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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包含辦 理關於收出養之事宜)。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丙○○(以下均各逕稱其等姓名 )於民國109年5月5日結婚,嗣後分別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因庚○○工作、住所不穩定 且親職能力缺乏,丙○○則遭判刑11年確定。戊○○、丁○○之祖 父過世,關係人即祖母己○○、外祖母乙○○○、外祖父甲○○均 顯不適合實際照顧戊○○、丁○○,遂聲請停止庚○○、丙○○對戊 ○○、丁○○之親權,並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 ,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戊○○、丁○○出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二、乙○○○、庚○○具狀同意放棄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 ,並同意出養戊○○、丁○○;己○○、甲○○、丙○○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戊○○、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庚 ○○、丙○○、己○○、甲○○均不適任行使戊○○、丁○○之親權(監 護權),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訪 視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丙○○之前科表核閱無誤,綜此堪 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庚○○、丙○○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 戊○○、丁○○之義務,情節確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庚 ○○、丙○○對戊○○、丁○○之親權,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另庚○○、丙○○經本院停止對戊○○、丁○○之全部親權,而己○○ 、乙○○○、甲○○亦不適合行使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 ),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人。審酌戊○○ 、丁○○從111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兼衡卷內其餘事 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戊○○、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 ,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1

KSYV-114-家親聲-9-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女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 養人)之父丙○○已於112年5月18日結婚,因被收養人是早產 兒出生,出生時體重過輕住院一年,而其生母甲○○在被收養 人出生不到半年,即離開未再出現,此後被收養人均由收養 人同住照料至今,收養人乃於114年3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本件 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 14年3月1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可堪認定 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外 (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 據。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丙○○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丁○○出生後在醫院住院一年, 丁○○的生母在住院期間有探視過。自從丁○○出院之後,生母 都沒有探視過丁○○,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而被收養人 生母甲○○則到庭陳述略以:丁○○在醫院那一年的過年,我有 帶小孩的紅包及用品過去,但是我到醫院時,護士說小孩已 經被生父帶走了,生父都沒有通知我。剛開始生父騙我去戶 政事務所,騙我簽監護權,要我把監護權讓給他,我當下有 簽給他。過了這麼多年,我跟生父分手之後,我吃了很多焦 慮症的藥物。小孩在生父那邊,生父跟收養人在一起,我去 那邊是要被掃出門嗎?是生父剝奪我照顧小孩的權利。(問 :你後續有無再去提起要對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酌定親權的 訴訟?)我後來就被封鎖了。我不知道要如何提起會面交往 、酌定親權的訴訟,所以我沒有做等語(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被收養 人生母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被收 養人生母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收養人生母雖於 被收養人剛出生住院期間,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 然後續並未能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自難認其已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復斟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 。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41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約6、7年,目 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 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 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 上本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2、試養情況:被收養 人現年為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生活作息 穩定,惟被收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收養人有輕微 腦性麻痺、癲癇等狀況,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除上課時間之 外需全天候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住院一年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父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及其等各自生育女兒們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 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之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3、綜合評估: 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已6、7年,期間主要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 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 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養合 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5 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 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1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3-司養聲-154-20250321-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現雖成 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爰不揭 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0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77元(含零件44,357元、工 資14,2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我有撞到系爭車輛沒有錯,我記得只有撞到燈壞 掉,後檔玻璃我沒有撞到,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我 是撞到右邊,後檔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 璃、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 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 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均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後檔 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璃、拆裝右後側 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 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 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維修項目。 然參之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鈑金工資計費僅後擋 玻璃更換、後保險桿蓋板、右後葉尾燈(外)、右後箱蓋尾 燈(內)、右後外後反射器、後保險桿擾流板,並無外左後 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 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 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 、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項目,堪信原告實未請求被告賠償 此等項目。至原告請求之後擋玻璃部分(含零件14,684元 、工資2,880元),經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輛因 追撞後方受損,右後燈殼、後保桿及玻璃有明顯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後擋玻璃右下角確可見破損情事,足徵系爭車輛後 擋玻璃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無訛,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4,357÷(5+1)≒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4,357-7,393) ×1/5×(1+4/12)≒9,85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4,357-9,857=34,50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50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220元,共48,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3-岡小-523-20250320-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Plus)壹 支、千足伍兩黃金壹塊(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錄 音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104年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 立嘉義高級中學(下稱嘉義高中)擔任保全組長,見在該校 任職之曾○○(原名:曾○○)精神有異,並且知悉曾○○篤信神 明,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各事 由,要求曾○○交付財物,曾○○因斯時飽受產後憂鬱、工作、 