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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臺北市 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甲 親友家盯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3月間,數次至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甲 親友家盯梢」。  ㈡附件「訊息內容」欄所載更正如下:(更正係依照被告所傳訊息原文為依據)  ⒈編號1:「減少互動我也先不擾妳訓練」更正為「減少互動我 也先不打擾妳訓練」。  ⒉編號2:  ①「這樣證明我真的跟妳沒有辦法而且惡樣無限循環我自己也 感到疲憊了」更正為「這樣證明我真的跟妳沒有辦法而且這 樣無限循環我自己也感到疲憊了」。  ②「一年跟現在 我不會想要第三次的」更正為「一年前跟現在 我不會想要第三次的」。  ③「顧家 可塑性~而且最重要的一點妳有情緒我覺得退讓的 只 有妳駕馭的了我」更正為「顧家 可塑性~而且最重要的一點 妳一有情緒我覺得退讓的 只有妳駕馭的了我」。  ④「但下禮拜六日讓我見妳好嗎 我好想妳做愛想的不得了」更 正為「但下禮拜六日讓我見妳好嗎 我好想跟妳做愛想的不 得了」。  ⒊編號3:  ①「卡片 金項鍊還我,之後在健身房看我自己閃遠一點躲好, 我一定會上前找妳除非妳解封,不然就難堪」更正為「卡片 金項鍊還我,之後在健身房看到我自己閃遠一點躲好,我 一定會上前找妳除非妳解封,不然就難堪」。  ②「一年前 到這次的累積我開始看清妳 既自私又現實勢力, 如同妳的感覺一樣我開始對妳反感到不行」更正為「一年前 到這次的累積我開始看清妳 既自私又現實勢利,如同妳的 感覺一樣我開始對妳反感到不行」。  ⒋編號4:  ①「所以我們爭吵很正常 現階段注定是不同路的」更正為「所 以我們爭吵很正常 現階段註定是不同路的」。  ②「我知道妳很煩很生氣很反感 所以我想讓妳心但我太急了用 巧成拙」更正為「我知道妳很煩很生氣很反感 所以我想讓 妳開心但我太急了用巧成拙」。  ⒌編號6:  ①「我超級後悔跟難過的..一想到妳的心情我的天啊 我說了傷 人的話還在不斷地給妳壓力」更正為「我超級後悔跟難過的 ..一想到妳的心情我的天啊 我說了傷人的話還在不斷的給 妳壓力」。  ②「我覺得我們要跳脫這個循環 這六日有時間的畫小公狗在妳 出去兜兜風好嗎我開車去個基隆或者鶯歌看老○(告訴人姓 名第3字)有想去哪嗎」更正為「我覺得我們要跳脫這個循 環 這六日有時間的話小公狗在妳出去兜兜風好嗎我開車去 個基隆或者鶯歌看老○(告訴人姓名第3字)有想去哪嗎」。  ⒍編號7:  ①「我真的不喜歡冷暴力 親愛的這種作法對你我都不好」更正 為「我真的不喜歡冷暴力 親愛的這種做法對你我都不好」 。  ②「那平日就帶妳訓練和歆運動有時間可以喝杯咖啡小聊一下 就好」更正為「那平日就帶妳訓練運動有時間可以喝杯咖啡 小聊一下就好」。  ③「我就是妳的小公狗後齁 也是妳的學生妳的弟弟 乾兒子也 行還是要叫我老公也行」更正為「我就是妳的小公狗齁 也 是妳的學生妳的弟弟 乾兒子也行還是要叫我老公也行」。  ⒎編號8:「如果妳還需要點時間野沒關係我會等妳妳思考一下 」更正為「如果妳還需要點時間也沒關係我會等妳妳思考一 下」。  ⒏編號10:  ①「真心話是還喜歡妳真的好喜歡失了魂這樣」更正為「真心 話是還喜歡妳真的好喜歡好喜歡失了魂這樣」。  ②「我好無助好焦慮享用所有辦法只為遇見妳試圖好好當面道 歉讓妳不要再對我這般生氣跟無奈我真的好想見妳」更正為 「我好無助好焦慮想用所有辦法只為遇見妳試圖好好當面道 歉讓妳不要在對我這般生氣跟無奈我真的好想見妳」。  ㈢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為數次盯梢、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訊息,係針對同 一被害人之先後多次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 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因欲使告訴人與其對話、互動,即陸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並 徒手奪取告訴人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及生活安寧、使 用手機之權利等法益,使告訴人驚懼不安,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機並已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訂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1 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14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潘韋呈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志菘 李廷豪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戊○○ 、己○○及乙○○等四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40-4 1、50頁)」、「吳○○(即被告乙○○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 傷害和解書、羅○○(即被告己○○之兄)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 和解書、李○○(即被告戊○○之配偶)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 解書、柯○○(即被告甲○○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 各1紙(偵字卷第467-4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戊○○、乙○○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緣起僅係因被告甲○○曾與被害人之友人葉○○發生糾紛, 即邀集共同被告,於甲○○住處附近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 人丙○○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涉案程度非微,惟 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 或人身傷亡,且被告甲○○、戊○○、乙○○均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67-477頁),堪認被害人丙○○已原諒 而無意追究被告甲○○、戊○○、乙○○之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過鉅,而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己○○係在場助 勢,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 亡,其等犯行固應受非難,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節, 亦認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邀集共 同被告駕車前往其住處,並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 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等4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傷害和解書4紙卷附足參;兼衡 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各自之前科素行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 