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
國109年7月間成立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繫屬於原
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且未見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顯係惡意脫產。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
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伊為管理資產而出售不
動產,並獲取相當對價,無減損資力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之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僅為499萬4102元,逾此範圍應認
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
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於原法院,伊對抗告
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1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
事準備(十一)狀、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中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
、113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9至140、179至19
7頁)為證。查相對人於上述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請求金額為2
億3372萬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採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造各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股價,自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998萬8
204元(本院卷第238頁);相對人參酌中亞公司鑑價及股東
交易價格,以每股192元計算○○公司股份股價,主張兩造此
項財產差額即有1億9200萬元(本院卷第196頁);又相對人
主張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車
號00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抗
告人則主張應列入分配;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海外公司
股份、海外不動產等(本院卷第179至197、309至32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逾1億元乙節非毫無釋明。至抗
告人抗辯○○公司股份股價應採中華公司鑑價及兩造其餘剩餘
財產項目之實體爭執,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
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贈與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僅扣得存款
1600萬餘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199至233頁)為證。查抗告人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
土地,並自陳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25萬5087元(本院
卷第318頁),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4月至7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價金合計逾7500萬元,惟相隔數月即未能執行相對應
之金額,足見抗告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又依抗告
人所提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抗告人名下
僅餘新北市○○區○○段房地、○○段土地及○○區土地各1筆,其
餘存款、股份、保險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足認抗告人之
財產有高度減少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實價登錄價格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7日 買賣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原審卷第17至19頁 2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萬 1000元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17頁 3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6萬1000元 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19頁 4 113年6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4800萬元 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27至53頁 6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61至65頁 7 113年8月15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3至7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3-家聲抗-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