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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衣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張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項 聲明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部分聲明合併主張,請求乙○○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僅係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更正,其請求金額與原分項請求總額相同,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㈠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 處,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不斷要求原告下跪,復將馬克杯 朝原告砸出,致原告嘴角因馬克杯碎片割傷,又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 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沙發上,乙○○上開家暴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 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㈡乙○○另於1 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開擷圖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發布於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 其中雙方私密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自己手機後,再轉 傳予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程度重大,請求乙○○賠償慰撫 金30萬元。㈢甲○○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5月至10月間,多次在乙○○ 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當往來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乙○○則以:乙○○於110年4月14日並無對原告故意施暴,原告 受傷結果甚輕,且僅係夫妻間日常爭執所致,其已支付醫療 費用,其於111年11月5日係為取回遭原告取走之手機而發生 衝突,並無為阻止原告離家而壓制其手腳之行為,此項請求 應予駁回;其承認有於111年11月2日將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 甲○○,但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則屬甲○○個 人行為,非受乙○○教唆或指示;乙○○雖有對甲○○餽贈金錢禮 物、邀約外出或線上聊天等行為,但始終未有交往或親密接 觸行為,並非男女朋友或類似炮友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無從特定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時 、地等事實,此項請求均屬憑空指摘,應予駁回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一開始不知道乙○○有配偶,乙○○後來向其表 示已離婚,以為原告是乙○○前妻,後來經乙○○母親告知才知 情;其與乙○○純為網友關係,是一般朋友,雙方沒有感情, 亦未曾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  ㈡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致原告 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1.2*0.5*0.2公分、嘴巴內1*0.5公分擦 傷之傷害。  ㈢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其與原告私密影像擷圖傳送予甲○○; 甲○○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㈡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㈢被告是 否曾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其 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原告 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嗣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情,為乙○○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乙○○係於上開時地,因將馬克杯朝原告方向拋 擲砸出,致其破碎後之碎片噴濺割傷原告左側嘴角,因而使 原告受傷等事實,亦為乙○○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71、345 頁),復經證人即乙○○之母許芷縈就乙○○拋擲馬克杯之過程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自堪認定。是乙○○確 有於上開時地,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 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乙○○明知將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仍持馬克杯朝 原告臉部砸出,惟乙○○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行為,辯以:馬克 杯並非針對原告臉部砸出等語,復經證人許芷縈證稱:原告 一直搥桌子、罵髒話,踢了桌子1下,乙○○就邊喊是好了沒 ,邊把桌上的馬克杯往右邊丟去,丟到電腦桌旁牆壁上碎掉 。這時原告站在乙○○對面,並非朝原告身上或面前丟;後來 過沒多久,伊發現原告嘴角流血,想說是不是馬克杯碎掉噴 到原告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足見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係因乙○○所拋擲之馬克杯撞擊牆壁破碎後之碎片 噴濺割傷其嘴角導致,衡諸乙○○之行為態樣及原告傷勢等客 觀情形,即令乙○○拋擲馬克杯之方向與原告當時站立處接近 ,因而在客觀上有致原告遭其碎片噴濺割傷之危險,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乙○○有攻擊原告之故意,尚難以此逕認乙○○ 係蓄意將馬克杯朝原告臉部拋擲砸出,或有意藉由其碎片致 原告受傷,無從認定乙○○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從而,乙○○貿然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不慎致其碎片割傷原 告嘴角,而發生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 固有過失,仍非故意而為,應屬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  ⒊至原告另主張乙○○於111年11月5日,在淡水住處,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 沙發上,致原告受有體傷,並提出現場影片、原告腳部瘀青 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然觀諸上開影片內容, 並未攝錄原告或乙○○在場互動情況,僅收錄乙○○多次質問原 告以:「你在幹嘛啦」、「先等一下」等語及原告哭求離開 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乙○○有原告所主張之壓制其手腳之 行為。又證人許芷縈就此部分則證稱:原告拿走乙○○手機, 乙○○要搶回,雙方原本在客廳,原告不願意還手機,但乙○○ 還是要拿回來;搶手機的一剎那,伊有聽到原告忽然叫很大 聲,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叫;乙○○並沒有打原告,原告當 時也沒有受傷,後來原告要抱小孩走,乙○○一直要求原告不 要走,過程中乙○○除了搶手機外,應該都沒有碰到原告的手 腳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上 開照片,僅顯示原告腳部膝蓋以下有若干處瘀青,且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關於上開瘀青並未就醫(本院卷一第346 頁),要難憑其傷勢外觀判斷是否係遭他人壓制所致,亦不 能排除此等瘀青係在雙方爭搶手機而移動之過程中原告自行 碰撞造成,自不能由此率爾論斷乙○○有原告所指之壓制或傷 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 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 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乙○○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 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 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 ○○,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原告與乙○○間之私密行為影 像擷圖傳送予甲○○,而由甲○○於111年11月6日,將上開擷圖 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等節,為乙○○所不爭執,並與甲○ ○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270、360至361頁)。而原告所 主張乙○○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上開擷圖,經原告以 LINE傳送予乙○○;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 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等情,復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73、108頁),與甲○○所 述內容亦無扞格(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有卷內LINE對話 紀錄、上開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等件可資為據( 本院卷一第42至44、48至5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79號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0至140頁)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均堪認屬實。  ⒉乙○○固抗辯其雖有將上開擷圖及影像傳送予甲○○,但並未教 唆或指示甲○○散布或發布至限時動態等語。然乙○○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原告傳送予乙○○之上開擷圖,及原告手機中之 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之行為,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行為,合先說明。又乙○○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就公 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未爭執其指示甲○○發布至 Instagram限時動態一節,復經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有收到乙○○傳送給伊之上開擷圖;乙○○要伊傳出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270頁),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乙○○當 時告知與原告分居中,原告經常騷擾乙○○或與其吵架,並對 伊有意見,乙○○託伊將影片發佈到限時動態,主要是要氣原 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乙○○於112年8月27 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中第2點已自述乙○○為激怒原告,將上 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以朋友名義情緒勒索強迫」甲○○ 發布限時動態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50頁)。則綜上各情, 應可推知乙○○傳送上開擷圖予甲○○時,確有要求或指示甲○○ 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之情事。是乙○○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圖 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乙○○另主張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中人物並無露出容貌,客 觀上難以辨識其中人物身分,其行為不法內涵輕微,難認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結果云云。惟查,乙○○對於上開擷圖 及私密影像中之人物乃原告與乙○○一情並不爭執,則其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第三人甲○○, 即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不因上開 擷圖及私密影像是否足以辨識或特定其中人物身分而有影響 。又衡諸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均係攝錄原告與乙○○間之性交 行為,並含有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則將上開涉及原告性隱私 之內容傳送予第三人或在網路上發布之行為,顯已構成對於 原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亦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結果。乙○○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將上 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而有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經查,乙○○對於其與甲○○有餽贈金錢禮品、相約外出及線上 聊天等行為,並有作為愛慕者追求甲○○之行為,並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甲○○所述情節並無齟齬(本院卷一 第359、469頁)。被告雖均否認2人有交往或親密接觸行為 ,惟細究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就其與甲○○ 之交往情形已自承「就是玩玩的心態」、「不隨傳隨到 怎 麼打炮!」等語,經原告詢問「第一次打炮誰主動?」、「 先說說有沒有常常在車上」等問題,尚回答以「第一次就是 喝酒醉那次」、「常啊」等訊息(本院卷一第58、64至68頁 ),復對照卷內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向甲○○傳送 「我喜歡你(愛心emoji)希望你能認真好好考慮給彼此機 會」、「愛你」等內容,甲○○亦曾傳送「說你愛我」等訊息 (本院卷一第320、326頁),足認乙○○對甲○○具有戀愛感情 ,彼此互動已逸脫所謂對網友或直播主追求、討好行為之範 疇,另參諸原告提出之汽車旅館用品照片、甲○○發布之限時 動態擷圖等件(本院卷一第72至74、78、302、486頁),並 經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甲○○發布之限時動態照 片是伊與甲○○去汽車旅館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間確已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乃至肉體 關係,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為實。  ⒉被告雖均否認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然乙○○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曾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業如前 述,復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2人曾在乙○○車上發生性 行為,更在回答原告質問時提及「沒有射要射就會拿出來了 」等內容,足認乙○○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定 位紀錄、Google Maps擷圖等(本院卷一第298至300、304至 306頁),業經乙○○於本院中陳稱:這些紀錄與甲○○在一起 的人的確是伊等語,甲○○亦稱:當時是乙○○來找伊等語(本 院卷一第416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定位紀錄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至10月 間,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處,並發生性行為等節,洵堪認 定。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定位紀錄不能證明2人共同前往汽車 旅館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不符,究非可採。  ⒊甲○○另抗辯其不知原告當時係乙○○之配偶云云。惟查,依前 述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甲○○對乙○○多次表示「好好珍惜你 老婆」、「不打擾你們夫妻恩愛」、「結婚就是辛苦」等語 (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可知甲○○已知悉原告與乙○○間 尚有婚姻關係,亦即乙○○當時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甚明。故甲 ○○辯稱乙○○一開始對其稱未婚,後來才說已離婚;前揭對話 紀錄所稱「老婆」等語係指乙○○已離婚之前妻,又稱其以為 原告係乙○○之炮友等語,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事證 相左,亦難認合於事理常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  ⒋綜上,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 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 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 原告方向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係 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 復將上開私密影像轉傳予甲○○,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乙○○ 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權,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 ○○請求賠償慰撫金,另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俱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乙○○或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乙 ○○過失致傷之家庭暴力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尚非嚴重,及乙○○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甲 ○○之行為態樣,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逾5 個月,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衡諸原告與乙○○於108年間結婚 ,育有1名子女,已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雙 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並有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110至122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乙○○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配偶權之各行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36萬 元為相當,就甲○○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則 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乙○○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84、210至212頁),甲○○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226、282頁),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6萬 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2-訴-1241-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 至六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6至7 行「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而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附表編號1、2偽造收據欄補充更 正為「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優先證券印文、陳新榮 印文及署押」、編號3偽造收據欄補充更正為「優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優先證券印文、許宏瑋署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宥諭、陳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宥 諭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凱翔部分,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 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游姒臻, 該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優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宥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㈧、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陳凱翔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凱翔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黃宥諭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宥諭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能力繳回,故本案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 情節,及被告黃宥諭共收取160萬元、被告陳凱翔收取120萬 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宥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 ;被告陳凱翔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陳凱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黃宥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廚師及兼職工作,月薪8至9萬元,需扶養罹 患癌症之母親及2名子女,被告陳凱翔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直播主及店長工作,月薪4至5萬元,需扶養 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因已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諭供稱本案 報酬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 被告陳凱翔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五、六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 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分別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黃宥諭部分於113年2月2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於113年10月9日撤回 上訴確定;被告陳凱翔部分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8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 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0月30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1枚、「陳新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2年11月10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2枚、「陳新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2枚 三 112年11月13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2枚及「許宏瑋」署押(簽名)各2枚 四 未扣押黃宥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五 未扣押黃宥諭所行使偽造之「陳新榮」工作證 六 未扣押陳凱翔所行使偽造之「許宏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6號   被   告 黃宥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陳凱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 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游姒臻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黃宥諭、陳凱翔,黃宥諭、陳凱翔則交 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游姒臻。嗣黃宥諭、陳凱翔再將贓款 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游姒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諭、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姒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被告黃宥諭另案於112年11月16日遭查獲照片、被告陳凱翔另案於112年11月15日遭查獲照片 被告2人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識別證上照片,與向告訴人取款時之識別證上照片相同。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偽造收據上 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黃宥諭 112年10月30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 「陳新榮」印文、「陳新榮」簽名 2 黃宥諭 112年11月10日10時11分 同上 60萬 「陳新榮」印文、「陳新榮」簽名 3 陳凱翔 112年11月13日17時36分 同上 120萬 「許宏瑋」簽名

2024-12-27

TPDM-113-審訴-2430-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被 告 陳俞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17直播」之直播主,被告為原告之粉 絲。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 7時32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先為其刷卡儲 職其「17直播」帳號內之寶寶幣,之後其可至「8591網站」 販售寶寶幣賺取價差,可以還貸款並可購買更多寶寶幣換取 虛擬禮物打賞原告,以提高原告直播之人氣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提供原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刷卡驗證碼(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由被告 接續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寶寶幣【總價值等同 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並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 帳號。嗣被告未依約將寶寶幣賣出獲利、亦未以寶寶幣或虛 擬禮物打賞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9,400元損害。