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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本院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間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仿,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又上開3罪均在民國112年4月間所犯,犯罪時間之 間隔甚近;復考量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 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 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後面還有很多同樣的案件,請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刑之罪,並未有何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檢察官亦 已敘明:「本案聲請定刑之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社會 勞動之刑,繫屬他案均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本案現經拘提 中,為免執行過當,及到案後矯正機關累進處遇之審核,惠 請先予裁定應執行刑,俾便案件執行」等語,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函文附卷足佐。綜上,受刑人雖表 示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0日、同年月2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4月11日

2025-01-03

KSDM-113-聲-2458-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旭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希望只扣我勞作金就好,因為我姑姑是低收入戶又洗腎,她所寄給我的保管金是給我的費用,卻被扣走,抵犯罪所得的沒收,逾越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請依公平、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原則,退回該保管金,所以請求撤銷檢察官就此的執行指揮。 二、法規之適用: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 當之。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 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 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 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 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 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 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 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 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 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 「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 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 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各明 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 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 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醫療及生活 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確有 必要,允宜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又依 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 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 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含受刑人,下同)基 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 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在審酌矯正機關給 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 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後,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 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以求公平、一致,法務部矯正署亦已 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 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 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千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犯罪所得1萬4千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案告確定;就此沒收、追徵部分,執行檢察官係分案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61號(下稱執沒案)為執行。為執行此沒收、追徵,執行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所在監獄,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其餘部分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內,作為犯罪所得之繳納,業經本院調取執沒案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與上開規定、說明、標準均無不合。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內容,既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等均由國家負擔之情形,卷內又無受刑人必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有何特殊原因、特殊醫療需求而必須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具體事證,更可見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為保障受刑人程序權,提解受刑人到院。受刑人當庭 亦承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雖當 庭表示,新竹監獄的室友陳誌成有這樣聲明異議成功過, 但經本院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各法院均無名為「陳誌 成」之人聲明異議之案件裁判,遑論經法院准許,更可見 受刑人之主張有誤而無可採。   ㈢從而,受刑人雖泛以前詞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所 指保管金之來源可以說是家屬的辛苦錢,但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源自受刑人本 身所有,或係出於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 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此等存款在性質上均已 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抵充犯罪 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之主張於法未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057-20250102-1

交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即已將抗告狀(按應指「刑事聲明上訴狀」) 交予臺中看守所之衛舍遞出,並未超過抗告期間(按應指「 上訴期間),為何會於113年10月8日才收到,抗告人實為不 明,已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請法院向臺中看守所調閱相 關紀錄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 1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同年1 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 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 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 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 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 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 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書狀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 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 觀諸同法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 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 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 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 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 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 所之被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 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均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 