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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余泰均 被 告 楊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龍崗城,竟疏未注意放置在停車格中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牽車時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並受有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84,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為紅牌大型重機車,依規定不能停在一 般機車停車格,而當日系爭機車後座部位超出停車格,導致 被告碰撞系爭機車,原告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系爭機車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於牽車時因未注意放在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不慎碰撞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係因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 車,卻停在一般車格超出車身,導致被告碰撞系爭機車云云 。然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處所乃係社區私人土地劃設之停車 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非屬交通法規管制範圍,該土地車格如 何劃設,系爭機車得否停放於該車位,均為上開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要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過失,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21日 ,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172,300元,扣除 折舊後為17,2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000元 ,為29,212元(計算式:17,212+12,000=29,212)。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29,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起即113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 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00×0.536=92,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00-92,353=79,947 第2年折舊值    79,947×0.536=42,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947-42,852=37,095 第3年折舊值    37,095×0.536=19,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95-19,883=17,212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2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 ,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 ,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 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 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 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 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 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 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 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 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 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 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 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 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 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025-02-14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1003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巷33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79、19 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兩旁皆已有公共巷道供通 行,系爭路段顯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該私有土地執 行交通法規,又系爭路段一樓住戶霸占系爭路段而常時停車 ,造成任何於該處停車車輛形成併排停車,且因被告長期縱 容,顯然濫用公權侵犯人民權益,又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限 前答辯及提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 、115至1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 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將導致車道寬度減縮 ,且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影 響交通順暢並增加交通風險,是有處罰併排停車行為之必要 。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3年3月 19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1380號函覆略以:「……二、查經查 案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實際界址請以地政單位指(鑑 )界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 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 系爭路段位於4條巷道之交會處,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 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系爭車輛遭舉 發時,為熄火狀態,在系爭路段乃停放於另一車輛之左側, 為併排停車,且原告未在車上,員警舉發期間亦均未回到現 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三)系爭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 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 ,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之權利。另本院 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重新審 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因未提出足夠 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證據者, 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已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本寄送原告 (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 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4

TPTA-113-交-2682-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懸掛00-0000 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 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啟動,及將該車交由證人 林英志停放在華山街355號,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當日 原告在鳳農市場工作,未使用系爭車輛,更未懸掛00-0000 號牌照,被告未詳查,僅以推測擬定方式裁決,被告審核本 案情節似恣意欠缺正當合理連結,有超出裁量範圍,所為裁 決違法。另切結書乃係為領車所簽,不足以證明有使用該車 ,又該車已註銷為報廢物(無價值),事實上也只是一個移 置物體狀態,顯與使用狀態不同,再退一步而言,理應由環 保局按現行廢棄物處理法處置,被告竟以道交條例相繩,似 欠合理且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簽見表略以:「查本 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在本市○○區○○街000號 前,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及當場施以拖吊移置保管…。舉 發員警後續查知該車輛係懸掛他車號牌00-0000,車輛實登 號牌應為000-0000,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 另檢視員警9幀採證相片,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 000-0000號車「懸掛他車00-000牌照」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 車」(處罰鍰5,400-8,1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 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處罰鍰3,600-5,400元) 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 揭時、地之「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者」交通違規, 尚非無據。復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在案, 惟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系爭車輛 000-0000號車車體未有回收紀錄,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使用人 切結書切結現為本人使用,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 ,縱原告主張「交由證人停放華山街355號」屬實,亦難據 為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或 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4款: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 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 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 作為執行依據。」。  ⒋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 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 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 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 ,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⒌另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牌照稅法競合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 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 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停迄(機)車領據暨放行 條、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 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 1、65-85、91、95-96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75-8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 地點,停放之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該系 爭車輛車牌於109年4月2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嗣於111年1 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註銷轉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1年1月3 日報廢,該車體本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然 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 ,核無違誤。