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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侹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至89年間擔任尖美集團總裁即 訴外人張國福之秘書,而張國福於83年間與原告約定將尖美 集團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8、3樓之60 、3樓之61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國福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 詎張國福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與其擔任共同借 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64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嗣被告於89年1月間, 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8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 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即於89年3月14日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之東高雄分行時任放款部副 理獲悉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代表被告致電與 原告協商,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對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被 告則同意不對原告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僅針對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因而於89年4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今被告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 度執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國 福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1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於執 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免除原 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原告依法即對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又依被告內部作業辦法,減免債務人之本 金債務非分行之權限,須向上呈報總行申請核准,而經被告 內部查核後,未有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 定之相關資料,故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一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被告於89年1月間,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 月2日成立。  ㈡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萬3,1 23元;復經本院101司執字第14017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 爭不動產受償71萬1,982元。  ㈢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 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受 償之債權,聲請對原告、張國福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尚欠被告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狀所示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 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準此,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 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故系 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月2日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 狀、原告撤回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33 -35、37、39-40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 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而原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即89年2月2日後發 生之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㈢原告本件所執之異議事由,係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已用系爭 協議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故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舉尖美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89年3月31日致被告東高 雄分行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函文), 認尖美公司以系爭函文向被告東高雄分行表明其欲承擔系爭 抵押借款債務後,被告東高雄分行極可能於接獲系爭函文後 ,由時任放款部副理致電原告表明被告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並因此願意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以換取原告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 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 :  ⒈尖美公司於89年3月31日寄發主旨為「本公司擬購買許清江等 共77戶之建物及土地,請惠予同意辦理原貴行貸款餘額轉由 本公司承受為感」、附記備註「本案須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 及股東大會同意後,始可定案實施」之系爭函文予被告東高 雄分行,此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就系爭函文所載之方案是否經尖美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通過而實施、被告東高雄分行是否同意由尖美公司承擔許 清江等人之貸款債務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實難單憑系爭函文之內容,即遽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 行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並進而願意免除原 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⒉況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函知其所屬各單位新訂之「華南商業 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將被告原先債務催 收之內部作業辦法進行整併,依上開要點第5條、第6條規定 及相關訂定說明,顯示無論上開要點訂定之前、後,被告所 屬營業單位均僅有減免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或費用之核 定權限,免除債務人本金債務部分,則均須經由被告總行各 部門主管或常務董事會分層決行,此情有被告97年12月31日 債逾字第09712710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清理逾期放款 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及其相關訂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又證人郭景川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左 右調至被告東高雄分行擔任放款部副理,任職期間3年,現 已退休;被告東高雄分行於伊任職期間內,僅分行經理在總 行授權範圍內,有免除特定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之 權限,應該是不可能由東高雄分行免除債務人之本金債務; 而伊也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打電話給東高雄分行之債務人, 請求債務人不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伊並沒有為此事的 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而衡以證人郭景川今 已自被告退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 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 之證詞,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末參以被告陳稱經查核 並無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定之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行時 任放款部副理代表被告致電原告,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 時,即89年3月14日原告提出異議至同年4月19日原告撤回異 議之期間,被告東高雄分行放款部副理依其內部作業辦法, 實無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權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確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以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 方式,換取原告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㈣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函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存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猶 執上情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 告財產為執行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19

KSDV-113-訴-36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 法官楊景婷審理,然聲請人之監護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初發 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檢察官為楊景婷,經詢訴訟 代理人,始查悉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楊景婷係於113年由檢察 官轉任法官,應為同一人,而系爭偵查案件係游上陞就聲請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遭 游祥程、游雅詩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故認有法官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 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是揆之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7