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之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 據提交方式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79、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蓋有「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檢查章戳」,顯非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又 經原審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寄發書狀乙事 ,該所函覆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入所至同年10月18日出所 止,收容於該所衛舍,於收容期間並無提交書狀予該所代為 轉遞,上揭書狀亦無該所書狀章戳,而係幸運草之一般郵件 (並註113年10月1日)章戳,故該信件應為抗告人於113年1 0月1日循該所寄發信件流程自行郵寄等語,有該所113年10 月25日中所戒字第11300099190號函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 所提書狀應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而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 狀之程序有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始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抗-2-20250102-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鄒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與112年6月7日北監教 字第1122500446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 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 。原告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 90號處分撤銷假釋(下稱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 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06年執行指揮書),執 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 日為131年2月23日。另原告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訴字第163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均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月18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假釋申請書 ,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 回覆略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 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下稱系爭111年 12月12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臺北 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非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 起復審之事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 定,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臺北監獄辦理申訴審議,並經臺北監獄於112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教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在案(下稱 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交友不慎,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經移 送執行後,於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 品之情,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8月;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60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另案假釋期滿三年後, 原告又遭訴外人詹豐銘指證有販售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桃園地院 僅依詹豐銘之證詞作為有罪之基礎,並未查獲原告實際上有 任何利益,儘管原告極力否認,仍遭桃園地院逕認原告有買 賣之情。則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施用毒品(販售安非他命 判決時已假釋期滿3年),均可經由觀察、勒戒,仍有矯治 之可能,然原告經此一事,已幡然悔悟,日後決不再犯。  ㈡原告遂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向被告陳情主張審酌 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 1100300333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 號更正函,對原告再作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提供錯誤教 示條款致原告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駁回告知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 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申請假釋,惟本案系爭11 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其理由無非重新審酌原撤 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處分內容皆未有考量大法官796解釋 及刑法第78條於110年12月28日之修法意旨,顯有裁量怠惰 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而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 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 矯正機關,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以 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假釋,列被告直接向法院 請求本案訴訟,自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之程序,類似一般 民眾提起訴願之程序,且監獄行刑法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訴 訟法第24條另有規定,應以駁回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作為被告。原告不 服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自應以臺北監獄 為被告,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39頁)、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5 3-54頁)、假釋申請書(桃院卷第25-33頁)、系爭111年12月1 2日函(桃院卷第17-18頁)、被告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 11101106330號復審申請書(桃院卷第53-54頁)、桃園地院11 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桃院卷第55-57頁)、系爭申訴決定( 桃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18條第1項規定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 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 予退回。」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 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 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3項)第115 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 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 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 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 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 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 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 )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 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 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 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 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 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 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 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是提報 假釋,監獄行刑法業明定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權限,並非上 級機關即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監獄執 行。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 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 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 請法務部審查。  3.