復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 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情事,原告主張停放系爭地點係為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 ,未曾就系爭車輛堪用與否之狀況為爭執,且未報請環境部 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並無拋 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 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 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3-交-331-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 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 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 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 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 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 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 (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 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 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 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 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 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 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 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 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 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 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 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 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 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 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 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 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 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 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 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 、「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 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 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 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 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 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 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 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 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 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 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 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 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 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 。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 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 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 ,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 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 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 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 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 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 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 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 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 ,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 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 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 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 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 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 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 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 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 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 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 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 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 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 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 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 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 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 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 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 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 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 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 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儧蓬 黃文冬 黃仁𤧸 黃乙帆 謝登燦 黃聰敏 黃世賢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杏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德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月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謝明浩 (兼黃嫌繼承人) 謝瑞峰 (兼黃嫌繼承人) 謝雨伶 (兼黃嫌繼承人) 謝文宗 謝文政 謝炎龍 謝建邦 黃清瑞 黃國源 (即黃文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義 被 告 黃劉秋香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原告主張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 地逕稱地號)所有權人,1382-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 告所有1382-1、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382-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7頁 ),嗣經查明黃**為黃英哲,而黃英哲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10 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乃補正黃英哲之繼承人黃世賢、黃世 德、黃世杏、黃世月為被告(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文籐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李罔及子女黃國源、黃國霖、黃美容、邱黃美琴、黃國 楨,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文籐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卷一第333至334頁)。嗣後,黃文籐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 人黃國源於113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告業於113年5月31日 具狀撤回對黃李罔、黃國霖、黃國楨、黃美容、邱黃美琴之 起訴(卷一第335至337頁)。  ㈡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 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 393至403頁、卷三第1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嫌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謝明浩、謝瑞 峰、謝雨伶承受訴訟(卷三第99至100頁)。是被告謝明浩 、謝瑞峰、謝雨伶為黃嫌之承受訴訟人。  ㈢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3至95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興典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 13年12月4日裁定命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承 受訴訟(卷三第103至104頁)。嗣後,黃婉如對黃興典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28號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婉如之起訴,是被告黃劉 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為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 四、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 、黃國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38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1382-1、1382-2地號土地分 別為兩造共有,共有情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 前為袋地,需藉由臨地即1382-1、1382-2地號土地,始得以 對外通行至公路,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惟 臨路寬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因1382 -1、138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主張通行同段1382-1 、1382-2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附圖所示甲通 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 權範圍。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 (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並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  1.