家庭不順等精神壓力,遂陷於錯誤相信黃明德所述,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財物給黃明德,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曾○○因無足夠之款項得以完成黃明德之交付財物指 示,即向父母求救,父母聽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 得手本次財物,並且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一第344至3 4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在庭之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之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否認在卷,並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如果認為這些係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曾○○借款 ,不涉及詐欺,其就承認,但若涉及乩身、神明名義借款、 拿錢其就不承認,因為這樣就是詐欺,但詳情其都不記得, 所以其不承認也不否認,其也忘記了,其全部行為都是與告 訴人交易,並且開本票擔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 120小芳old」、「119妙妙黃」均非其本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部分與宗教信仰有關,告訴人依照宗 教信仰所為行為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又除與神明有關 部分被告均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行為,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而公訴所指之事實多僅有單一指述,甚至違反常識邏輯,可 否採信自有疑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當無從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曾同在「嘉義高中」工作,又告訴人於案 發時其因產後憂鬱、家庭因素等身心狀況不佳,曾有求助 於被告,後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財物與被告等節,經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載證據及所在卷頁資料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 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 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 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 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 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 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 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 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 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 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 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 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 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 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 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 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 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 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 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 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 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 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 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 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 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 責。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證述如下:   ⒈在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4年間才開始有接觸,其當 時在大門口指揮交通,被告過來找其稱其被冤親債主纏身 ,要來救其,其當時有產後憂鬱症,婆家對其不是很好。 其壓力很大工作也做不下去,因而與被告間有開始聯繫, 並且有為治療疾病向被告購買礦泉水等語(詳後述無罪部 分,偵卷第202至207頁)。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細節分別 證稱如下(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於106年4月20日被告跟其稱救了其的命,本要其嫁給被告 ,但其不願意,就改互認乾姊弟,條件是必須借給嘉義縣 中埔鄉五府王爺的乩身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代表其 的誠意,故其先於106年4月20日在「乾慧素食自助餐」拿 給被告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同年7月6日再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拿給被告6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   ⑵被告並有於同年6月18日跟其說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拿3,60 0元之紅包給王爺拿平安符,讓其不被無形的操控頭腦, 另外因其有冤親債主,要拿3,600元給被告,讓被告拿去 給王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號2】。   ⑶另於同年8月9日又因被告稱王爺表示其前夫找符仙去攻擊 乩身,所以害自助餐老闆的兒子鄭讚蘅受傷,要其負責賠 償6萬元,所以拿了6萬元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 」給被告,但其不知道鄭讚蘅有沒有受傷【即附表一編號 3】。   ⑷被告後又稱王爺要去越南幫鄭讚蘅娶外籍新娘,其先生會 找無形的來攻擊其,在王爺於106年9月22日出國2個月期 間,要請無形保鑣幫其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故其 於同年9月12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3萬 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4】。   ⑸被告復稱王爺乩身急用2萬4,000元,叫其一定要借,被告 負責寫本票,一定負責還,所以其於106年9月14日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其不 敢不借,因為其被兵馬監視著【即附表一編號5】。   ⑹被告又稱王爺幫其處理事情,前提要給錢幫鄭讚蘅把太太 從越南娶回來,並且稱其同事林裕耀也借了8萬元給王爺 的乩身以幫忙從越南娶回來,其不敢去問自助餐老闆娘即 鄭讚蘅母親,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10萬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   ⑺後被告又稱老乩身要出國幫鄭讚蘅去越南娶妻子,要其捐 錢買Iphone8 Plus給老乩身使用,這樣老乩身在國外碰到 其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其時,乩身才能幫助其,所以其 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一起去順發3C買價值2萬8,9 00元手機及保固2年2,500元共3萬1,400元,在順發3C當下 被告就將上開手機拿走了【即附表一編號8】。   ⑻被告另跟其說為了打贏其的離婚官司及贏得孩子監護權, 還有5個符仙要收掉,並且跟前夫爭取扶養權及拿回一些 錢,叫其要付16萬元及1萬元車資,說找很多廟的神明來 處理,包含了臺北霞海城隍廟、臺南南鯤鯓、中埔鄉的王 府王爺及城隍廟,但其與其前夫之離婚官司被告根本沒有 幫忙,最後官司小孩還歸前夫,其什麼都沒有了【即附表 一編號9、10】。   ⑼其另於107年1月16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尚 有給被告7萬9,200元,係因被告說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 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開會請求幫忙處理其官司【即附 表一編號11】。   ⑽被告復跟其說其被無形搞,需要點4,000元救命燈,共有4 間廟,所以其於107年2月1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 衛室」交付4,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   ⑾被告復向其稱老乩身要其捐10萬元,共有5個王爺,2尊王 爺神像,一尊要5萬元,兩尊要10萬元,所以其在吳鳳北 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10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13】。   ⑿被告說其打官司失敗,5位王爺要到城隍爺告我,要抓其進 城隍廟,被告約其去全家便利商店,要其買千足兩黃金5 兩,其去吳鳳南路城隍廟旁之金玉美買黃金,花了其23萬 7,500元,其另購買錄音筆本來自己要錄證據使用,但被 告稱神明有做法所以要沒收,也拿走了,另外被告簽給其 10萬2,200元本票也要還給被告,所以其就於107年4月27 日在被告斯時所住○○○街000巷00號將上開黃金5兩及錄音 筆交給被告,被告還將購買黃金之證明拿走【即附表一編 號14】等語(偵卷第242至244頁)。並指稱尚有於106年1 1月1日因被告稱要給吳王爺錢,而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6,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7】等語( 偵卷第75頁)。復指稱107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被告稱除 附表一編號14之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拿3塊千足五兩黃 金給另外3間廟洗門風,不然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 隍廟會調證人曾○○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即 附表一編號15】等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頁) 。   ⒉在本院證稱:其於案發時間有產後憂鬱,又被家暴,精神 況不好,被告當時假借王爺可以幫其,說王爺要其拿錢幫 忙他人娶媳婦,也一直假借王爺名義騙其錢,還稱王爺生 氣要其洗門風、買黃金,其買一塊黃金後,被告就說拿不 出其他塊黃金其就要沒命,並且不准其跟其家人聯絡,後 來其豁出去了,認為反正都要死了,就跟家人求救,家人 才跑來救其,被告利用其生病無助及前夫家對其不好,用 各種手段騙其,附表一編號1至10均有發生,其中幫王爺 乩身借款都是被告說的,乩身是誰其根本不知道。其不認 識鄭讚蘅,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幫前夫付錢給鄭讚蘅,都是 被告說的,其就照辦,被告說認乾姊弟的條件要24萬元、 說要借錢幫忙他人娶老婆、出國幫忙娶老婆要捐錢買手機 、還要買保固、付錢就能打贏官司、去廟的車資、打贏官 司乩身要去請求廟宇幫忙,編號11部分係離婚官司打輸了 ,小孩也變成前夫的,被告假藉此叫其給錢,說為了打贏 官司乩身要去臺北城隍廟跟臺南南鯤鯓,要其給7萬9,200 元。編號7跟其說要給吳王爺6,000元,因為吳王爺幫其處 理很多事情,編號12部分,接近過年時,被告說有乩身跟 老乩身,其當時精神狀況有點生病,被告騙其說要點救命 燈,要其給錢,救命燈一間1,000元,總共有4間廟,但是 哪一間廟其也不清楚,有沒有點燈其也不知道。編號13部 分則係被告說乩身要捐款請神像,一直說其前夫找符仙對 付其,乩身要幫其所以要請神像,其要捐款共10萬元,其 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給被告10萬元,最後有沒有神像其也不 知道。