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臺北監獄提出假釋之申請,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函覆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已如前述,是臺北監獄函覆內容實係關於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臺北監獄非屬假釋之核准機關,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並非被告,且本件核非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事件,是原告本件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經命補正未為補命,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屬監獄之權限,並非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監獄執行;再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指監獄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之情況,尚非被告將其權限委任監獄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1.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3 7條規定,將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被告,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 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是被 告具有假釋(含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 2.復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3.查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假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 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作成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 300333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5頁)通知原 告仍應予維持撤銷假釋決定(復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 字第11001008640號函更正110年1月14日函部分文字,本院 卷第116頁),則目前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 4日函既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又106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原告聲 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92 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為有效存續,是依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告尚應執行殘餘刑 期25年(即至131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原告目前自非 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假釋要件,且 臺北監獄亦認原告未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而未提報其假釋審查 會決議,被告自無從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是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4.末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 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 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亦謂 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 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 式執行殘餘刑期: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 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 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 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 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按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 爭規定三(按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是原告 尚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俾利縮短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期間,併予 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1

TPTA-112-監簡-4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訴-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鎮○○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 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 滿翌日即00年00月00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詹育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 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監 在押紀錄、健保資訊、110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殯葬紀錄 、補助紀錄等件均無紀錄,此有戶籍索引資料、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13年9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9月18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9月20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9月 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亦無音訊,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暨訪查紀錄表附卷足參,又 據法務部○○○○○○○○函覆略以:失蹤人於民國55年9月18日起 羈押於時屬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之相關案卷資料,因已過保 存期限並經銷毀,查無後續出所日期,另失蹤人自民國80年 後亦無出入矯正機關之紀錄等語,並有法務部○○○○○○○○113 年11月1日函暨矯正彙總查詢紀錄在卷存查,堪信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A02自55年11月18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人為 失蹤人A02之養女,其於失蹤人A02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亡-7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賜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賜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固已審酌本案受刑 人前案紀錄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檢察官為上開處 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在作成處分前。而原判 決已於判決時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於接獲判決後未曾有不 當行為之情形下,檢察官於執行時,實應執行易科罰金之刑 ,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予詳查、審酌,而駁回異 議,自與法有違。況抗告人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有重 聽、血糖過高等問題,需定期每3個月回診服用慢性藥物控 制病情,抗告人最新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肺炎、心臟衰竭」 等語,如未回診,恐使抗告人病情加劇之可能性,顯見實無 先另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抗告人健康情況,應否 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 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週折期間發 生憾事,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依法提起抗 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 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 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 前案未滿1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 即再犯,不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該執行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 款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 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 作用,又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 無涉,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13年9月 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在卷可查(見 執行卷第23~29、37、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 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抗告人得於庭期前具狀陳述 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之機會,抗告人並填載陳述意見狀, 