原告應通行如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繪通行方案,原告應通行1 380-4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在1382-1、1382-2土地內設置 管線。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 述則以:  1.我沒有收到原告要指定建築線的要求,另1382-1、1382-2地 號土地是通行無阻的柏油道路,可以直通到外面大馬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明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1382-1、1382-2、1380-4、1380-5 地號土地是因分割才留設為5米道路。  ㈣被告謝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希望原告只告1382-1地號土地即可 。  ㈤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建有房屋, 僅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而 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 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臨接 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設有電線桿一枝; 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道路西側 設有排水溝及溝蓋。  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01號函 :「...二、旨揭地號分割沿革簡述如下:㈠北園段1382地號 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1382-2、1382-3、1382-4 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6日分割出1382-5〜1382-11 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 號」。(卷二第5至7頁)。  ㈢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二、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三、 北園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 、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 因年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四、再查本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 市104-23〜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 〜1380-3、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 ),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 使用。」(卷三第61至7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可否因 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主張就1382-1、1382 -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各 執一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 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 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 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 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 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 其中 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 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所 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  ㈡經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 、1382-2、1382-3、1382-4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 6日分割出1382-5〜1382-11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 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號,原告所有1382-5地號尚未自1 38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分割前1382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 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382-5地號全部持分 ,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382 -1持分5分之1,1382-2持分9270分之1807等情,前揭土地第 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55頁,第53 頁至8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0601號函所附1382-5與1382-1、1382-2地號電子化 前登記謄本及自日治時期起迄今歷次分割資料在卷可佐(卷 二第5頁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1382-5地號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 0-5地號土地,而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 地號土地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 設有電線桿一枝;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 雙園街,道路西側設有排水溝及溝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231頁至269頁,第305頁 至307頁)。可認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可由東側1382-1 、1382-2地號現況道路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亦可由13 80-4、1380-5地號現況道路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無訛。  ㈣又「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園 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13 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因年 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再查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市104-23 〜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1380-3 、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本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使用。 」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在卷可佐(卷三第61至77頁),足證1382-1、1382-2、1380 -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 ,且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 嘉義市政府養護,年代久遠致無法查得養護資料之事實無誤 。  ㈤被告謝文政亦陳稱,1382-1、1382-2現況是道路,鋪設柏油 ,可以通行,其上沒有地上物,住在當地的人在通行,其從 小就在那邊出入等語(見本院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筆錄)再 核前揭㈢之說明,益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其上並無地上物阻擋,且鋪設柏油 時間久遠,確實為包含使用1382-5地號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㈥再者,1382-5地號土地東側臨接1382-1、1382-2地號土地, 原告為所有人,已如前揭㈡所述,是以,1382-5地號外觀上 未被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不僅得通行自己所有1382-1、13 82-2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嘉義市北園路,亦可經由1380-5、13 80-4地號往北連接嘉義市雙園街,1382-1、1382-2、1380-4 、1380-5地號等4筆足供一般通行,長期為兩旁住戶出入通 行使用,自難認1382-5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足認1382-5對外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主 張1382-5地號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云 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1382-5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 築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云 云。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 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 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 其鄰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 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 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明浩陳稱,以 前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就是道路,但比較 窄,後來因分割才留設5米道路(卷一第233頁);而原告亦自 承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寬度亦為5公尺(1382-1地號寬度為 1公尺、1382-2地號寬度為4公尺,合計為5公尺),兩造之前 手在分割1382地號土地即系有目的預留系爭土地,除得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之外,亦得藉此指定建築線以合法興建建物等 語(卷三第39頁)。可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之寬度至少有5公尺。再依現場照片(卷一第239頁至 第269頁)可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 現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堪認上開土地之5公尺寬度已 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 定建築線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故需通行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1382-5地號土地可由已為既成道路之1382-1、1382-2 、1380-4、1380-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自非袋地。且上 開土地之路寬已達5公尺,亦不影響原告於1382-5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築物。本院審酌1382-5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 形,與周圍道路狀況,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 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黃儧蓬 1/5 - 2 黃文冬 1/5 - 3 黃仁𤧸 1/5 - 4 陳玉萍 1/5 - 5 黃乙帆 1/5 - 附表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登燦 28511/309000 - 2 黃國源(黃文籐之繼承人) 21384/309000 3 黃聰敏 21384/309000 - 4 黃英哲 (110.03.27歿) 21384/309000 1.黃世賢 2.黃世德 3.黃世杏 4.黃世月 5 謝明浩 1188/309000 - 6 謝瑞峰 1188/309000 - 7 謝雨伶 1188/309000 - 8 黃嫌 (113.07.06歿) 1188/309000 1.謝明浩 2.謝瑞峰 3.謝雨伶 9 謝文宗 4751/309000 - 10 謝文政 4751/309000 - 11 黃興典 (113.10.04歿) 1807/9270 1.黃劉秋香 2.黃嘉星 3.黃婉瑩 12 黃儧蓬 1807/9270 - 13 謝炎龍 2850/309000 - 14 謝建邦 1900/309000 - 15 黃清瑞 21384/309000 - 16 陳玉萍(原告) 1807/9270 -

2025-02-13