又被告之 詐欺行為,使原告之表意自由受到瑕疵,且被告從未向原告 道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0,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原告,當初有與原告講好,由被告用 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寶寶幣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信用卡 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17萬9, 400元之寶寶幣後,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內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3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固辯稱有與原告講好要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寶寶幣送原告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惟被告所提對 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為被告擷取之片段對話, 無完整上下文,亦無顯示對話日期與時間,是否與被告該案 犯行有關,已然有疑;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曾與原告有此相關約定,是其所辯, 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 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 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 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萬0,600元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9,4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854-2024122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馬玉瑄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7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在名為「歡歌」之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因 被告當時為原告之經紀人,故「歡歌」會將原告直播收益交 予被告,經被告先抽成後,剩下金額方為原告所得;兩造約 定之分潤計算方式為:原告底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上 當月「禮物」(即粉絲打賞直播主的金錢)之2成後,由被告 先抽成20%,再將剩下80%收益交付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民 國111年9、10月份之直播收益總計1萬7,717元予原告,經原 告屢次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討,被告均已讀不回。爰 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有異 議,請求開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原告與訴 外人「CoCo」(即歡歌官方人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歡歌APP 電台主持合作方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7至173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有異議,請求開庭等語,並未 就本件原告主張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 、10月份之直播收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次月2 5日給付原告當月直播收益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1頁),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 月25日給付原告同年9、10月份之直播收益1萬7,717元,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司促字卷 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小-11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婉茹因需款周轉以支應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或 投資直播主、藝人高宇蓁之保養品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各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徐婉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婉茹僅返還部分款 項,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徐婉茹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以 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中有部分並 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錢 給告訴人3人,也說過要按時付利息,他們沒有問清楚,只 知道我會付利息給他們,直到朋友閒聊,他們問我錢要做什 麼,我才說拿去借人等等,我從來沒有說要拿去做生意。我 當時是有資金缺口,但還是有持續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很多 人找我加盟,我覺得拿到加盟金就可以還告訴人3人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3人對被告是借貸關係 ,以本金計算利息,且告訴人3人對投資的事情不關心,在 乎的是利息有沒有給,本金有沒有還,屬於民間借貸,且被 告借錢時有還款意願,是後來高估自己的財務能力及資金周 轉能力導致財務爆炸,其有還款是不爭的事實。又告訴人3 人對被告並非毫無認識,被告借款的利息偏高,本來就有高 風險,告訴人3人本就可能預見錢可能收不回來,說明他們 有充分的評估,尤其告訴人陳慧憶是被告的洗衣店員工,知 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說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是不合理的 ,風險應由她們承擔,不能因被告無法還款而認為是詐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匯款之 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無法返還其中部分款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63頁)、陳淑萍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31頁)、陳麗鈺(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6至231頁)、告訴人陳慧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8至36頁)、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1至 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09年初至110年7、8月間,曾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工作。我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我認為本案是投資,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在做放款,有人跟她借錢,她跟人加收利息,從中賺差額,那時候她問我很多次,然後她那次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投資的客人越來越多,所以需要的資金越來越多,所以我才開始把錢給她。洗衣店算是她的副業,我認為被告的主業是放款,從我認識被告的第一天,她就告訴我先生也是做放款跟當鋪。她說先生是做比較大金額、大宗的,有些她先生看不上的那種客戶,她會偷偷去接洽自己做。而因為那時大家是朋友,知道被告從事這個很久,是憑著雙方信任的感覺,也沒有想到這個有在簽契約,因為並不屬於一般的合作契約。當初是約定投資她,會以總額的5%,每15天1次當利潤。當時被告人設一直很完美,從認識她初期,她就一直告訴我在做這個,所以那時候是真的相信才去做這件事。她也有給我看過本票,可能是她先生放款的本票,所以我就相信她。被告跟我說隨時可能將本金拿回,因為她說她的投資型態是可以放長期的,假設我現在給被告錢,後來我可能有急用,我要這筆款抽走,她就給我抽走,退錢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3頁)。參以告訴人陳慧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joan」)於109年10月26日詢問利息時,傳送「能保證的就一個月5分」、「那這個你晚點再聊,趕快問一下一個股東」等訊息(偵卷三第31頁),又告訴人陳慧憶復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傳送「妳不是都會有利息收回嗎?」、「那你昨天還答應我每天收的利息給我去分批給他們」等訊息(偵卷三第33頁反面),要求被告以放款所收利息以返還其資金,足見被告當時確應係以告訴人陳慧憶以其經營放款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慧憶投入資金做為放貸款項來源,並以股東等共同投資事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慧憶認為可穩定獲利,而取信之,甚為明確。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說她知道且認識的直播主,可能缺 錢要用錢,也有說她現在有人要跟她貼現票,我記得當時她 是這樣跟我說的,說她現在缺那些錢,希望我能拿出現金讓 她換那些錢,然後貼票之類。她問我有無資金可以借她,她 會給我幾分的利息,我就貪圖利息而借她。我就時決定要參 與,就是想要賺錢,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騙我,因為我覺得被 告開的車跟各方面,以及我們出去約吃飯,她的出手跟付款 是蠻大氣的,她跟其他群組的人出去時,會互相分享他們出 去的訊息時,幾乎都是她付錢的,所以她營造出來讓我誤以 為她在金錢不匱乏狀態下,所以我認為對她的信任度所產生 可能她不會缺乏這些錢。110年2月左右,她開始拖延利息, 因為我開始有點焦慮跟緊張,我才會要求被告開本票給我, 後來她有開本票給我後,她又來告訴我另外一個投資的方式 ,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把錢給她,但是她說她這個利息比上 次又高一些,所以我又被說動,我後來又把錢給她,之後我 要拿回我全額的錢就拿不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8 頁)。復參告訴人陳淑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VK Vicky」)於109年10月28日 第1次交付款項前,通知將存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在其與告 訴人陳淑萍、陳麗鈺共同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 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 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 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 營一下」、「今天有股東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 已經有48了,還差7,沒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 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復於109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 陳淑萍傳訊稱「幾乎利息都是一樣的,因為我都跟他們配合 很久所以差不多都固定這樣子」、「這樣慢慢賺其實比銀行 多很多耶」、「但是沒有你們我一個人也賺不了那麼多」、 「謝謝你們讓我同時也賺到錢」、「錢真的一個人賺不完」 (偵卷三第36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淑萍投資直播主,並以高額獲利取信告 訴人陳淑萍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問我有沒有錢,說可以做投資,保 證一定都能賺錢,她說身邊有朋友急著要用錢,拿錢給她, 可以給我多少利息,叫我放心,時間到了就會給我錢。我印 象中她要我投資的名義是說藝人高宇蓁在做保養品,另外還 有水產直播主,因為他們的現金流跑得很快,所以她非常需 要這筆錢,因為他們錢來的快,去得快,可能要給廠商錢, 所以她很需要跟我馬上拿這筆錢,而因為直播主的利潤很高 ,所以她可以從中直接給我利潤,她說這個投資跟錢能給得 很足夠,叫我不用擔心。她也說因為每個人給她的利潤不一 樣,所以她給的利潤每一筆也都不一樣。被告的人設很好, 就是一個貴婦,然後我覺得她又講得很真實,一開始真的會 怕,可是真的直接利息給你,時間到了,她也錢都還你,所 以才有愈來愈多的投資。另外被告也有提過她先生有開店面 借錢給人家,是可以抵押品的那種,然後說她先生都做大的 ,太小的她先生不做,所以她會撿起來做。是因為到後面覺 得我很穩定,然後我一直拿到錢,覺得獲利很迷人,所以有 討論到的投資標的就是放款,因為我跟她說我有朋友在做這 塊,她就問我要不要拉我朋友進來一起做,說我中間可以再 賺一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47頁)。參以被告曾以LI NE在其與告訴人陳麗鈺(暱稱「Mita妹妹」)、陳淑萍共同 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 ,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 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 「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營一下」、「今天有股東 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已經有48了,還差7,沒 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 ),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 陳麗鈺投資藝人保養品事業及水產直播主,藉以獲取分潤, 而取信告訴人陳麗鈺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係借貸關係云云,而辯護人亦以: 告訴人3人對投資內容並不關心,且本可預見其高風險,而 未陷於錯誤等前詞資為辯護,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 ,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 屬詐術之施用。再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 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 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 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 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 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 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 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拿了告訴人3人的錢,是去繳其他利息、還 款。我的工作不是借錢給別人,我並沒有從事放款的工作, 我是把告訴人3人給我的錢,拿去還我跟別人借的錢或利息 等語(偵卷三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告訴人 3人借款,沒有做什麼運用,就是答應其中一個人的還款時 間到了,就另一個人借錢來還,她們3人都是這樣的情形, 但因為還有其他人,不一定只有她們3人之間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23頁)。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通聯之對話訊息 ,明確可見被告原係向告訴人3人透露所取得之款項,將用 以對外放款及某項事業經營,是其顯係藉此以取信告訴人3 人貸與款項,致告訴人3人始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事業前景 ,而交付資金一情,至為明確,至被告另曾稱其係以家裡要 用錢、小孩要用錢等語向告訴人3人借款云云,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等事證不符,即難採信。