甲○○、戊○○、己○○、乙○○所有,且供其等使用電話及FACETI ME、飛機等通訊軟體為聯絡同案被告到場遂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0 、272、283、2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乙○○辯護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4之手機1支,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等4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等4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戊○○所有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4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5 鋁棒1支 乙○○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洪梅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乙○○、綽號「阿牛」(囑警調查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外出用餐時,得知前與甲○○發生糾 紛之葉○○指派林○○及丙○○在甲○○住處附近盯梢,其等可知在 周圍均是民宅、於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如聚集3人 以上且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甲○○、戊○○、乙○○、 綽號「阿牛」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己○○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1分許, 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牛」,共同前往臺 南市○○區○○路○○巷與○○路之路口,由己○○持球棒下車在場助 勢,由甲○○、戊○○、乙○○、「阿牛」持球棒及刀械下車,毆 打、揮砍、追逐林○○及丙○○,致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10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0公分與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 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嗣林○○及丙○○ 逃離現場後委請鄰近商家報警,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林○○、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 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丙○○與被告4人及 「阿牛」並不認識,係因證人葉○○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 告訴人方受證人葉○○之指示前往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害人 及證人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4人與被害人既無糾 紛嫌隙,則被告4人及「阿牛」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 意欲,要非無疑。又被告4人及「阿牛」具有人數及武器優 勢,倘其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當可攻擊被害人之 頸部、頭部、心臟等身體致命部位,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雙手前臂及背部,尚非 身體致命部位。又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被告4人及「阿牛」 亦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窮追猛打之舉止。據此,難認被告4 人及「阿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NDM-113-簡-4324-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664號、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2、50-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本院113 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偵5664卷41-42、155頁 )。 (二)法條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鐵鏟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 器跟蹤騷擾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態度及正當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所為已 對被害人之生活及心理造成相當影響,顯應非難。然被告於 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 家境普通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持以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鐵鏟,係其於路邊 臨時拾得而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於113年2月間起對A女為多次跟蹤騷擾行 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書面告 誡後,仍基於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7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見A女搭乘友人自小 客車(車號詳卷),即持鐵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尾 隨該自小客車,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仁四路、愛 二路口;同日17時28分許在仁五路、精一路口,以鐵鏟敲打 A女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A女為加重跟蹤騷擾行為。 