編號14、15部分其係去城隍廟旁邊之金玉美銀樓購 買黃金,因為被告說其的離婚官司失敗,要其幫王爺洗門 風,不洗門風就不能活命,其就買了黃金將黃金及購買證 明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一塊黃金不夠還要更多塊,說其 不買的話,其就活不過23時許,但其根本沒有錢了,連錄 音筆買了也被被告拿去了,被告講活不過23時許的地點係 在偏僻的蘭井街146巷13號,被告跟其拿錢都沒講何時會 還錢,也沒有講是否算利息,被告雖然有開本票給其要取 信於其,但後來都被告都拿走了,其交給被告的錢都是拿 現金,因為也不能用匯款的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10至33 頁)。   ⒊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前後多屬一致,倘非 真實,殊難想像證人曾○○得以杜撰各不同交付財物給被告 之理由,再參諸證人曾○○於提告初始,除附表一所示部分 之外,尚有羅列其餘交付與被告之財物,然在偵查中經檢 察官對於其初始提告時詳列的細目訊問過程中,證人曾○○ 對部分項目表示不提告(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倘證人曾○○要刻意誣陷被告,應大可表示全部要 提告,是可徵證人曾○○亦應無要惡意誣陷被告之意。復案 發迄今到本院審理時已長達6年,證人曾○○卻能在本院證 述時大致為與偵查相同陳述,則證人曾○○前開所述應確為 實際發生始得讓證人曾○○記憶深刻,是證人曾○○上開所述 應非虛妄。 (四)再者,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均稱給被告的錢被告都不准 用匯款的,所以都是拿現金等語(偵卷第219頁;本院易 緝卷二第33頁),此參以附表一「提款紀錄」及「證據及 所在卷頁」欄中之證人曾○○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信用卡簽單,均可核對至上開證人曾○○證述各次 交付財物之時間前或當日,證人曾○○有陸續去提領「提款 紀錄」欄款項,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曾○○尚提出 有在手機備忘錄中記載「18萬基借,106/6/29」「6萬基 借,106/7/6」「借神明18萬(106/4/20)未寫借據,待 查,只能扣辦事,沒錢還」金額及部分日期恰為相符(偵 卷第89頁、第185頁),被告在偵查中亦陳稱確有認姊弟 一事(偵卷第224頁);附表一編號2、4、5、8、9、10、 12、13、14部分被告在偵訊時亦均承認有收取此些財物( 偵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7頁、第239頁、 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 對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有拿到證人曾○○給予之財物 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易緝卷一第284至288頁、第342至343 頁)。可徵其2人之互動模式確係證人曾○○會於附表一各 編號交付財物前提領現金再交付給被告,則證人曾○○提出 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至14既遂部分)提領現金及刷卡之 資料佐證其確有於各次交付財物給被告一情,亦屬信而有 徵。 (五)證人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部分:   ⒈被告雖屢稱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非其本人等語,然觀諸證人曾○○與「1 20小芳old」之對話內容(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5至35 8頁),於106年5月31日起就有在討論是否可以拿礦泉水 事宜,此與證人曾○○及被告均一致表示證人曾○○有向被告 以每月6,000元購買神明加持之礦泉水一事相符(詳後述 無罪部分)。同年6月12日證人曾○○曾向「120小芳old」 稱「你講話要修口」「我也是」「不然姐弟翻臉很難看」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3頁),亦與證人曾○○與被告 承上均稱有認乾姐弟一事相契。於同年6月15日「120小芳 old」向證人曾○○表示「我還在文創上班等妳」(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頁),與被告在本院曾自承離開嘉義 高中後赴「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工作一節相符(本院易 緝卷一第199頁),另同年6月21日證人曾○○表示要去「12 0小芳old」住處巷口時,「120小芳old」稱地址是「蘭井 街146巷13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44頁),核與 被告為警查獲時現住地址相符(本院易緝卷一第53頁)。 而同年7月30日時證人曾○○詢問「120小芳old」手機時, 「120小芳old」向證人曾○○稱「0000000000」「0906不可 以給」(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15頁),而被告於107 年5月2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15頁),就 門號「0906」此四碼亦與被告所有之門號相符。是以,「 120小芳old」與證人曾○○之對話紀錄,無論是談論內容( 包含礦泉水、證人曾○○家庭遭遇之痛苦、王爺等)或「12 0小芳old」之工作地點、住址及行動電話均恰與被告契合 ,自已足證「120小芳old」係被告所使用與證人曾○○談話 之暱稱甚明。   ⒉另證人曾○○與「119妙妙黃」之對話紀錄中(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卷第359至363頁),證人曾○○曾詢問「119妙妙黃 」黃金購買及錄音筆之事宜,與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坦承有收取黃金及錄音筆相符。另「119妙妙黃」告 知證人曾○○住處位置時,證人曾○○提及「請問你家在蘭井 街幾號」,與前開「120小芳old」即被告稱住在蘭井街相 同,又證人曾○○曾直接詢問「請問明德要在那見面」,「 119妙妙黃」稱「我家見」,均已足徵「119妙妙黃」亦係 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至為明確。   ⒊而由前開證人曾○○與被告使用之暱稱「119妙妙黃」及「12 0小芳old」對話內容中,附表一編號1、2證人曾○○於106 年6月16日向被告稱「神明借18萬(106/4/20)」,被告 回稱「乩身借的」。另被告亦曾於107年1月13日詢問證人 曾○○「老先生乩身剛剛聯絡我,說他想知道,他跟我現在 總共欠您多少錢...」,證人曾○○明確回覆以「18萬基借 ,106/6/29借」「6萬基借,106/7/6借」、翌日證人曾○○ 亦傳訊息向被告稱「18+6萬是結拜的考驗」。附表一編號 3部分,於106年8月9日被告表示「王爺乩身說」「今天收 到錢,今晚要發公文跟城隍廟報備」「等城隍廟批准後」 「才可以跟妳老公他們見面」,而於同年12月28日證人曾 ○○詢問被告稱「請問當初我先生害老闆娘兒子受傷,我出 的六萬元,我可以跟誰要,還是算我還我先生的因果」「 106/8/9代宗柏(即證人曾○○前夫)賠償自助餐兒子6萬元 ,我記下來是這樣」,於107年1月12日又向被告提到「還 有自助餐老闆娘兒子去越南時因為先生找符仙對付乩身導 致他受傷,我替先生賠償他6萬元,我要跟先生討回這6萬 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曾○○與被告有於106年9月11 日約翌日見面表示「王爺乩身要問您事情」。附表一編號 5於106年9月14日被告詢問證人曾○○「您能緊急湊出24000 元嗎?」「乩身要的」「緊急狀態」「算我借的錢」。附 表一編號9、10部分,於106年12月28日被告稱「乩身回應 說:他現在已經準備坐計程車衝到城隍廟,幫您再準備2 個新的護身符緊急拿回去讓五尊王爺幫您施法,預計我送 錢給他時。可以把兩個新護身符跟6瓶藥水交給我...所以 這兩個緊急用的護身符,要跟您再收一萬元,當做是乩身 跟我幫您到台南南鯤鯓跟台北霞海城隍廟的來回車錢... 畢竟您要贏的話,還是必須要靠這兩大宮廟的協助,所以 跟您收車錢是合情合理的,只是我昨晚忘記開口跟您說車 錢的事情而已,剛剛乩身提醒...」,證人曾○○回覆稱「 我沒有一萬」「要等薪水」「16萬出了」「就沒了」,後 被告又稱「乩身說好,一萬車錢等您領薪後,再跟你收」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107年1月15日被告表示要證人曾 ○○晚上與其見面,稱王爺乩身有指示,證人曾○○並告知被 告「5萬」,被告稱「可以」並又稱「乩身說明天能拿多 少算多少,其他後天再付清」。附表一編號12部分,107 年2月1日被告有約證人曾○○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對話內 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107年3月21日、22日被告持續 向被告稱「跟錢一起拿給我」「錢順便拿來」「這樣子才 能真正的討救兵」「兵馬一到,您才真正的安全」,後續 證人曾○○有向被告稱「拿了,錢也好了」,雙方即約定在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曾○○明確詢 問湊足五兩黃金事宜,被告表示要有證書,證人曾○○復詢 問錄音筆要給那些物品,被告回覆稱錄音筆外,「盒子說 明書事後補給老先生就好」,後於107年4月27日證人曾○○ 表示在城隍廟旁銀樓,被告即要證人曾○○拿到被告住處。 另於107年4月29日被告復要證人曾○○於該日21時30分許跟 其見面(上述對話內容出處均詳附表ㄧ「對話紀錄欄」) 。就上開對話紀錄部分之證人曾○○交付財物給被告之原因 ,部分有明確保留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則可見及被告 恰於證人曾○○指述交付財物時間有約證人曾○○要見面之情 形,亦足佐證證人曾○○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六)綜觀證人曾○○所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筆記、提款紀錄 等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2、4、5、7、12、13、14 、15被告均以「王爺」「乩身」借款、無形操控證人曾○○ 頭腦、官司失敗洗門風不然證人曾○○活不下去此虛無飄渺 之理由向證人曾○○索取財物,甚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曾針對乩身借錢部分為能獲得錢,在證人曾○○有困難拿 不出款項之際,持續向證人曾○○稱不然就當被告跟證人曾 ○○借的,則究被告所稱「王爺」「乩身」借款之原因為何 均未見被告向證人曾○○說明,甚至尚可隨意將「王爺」「 乩身」借款一事改為證人曾○○當作是被告借款。被告更未 曾提出任何其所稱要幫證人曾○○點救命燈、購買神像之相 關單據或物品,實難認被告向證人曾○○索取此部分之財物 ,確係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解決事端。而被告向證人曾 ○○稱若證人曾○○不配合即活不下去等語,顯與宗教信仰中 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慈悲為 懷為中心思想相悖,反而係趁證人曾○○陷入生活困境時, 以宗教外觀引發證人曾○○之不安心態,壓迫證人曾○○之理 性決定空間。另附表一編號3、6、8部分事宜,均係與證 人鄭讚蘅相關,與證人曾○○毫無關係,而證人鄭讚蘅在偵 查中證稱:106年8月9日(即編號3)被告沒有給其6萬元 ,另其確實有去越南娶老婆,但沒有任何朋友資助其,被 告也沒有拿10萬元給其去娶老婆等語(偵卷第269頁), 則被告數次以與證人鄭讚蘅相關事宜向證人曾○○索取財物 ,顯屬虛構之事,且亦不合於常理,更亦殊難想像與證人 曾○○無任何關係之事,何以會有宗教信仰中之神明要求證 人曾○○提出財物協助,是其間欠缺正當性。至附表一編號 9、10、11部分之說詞雖均係在處理證人曾○○離婚、監護 權官司事宜,然依據證人曾○○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幫忙之 行為,甚至官司結果小孩歸給前夫等語(偵卷第235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雖在偵查中稱:其於數年 前就開始佈局,然其在官司過程中未陪證人曾○○出庭,但 本次係神明製造證人曾○○公公要殺證人曾○○之證據等方式 讓證人曾○○處理好官司等語(偵卷第237頁),然此未見 證人曾○○陳述有上開情節在卷;另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其或乩身有赴臺北、臺南等地點處理證人 曾○○離婚官司之相關證據,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曾 ○○之離婚、監護權官司有任何幫助或有實際依證人曾○○之 期望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處理官司。由上揭證人曾○○所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提出之交付財物原因、目的, 均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或根本未依承諾以宗教 力量處理事端,被告持續藉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並且 利用證人曾○○擔心若不配合會導致自身不順甚至死亡之心 態,因而陷於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被告自 始未能提出有為證人曾○○點救命燈、協助官司等證據,又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均為被告本人,承如上 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至雖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似均有開立本票給證人曾○○,然依據證人曾○○證稱最後被 告都把本票拿走了等語(本院易緝卷二第32至33頁),被 告在偵查中亦稱證人曾○○完成離婚後,當時有說好條件, 若離婚成功,債務一筆勾銷,所以證人曾○○就把本票還給 其,其把本票都燒了等語(偵卷第222頁),則被告係以 開立本票給證人曾○○方式取信證人曾○○,以遂行獲取財物 一事,而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實無礙被告本案行 為屬詐欺之認定。