於113年8月21日寄回等情,如前所述,故對抗告人並不至造 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 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文之記載,可知檢察官 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 ,且距離前次未逾1年再犯本案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 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 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1年、112年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前既已獲得2 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第2案即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完畢當日之下午再犯本案,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毫無警惕悔 改之意,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 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況執行檢察官所為 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 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 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六、抗告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 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稱其心臟衰竭 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 3年11月4日經通緝入監,嗣因喘及低血壓於同年11月17日至 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心臟衰竭、主動脈瘤 ,而經醫師評估建議拒絕收監,並經法務部○○○○○○○認抗告 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於同年11月19日依 法拒絕收監,復經檢察官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 原因而停止執行,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再予執行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113年11月28日南檢和丁113執緝1376字第1139 088514號函(附於113年度執緝字第1376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屬是 否合於停止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 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45-20241230-1

國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刑事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上 訴人 郭文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施胤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刑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 1日提票與還押票,在提票之提訊原因欄記載訴外人陳千紅 「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及在提票與還押票之備考欄記載 「本件被告(註:即陳千紅)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註: 即法務部○○○○○○○○○○○,下稱臺南分監)接續執行」,與陳 千紅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 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無不符云云。然陳千紅「曾為受戒 治人」,係110年4月16日以前之事,陳千紅「強制戒治經撤 銷釋放」,則係110年4月16日發生之事,若於110年4月21日 之提票及還押票上為上開記載,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110年4 月21日戒治釋放,自屬悖於事實發生時序之記載   。此外,被上訴人明知陳千紅係從執行原刑期之法務部○○○○ ○○○○○○○○○○)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其移監並非基於「戒 治釋放」而為之,竟於上開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事實不符 之「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 分監接續執行」等字樣,豈能謂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其明知事實發生時序完全不符之文 字」之主張與事證,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其書記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股丁股書記官賴宜秀告知有關 陳千紅借提之全部資訊,違反承辦股主管之注意義務,即未 善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雖有抽象過失,然非重大過 失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刑罰執行 事項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掌,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或委由 他人而不顧,如其於執行職掌事項時,未指揮或批示要求書 記官或矯正機關辦理特定事項,即難認書記官或矯正機關有 何法律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開立釋票及 乙種指揮書時,明知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經戒治釋放, 並在設於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 續執行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案件(下稱前案) 之原刑期,俟110年4月21日由燕巢分監移至臺南分監繼續執 行等事實,竟在同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 上記載形同「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意旨之文字,使執行股檢察 官受到誤導,致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至21日共5日(下稱 系爭5日期間)在燕巢分監執行之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 而被計入強制戒治期間,肇生後續刑事補償事宜。又被上訴 人既於其親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察 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同時依法通知或批示書記官 或囑託矯正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以善盡其立於執行檢察 官地位開立乙種指揮書時,應盡之指揮執行義務,俾原執行 檢察官能於7日內依法換發甲種指揮書,以保障受刑人陳千 紅之刑罰執行權益。賴宜秀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問時 陳稱其只有收到臺南分監所傳之前案卷附110年2月8日提票 、110年4月21日還押票、前案甲種指揮書等3份影本文件, 其原因即在於被上訴人僅將強制戒治釋放之釋票、乙種指揮 書交付予燕巢分監,而未交付予臺南分監,否則臺南分監於 聲請丁股重開甲種指揮書時,不可能不將被上訴人110年4月 16日開立之釋票與乙種指揮書一併傳真給丁股。對於具備刑 事訴訟法令專業與執行權能之被上訴人而言,上開顯然過失 ,實稍予注意即得避免,應認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之證據 資料與主張,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上開提票 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關 事證情形下,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以執行股檢察官施胤弘有過失為否定被上訴人重大 過失之論據之一,卻未事先使施胤弘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 適法公平之審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釋放陳千紅時, 並未通知施胤弘,亦無任何足以使施胤弘知悉有上開乙種指 揮書之存在、所借提之人犯已返還之作為,施胤弘本於記載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還監接續執行之還押票,認定人犯出 借、返還日期已明,而未再予詳查相關釋票等情,實未悖於 執行之常理,無違法或過失可言。況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重大 過失,應以其當時之作為與不作為而論,與其行為後始存在 之第三人行為並無關聯,是施胤弘嗣後審核書記官預擬之「   545-1」甲種指揮書,無論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行為之 構成重大過失無涉。原判決稱「執行書記官及執行檢察官忽 略陳千紅聲請狀所載內容一再錯失糾錯之機會」、「國家未 能提供足夠的人力(即法警)讓借提在轄區外監所執行之受 刑人,可在第一時間提解返回轄區內監禁處所」、「臺南地 檢署往例之作業方式,未能明確確認受刑人借提在外執行身 分之轉換,是否為執行股承辦人員所知悉」云云,亦屬同樣 之誤解,上開情狀實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必要關聯。本件 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其明知而錯誤記載110年4月21日陳 千紅之提票與還押票,且未通知丁股陳千紅戒治釋放日期及 曾開立乙種指揮書等情。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自由心證,顯 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因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足認本應計入陳千紅前案執行刑期之系爭5日期間,係因被 上訴人重大過失於提票及還押票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始 被錯誤計入陳千紅強制戒治期間。