二、嗣因林潤民對A女多次之騷擾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聲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 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經警告知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13年6月6日15時25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 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日6時29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 工作地點尋找A女,並在該處潑灑廚餘穢物,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鏟敲打對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容內容,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地點及遭毀損自小客車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鐵鏟敲打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4 A女上開工作地點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日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許經員警提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2次敲擊玻璃 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請論 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等3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訴-242-20241225-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9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何賢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 街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 號)至少一百公尺,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 區○○街000號)至少二百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惟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於同 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對聲請人言語騷 擾,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本件經依法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 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兩造之調查筆錄、聲請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方式,騷擾聲請人之事實為真。從而,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工作場所200公尺,惟審酌相對人居所距離聲請人位於○○○街之工作場所,僅約160公尺,其間僅鄰一巷弄,則本院認為以遠離100公尺即足生保護之必要,以避免遠離限制涵蓋過廣,致相對人生活範圍受有影響。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部分,惟依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 規定,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 目為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可見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跟 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惟查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相對 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此外,本件綜觀全卷未 見有何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 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 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第2項規定參見),亦併說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跟護-21-20241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挽回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惟未顧及尊重告訴 人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反覆跟蹤、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與次數;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R000-K11301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 友,為挽回感情,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中旬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A女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以一週2次之頻率,對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守候等行為(共9次);及在上開A女工作場所,以 所購買之涼麵、紅茶丟擲A女,對A女為警告、威脅1次;及 在臺東縣某處,分別使用「王美惠」、「洛克娃」、「張達 迪」、「潘小六」等臉書帳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打給我一下好嗎」、「我真的很想挽回這段感情 我知道 我錯了 讓我重新追你好嗎……」、「我真的聯絡不到你了 我 真的很珍惜你」、「我真的放不下,求求你不要這樣好嗎? 我會改變自己」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共36則),及以未顯 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共71通),對A女進行干擾 ,而以此等方式反覆及持續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A女工作場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A女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女手機未接來電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 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為要件,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 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則被告自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 3月17日止所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應 