至本案除證人曾○○指述外,尚有前開對 話紀錄、提款紀錄等相關證據互為佐證,自已足以補強。 辯護人雖認證人曾○○所述違反一般人常識邏輯,然證人曾 ○○斯時因有產後憂鬱,復又因夫家對其造成各種身心壓力 而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利用證人曾○○身心脆弱之際,以神 明之名義告知證人曾○○各名目,讓證人曾○○交付財物,自 難以一般身心健康狀態之人去判斷此揭理由對於斯時之證 人曾○○而言,有無違反常識邏輯之情,而認並無詐騙行為 。本案被告顯係趁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之際,壓制證人 曾○○得以理性思考空間,藉此取得非低之財物,自屬詐欺 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自均無足採。至被 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裕耀、鄭讚蘅,以證明被告沒有使用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之暱稱,然此業經本院 依對話內容已能證明均為被告使用之暱稱,承如上述,是 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本案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藉由告訴人相信被告 且篤信王爺等神明,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詐騙,以遂行 其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目的,告訴人就附表一數次交付財 物行為,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詐 欺取財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為數 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後,見告 訴人精神有異,藉由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一所示各 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非小之損害,復因被告持續以告訴人若不配合會有對告 訴人生活不利之事情發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使告訴人 在身心壓力已近極限之情形下,因被告所為,加深其身心 上之負擔及恐懼,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復迄今仍執詞認 其所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態度,所為實值非議;復參酌本案 起訴後,被告經通緝數年始到案,到案後亦因各次個人理 由致本院多次無法順利開庭,實徒耗國家司法資源,另告 訴人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本案詐得款項,惟因被告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未能達成告訴人之請求,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上及身心上所受損害,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在本案共詐得現金82萬2,900元(含行動電話保固費用 )、千足五兩黃金1塊(價值23萬7,500元)、錄音筆1支、i phone 8PLUS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見告訴人精神有異而有機 可趁,向告訴人訛稱其係王爺乩身可代為委託嘉邑城隍爺處 理精神及身體疾病云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之「乾慧素食」店內,向告訴人佯稱:「王爺有來店裡看到 妳子宮內有癌症病變中,需每月給6,000元喝藥水治療,動 刀癌細胞會亂跑,無法治好」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交付6,000元予 被告,共計11萬4,000元,被告則依次陸續交付未開封之一 般市售礦泉水數罐予告訴人,並誆稱該礦泉水係經王爺加持 ,服用可治療其所罹患之癌症,嗣告訴人經醫院檢查發現係 子宮肌瘤而非癌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指述、告訴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 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使用暱稱為「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帳號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以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6,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收取款項後購買礦泉水數罐交付 給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 因見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跟告訴人表示其可代嘉邑城隍爺 協助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告知其告訴人有子宮肌瘤,其僅係 告訴人每月給其6,000元,其就會購買礦泉水回家,城隍爺 會來其住處加持,加持後其再拿給告訴人飲用,而告訴人飲 用也覺得有改善,才會持續給其6,000元購買加持後之礦泉 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依約交付受城隍 爺加持過之藥水,此係告訴人依其信仰委託被告向城隍爺索 取,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000元與 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即購買數罐礦泉水後相約交付給告 訴人飲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 在警偵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2至206 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3頁),復有證人曾○○之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 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3 3頁、135至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證人曾○○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跟其表示其被冤 親債主纏身,要來救其,當時其有產後憂鬱症,壓力很大 ,被告表示可以請王爺幫其治療躁鬱症,治療其腦袋,被 告會買給其礦泉水,其知道都是去全聯購買之「多喝水」 品牌,被告表示會拿礦泉水給王爺加持再給其喝,後於10 5年10月16日某時許,其在自助餐店遇到被告,被告稱其 子宮內有癌症,不能去看醫生,並稱每月給被告6,000元 藥水費,就能治療其癌症,當時其相信被告稱其子宮內有 癌症病變這件事,因為當時其覺得其的腦袋有好一點點所 以相信被告,其就於105年10月16日起到107年4月16日止 共交了19次6,000元給被告購買礦泉水,做為治療子宮內 癌症等語(偵卷第202至206頁)。佐以證人曾○○上開所述 ,以及證人曾○○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當時其僅有子宮肌 瘤而已,並且係於生產時經醫生告知有子宮肌瘤,但沒有 去後續追蹤就診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易緝卷二 第16頁、第25至26頁)。是證人曾○○應係於上開被告提供 礦泉水供證人曾○○飲用前即知悉自己有子宮肌瘤病症,而 證人曾○○復認為有因被告提供之礦泉水腦袋變好,始因而 相信被告繼續交付共19次之6,000元購買礦泉水治療自己 之身體,應係基於證人曾○○自己之意願選擇,並且經過判 斷後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對其有幫助且有價值,始繼 續向被告付款購買。 (四)復參諸以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於106年6月 27日證人曾○○詢問被告(暱稱「120小芳」)「我暑假水 怎辦」、於同月29日又問被告「水何時可領」、同年8月7 日亦詢問被告「水剩3瓶」「看什麼時候再跟你拿水」、 於同年9月26日證人曾○○表示「水下週就沒了」「下週四 沒水」,復與被告開始計算礦泉水數量後,被告表示「您 喝完我也沒辦法,王爺出國,沒辦法開水」,證人曾○○則 稱「之前出國2個月」「水根本就不夠」,於106年9月29 日時證人曾○○表示「水我會改2天喝一瓶,直到有水」, 再於106年11月18日稱「明天19號是最後一瓶水,明天會 有水嗎」,於107年1月12日主動詢問被告「請問今天有水 嗎,何時可拿」,同日亦稱「身體恢復健康,把全身癌症 及病症和腦袋治好,只知道要每天喝水,想了解身體健康 狀況,想知道身體到底恢復多少,何時可完全康復」,同 月13日又向被告詢問「請問下次拿水何時」,同月28日表 示「今天有要找你嗎」「有水可拿嗎」等語(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卷第48頁、第56頁、第133頁、第192至194頁、 第199頁、第219頁、第264至265頁、第271頁、第284頁) ,證人曾○○於105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16日長達1年半向 被告購買上開礦泉水,並且均可見證人曾○○有主動積極向 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該月購買之礦泉水,倘非證人曾○○ 認為確實有效,殊難想像會持續詢問催促購買。 (五)而基於信仰自由,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 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 者願意提出之委託價格多會摻有其個人主觀因素,無絕對 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倘委託者與受託者就宗教信 仰相關儀式合意決定之對價交易行為,除能證明係以不法 方式巧取誘騙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沒有向證人曾○○表示喝神明加 持過的礦泉水對子宮肌瘤一定有效,其僅說沒有治療怕會 惡化成癌症,但其也沒有很肯定的說,而係證人曾○○要其 幫忙治療,假設無效,證人曾○○也不會一直請託其催水, 其每個月都有給證人曾○○礦泉水,不是憑空拿錢,這是其 與證人曾○○之交易行為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易 緝卷一第94至95頁、第202至205頁)。被告是否有如證人 曾○○所述明確向證人曾○○稱子宮內係癌症,而已有癌症病 變之情形,不能去看醫生等肯定語句,僅有證人曾○○單一 指述,無從由證人曾○○上開指述以外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曾 有像證人曾○○表示如此明確、肯定之說法,而子宮肌瘤依 一般醫學知識,並非毫無可能惡化成癌症,則被告若僅係 稱子宮肌瘤未好好治療可能有惡化之情形,復表示神明加 持過之礦泉水得幫助證人曾○○治療改善,證人曾○○主觀上 亦基於信仰自由認藉由神明協助提供之礦泉水經飲用後對 己身確有幫助,而持續向被告購入,則被告是否係以誆騙 之方式,使證人曾○○陷於錯誤始購買礦泉水,實有疑義。 