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被 告 陳俞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17直播」之直播主,被告為原告之粉
絲。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
7時32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先為其刷卡儲
職其「17直播」帳號內之寶寶幣,之後其可至「8591網站」
販售寶寶幣賺取價差,可以還貸款並可購買更多寶寶幣換取
虛擬禮物打賞原告,以提高原告直播之人氣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提供原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刷卡驗證碼(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由被告
接續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寶寶幣【總價值等同
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並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
帳號。嗣被告未依約將寶寶幣賣出獲利、亦未以寶寶幣或虛
擬禮物打賞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9,400元損害。又被告之
詐欺行為,使原告之表意自由受到瑕疵,且被告從未向原告
道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0,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原告,當初有與原告講好,由被告用
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寶寶幣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信用卡
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17萬9,
400元之寶寶幣後,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內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3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固辯稱有與原告講好要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寶寶幣送原告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惟被告所提對
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為被告擷取之片段對話,
無完整上下文,亦無顯示對話日期與時間,是否與被告該案
犯行有關,已然有疑;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曾與原告有此相關約定,是其所辯,
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
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
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
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萬0,600元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9,4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85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