CYDV-113-訴-96-20250213-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碩修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31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闡明撤回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更 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8地號土地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附圖(原處分卷第23頁)所示( 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建築線之指定處分。」(本院卷 第280、329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就○○縣○○鄉○○○ 段227、228地號(下稱建築基地)申請指示建築線,經被告 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 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 修正:依台端檢附現況地籍成果圖、現況照片,並經現場勘 查旨揭地號土地與面前道路間已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如附現 況照片),與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台端所附當時現況成果圖未符。目前新鋪設瀝青混凝 土尚非本所鋪設,即非道路養護範圍,故建築線位置應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彰化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劃設之;爰本案現有巷道範圍認定應以未新增鋪設瀝青混 凝土前道路範圍為現有巷道,其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邊界指定為建築線。本案建築線位 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 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 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113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並無以柏油路為現有巷道範 圍之認定基準,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呈ㄇ字型所圍之25個地號袋地,分別由北側明聖路 2段336巷、東側新民路33巷與南側新民路,陸續以「面臨現 有巷道(既成道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蓋起房屋,各建照並 無以基地外之系爭160地號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亦 無以柏油路鋪面或側溝認定基地面臨之現有巷道範圍,系爭 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迄今超過30年。另被告拒絕提出新民路北 側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17號之建案資料,此房屋於89年 間建造,比被告所提出78年建照資料(即隔壁門牌號碼19號 與21號)晚10年起造,且係依91年制定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請被告提出17號門牌之建案資料。 二、系爭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 巷道: (一)系爭土地即該排水溝到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間,寬度僅 2公尺、約0.15坪的土地,屬於新民路的一部分,符合彰化 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由甲證3被 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之說明, 亦認系爭土地部分已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依甲證4村長證明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繼續保留, 並無特別把系爭土地排除在外,即應包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 字型南面土地,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三)甲證9是78年新民路北側相關建案都是以地籍線來指定建築 線,被告所指乙證7稱78年心鄉字第9371、9372號建照,因 未臨接現有巷道而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但該 申請書表明6.5米現有巷道,當時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署 人為張輕,其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被告111年9月21日函可 稽(本院卷第93頁),其身分與原告父親張良鐘同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一員。當時張輕簽名只是輔助性質,有沒有簽名都沒 有影響,並非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之簽名。所有臨160地 號建築線的建案,都是鄰現有巷道,91年之後彰化縣政府才 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第1項認定臨現有巷道者,不需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認定為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160地號土地所圍之25個袋地陸 續以面臨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建築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何來不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經幾代人行走,更於72年因祭祀公業執行繼承分割,因道路 用地無法分割,故為獨立地號至今範圍明確。 (五)依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頁)認定系爭土地 部分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此證明須依彰化縣建管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始能成立,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函所示78年、85年、103年 建造執造已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被告駁回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致原告須依彰化縣建管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須提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單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依據民法第818條土地共有人通行其土地未 涉及處分與變更,不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四、公所先以「未加蓋之私設溝渠」再以「柏油路面範圍」粗暴 認定其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範圍」(即現有巷道 範園)指定建築線無毫法源依據: 1、此「未加蓋」之溝渠為新民路上私設溝渠(自始並非公所 建置)之一小段,毗鄰建案從未曾以此私設溝渠為界指定過 任何建築線,且此私設溝渠年代久遠,現場形態上可見其曲 折蜿蜒至道路中央且一路向東流(一般溝渠應向西流入海) 延伸進入新民路終點以後之農地。再者其柏油路面範圍已然 超越此溝渠(如附圖照片及兩造所提供之測量圖標示),故 其絕「非」法理上之「道路側溝」否則公所直接坐實非法養 護私地! 2、現況上溝渠延伸至原告基地前已成為「加蓋水溝」其蜿蜒至 道路中央根本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公所竟最終粗暴不依據任 何法條另以自由心證之所謂「新舊柏油路面交接線」指定建 築線。 3、公所建設課曾答應現任張村長以用路安全請求來日將完善養 護上開溝渠「未加蓋」的部分,再再證明這是「道路養護問 題」而非「建築管理問題」。 4、道路路面同時存在新舊柏油路面乃被養護道路之常態且依據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笫4條「現有巷道」成立之4 種情 況皆與路面狀況無關,反之皆與地主之意志有關,但公所鋪 設柏油路面從未曾知會地主遑論共同確認範圍。 5、若160土地必須以私設通路才能連接建築線,則建築線指定 必須在明聖路上!公所裁量於160土地中間之所謂新、舊柏油 路面交接線指定建築線,造成160僅2公尺寬土地必須再切割 出「一半為現有巷道」另「一半為私設通路」。裁量極其荒 謬無法源依據必惹爭端!且一條短短幾公尺的新民路上竟劃 出一條無法連續跳躍式的建築線涉及濫用裁量! 6、本案公所非法排除其他合法測量公司提供申請建築線之圖資 ,專斷獨以「創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非現況之圖資來定義所 謂之新舊柏油路面已然違背平等原則!憑「創興工程顧問公 司一民間公司之目的不明且過期圖資(申請建築線須提供8 個月内之測量圖資)如何得以代表公所定義所謂官方養護與 非官方養護之公設範圍?合理懷疑公所與其建立排外專利之 非法關係? 7、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條: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 登記。 8、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路面係指承受車輛 、行人行駛(走)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五、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 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原處分卷 第23頁)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 )建築線之指定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前提須以面臨之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惟其就此並無公法 上請求權: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雖係要求就其「建築線指定」 申請為准許之處分,惟此包括「先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之現有巷道 ,再依同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指定建築線, 此為二階段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獲得之通行利益 ,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行政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被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僅 有反射利益,應不得就要求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進而 請求指定建築線。 二、關於系爭現有巷道,被告認為該處並不在現有巷道範圍內, 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僅載明新民路為現有巷道,但未具體認 定道路範圍,不能僅以此函即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二)至於村長證明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性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惟依前所述,仍應以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非得 以村長證明即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所提村長證明 只有針對整個新民路,沒有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狀況為說 明。 (三)參甲證9及乙證7,即鄰近之78年建照申請資料可知,78年心 鄉建字第9371、9372號2筆建造執照均因基地位置未臨現有 巷道,因此需出具160地號土地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上揭建 造所附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出具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張廣宇之管理人張輕,可證現有巷道之供公眾通行認定, 是依道路線型及道路附屬設施(如排水溝)等綜合判斷。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實有前例,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或權利濫用情事。 (四)甲證8僅為稅務單位之免徵地價稅之稅籍審核資料,僅能證 明新民路及周邊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惟具體認定特定土地 範圍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依各該具體情形判斷。 三、新民路的週邊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範圍,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認定: (一)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要件,另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可知指定建築線,除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外,尚由主管 機關參考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方符上揭規定意旨。