況且,證人曾○○有上開長期持續以6,000元價格每月向被 告購入礦泉水之行為,並且曾在偵查中表示認飲用此礦泉 水對自己有幫助,復確有前所述積極催促礦泉水之行為, 均難認證人曾○○與被告所為此對價交易行為,對於證人曾 ○○主觀有何顯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證人曾○○給付之對價,是否已與證人曾○○請 託被告辦理神明加持之礦泉水儀式間顯失均衡,而得認被 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上開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檢察官葉美菁、 檢察官廖俊豪、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錢時間/地點/金額 詐騙方式 提款紀錄 對話紀錄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06年4月20日 乾慧素食店 18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用以抵扣辦事費用,此亦為結拜為姊弟之條件 106年4月7日【郵局】3,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15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39至141頁) ⑸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106年4月14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7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8日【郵局】7,6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60,0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14,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75帳號】38,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94帳號】53,800元 2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 106年7月6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 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200元 農曆106年6月18日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支付3,600元,拿平安符才不會被無形操控頭腦,另需支付3,600元要還無形的冤親債主 106年7月6日【郵局】25,000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3 106年8月9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告訴人前夫林宗柏找符仙對付乩身,害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受傷,必須替告訴人前夫賠償6萬元給鄭讚蘅 106年8月9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36頁、第168頁、第258至260頁、第265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6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8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7頁) 4 106年9月12日9時至9時3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3萬元 王爺於106年9月22日要出國2個月,需支付3萬元給王爺請無形保鑣保護告訴人,讓告訴人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 106年9月12日【郵局】3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7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9頁) 5 106年9月14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24,000元 乩身急用借款2萬4,000元 106年9月14日【玉山375帳號】24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第270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6 106年10月27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或後面 10萬元 要借10萬元幫素食店老闆娘兒子鄭讚蘅把老婆從越南娶回來,告訴人之同事林裕耀也有借8萬元給鄭讚蘅幫忙娶妻 106年10月27日【郵局】10萬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7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7 106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000元 要支付6,000元給吳王爺 106年11月1日【郵局】16,000元 ⑴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8 106年11月7日 順發3C量販嘉義店(嘉義市○○○路000號) 31,400元 老乩身出國幫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至越南娶妻,要捐款2萬8,900元及保固費用2,500元買iPhone8 PLUS手機給老乩身出國用,當告訴人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告訴人時,王爺乩身才能幫告訴人處理緊急狀況 106年11月7日刷富邦信用卡,分8期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169頁) ⑷信用卡簽單(偵卷第81頁)   9 106年12月28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6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6萬元 106年12月28日【玉山375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57至25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6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06年12月28日【郵局】108,900元 10 107年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萬元之車資 107年1月1日【郵局】1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60至2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1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9,200元 要打贏離婚官司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請求幫忙需支付每間廟3萬6,000元及3,600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6至279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8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7頁)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2 107年2月1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4,000元 老乩身指示因為被無形搞,需要點每間廟1,000元之救命燈,共4間廟 107年2月1日【玉山394帳號】4,3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8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至24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9頁) 13 107年3月22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老乩身指示要捐款10萬元,請回2尊神像,才有辦法對付前夫請的符仙 107年3月22日【玉山394帳號】10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99至302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0至241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7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頁) 14 107年4月27日 黃明德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 千足五兩黃金23萬7,500元及錄音筆3,990元 離婚官司失敗要幫王爺洗門風,洗門風的方式是購買千足五兩黃金及錄音筆,不然5位王爺要去城隍廟告告訴人,告訴人就活不過晚上11點 107年4月27日【玉山394帳號】1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59至3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2至244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4至24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7頁) ⑸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3頁) 107年4月27日【郵局】81,000元 15 107年4月29日 (未遂) 除了107年4月27日給王爺洗門風的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再給3塊千足五兩黃金給另外3間宮廟洗門風,不然妳就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隍廟會調妳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指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附表二: 編號 交錢時間 地點 提款紀錄 1 105年10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0月13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105年10月16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2 105年1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1月10日【玉山394帳號】1,000元 105年11月15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105年11月16日【玉山394帳號】2,000元 3 105年1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2月12日【玉山394帳號】1,800元 105年12月15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1月12日【玉山394帳號】8,000元 5 106年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2月10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6 106年3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7 106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6年4月6日【郵局】5,000元 106年4月6日【郵局】1,000元 8 106年5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9 106年6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6月16日【郵局】28,000元 10 106年7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106年7月13日【郵局】6,000元 11 106年8月15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8月15日【郵局】9,800元 12 106年9月18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9月17日【郵局】8,000元 13 106年10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10月13日【郵局】46,800元 14 106年11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或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1月16日【郵局】6,000元 15 106年12月17日 乾慧速食店 106年12月2日【郵局】6,600元 106年12月17日【郵局】4,800元 16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7 107年2月6日18時40分許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2月6日【玉山394帳號】56,800元 18 107年3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乾慧素食店) 107年3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19 107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7年4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2025-03-20

