茗惠)。 二、案經詹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詹茗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簡-378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香 輔 佐 人 莊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 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如數結清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 承不諱,竊得物品已如數結清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 ,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 丁魚乾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結清款項, 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 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黃梅香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6時4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 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丁魚乾1包(商品售價分別為新臺幣 1,549元、295元,合計1,84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手提 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欲離開收銀台,旋為該賣場 巡查員鄧智鴻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放入手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想買維他命和沙丁魚乾,因為體積比較小,想說先放進手提袋內,這樣就不用推推車,後來購買體積比較大的商品,就沒辦法放入手提袋內,因為年紀已經大了,記憶力不好,結帳時忘了將手提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被店員攔下並提醒沒有結帳,後來我也結完帳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證稱:被告將女性綜合維他命放到推車內,然後我看到她走到沒有人的走道,將維他命放到推車中的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我就開始尾隨她,她又將1包沙丁魚乾放到推車中,然後走到無人的走道將魚乾放到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後來她就繼續購物,但結帳時並未將手提袋內商品拿出來結帳,等她結帳完畢我就將她攔下並報警處理,因為先前被告曾經有東西未結帳,但是沒有報警,所以這已經不是第一次等語。 3 商品條碼、結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簡-4531-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盛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2月14日至11 4年2月13日止),仍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勇路口(下稱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陳余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駛至案發地點,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余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x2公分、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嗣何金盛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開元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期間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 月13日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8646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一條項,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 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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