再交易中雙方關係究係借貸 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約定當時 ,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取決 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業如上述,即應以被告對 告訴人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已 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從而,本案 被告既係以放款、經營事業等營利目的為由,向告訴人3人 取得資金,許以高利,告訴人3人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 開情事以為交付,惟被告卻係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 務,無從藉此創造獲利以支付本息,而其竟又隱瞞此交易之 重要事項,告訴人3人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 意交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 用,並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 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 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告 訴人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為圖支應所需,竟利用告訴人3人 對其信任關係,向告訴人3人訛稱經營放款或其他事業,藉 以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相當之損害 ,實不可取。惟衡以其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部分款項(餘款 詳沒收之說明及附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 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6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 已經返還,其中①告訴人陳慧憶部分,經核算尚餘新臺幣( 下同)212萬元本金並未返還一節,固據告訴人陳慧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1頁),惟該金額高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交付之本金總額,是告訴人陳慧憶上開 所據,即可能係將被告預扣之利息加入為計算之基礎,與其 實際被詐得之款項不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陳稱:有拿過2次或3次本金,是用轉帳到我的帳 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8、262頁),堪認被告應曾返還告 訴人陳慧憶部分款項無誤。然復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並未 見於告訴人陳慧憶匯款後,被告有將款項匯回卷附告訴人陳 慧憶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實,是其所述還款之方式,即可能 有訛誤之處。此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請告訴人陳慧 憶庭後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確認,嗣告訴人陳慧憶並未提出 ,亦未於後續期日到庭說明,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合理認定並估算被告係返還前 3次取得款項之本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400 元+2萬9,100元);②告訴人陳淑萍部分餘30萬元本金尚未返 還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逾此部分(即18萬1,0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③ 又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曾經簽發之面額88 萬元本票,陳稱被告仍有上開金額尚未返還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26頁),惟據告訴人陳麗鈺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關 於被告於通訊軟體記事本核算之本息清償資料(偵卷一第52 、53頁),暨上開資料由告訴人陳麗鈺一方之加註,被告尚 未返還之款項係80萬元,而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 供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欠我的金額是80萬元或88萬元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65頁),是既無從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即80萬元,以計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麗鈺之金 額,逾此部分(即57萬2,6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再就被 告已返還之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 未返還部分(詳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2-易-11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宸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宸恩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仍接受告訴人陳冠文委託,承包整理並清除告訴 人舊倉庫環境及物品,與將廢棄物丟棄之工作,行為固然可 議,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罪名有所爭執及辯解,但其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 理時,均對其承攬告訴人清理舊廠房並將廢棄物品清除丟棄 之委託,嗣後因雙方就被告是否擅自變賣告訴人無意廢棄物 品發生爭執,告訴人於被告清除完畢後,拒絕給付剩餘清除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索討未果,一時氣憤將清理 自告訴人舊廠房已裝車載運他處廢棄物品,運返告訴人住○0 ○○○○○地○○○○於○鄰○巷0號門前)及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前等客 觀事實坦承不諱,且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有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當時出於對 法律規定之誤譯,自認所清除者僅是一般廢棄無用之物,且 將原本取自告訴人之物,返還告訴人,而未意識到其行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己意解讀法律規定, 以致觸法而不自知,將承包清除之廢棄物任意丟棄在告訴人 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方,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 貪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廢棄物隨地棄置稍低,何 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承包清除及嗣後載返堆置於告 訴人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為告訴人 先前經營衛浴設備事業之廢磁磚、保麗龍、棧板或生活垃圾 等物,嗣後保麗龍、棧板係由告訴人以分批交由政府環保局 垃圾車載離方式清運完畢,其餘物品則由告訴人委託他人清 運完畢,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品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害性明顯輕微。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對於生態 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且事後未主動清除 運返告訴人新倉庫及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未能及時防止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行為構成 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 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 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 有害物質,對於環境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程度不高,及其他 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 並無子女,與父母、胞姊同住,從事建築業、貼磁磚及YT直 播主,月入約7至9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 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98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主動合法清除運返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及 他人住處前方之廢棄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 諒,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對於生態環境及人體健 康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 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NHM-113-上訴-182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禾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682號判決移轉管轄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追蹤代號AW000-K11221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I nstagram(即IG)好友後,嗣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並 知悉A女擔任直播主藉由直播與粉絲互動,從粉絲贈與之虛 擬禮物中獲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A女並 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 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 此加害於A女財產等方式,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為跟 蹤騷擾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 判決對於A女之上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私訊告訴人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上開訊息, 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的破壞直播是指我要去跟官方說 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直播違反規定,且A女在聊天紀錄還有傳 送「來直播間戰哈哈哈」等文字,可見A女根本沒有害怕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前有傳訊息予被告 說「不可以在SWAG說我在TIKTOK直播哦」,事後被告因故與 A女吵架,被告才說要揭露A女之秘密,而A女不能在抖音平 台直播是自己違反平台規定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之「加害 」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 任何直播平台,也不知悉A女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或阻 止A女於平台的直播,且從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僅是與A女間吵架而使用較為激動之言語,難認客觀上 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且A女在 接收被告傳送「破壞直播」之訊息時,仍有回覆「你是不敢 吧」、「你不是說要來直播間戰」等語,顯見A女並無心生 畏懼,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恐嚇 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甲○○因長期追蹤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 為通訊軟體IG好友,嗣因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於112 年6月10日13時許,以IG私訊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1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6月 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直播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經營平台最主 要收入是透過粉絲丟禮,粉絲要先儲值買平台裡面的幣,然 後才能丟禮物給直播主,SWAG的私訊也會有鑽石可以送給直 播主,直播主可以從禮物中抽成。有一段時間我直播到一半 ,有幾個不知名帳號會來直播間講跟被告有關的事情,會讓 我不想直播,我不知道那些小帳是不是被告的,可是講的事 情都是同一個,不管是私訊還是在直播間裡面講,這樣都會 讓我直播不下去。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 道不能害怕嗎,這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權、收入,且我的直 播內容主要是聊天,需要透過跟觀看直播的粉絲的互動來炒 熱直播間的氣氛,營造特定的氣氛,唱歌或聊天,然後氛圍 開心的話,粉絲才會丟禮物給我,粉絲在我的直播間留言, 也會影響到我直播的節奏。印象中在本案報案後,有一個帳 號來我直播間,直接留言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沒頭沒尾直 接丟這句話,明顯跟當時直播間的氣氛是不同的,我在直播 的過程中如果有留言,手機會跳通知,我就會看到,會影響 到我直播的品質或節奏等語(易卷第117至141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A女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為其 經營平台之報酬,且直播中如有粉絲留言氣氛不佳之言詞, 會影響直播之過程,隨之影響A女之收入。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在A女之直播課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 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 妨礙A女在平台上直播之意思,並足以影響A女工作情況,可 能導致A女收入減少之情,已具體表達加害A女財產之事,又 在A女線上直播時,以留言等方式加以干擾,亦為被告得以 直接實現之行為,而為惡害通知無疑。