CYDM-112-易緝-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旭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李旭昇已於民國86年9月15日經法院裁定監護民國8 6年9月22日裁定生效由李良吉監護,而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李良吉已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死亡,是本件自有補正 表明債務人現監護人暨提出釋明該監護權存在資料之必要, 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補正【㈠債 務人李旭昇於民國86年9月15日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 李良吉為其監護人,惟監護人李良吉業已於民國94年6月14 日死亡,是本件自有補正表明債務人現監護人暨提出釋明該 監護權存在資料之必要。㈡承上,補正債務人李旭昇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0

TCDV-114-司促-4075-202503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因遭債主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投資其經營之放款業務,告以「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月收利息2仟元」,為取信 乙○○,又謊稱「我才31歲,兩房兩車」、「我車,一台賓利 ,一台BMW」、「我是真的帶你賺,我存款加財產破3仟萬, 虎你這小錢?」、「你會認識到我老闆,身價破億」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2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之前配偶丙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須於110年8月 5日連本帶利返還乙○○。然甲○○提領上開8萬元後,並未用於 放款,而係用於還債。嗣甲○○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22至326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 頁;偵二卷第211至21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22至23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罪)、6月(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有侵占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歸還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二卷第2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 )、114年度經列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等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8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 已返還2萬元(見偵二卷第212頁),爰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6萬元),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乙○○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3至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2194號函暨所附丙○○原名:陳郁婷郵局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3至32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8至17頁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郁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6頁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87至88頁 李慧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88至289頁 陳濬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90頁 5. 丙○○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9頁 6. 丙○○手機內「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24至28頁 7. 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一卷第30至31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一卷第49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0頁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7至20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25至79頁 12. 被告112年8月31日偵查庭庭呈其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119至131頁 13. 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手術預約單 偵二卷第137至14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173至179頁 15. 被告113年2月22日偵查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87頁 1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1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二卷第237至240頁 18.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偵二卷第272至285頁 19. 告訴人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間小額借貸」之聯絡資訊、李慧觀與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李慧觀、陳以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92至316頁 20. 被告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二卷第328至334頁 2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11、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866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

2025-03-19

PTDM-113-易-1245-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 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 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 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 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 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 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 ,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 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 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 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 ,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 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 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 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 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 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 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 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 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 ,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 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 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 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 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 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 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 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 ,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 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 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 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 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 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 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 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 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 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 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 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 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 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 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 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 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 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 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 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 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 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 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 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 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 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 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 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 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 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 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 