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其土地分割之緣由及目的已無從考究,亦 查無相關「地主自願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切結書或 同意書,被告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分布及形狀與道路範圍「大 致相合」,即認該土地「全部」均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 (二)參考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 綠地及人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 。併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周邊道路及排水 溝位置圖面,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 所繪製之圖面,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 非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原告土地間部 分為道路範圍,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溝」,顯 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依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審酌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 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自無不當。 (三)由乙證5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與排水溝存有 一定的間距,不是直線順行的狀態,由本院卷第171頁照片( 有貨車)可見系爭土地外側有排水明溝,事實上一般用路人 是不會跨過排水明溝通行,無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告並非僅以柏油路面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四)乙證6為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110年至111年照片,從該照片 可看出該期間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有雜物堆置。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況成果圖、照片(訴願 卷第24頁所示附件6及附件8,即第34、37-39頁)及基地位置 圖(原處分卷第23-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 定書。 (二)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 況成果圖(訴願卷第24頁所示附件5即第33頁、本院卷165頁) 、被告112年6月21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1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65-67頁)、村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9-31頁)、78年心鄉建字第9 371、9372號建照執照(本院卷第81-83、175-179頁)、被告1 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 9-31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建築法 1、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 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2、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 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管條例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 定制定之。」 2、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 3、第3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以一個街廓為原則,並應標明建築 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 、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 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 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 4、第4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 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三、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 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第3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 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2項 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5、第7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 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6、第40條之2第1項:「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據此,彰化縣 政府將非彰化縣政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業務,已於91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委任各鄉、鎮公所辦理。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 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 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三、原處分為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上揭建築法第42條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則面臨現有巷道之 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 ;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 ,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 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案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 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 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 行政救濟。被告主張上揭條文無賦予申請人得享有以他人土 地作為通行之權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核有誤解。 四、原告就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土地(即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 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前揭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規定,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無法 申請建築,則必須設法取得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規定自行 在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留設一定寬度通 達建築線之通路,符合規定寬度通路的通行權,讓基地可以 連接到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 、(一)參照)。次依彰化縣建管條例(91年2月18日訂定、10 5年10月6日修正)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四 種現有巷道之一,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查,本件原告系爭 建築基地227、228地號南向所面臨道路為新民路,新民路為 160、234、235及236等多筆地號組合而成之道路,其中與22 7、228地號毗鄰者為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8之9地號 )為祭祀公業張廣宇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135、275頁)。原告主張其建築基地所 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 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 通者」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檢附村長證明等為證,請求被 告作成如附圖所示(即建築線與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重 疊,原處分卷第23頁)指定建築線,並表明並無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系爭 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非屬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得逕而 指定建築線:: 1、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 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71年3月13日修正發 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 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79年3 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歷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之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 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路多屬私有,適用 時務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626判 決理由五(二)參照)。故主管機關於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注 意依建築法規定所私設之通路,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 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通路」而指定建築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二)參照)。 2、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彰化縣建管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 一: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 交通者。」主管機關適用此款時,除經村里長證明外,既亦 應考量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 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依前揭說明,就亦屬同條項第3款之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者,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即亦應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 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必要,不得逕將該私 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 築線。 3、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屬私設通路:   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申請以基地地籍線位置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調取本案鄰房門牌號碼新民路19號、21 號之建造執照(78年心鄉建字第9371、9372號)所坐落之8-54 、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8、220地號),依其申請書圖及 配置圖載明該基地面臨現有6.5米道路為建築線(本院卷81、 83、175、179頁),因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太平 段8-9地號(即系爭160地號)土地,而附有16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同意使用面積各9 平方公尺(長4.5×寬2公尺)。堪認毗鄰之系爭160土地位於南 側新民路部分,於78年當時係屬私設通路,仍屬私人所有, 非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故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連接現有巷道(南側新民路部分)。 