又上開內容衡情足使 A女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於直 播間惡意干擾,此觀A女於警詢時稱:因為不清楚對方是不 是真的會做出破壞我直播的舉動,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 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 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等語(易卷第133頁)可證,顯見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 產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予A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 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觀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前已基於不滿A女與其疏遠而與A女有所爭執之情形 下,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㈣又被告雖辯稱破壞直播係指要檢舉A女的直播違反行業規定等 語,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同時在兩個平 台間直播是否會違反規定,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在SWAG上說 自己在TIKTOK直播,是因為SWAG平台是一個比較偏黃色的平 台,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易卷第119、132至133、148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行業守則 證明直播業界有禁止直播主同時在兩個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之 禁業規定,是被告所稱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上開直播違反業 界規定等情,已屬有疑。且自被告所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後 文觀之,被告向A女表示要破壞其直播後,表示「我就看你 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而認A女為反制其破壞直播將可 以「封鎖」人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既使用「封鎖」一詞,意 指A女在直播間將其留言或帳號封鎖,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使用不知名帳號至其直播間留言,干擾其直播等情 較為相符,是被告向A女表示「破壞直播」一詞,應係指在A 女直播間以留言或其他方式干擾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字,有回 覆「哈哈哈」、「你是不敢吧」等詞,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 是互嗆,A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 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自被告與A女間對話 紀錄觀之,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 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 ,故A女針對被告之訊息回覆「你是不敢吧」等詞,僅能說 明其對於被告之情緒性回應進行反擊,另回覆「哈哈哈」, 亦僅能說明A女係以應付之態度敷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尚難據以推認A女對於本案文字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 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直播平台上認識 ,被告進而成為A女之粉絲,卻僅與A女間因故發生爭執,而 接續以IG私訊傳送加害A女財產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恣 意對A女發洩情緒,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 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 A女和解,然因A女表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和 解等語(易卷第45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危害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IG私訊傳送「像妳 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 會變成怎樣」訊息予A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本案文字之訊息截圖影本 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我 是打錯字,我要打的是人生,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打錯字,他 還立刻糾正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生打錯成 身字,告訴人也有對被告糾正錯字,可知告訴人也明知被告 是筆誤才提出糾正,且既然是看人生,並不是想對告訴人人 生或人身有何積極行為,況告訴人也有糾正被告,並無心生 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 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 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 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 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 素,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先向A女傳送:我也 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語,其緊接著下一句便表 示「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得怎樣」「男朋友 可以交到多好的」,綜合其前後文義,被告前雖以人「身」 一詞,然其後便以「自私」一詞形容A女的「人身」,又接 連表示想知道A女未來交往的對象,是綜合被告前開短時間 內接續傳送之訊息前後語句,被告與A女間先是相互指責對 方欺騙、不遵守承諾等情,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 上開所稱「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其意思應係嘲諷A 女往後生活無法過的順利,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A女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A女而言,可能因被告上開語 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A女上揭前後完整對 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A女之犯意 ,或A女確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被 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8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分別使用通訊軟體IG、抖音 傳送騷擾A女之訊息及在A女直播間留言等方式,致A女因此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涉 跟蹤騷擾犯行,與原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 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 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 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 ,訂購貨品或服務,此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 然其於併辦意旨中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哪一部 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跟蹤騷擾態樣,亦未 見檢察官明確指出訊息內容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且若僅就 上開有罪部分所起訴之恐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與性與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又本 案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6月10日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有劇烈爭執所為的偏激 言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59頁), 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時受激怒之情緒下所為之 犯意,而與上開檢察官所稱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饒 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易-15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66、25876、28841、28842、35205、35419、35420、35422 、35424、38225、40046、40500、40554、43573、43736、44704 、44872、45489、46353、46615、58944、5937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同時 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4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手機1支,依法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透過合法平台出售抖音 幣,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稱時間,確實有與大陸朋友配合,於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提供抖音幣充值服務,藉此賺取匯差,都是透過合法平台 交易,沒有詐欺:抖音為大陸地區所研發之社區平台,用戶 可以透過購買抖音幣來進行支持自己喜歡之直播主,又因抖 音APP為大陸地區所研發,於當時只能以中國銀聯卡、支付 寶等大陸地區專屬之支付工具進行充值。而被告於111年3、 4月評估發現台灣抖音用戶逐年成長,然而持有大陸銀聯卡 、支付寶之民眾不多,因此就與大陸地區友人王立人商談進 行抖音幣加值服務之業務。被告申辦蝦皮電商帳戶,王立人 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一個抖音幣大約4.1元之價格,當時以 一個抖音幣大約4.5元出售,價格較優,扣除手續費及相關 費用後,獲利交給王立人,被告約抽取1%之酬勞。所有交易 模式都是依蝦皮官方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直接收取告訴人 款項,蝦皮官方僅會顯示買方已經匯款之訊息,被告無從知 悉是何人所匯入,此為蝦皮官方確認雙方均有收貨,避免假 買賣之方式。況且本案買家於下單後,會先以蝦皮之「聊聊 」系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會向買 家確認其抖音號,並將買家抖音號、加值金額等資料告知友 人王立人,讓王立人進行加值。抖音幣加值完成後,被告再 以「聊聊」系統告知買家已加值完畢之訊息,買家回傳確認 後,被告就會於系統上點選「訂單已完成」,此時方完成交 易,蝦皮官方才會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此均有偵查 中所調取之「聊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顯見被告事前並不 知悉其代為充值一事涉及詐欺。(二)、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詐 欺,被告係蝦皮之網路賣家,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例,即賣家 遭三角詐騙,為假買家所詐騙,並不確實知悉買家有無購買 物品之真意,被害人遭詐騙,乃係應假買家以詐欺手段訛騙 而來,對賣家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以參照。在本案情 形,被告乃事後經過檢警告知,方知悉本件王立人以雙面手 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取得被告 即賣家匯款資料;另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 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即賣家匯款帳號。被告即賣家收到假扮 買家之人下單後,隨即通知王立人儲值,王立人並同時告知 被告已經充值完畢,事後王立人又假扮買家向被告表示已經 收到抖音幣,因此點選完成交易,然實際上款項係王立人詐 騙取得,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又因本件三角詐騙之人即 王立人可以確認買方匯款資料,又能一方面告知買家關於賣 方之相關資料,因此難以防範,故實務上大多認為三角詐欺 之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對此大多予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憑證、帳號密碼 予第三人,顯然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且蝦皮電商 已有相關保護機制,因此被告才會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 ,且使用蝦皮商場,客觀上本就無從查證匯款人之真實身分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僅係單純於網路上 提供抖音幣儲值服務,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行為,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不詳自稱「王 立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 供所有之蝦皮公司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虛擬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王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王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最終將 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4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處斷(24罪);並就 被告所辯:伊只是蝦皮上的抖音幣賣家,有人向伊買抖音幣 ,伊再告知「王立人」,買家匯款後就向「王立人」確認有 將抖音幣匯入買家,等蝦皮公司入帳後,扣除自己的利潤, 即將款項交給「王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和買家確認要購買抖音幣,都有「聊聊」紀錄 ,伊只是一個蝦皮平台上的網路賣家,沒有能力查知買家是 「王立人」作假的,本案是三角詐騙云云,以及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相類三角詐騙案件,法院有判決無罪,及檢察 官亦有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賣家無從查知買家是詐騙集團所 扮之假買家,被告並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云云。