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TDM-113-東簡-289-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 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則係對 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 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又參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多係其單方面頻繁傳送訊 息,而未獲告訴人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 回應(見偵卷第147頁以下),衡情已可知悉告訴人無置理 之意願,況參諸被告曾陸續傳送「封鎖我很有鬼;被封鎖了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 ,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意願,陸續傳送附件附表所示要求見面 、涉及感情與追求訊息之訊息予告訴人,依前說明,核屬反 覆、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且該等騷擾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因不 堪其擾而產生精神壓力,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內 容與性(SEX)、性別暴力無關,僅係對於雙方感情問題之言 論,所為未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何不採取最簡單之封鎖 寄件者方式,積極以自己之力去阻斷被告之聯繫,而係消極 不作為的放任被告傳送訊息,再將此等訊息截圖作為證據指 控被告騷擾,顯然別有用心云云,顯然忽視告訴人於權利遭 受侵害時,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告訴,乃法律所保障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因其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而為本案犯行云 云。然被告罹有前開疾患,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就提問者之 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並能庭呈診斷證明書、聲 請傳喚證人,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可知其尚能知悉所為之 行為為何;況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其中更有提及「我 要去驗傷改口供、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因為我證據充足 」等語,更足見其仍然知悉如何行使自己相關法律上權利, 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以,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 ,惟究非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綜合上開各情,難認其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 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 間,以前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罹 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 分手後,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及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與 性及性別相關之內容,以此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丙 意 願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GMAIL訊息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附表一(MESSENGER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8日 「封鎖我很有鬼」 「我會直接傳在所有雄女會群組」 「翻拍傳開」 「然後我會直接找你公婆跟○○○(丙 之先生,真實姓名詳卷) 「看你護林芸安怎麼護」 「要護自己婚姻還是林芸安」 「我說到做到」 「惹毛我,我立刻行動」 「我再說一次,不接我就公開貼文了」 「我每一個朋友都傳」 2 112年5月30日 「不然我直接email給校長就好了,這樣更直接~上謀體新聞公開,林芸安一定很開心,妳給她這麼大安全感跟保障」 「你看LINE吧,如果你不回應,不想清楚,我會把那天口供改真的,因為我得救回你」 「只有上警局才能把你救回來,即使我們無法當朋友也關係,至少你不會再受林芸安的當,這是我能幫你的最後一件事了」 3 112年6月2日 「我真的很想很想很想再見你一面,我知道我沒機會,我真的很難過…」 「如果有那麼一天,我消失了,你會想起我嗎?真希望你告訴我,會,原來渴望一份愛這麼難這麼難~」 「您就不能找個水準高,有愛心、有能力、有包容力,有知識水準,有道德良知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可靠有安全感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真心對待您的人嗎?」 「不要有一天我看到你在廟會台上伴舞~那好瞎」 「我是真的很生氣~我氣自己為什麼這麼忙,沒拉著你,讓你跟這種亂七八糟的人搞再一起了」 「總之~你想怎麼做,我真的不知道了,您不回應我,我真的也壓力破錶了,或許吧~今年的某一天~就無常出現了~那就一切結束~我就解脫了」 4 112年6月5日 「我愛的多卑微,但我這麼卑微是因為我真的太愛了,所以我寧願希望1%」 「十年~十年~十年~」 「十年歷經多少事,我從來沒有放棄過」 「您看不出來我多愛多愛多愛嗎?」 「如果有人比起我更疼愛您,更包容您,更愛護您,願意任勞任怨為您分擔解憂,我真心祝福」 「我決定裡開了,愛的卑微,這樣的愛不會長久,也不會被珍惜,一直以來我就是太卑微的愛著」 「祈求來的,不是屬於我的,連愛還要拜託施捨,那已經不是愛了」 「我想通了,不屬於我的,我就不應該擁有」 「我好難接受您會喜歡這種女生,我好崩潰」 「您到底怎麼受騙的?幾句關愛?幾個甜點禮物?胸部靠近?出遊被上?到底?」 「○○○(丙 姓名,詳卷)~您給我回來」 「您給我回來,回來,回來,回來,回來,我不准」 5 112年6月7日 「給我一次見面機會就好,我再也不煩您~可以嗎?只要一次~跪求~我可以去玉皇宮跪一天求見一次~」 「我相信有一天您會後悔,失去我是您人生最大的錯誤抉擇」 「您如果願意回頭珍惜我,您這一輩子會有一個最有責任感的守護天使,我保證」 「我能給的真愛,沒有人做的到,我相信,我有自信」 「失去您,我會抱憾終生入棺」 「失去我~您亦會遺憾」 「您把我殺了好嗎,拜託,我真的好痛苦,求求您讓我解脫」 「我走不出來,我真的走不出來,我求求您,不要我就殺了我」 「不要再折磨我」 「這些年我夠辛苦了」 「我忍讓著」 「看在我這麼愛您的份上,殺了我,讓我不要再受苦了好嗎?」 6 112年6月10日 「請您給我一個答案,算是您放過我,別再一直折磨我了~我跪您家門口三天三夜都可以~」 「好~我下週去跪一週也沒問題,去跪一個月也沒問題」 「10年,我為了您,留了無數次的眼淚,只因為愛」 「如果不是真愛,早就離開了」 「後來的這幾年,您對我的態度越來越差……但我沒有因此離開」 「我常問自己,為什麼明知道○○(丙 名字,詳卷)不是真的愛我,我卻還要苦苦的守護著她」 附表二(LINE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5日 「如果不是我太愛你」 「我會一直包容你嗎?」 