上訴人已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就系爭5日期間准予陳千紅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1 5,000元,且已支付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上訴人刑事補償求償審查委 員會111年度刑補求字第4號案件決議,對被上訴人求償上開 補償金之80%即12,000元,及自兩造協商結果不成立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對於「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 摘,並率以主張原判決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未說明 該違反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旨趣為何,顯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本件既為小額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難認合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 摘之部分,除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外,並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是上 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固有前揭不合法之情,惟為訴訟順利,仍就 其主張之「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上訴人是否 有重大過失」等節,答辯如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及還票,係配合臺南地檢署法警該時期每週二固定 自高雄戒治所提解人犯至臺南分監之日期所開立,此一提解 及還監之行為均係於當日所確實發生之事實,提解原因為陳 千紅於戒治釋放後自寄押的燕巢分監解還臺南分監繼續執行 原徒刑,則提票、還票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 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字與事實相符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況上訴人據此主 張110年4月21日還票之記載方式使接續原執行股檢察官受誤 導云云,顯就執行股檢察官憑以計算順延刑期換發甲種指揮 書之依據有誤解,蓋刑期之計算乃直接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 受限之期間,且甲種指揮書為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 其上之記載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執掌甲種指揮書簽發職權 之執行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剝 奪事項,相較於職務上所掌其他事項,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程 度,不得以其有核對甲種指揮書內容與乙種指揮書上之記載 相符,即認其所盡注意義務程度已為足夠,又所謂重大過失 固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定,然甲種指揮書之核發 既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則所謂普通人之注意,自應以 一般執行檢察官為標準,倘一般核發甲種指揮書之執行檢察 官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該等錯誤,行為人竟未能注意, 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本件執行科丁股檢察官僅核對內勤檢察 官所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並未核對卷內資料,亦怠於調取戒 治釋放通知書,逕以還票為換發甲種指揮書之刑期延算依據   ,致陳千紅之刑期起算日有誤,已有過失,加上後續執行股 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陳千紅提出之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3 日之聲請狀,遲未加以查核,一再錯失揪錯機會,使系爭5 日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而生補償事件,顯具重大過失。依臺 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第11210500320號函及112 年8月16日南檢和紀字第11204500110號函,可知臺南地檢署 係於112年1月10日始簽奉核可於署內網站公告「借提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標準作業流程」,明確課予偵查股對執行 股具有通知義務,而本件發生於該標準訂定之前,足認被上 訴人當時並未被課予通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業依當時之往例 及相關事務分配原則處理,而無可歸責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具有通知義務,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核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 其所明知之事實不符之文字」、「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 度」等證據資料與主張,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提 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 關事證,與未使執行股施胤弘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節,依上開說明,不得執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表明其所 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 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 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上訴,從而架空其上訴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 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查本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與還押票有無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5日期間錯誤未予計入陳千紅之前案執行刑期,致生刑 事補償,有無重大過失等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 自形式上觀之,已表明所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 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 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 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 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 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 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與還押票上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 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與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因強制戒 治撤銷而獲釋放,並在設於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續執行 前案刑期,110年4月21日再由燕巢分監移監至臺南分監繼續 執行之事實時序,及陳千紅移監並非基於戒治釋放之情不符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撤銷對陳千紅之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上訴人同日即以「原戒治 裁定撤銷」為由,開立予高雄戒治所之釋票、予燕巢分監之 乙種指揮書、予高雄戒治所之提票、予臺南分監之還押票等 4份文件,其中提票與還押票上載日期為110年4月21日,顯 係被上訴人職務上預先製作,交由出勤法警向高雄戒治所提 解陳千紅,再將其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件,上載「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等文字,與陳千紅確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 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並無不 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明知110年4月21日非陳千紅戒 治裁定撤銷釋放之日,仍於提票與還押票上為此不實之記載   ,誤導執行檢察官」,然上述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並無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之「具體日期」,只有監所提交與還押之 日期,是閱讀者憑此記載至多僅得肯認陳千紅係於110年4月 21日經高雄戒治所提交予法警,並由法警還押予臺南分監之 事實,至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而釋放之具體日期為110 年4月21日或該日期前之某日,並無法逕自書面記載而為判 斷,有待其他資料,如釋票或乙種指揮書以究明。故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係明知而仍錯誤記載陳千紅戒治釋放之日期云云   ,容有誤解,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 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掌刑罰執行事項之檢察官,其於1 10年4月16日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 察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指揮或批示書記官或矯正 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陳千紅之戒治釋放日期,顯有重大過 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有未盡主管督導之責之抽象過失 ,其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按民法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 過失三種。抽象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 之;具體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補償法第3 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求償均以其具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是否顯然欠缺 檢察官通常之注意,為審查其有無重大過失之標準,核屬適 法。