查:因 科技之進步及網路之發達,以網路進行各種交易(包含實體 物件及虛擬貨幣、商品等交易),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 而互不認識、陌生之買賣雙方透過網路,直接進行交易,有 相當風險,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透過交易平台,由平台 確立一安全機制,甚至透過第三方支付,以確保買家付款後 取得商品,賣家亦安全取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為安全有信 用之網路購物。然即使有交易平台把關,仍難以杜絕假賣家 、假買家,而在本案情形,賣家即被告,於蝦皮公司(交易 平台)所使用之虛擬帳號,仍可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 害人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為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亦不爭執。則網路平台上之賣家,實際上相對應之買方是假 買家,由假買家取得賣家之虛擬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是否賣家一律得以不 知情、無法辨識假買家為由而推卸責任,自應視交易實際進 行之狀況,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等證據來加以判斷,非可 一律以三角詐騙視之。故是否為三角詐騙,乃個案認定之問 題,非可以其他案件之賣家係遭利用,毋需負擔刑事責任, 則一律認定賣家均為不知情之無辜人士,自不待言。查原審 就被告身為蝦皮公司之網路賣家,就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情形,對於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 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論述說明(原審判決書第5-8頁理由 貳(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之被 害人24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立人」 ,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云。則被 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其所稱之幣 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 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為真實幣 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一再稱:「王立人」係大陸地區 人士,雙方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絡云云。則依一般交易之習 慣,被告就其與所謂幣商「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自應 在通訊軟體上有留有對話紀錄以為雙方之交易憑據。然被告 於警詢中先稱: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和幣商的對話內容云云 (18566號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撥電話, 是在電話中和他講,沒有在微信和他的對話紀錄,都是用微 信打電話,打電話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171頁)。則 「王立人」若確係被告之上游幣商,被告身為抖音幣賣家, 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大多數被害人尚 不只交易1筆,全部交易多達數十筆以上,則被告反覆向「 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焉可能全部都是在通訊軟體上以語音 對話之方式進行,而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再網路交易除非是 「面交」方式,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乃自然之理。而被告所 述:誤以為被害人匯入自己虛擬帳戶內的錢,是購買抖音幣 之款項,都有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王立人」云云(本院 卷第119、171頁),顯不合交易常情。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 ,被告既係蝦皮上之網路賣家,焉可能對於交易安全輕忽至 此,與「王立人」間沒有任何關於交易的對話紀錄,且每次 都是現金往來,無任何金流可查或支付單據為憑?依上所述 ,被告所辯:完全無法預見「王立人」係在進行詐騙一節, 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與各買家間之「聊聊」紀錄,所 以確實不知對方係「王立人」所設計之假買家云云。惟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媒體亦常常揭露各種 詐騙手法提醒國人不要上當受騙,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 方法仍層出不窮、一再翻新、花樣百出,國人受詐騙之金額 亦屢創新高。而如前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王立人」資料 供法院查證,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亦無任何憑 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 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與如附表一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 話之「聊聊」紀錄,是否真實,自亦會有所懷疑。綜上說明 ,被告與「王立人」創設之假買家帳號間之「聊聊」紀錄, 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之其中一環。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卷附「聊聊」紀錄,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案並非三角詐欺(詳原審判決第9頁理由貳(六)⒋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㈣又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定本案之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為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詳 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第11頁理由參、六部分)。 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5-136 頁),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加以比較。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第25876號、第28841號、第28842號、第3520 5號、第35419號、第35420號、第35422號、第35424號、第38225 號、第40046號、第40500號、第40554號、第43573號、第43736 號、第44704號、第44872號、第45489號、第46353號、第46615 號、第58944號、第593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 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甲○○成立假交易,在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 甲○○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假交 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 (二)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 ,將款項撥入甲○○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 附表一),甲○○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彭欣郁、郭仲軒、王立姗外)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楊梅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抖音幣」,覺得是個商 機,認為我自己也可以經營,我會先和「王立人」說買家想 要買多少幣,並向買家收取款項,再請「王立人」將「抖音 幣」儲值到買家指定的帳號,並向買家確認有無收到對應的 「抖音幣」,後續扣除我自己的利潤以後,把餘款用現金方 式交付「王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向我購買「抖音幣 」的錢都是詐欺款項,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 來自不詳之人的款項(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 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有蝦皮公 司帳號資料、頁面擷圖、完整訂單紀錄(偵18566卷二第1 8頁、第78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至第22頁)及附表二 所示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   3.虛擬帳戶所得款項,經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 入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蝦皮公司 帳號資料、完整訂單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查(偵18566卷二第78頁、第148頁至第163頁 ;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可以確認在蝦皮公司 網站完成1萬9,980元的商品交易後,將會獲得蝦皮公司撥 付1萬8,781元。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依據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使用情況,出現百貨公司付款、靠行費、罰單、 薪水、房租的備註(偵18566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足以認為中信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實質 掌握及支配,不然不會出現如此個人化的費用支出,因此 蝦皮公司撥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接續出現的現金提款及 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所為,現金部分由被告 交付「王立人」收受,則經過被告於偵查供述詳細(偵18 566卷二第64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 (二)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幣」買賣為假交易,不詳之 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   1.根據蝦皮公司所提供帳號「f00000000」的聊聊紀錄(偵1 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38-1頁背面),雖然提及「抖音充 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幣 」的數量,還有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 ,還有玩遊戲,也會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 語(偵18566卷二第66頁),被告不太可能從早到晚什麼 事情都不做,就在蝦皮公司網站上等待不詳之人下單購買 「抖音幣」,但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功能, 向被告詢問「抖音幣」的時候,被告總是在不到1分鐘內 即可回覆訊息並完成交易(不論是白天或是晚上),這與 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的人,處理商品買賣訊息的情況明 顯不符。   3.附表一所示訂單如果真的是購買「抖音幣」的話,無法合 理解釋,為什麼從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之間的不 同時間,以及不同交易對象,每一筆的交易金額都是1萬9 ,980元,很難想像網路上每個人需要的「抖音幣」數量都 一樣,而且「抖音幣」的價值會隨著人民幣的匯率改變, 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萬9,980元完成交易,所謂「抖音幣」 的買賣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   4.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 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 註冊:   ⑴證人林慶瑜於偵查證稱:我因為缺錢吸毒,才將門號00000 00000賣給朋友,該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jojo445 61」並不是我使用等語(偵18566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 。   ⑵證人張建豐於偵查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叫 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 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蝦 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頁 至第27頁)。   ⑶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 「be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 門號申請註冊,可是購買「抖音幣」並不是違法的行為, 根本不需要透過人頭門號、帳號操作,更讓人懷疑不詳之 人使用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00000」與 被告進行交易,是否真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抖音幣」。   5.以上的種種跡證,足以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 幣」買賣確實為假交易,實際上並沒有「抖音幣」的買賣 ,不詳之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而這件事情 也經過被告的同意。