4、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 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 本件原告系爭建築基地同屬毗鄰系爭16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 新民路部分,即相同面臨南側新民路巷道,且建築基地與現 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 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又參考交通 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綠地及人 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 圖(本院卷第165頁),該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及排水溝位置, 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所繪製之圖面 ,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非合理通行之 必要範圍,參酌上揭排水設計規範,自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 原告土地間部分均為道路範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67-174頁),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 溝」,尤以第17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石頭 等雜物,顯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按即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 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綜上,系爭建 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認作「 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乃原告112年12月19日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所附現況地籍成果圖所示(原處分第23頁),以地籍 線為建築線計算道路寬度達8.44至8.93公尺,該範圍明顯已 含系爭160地號非屬現有巷道部分,自無從依其地籍線指定 建築線。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固以被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67頁),憑以認 系爭土地部分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經查,上開6 月21日函文載明:「……旨揭地號土地(160地號)業經台端112 年6月6日辦理鑑界,本所112年6月1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諒達)業已認定太平東段160地號土地部分供新民路 、新民路33巷及明聖路2段336巷供公眾通行使用,餘土地未 作道路使用非本所權管。」9月15日函文載明:「新民路為 現有巷道依據法源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核上開112年6月21日函文僅指160地號土地「部分」 供新民路公眾通行使用,112年9月15日函亦僅說明相關法令 ,又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載明:「155及160地號土地 經○○縣○○鄉公所調閱毗鄰建物之78年11月11日、85年5月23 日及103年8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爰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並無原告所稱彰化縣政府 已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情事,是上揭函文均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違,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又以村長證明(本院卷第69頁),認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巷道應繼續保留,並無特別把160地號排除在外,即應包 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字型土地南面,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應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上開村長證明書固記載略以:……系爭160地號南面土地與系 爭建築基地相鄰之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有公 益上及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可分割的一部 分等語。惟依前所述,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 」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私設通路在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 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 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不得僅依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即將該 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是尚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再以甲證9包含建築基地8-14、8-54地號(78年心鄉字第 9371、9372號建照,與乙證7相同)、建築基地8-10地號及21 0地號等3件建照申請案,主張系爭160地號所圍ㄇ字型建築基 地,均面臨現有巷道而興建房屋云云。經查,建築基地8-14 、8-54地號,係以出具私人土地同意書而指定建築線,已如 前述。至於建築基地8-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東臨新 民路33巷,均為現有道路,惟寬度未達6公尺,應自現有巷 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85-87頁),建築基 地2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為現有巷道,惟寬度未達6 公尺,應自現有巷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 89-91頁),核上開後二者建築基地雖亦臨系爭160地號土地 ,惟與本案係「南臨新民路」臨路狀況不同,且上開二建築 基地所臨屬現有巷道範圍,並須退縮達6公尺指定建築線, 與本件原告建築基地面臨之新民路已達6.5公尺,中間所夾 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甲證8,本院卷第7 7、79頁),主張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認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足證系爭土 地供新民路使用,無從分割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所指「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其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尚須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3項要件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理由四、(三)及110年度上字第5 39號判決理由五、(五)參照),即是否供公眾通行僅是公用 地役關係認定要件之一,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亦非當然即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其或可能為同項第3款之私設通路。經查,系爭160地號土 地呈ㄇ字型,分別作為明聖路2段336巷、新民路33巷、及部 分新民路等道路使用,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範圍,係屬私設通路已如前述,尚 難僅憑160地號土地全部經免徵地價稅,即認定其建築基地 所臨160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 (五)至原告所提6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75頁),無相關地籍套繪, 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又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 道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鄰地門牌17號之建築執照,核無 必要。 六、綜上,系爭毗鄰之160地號土地土地非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被告審認屬私設通路,且審酌目前道路現況、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尚無違誤。核原告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現有巷道6.5公尺,然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因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一部分,無法依基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乃以112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3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修正:……本案建築線位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按即為本院卷第165頁紅實線部分,另參本院卷第351、3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原告申請於建築基 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與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 段227、22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 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建築線 之指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01-202502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 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 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 ,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 ,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 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 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 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 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 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 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 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 、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 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 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 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 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 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 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 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 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 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 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 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 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 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 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 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 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 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 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 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 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 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 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 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 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 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 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 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 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 ,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 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 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 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 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 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 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 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 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 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 ;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 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 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 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 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 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 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 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 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 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 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 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 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 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 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 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 ,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 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 ,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 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 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 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 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 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 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 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 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 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 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 )。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 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 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 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 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 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 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 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 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 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 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 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 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 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 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 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 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 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 ,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 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 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 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 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 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 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 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 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 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 ,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 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 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 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 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 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 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 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 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 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 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 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 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 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 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 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 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 』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 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 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 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 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 ,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 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 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 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 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 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 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 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 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 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 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 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 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 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 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 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 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 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 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 、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 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 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 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 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 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 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 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 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 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 (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 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 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 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 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 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 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 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3-上-2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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