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 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 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 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 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 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 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 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 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 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 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 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 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 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 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 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 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 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 ,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 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 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 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 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 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 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 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 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 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 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 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 ,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 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 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 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 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 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 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 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 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 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 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 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 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 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 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 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 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 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 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 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 :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 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 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 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 ,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 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 」、「(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 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 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 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 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 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 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 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 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 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 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 ,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 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 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 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 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 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 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 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 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 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 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 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 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 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 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 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 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 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 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 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 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 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 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 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 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 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 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 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 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 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 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 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 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 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 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 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 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 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 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 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 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 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 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 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 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 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 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 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 (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 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 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 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 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 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 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 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 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 ,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 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 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 、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 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 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 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 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 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 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 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 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 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 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 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 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 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 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 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 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 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 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 ,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 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 」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 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 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 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 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 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 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 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 ,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 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 。)」,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 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 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 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 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侵訴-1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4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佳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坤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佳 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吳 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吳佳瑾,已生 效力;吳佳瑾並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 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坤熙留置 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並阻撓吳佳瑾探視 吳坤熙,致吳佳瑾無法行使監護權,及吳坤熙無法前往吳佳 瑾桃園住處受其監護。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吳佳瑾之監 護權及其與吳坤熙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吳坤熙之自由權 及其因監護宣告得受妥善照顧之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吳佳瑾因開 車往返桃園、臺中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計 9,4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 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第一審逾上開本息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業受敗訴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伊所負扶養義 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吳坤熙與伊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 顧,且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置伊臺中住 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佳瑾係自願前往探視吳坤熙 ,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因○○○而罹 患○○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 護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吳坤熙斯時住 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 0年4月25日始由吳佳瑾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監護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生效 ,吳坤熙既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其得表示 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且吳佳瑾於109年1月17日表示欲帶同 吳坤熙返回桃園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未見其剝奪吳坤 熙之自由;吳坤熙則於吳佳瑾與被上訴人爭執中含糊應對,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難謂其具表意能力並同意由吳佳瑾 帶回桃園,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 吳佳瑾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交付吳坤熙,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第20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有持續送吳坤熙就醫、復健,其提供之住居環境 及照護方式,對吳坤熙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 明顯不利,評估應暫無將吳坤熙交付予吳佳瑾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拒絕交付吳坤熙予吳佳瑾,並未使 吳坤熙未受妥善照顧。吳坤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包 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係著重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 療養及財產管理而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吳佳瑾縱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可得行使之「居住所指定權 」及「交還請求權」受妨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受侵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與吳佳瑾就吳坤熙之 照顧療養多所爭執,本難期其態度良善親切,其復已依臺中 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由 吳佳瑾探視吳坤熙,亦難認其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吳佳瑾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至吳佳瑾主張之系爭交通費用,係基於其所主 張上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利受侵害而 衍生之經濟損失。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 ,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 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 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 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 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 ,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 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 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佳瑾於事實 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坤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 ,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 害伊對吳坤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 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 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 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 )。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 ,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佳瑾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吳佳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吳坤熙上訴及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 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 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 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審認吳佳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 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 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佳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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