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電商平台隨機生成的虛擬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 ,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 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也就是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 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 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 入了解用途,不可能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再進行處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 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 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 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 且在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將款項撥入中信帳戶後,將所 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王立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 戶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技術學院肄 業的智識程度(金訴2248卷第1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 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 能夠明確了解以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 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這樣的方式一 點也不便利,甚至還要支付手續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 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一 個非常迂迴、詭異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 角色,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蝦皮公司 網站隨機產生的虛擬帳戶,都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 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 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虛擬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與不詳之人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 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後,同意不詳之人使用虛擬帳戶收 受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這些虛擬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全然不在乎的(不違反 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虛擬帳戶的使用,成 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是追訴,又被告最 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卻不知道「王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王立人」的 實際居住地點(偵18566卷二第63頁),被告對於款項後 續將如何被進行處理或利用一點也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 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 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虛擬帳戶、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以後,再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將 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使用這樣 的方法處理款項,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 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18 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以 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反覆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取 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實際上並無買賣「抖音幣」的行為 ,又按照被告敘述的交易情節,「王立人」給付「抖音幣 」後,被告才會將蝦皮公司撥入中信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 給「王立人」,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購買「抖音幣」的成 本,可是被告和「王立人」非親非故,難以想像「王立人 」會同意以這樣的模式與被告合作,況且如果真的是在網 路上販售「抖音幣」的話,「王立人」其實自己經營即可 ,根本不需要另外透過被告處理,反而還要多支付一筆費 用給被告(即被告取得的報酬),徒增成本。   2.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的交易 證明,或是聯繫「王立人」給付「抖音幣」的紀錄,再依 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紀錄,從111年10月27日開 始,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警方拘提為止(即從事「抖 音幣」買賣的期間),使用手機的IMEI碼始終一致(偵18 566卷五第38頁至第51頁),卻無法從被告被警方扣得的 手機中找到任何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 被我刪掉等語(偵18566卷二第64頁),只是推卸責任的 說詞,難以相信被告確實從事「抖音幣」的買賣。   3.辯護人固然主張:①蝦皮公司已經確認雙方收到款項及貨 物後才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王 立人」進行「抖音幣」加值,過程中也有透過蝦皮公司網 站的聊聊系統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購買的金額、 數量,被告對於「抖音幣」加值涉及詐欺一事,並不知情 。②「王立人」利用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 與被告購買「抖音幣」,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 ,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的虛擬帳戶,事後「王立 人」向被告表示加值完成,並假扮買家表示已收到「抖音 幣」,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屬於「三角詐欺」,被告 難以防範。③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的金融憑 證、帳號及密碼給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 ,而且蝦皮公司有相關保護機制,被告才選擇該商場作為 驗證平台,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   4.然而:   ⑴依據卷內聊聊系統的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 38-1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對方詳談加值「抖音幣」的數 量及價格,辯護人論述的基礎即屬有誤。   ⑵所謂的「三角詐欺」應該是行為人確實從事商品買賣或是 服務提供,接觸過程中,對方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行為人 ,但是被告反覆與不詳之人成立假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 實際上不存在「抖音幣」買賣,這與「三角詐欺」案例中 行為人誤信對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信的基礎及理 由。   ⑶不詳之人與被告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機制,建立假帳 號而取得虛擬帳戶,被告再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這些虛擬帳 戶收受款項,進入虛擬帳戶的金錢最終會撥入中信帳戶, 在這樣的機制底下,被告的行為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第 三人作為收款之用並無不同,也是常見的詐欺案件類型, 不能只是因為不詳之人利用虛擬帳戶收款,便認為被告沒 有詐欺或洗錢意圖。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告訴人 葉鈺沅(即附表一編號22)匯款1筆失敗的未遂犯行,應 該被既遂犯行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雖然實際上未從事販售「抖音幣」的行為,但是不詳 之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並未受騙,被告在蝦皮公司網站 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目的在於反覆取得虛擬 帳戶使用,而非作為詐術之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的原 因也不是該商品資訊,無從認為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與多數人從事買賣「抖音幣」的交易,無 法採信,也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的人或是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是「王立人」以外之人,不 排除從頭到尾都是「王立人」一個人在運作,因此也難以 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被告與「王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建立假交易取得虛擬 帳戶、聯繫、提款、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取得的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讓不詳 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 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反覆成立假交易 取得虛擬帳戶,進一步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 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 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 2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技術學院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 錄表所示(金訴309卷第21頁至第22頁),還有其他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 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使用IPHONE-13手機從事蝦皮買賣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雖然被告與不詳之人成立的「抖 音幣」買賣是假交易,但是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使用該手 機連結蝦皮公司網站,處理虛擬帳戶的事情,因此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扣案IPHONE-X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 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 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附表二,略】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46-2024122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祐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9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祐實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祐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 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故敲 其鐵門,藉端滋擾住戶,經朱乘堂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 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 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許祐實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1 6日2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是 要去找朋友(即朱乘堂),就是類似朋友或粉絲去那邊採點 拍照紀錄,因為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我來花蓮出 差,所以才想過去看一下。我在朱乘堂住家前只有拿紙張用 夾或用石頭壓住然後拍照,我沒有敲朱乘堂家鐵門,我只是 一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另質之朱 乘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房間休息睡覺,我的家人來房 間叫我說,有人在樓下敲門叫我的名字,因為我當時很累, 我只有先回應一下我家人。我約23時起床後,看到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上有人發來我們家門口敲鐵門的影片,我才知道影 片中的人就是晚上來我家敲鐵門的人等語。是被移送人有前 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喊叫朱乘堂,且張貼照片並拍攝影片 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天峰家族」等情,部分為被移送人所 自承(否認有敲鐵門),另業據朱乘堂供述詳實,並有朱乘 堂提供該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 真。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一事尚非 無疑。詢據朱乘堂於警詢供稱,其職業為直播主,此與被移 送人所辯稱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等情相符,而被移 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拍照,觀其敲門時間尚無證據 證明持續、長久而足以影響住戶安寧,而在朱乘堂住處前拍 照為靜態舉動,此與住戶居住安寧無涉,是被移送人敲門並 拍照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辯稱其上開行為動機僅係一 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等語,上情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 擾,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 被移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敲門及拍照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舉,被移送人該行為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23