KSDV-114-聲-23-20250217-1

醫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宸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雅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郭子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慶 張心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所為111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子,甲○○於民國000 年0 月出生 ,於同年5 月26日因腦功能障礙昏迷入住被上訴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心肺科加護病房, 被上訴人戊○○為高醫小兒心肺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丙○○為 高醫住院醫師。而戊○○於同年5 月31日向乙○○及甲○○之母丁 ○○明確口頭告知,因甲○○當時病況嚴重不佳,已達末期病人 之不可逆程度,建議不要再施以電擊、壓胸等急救方式,更 進一步明確建議不要再給任何急救藥物等語,以避免甲○○再 次承受不必要之身體痛苦,乙○○及丁○○遂在戊○○提出醫療專 業建議下,於同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簽署預立安寧緩 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 年6 月1 日向高醫明確表達,於未來醫療過程中不再對甲○○ 施予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 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高醫於收到系爭意願 書後,依法及依約應對甲○○在未來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包含 醫院及醫師在內,都應尊重雙方醫療選擇自由,不得因個別 醫師恣意以醫療專斷行為,進而違反系爭意願書所做出選擇 醫療處置之方式。  ㈡嗣於110 年6 月1 日經戊○○、丙○○共同診斷,甲○○仍有高血 壓、囪門突出、腦水腫、未出現自主呼吸等嚴重病狀   ,戊○○、丙○○共同於主治醫師醫囑上建議:「告知家屬病況 不佳且預後不良」等實務上醫師於病患病況危急且尚無有效 治療方法下所使用之專業用語。後甲○○於同日昏迷指數業已 評估為「E1VM1」程度,其總分合計為最低之3 分,亦即甲○ ○當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已達死亡率極高之程度,並於同日 晚間陸續出現心跳偏快(155-169次/分)、血壓偏高(141- 161/78-93mmHg)等病況危險徵兆,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再 出現心律不整,且心跳突然下降至62-74次/分。詎丙○○竟違 反系爭意願書所載不施行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內容, 指示醫護人員多次施予「Ambu bagging」,並囑咐施打急救 藥物「Adrenalin」;而戊○○既為高醫該科別之主任暨主治 醫師,本應注意對丙○○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使丙○○違反系爭意願書,進而對甲○○施打急救藥物,業 已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造成甲○○於未來漫漫長日必須不斷 承受無效醫療所帶來的身體痛苦,更造成乙○○見稚子前開苦 難,精神上受到難以言喻之莫大痛苦,是戊○○、丙○○顯然具 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均受僱於高醫,戊○○、丙○○及高 醫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 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須以病人為末期病人為前提,絕非一旦簽 署意願書,醫師即不得為任何醫療行為,而本件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急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甫經住 院治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其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 可避免,亦無兩位醫生以上診斷為末期病人,故甲○○並不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要件;況且甲○○經醫師 及醫療團隊悉心照護治療後,至同年6 月9 日起病情逐漸穩 定且有自發性呼吸,至同年6 月10日順利移除氣管內管,於 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後續照護治療,可 見甲○○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經醫師悉心照護後,身體逐漸 恢復穩定,並無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情形,而與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所定義末期病人情形,迥然有別。其次,戊○○之所以 於同年5 月30日將系爭意願書交由乙○○帶回,乃因戊○○在向 乙○○解釋甲○○及病情過程中,預先詢問倘若將來遇有病況改 變而需急救時,是否同意預先簽訂不急救之意願書,經乙○○ 口頭表示不急救,戊○○即將系爭意願書交給乙○○帶回,然而 甲○○是否進行急救或屬於末期病人,仍須視後續病況發展以 及症狀是否已達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末期程度而定,絕非一 經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遽謂醫療人員不得對甲○○為任何醫療 行為。又「Adrenalin」於醫療上可作為心跳緩慢時恢復心 跳使用,並非等同急救藥物   ,且甲○○當時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故於抽痰、清除呼吸道過 程中使用「Ambu bagging」持續給予氧氣乃常規處置,與急 救過程中施予心肺復甦術兩者有別,上訴人片面稱醫師違反 系爭意願書而對甲○○為急救行為,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5 、7 條等規定意旨,未成年人須為末期病人,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簽署該條例所示意願書,而戊○○於110 年5 月30 日告知家屬,甲○○病情恐難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並出具系 爭意願書供乙○○簽立時,業足認甲○○業經丙○○、戊○○診斷為 末期病人甚明;又甲○○自110 年5 月26日入院至同年6 月1 日均無自主呼吸,屬於需倚賴呼吸器等維生醫療措施,延長 其瀕死過程之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規定, 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給予甲○○甦醒球及麻醉鎮靜止痛 藥Fentany1之連續醫療行為,屬於實施心肺復甦術,因而違 反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之病患自主同意權及侵害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 :丙○○醫師對甲○○為給予甦醒球、注射腎上腺素等醫療行為 時,甲○○尚有呼吸心跳及脈搏,血壓亦穩定於127~133/75~9 2mmHg,顯屬尚有生命徵象之病人,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所列「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且上開醫療行為 業經鑑定並非急救行為,自無侵害甲○○醫療自主決定權或侵 害乙○○身分法益;又甲○○經醫師治療後,已於110 年6 月10 日脫離呼吸器並於同年7 月13日因狀況穩定順利出院,迄今 仍然存活,顯見甲○○於醫師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時並非瀕死病 人,且該醫療行為確實有治療效果,有效延長甲○○生命,並 非上訴人所指延長瀕死過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000 年0 月出生,為丁○○及乙○○之子。  ㈡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而   緊急救護技術員在住處救護時,甲○○已呈現無呼吸、無心   跳之狀態,且在救護車上施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未有自發性或   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 分;當日經急救後收至小兒心肺科加   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由戊○○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在戊   ○○醫師建議、家屬同意後進行低溫治療,於同年月29日開   始回溫,惟回溫過程中出現腦壓偏高、腦壓上升之徵象,戊   ○○醫師該日即告知乙○○,甲○○腦部缺氧受損情況恐難   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戊○○醫師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意   願書交付丁○○及乙○○帶回填寫,且當日醫囑單開立「DN   R 已簽5/30:不壓不電不給急救藥(升壓劑可)*10日」,   而丁○○及乙○○則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  ㈢戊○○醫師於110 年5 月31日上午徵得乙○○同意後,輸血   70cc之紅血球濃縮液,16時30分許甲○○出現血壓偏高合併   囟門膨出,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給予3 %NaCl(3 %鹽水)及   降腦壓藥物mannitol。  ㈣甲○○於110 年6 月1 日昏迷指數2E分,心跳偏快,心跳15   5 至169 次/ 分,血壓陸續偏高約141 至161/78~93 mmHg   ,值班之丙○○醫師醫囑於19時21分提前給予3 %NaCl,因   甲○○血壓偏高、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20時35分給予   靜脈滴注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l幫浦,甲○○於21時11   分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 分,丙○○醫師指示護   理師給予甲○○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後,心跳可回   升至160 至175 次/ 分,後仍心律不整,心跳69至179 次/   分,予Ambu bagging仍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70至74次/ 分   ,丙○○醫師醫囑給予甲○○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   (Adrenalin )0.07安瓿(70微克)1 次,後心跳回升至17   5 至192 次/ 分,血壓約127 ~133/75~92mmHg,予觸摸囟   門膨出較改善;續心電圖監測,因顱內壓增高徵象,故調高   3 %NaCl及mannitol頻次。  ㈤嗣後甲○○情況逐漸穩定且有自發性呼吸,於110 年6 月10   日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移除後生命徵象均穩定,且   管灌及消化狀況良好,故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   機構接受後續照顧治療。  ㈥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心跳   停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在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   腦壓升高之情事,惟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之書   面,僅係確有戊○○醫師、丙○○醫師先後進行照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心肺復甦 術,而給予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及給予急救藥物 安得理那寧(Adrenalin),以致侵害甲○○之病患自主決定 權暨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 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時是否屬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進行上開醫療 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肺 復甦術急救行為?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  ⒈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 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 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 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 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維 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 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 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 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 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針對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病程紀錄,甲○○當時是否屬末期病人之程度乙事 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1 日止,其昏迷指數皆為 2E分(E1VEM1),為昏迷指數之最低,顯見其腦部受損之情 況嚴重,此時其應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當可為腦神經系統 之嚴重傷病,且可認為已達不可治癒之程度,而甲○○心跳停 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於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腦 壓升高之情事,隨時可能面臨突發瀕死或心跳驟停之變化, 可謂死亡近期可能無法避免,故甲○○病情至110年6 月1 日 止,可認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4 月 18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307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醫簡卷 一第297 至32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在丁○○及乙 ○○簽立系爭意願書前,甲○○應認屬於末期病人無疑,被上訴 人仍爭執甲○○非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定義之末期病人云云 ,殊非可採。因此,揆諸前揭所引規定   ,甲○○自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而因甲○○斯時僅為4 個月大嬰兒,應由法定代理人即丁○○ 及乙○○簽署意願書,惟本件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之書面格式要求,程序上即有瑕疵,但當時確有戊○○醫師 、丙○○醫師先後對甲○○進行照顧,況系爭鑑定報告亦稱:實 務上病歷為醫師團隊共同完成並簽署,未限2位診斷醫師均 須親自記載,得遵循各醫院之流程規範撰寫病歷與執行等語 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305 頁),故此仍不影響甲○○斯 時為末期病人之事實。  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 時是否屬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 進行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 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  ⒈針對丙○○醫師對甲○○使用Ambu bagging及施打Adrenalin 是 否屬於醫療上急救行為之範圍,暨對甲○○使用Adrenalin 藥 物是否屬於急救藥物等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 病歷紀錄,甲○○因血壓偏高且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20時35分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靜脈滴 注,同日21時11分甲○○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 ,此應為Fentany1之副作用,此時給予腎上腺素Adrenalin 以提升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為心搏過緩時可使用之 藥物,且當時甲○○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情境,此時使用Ad renalin非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且Adrenalin臨床上確 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但Adrenalin有增加心跳速率、升 高血壓之作用,臨床醫師常使用於加護病房心搏過緩、低血 壓的病人,而病人未必處於急救狀況下,本件甲○○當時心跳 速率尚有70次/分左右,此時使用Adrenalin應是為增加心跳 速率,為治療心搏過緩之用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時使用之急救藥物;另Ambu bag ging在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的病人為常規進行的醫療處置,目 的為病人抽痰時需要Ambu bagging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氣管內 管以稀釋痰液,使其易於抽出,抽痰之後通常病人的血氧飽 和度會下降,此時再使用Ambu bagging以促進病人血氧飽和 度恢復正常,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心跳減慢時給予Ambu b agging,亦為一般常規處置,雖有急救之效能,但不侷限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急救時得使用,給予甲○○Ambu bag ging應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當時甲○○ 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階段,使用Ambu bagging亦非屬前述 定義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 303 至304 頁)。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甲○○病歷資料可知,甲○○因血壓偏高 且有流淚情形,經丙○○醫師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 靜脈滴注,之後因Fentany1之副作用關係,致甲○○心律不整 、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以甲○○斯時之心跳、血壓狀況 暨斟酌曾使用Fentany1靜脈滴注、Fentany1之副作用等因素 ,甲○○實非處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斯時 給予Adrenalin提升其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應係在 針對給予Fentany1靜脈滴注後產生之副作用所為之一般醫療 處置,難認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 肺復甦術急救行為。又因甲○○斯時並非「臨終、瀕死或無生 命徵象」之病人,給予Ambu bagging係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 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自亦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心肺復甦術 急救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甲○○斯時需仰賴呼吸器方得以維持 生命徵象,若無呼吸器支持,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對甲 ○○使用呼吸器之行為係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4 款 之維生醫療措施,其作用在於延長瀕死過程,足見甲○○已處 於瀕死狀態云云,然安寧緩和醫療僅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 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 護,並非完全不給予任何醫療行為,而使用呼吸器並非必然 就處於瀕死狀態,是否處於瀕死狀態應仍視病人具體狀況而 定,如上所述,以甲○○斯時之具體情況既無從認為處於「臨 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即無從以使用呼吸器即反 推其當時已係「瀕死」而無從再介入任何醫療處置行為。  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承前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 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之醫療作為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 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自難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而侵害其病 患自主決定權暨侵害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抑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變更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醫簡上-1-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95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 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 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 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 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將來 醫療費用80萬元、薪資損失84,8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2,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492,4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448 元,及自113年 