「我很火」 「你現在馬上出來」 「你最好好好跟我講」 「不然就是公開」 2 112年5月26日 「不然我會去調閱監視器看你是不是坐計程車,還是爬下來的」 「我不要聽你鬼扯一堆,我只要知道事情真相」 「即使你惱羞成怒,我都一樣要知道真相,我要知道事實」 「我會全心全意處理這件事」 「付出我全部心力」 「即使用盡我的生命我都在所不惜」 「該說的我都說了」 「召開記者會也是好方法」 「到時候不是我沒有給你機會」 3 112年5月28日 你說我給你多少時間,你把林芸安斷了,如果沒有,那就非常抱歉 4 112年5月30日 「我再也保護不了你了」 「好好自己看著辦」 「自己做的事,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說我沒提醒您」 「那筆錄是假的」 「我要改成真的」 「我要去驗傷改口供」 「我今天就會去改口供」 「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不談事你的決定,後果你自已承擔一切,這次找誰擋?都說服不了,因為我證據充足」 5 112年6月4日 「5/22週一,5/23週二在陪林芸安,時間點我在警察局都看到了~您穿什麼衣服幾點到都有~車停地下室~這些影像讓我真的好受傷,裡面是林芸安,我也非常確定~真的很難過~」 「不是威脅您」 「是我在求生」 「但您通常拒絕我」 「但拒絕久了,有一天您會發現您錯了」 「就幫我結束吧!讓您找人殺了,我也甘願,是我自己選擇的,我自己承擔,以前您不曾這樣對我,這次狠了心,…,只因為我是真的很愛您,…,不要我就殺了我,別再折磨我」 「我就是愛您愛的這麼堅定,您絕對無法理解我愛您多深,遠比您說的愛我的一分超過一萬倍,我能為您做的」 6 112年6月9日 「您好殘忍」 「您殺了我吧」 「您這是在折磨我,我哪裡對不起您,您要用這種方式不斷地折磨我」 7 112年6月10日 「被封鎖了,我不要再難過了…我得告訴自己,○○(丙 名字,詳卷)不是我失去的」 「在您眼中我好像是十大槍擊要犯,您要置我於死,而且要寧虐致死」 「我的人生失去您,再也沒有未來」 「我發誓我再也不會有第二個您」 「真愛一個藏心裡也好」 「我的心全掏心掏肺給您了,只剩下軀殼」 「您在嘲笑我吧?」 「沒關係的」 8 112年6月13日 「因為您再也不知道接下來,我會做什麼~」 附表三(GMAIL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09.03 「未來~餘生的路,我就不陪你了,不是我放棄我永久不變的堅持,而是你根本就不需我進入你的世界裡,於是我明白了,你的世界已經有其他人了,那我就不硬闖,默默地退出離開,是我唯一能做的事。」 2 112.09.04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其實會讓我產生矛盾想法,我其實很想知道,你對於你提告的事,現在到底該如何收尾?」 3 112.09.07 「真的很煩,您確定不願意回應,那我真的無能為力了…」 4 112.09.13 「隨便你了~愛的無怨無悔就好我沒提告你,是你提告我,我得老實回答警察跟檢察官,我從頭到尾沒提告,那個蓋上去的是檢查官自己蓋的,我根本沒那麼閒去告,現在是無法處理?」

2024-12-20

KSDM-113-簡-3163-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7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女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42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不願與其交往,心有不甘,於民國11 1年6月7日晚上7時1分許、111年6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111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違反原告之意願,反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原告住處徘徊、觀察、 盯梢、持續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甘原告未與其繼續交往,對原告反 覆實施騷擾行為,使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導致原告身心恐懼,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98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2024-12-16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024-12-16

PCDM-112-易-1227-20241216-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謝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 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 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 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 ,仍於112年12月、113年2月間傳送含有「陰陽人」、「死 人妖」字眼等訊息予原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聲 請人住處攝、錄影並上傳至社群網站,再於113年6月間傳送 「你的私密部分你爸看到說想吃」「同性戀」等訊息予原告 ,導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 此聲請核發下列內容之保護令:除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外 ,另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及命限期具狀陳述,並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五、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17日對相對人 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之同 居人於同日簽領,有該書面告誡、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7頁)。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仍持續傳送性騷擾及恐嚇訊息,並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 許至聲請人住處攝、錄影,有調查筆錄、訊息及影片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聲請人所指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 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 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 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 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無提 出證據說明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 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跟護-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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