HLDM-113-花秩-47-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被 上訴人 鄧子平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云云,侵害鄧子平之名譽權。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陳郁凱(以下與鄧子平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是男公關,也就是男伎等語,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鄧子平、陳郁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為假貨,且陳郁凱確曾擔任男公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鄧子平確實販賣假象牙貨品,若伊當初在文具中寫假象牙貨品,就可無罪,鄧子平於直播中亦陳稱對於自己之商品無法保證來源真假,伊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但非全然無據。鄧子平多次與助理於直播中公開嘲笑、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以致伊於臉書中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論,鄧子平再藉此對伊提起訴訟,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鄧子平5萬元本息,給付陳郁凱2萬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主張,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 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 戶名稱「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 泰國佛牌之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 之助理;被上訴人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 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 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被上訴人之面貌,可得知悉 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 、「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 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等語;嗣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對陳郁凱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⒊上訴人因上揭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編號9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發 現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下稱小財龜), 並介紹該物為象牙材質後,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將該物提 供予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 果認為非象牙材質。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 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並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之事實 等情,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 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至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且經合理查證認為鄧子平所販 售之佛牌為假貨,其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 但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那金針 的部分有無買去送鑑定?)我之前曾經面見過龍波坤, 身體也入過金針,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知道金針是真的假 的」、「(問:你意思是,你一看就可以知曉金針是真 的還是假的?)因為龍波坤也往生好久了,如果真的有 金針也是藏家收藏的」、「(問:你既然懷疑龍波坤金 針是假的,為何不去買金針去送鑑定?)我的經濟能力 沒有辦法,只要買到一個假的就可以論證其他佛牌的真 假,不會說抽查到一個假的,反而其他都是真的」、「 (問:飾品、手鍊有無請人去購買回來去鑑定其材質? )都沒有,就只有前案的佛牌我有請人去買回來做鑑定 ,因為那個鑑定比較有公正力」、「(問:你留言裡稱 「入靈」都沒有,你是如何認定入靈都沒有?)因為這 是玄學的東西,我說是假的,但是告訴人(即鄧子平) 沒有辦法證明是真的,沒有辦法用科學去證明」、「( 問:你留言裡稱『象神』,是否也沒有去購買象神佛牌去 做鑑定?)如果要知道賣家是否賣假牌,是沒有辦法全 部跟著其直播去都買來做鑑定,所以用抽查的方式。我 現在就抽查一個就是假的,而且古時候的高僧也沒有在 做飾品類的聖物」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就鄧子平所販售物品僅就小財 龜做過材質鑑定(如後述),其餘佛牌均未經鑑定,至 於佛牌是否入靈一節,僅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鄧子平販 售之佛牌未入靈,其未能說明其確信之理由,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鄧子平販售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卻向粉絲介紹為象牙材質,其據此合理懷疑其他佛牌為假佛牌等語。查上訴人對鄧子平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發布貼文之日期110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而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網路發現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訊息,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小財龜,將該物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小財龜送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小財龜非象牙材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動保中心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小財龜非象牙材質,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友劉繼逕在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且至遲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象牙材質。是故,上訴人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前,即於110年8月12日開始發布貼文表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附表編號5之貼文);且在110年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該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於同年月14、18、20、21、22、23日發布貼文表示或暗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品,其於發布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之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又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12、119頁)。因此,雖佛牌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牌)比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先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查證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臆測佛牌之真偽。    ⒋綜諸上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主張鄧子平販賣之佛牌係屬偽物,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小財龜其後經動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且經合理查證後,發表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又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句,足使鄧子平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鄧子平之名譽權有所侵害,鄧子平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陳郁凱長期於臉書露臉直播,有意成為網紅、 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陳郁凱所為之評論應有較高之耐受 性,陳郁凱多次於直播中公審上訴人,其稱陳郁凱為男公 關、男伎,雖屬無禮,其主觀上難認有貶抑陳郁凱人格之 意,僅係為抒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 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陳郁凱之 故意等語。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稱呼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具狀表示:「陳郁 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 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 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 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系 爭刑案第一審審易卷第197、201頁),而上訴人發布之貼 文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堪認上 訴人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 為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伎」 與「妓」同音,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一般人亦能輕易 理解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為「男妓」,且上訴人指 稱陳郁凱是男伎等語,此乃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 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 作,自已貶損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 禮儀、修養道德範圍,主觀上亦非僅係上訴人單純抒發個 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文句足以貶損陳郁 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陳郁凱依 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臉書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9之文句,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間,不能因鄧子平事後恢復正常生活而謂其非財產上損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出鄧子平於112年10月8日、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5日、7日、同年10月5日、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旅遊感想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抗辯鄧子平於案發後開心到處玩,並無精神受損等語,洵無足取,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鄧子平於精神科就醫及用藥資料之必要。經查,鄧子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泰國聖物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陳郁凱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鄧子平之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以臉書發表言論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子平、陳郁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鄧子 平、陳郁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110年8月18日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110年8月14日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110年8月12日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110年8月20日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110年8月21日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110年8月22日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110年8月21日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6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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