原審判決係依據①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 第11210500320號函稱被上訴人為本件陳千紅借提執行時, 該署作業往例為「由偵查股檢察官請書記官電話詢問執行書 記官洽借……,而解還人犯,則由偵查股檢察官開立還押票解 還監獄,因往例均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行之,故無書面資料存 放卷內」等語(原審卷第99頁);②執行書記官賴宜秀於上 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時陳稱「(這3份你什麼時候拿到的? 〈提示545號卷附110年2月8日提訊通知書、及4月21日提訊通 知書、545號甲種指揮書影本〉)看上面日期,應該是監獄○○ ○○○○)傳真給我的,因為監獄要求我重開454-1的指揮書, 所以傳真給我。監獄傳來的這些,是重新開立甲種指揮書的 依據,我一定要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 高刑補_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43頁);③臺南分監於與上 訴人之公務電話通話紀錄稱「經調閱資料   ,陳千紅是4月21日回到臺南分監;原則上我們很快就會把 陳千紅的資料傳真給臺南地檢執行科,可能4月21日當天就 傳了」、「(請問傳真哪些資料給臺南地檢執行科?)提還 押票、釋票、乙種指揮書」、「(但我們在陳千紅的案卷資 料中沒有看到傳真的釋票和乙種執行指揮書?)理論上我們 會傳真那些資料給執行科,不過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當時 到底傳了哪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高刑補_ 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69頁);以及④109年度執緝字第545 號卷內所附之上開3份傳真資料,係該次傳真6張之前3張, 有上開資料右上角「(FAX)P.001/006」「(FAX)P.002/006」 「(FAX)P.003/006」可證(見原審卷第339頁光碟內「臺南 檢刑事_109執緝545卷1」電子卷未編頁);並參酌⑤上訴人 所提示之「545號甲種指揮書」即本件借提前據以執行之109 年5月26日開立之甲種指揮書等事證,認因陳千紅經借提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重新計算刑滿日期必要,故由臺 南分監傳真相關資料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審核後重新開立 新的甲種指揮書,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實務運作 是由監獄通知執行科受刑人借執行之相關資料,以為重新開 立甲種指揮書之情為可採。再基於上述實務運作模式,及執 行書記官所預擬之甲種執行書備註欄所載執行勒戒時間已逾 法定最長期限,認如執行檢察官確實審核書記官預擬之甲種 執行書,當可避免漏未將系爭5日期間計入前案徒刑之執行 期間,至被上訴人部分,雖依其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 問時自承未通知丁股檢察官有關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釋 放,並開立乙種指揮書執行陳千紅前案有期徒刑,亦未確認 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為正確告知之陳述,可認其未確實 督導及確認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告知有關陳千紅借提之 全部資訊,然此係基於承辦股主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未善 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抽象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核原判決上開論據,已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態樣所依 憑之證據、事實及推論過程,並無悖於邏輯分析方法或通常 及特別知識經驗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DV-112-國小上-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 、2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自「陳柏 楊」(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 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毫米(mm)的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後持有之,並將手槍、子彈放在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富維水 產社)內。  ㈡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富維水產社執行 搜索,當場起出手槍、子彈等物。而王柏凱在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在11 2年6月14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向該分 局偵查小隊長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提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予上訴,有刑事訴訟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就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此部分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三第16頁),而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持有手槍、 子彈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 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 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本件並無影響,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 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 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由矯正機關依法 自行認定。  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證人即警員鄭鈞元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因為詐欺洗錢,到富 維水產社搜索,伊等會先徹底查看有無相關違禁物,同仁現 場搜到槍彈還有一些毒品,看起來是愷他命,複驗結果也是 愷他命。搜索當時不知道槍彈毒品是誰的,也沒有人承認是 他的。查獲當天被告不在現場,因為嫌疑人較多,伊等要繼 續突破詐騙集團,就先帶回分局勘驗手機。在製作其他人筆 錄前,被告來分局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但為了先處理現場 查獲的人,就請被告翌日早晨再過來做筆錄。在被告沒跟伊 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之前,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認為係被告所 有,是因為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才知道槍彈及毒品是被告所 有,在被告承認前,伊等懷疑是同案被告劉維洲的。伊等真 的不知道為何被告為何會來承認,伊等後來才知道,被告確 實和富維水產社有關係。伊記得有請同仁去調監視器,看到 被告進出富維水產社,並非被告來承認就認定是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8至23頁)。根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之證述,被 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 有前,不逃避而向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⑵但證人鄭鈞元復證稱,除起出之槍彈外,被告並未報繳其他 槍枝、彈藥。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員警查扣,被告事後 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被告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險、自首之時機、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生 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手槍1 支、子彈10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已試射之子彈5顆, 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不予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扣案 之槍枝、彈藥之外,並無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且卷内亦無 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之證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並未證 述,其曾見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而被告於並未隨同 報繳槍枝,查其陳述僅是在說明被告前來自首時,只持有扣 案之槍枝、彈藥而已,並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而未報繳之 意。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報繳其他槍枝,故未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應予撤銷云 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 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槍彈來源是死去的朋友「陳 柏楊」等語(見偵字第22977號卷第105頁),顯無因而查獲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 員警搜索後查扣,被告事後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 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自 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2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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