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88,949元、將來醫療費用在44萬元範圍內、看護費 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600元及薪資損失84,89 9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將來醫 療費用超過4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應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05元,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不服並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且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是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8,489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暨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 月21 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 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 度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交通等   費用88,949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將來醫療費用44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逾4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⑷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733元   (被上訴人請求逾81,733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⑸不能工作之損失84,899元。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46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各自就系 爭車禍事故皆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過失情節、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餘   賠償金額本息等節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 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妥適?如否,以若干為適當?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如否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 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暨原審卷末存 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 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減至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並搶先左轉駛入 來車道,而被上訴人則係疏未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近70公 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當時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闖越紅燈並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始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嚴重,是上訴人始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9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無視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狀況、其本身之過失情節等因素,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4,805 元(計算式:【88,949元+36,000元+440,000元+84 ,899元+81,733元+30萬元】×80%-120,460 元=704,80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 年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簡上-20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 ,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 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 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 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 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 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 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 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 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 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 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 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 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 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 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 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 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 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 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 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 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 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 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 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 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 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 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 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 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 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 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 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 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 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 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 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 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 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 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 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 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 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 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 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 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 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 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 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 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 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 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 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 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 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025-02-12

KSDV-113-訴-308-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合夥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傅千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萬4500元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37- 238、36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前揭請求於本院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13 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 但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 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 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俾一次解決紛爭,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36分至翌日 上午2時24分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33 分至同日上午3時38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5-411頁), 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兩造於110 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品牌名稱「CTCTWOTW」以銷售服飾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解散、清算完畢之認定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其提出前揭兩造對話紀錄仍應予審酌,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後推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 訴外人許綜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 為1萬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萬8000元。系爭租約成 立後,均由上訴人與許綜升聯繫租金繳付事宜,上訴人並已 支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租金共5萬7000元(下稱系爭 租金)。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出具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 設計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費27萬3000元(下稱系爭裝 潢費)。嗣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升終止租約而支付違 約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共支出34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 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中,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另倘認系爭合 夥事業已解散,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為結算,而上訴人既 已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 281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於110年12月8日 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後續成本獨自接 續經營之合意,並於同年年底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 ,故上訴人於合夥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後所為之系爭款項之請 求,均無依據。況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決定支 出之系爭裝潢費,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半數裝潢費顯屬無理。系爭違約金更係兩 造系爭合夥事業合意解散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期間逕自提 前解約所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 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 資2分之1。 (二)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事項為討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3145元,並已給付完畢。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二)兩造 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數即 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云云,經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傳送訊息向被 上訴人稱:「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七萬的成 本我還給你,你變成員工…」、「第二個,如果你就是想當 老闆想自己賺,你想自己出去開店,那我也不會強迫你留下 幫我」…、「對AB現在就是不合夥,我還你錢,你變員工的 角色跟我一起繼續努力」、「或是你想自己努力這樣」等語 ,嗣被上訴人回覆稱:「我當員工」,上訴人再回訊息表示 「好」、「然後12月我就不打薪水給你...因為我們要把這 一批賣掉平分,所以從一月開始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至169頁),可見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解散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甚屬明確。  ⑵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中曾討論「系爭合夥 事業解散及上訴人自行承擔全部合夥成本且被上訴人轉為員 工」一情,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1日提出勞動條件為「 月休8天、每日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表 示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修正勞動條件表 示伊將前往僅有月休6日之博弈直播處工作,僅於該博弈直 播之月休6日擔任上訴人員工,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拒 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合意附帶有兩造成立 僱傭關係之條件,故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云 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05 -409、411頁)為憑。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110年12月22 日就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協議破裂,致兩造僱傭關係無法存 續,但考之上訴人卻仍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合夥事業出 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事項經討論計算後之 款項11萬3145元,先於110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5萬元,再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145元,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13、215頁),足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一事,顯與系 爭合夥事業解散與否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已於110年12月8日達 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堪 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先位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 4500元,為無依據。 (二)兩造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 數即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 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則兩造就系爭款 項未納入清算,請求法院一併清算,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 於110年年底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已全部清算等語,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有關系爭款項部分之處理情形,各執己 見且有爭執,復觀之兩造提出之聊天紀錄、「四小無猜」聊 天紀錄及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項計算表格等(見原審卷第211、271-323頁) ,均無系爭款項,故本院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列入清算,判斷 如下:  ⑴系爭租金部分:    ①查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租金債 務僅限於110年12月份租金,不包括111年1、2月份之租金,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1、2月份之租金之半數, 為無理由。  ②關於110年12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110年12 月份租金予房東許綜升,並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確為許綜升所簽名出具,則上訴人已未證明該紙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該紙文書內容乃 記載:「茲收到郭千睿小姐現金給付房租及二個月押金計57 000元,以及提前解約違約金19000元。」(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該紙文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包含110年1 2月份之租金,況考之該紙文書所記載「房租及二個月押金 計57000元」內容,亦與上訴人已轉帳支付之111年1、2月租 金各1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載明之2個月押金3萬8000元之合 計金額為7萬60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23、219、221頁)不 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之其他證 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0年12月租金半數費用 ,為無依據。  ⑵系爭裝潢費部分: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 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負責系 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因此支出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等語, 雖提出記載有日期110年11月22日之系爭報價單1紙(見原審 卷第59頁原證6)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固有承租實體店面之決議,惟兩造於110年1 1月25日尚在尋找適合的出租房屋,且遲至110年11月26日才 決定承租系爭房屋為實體店面,且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10 年12月1日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第23-35、343-349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110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亦有「裝潢必須控制在5萬以內」 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 月22日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顯無從 逕認屬兩造全體決議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況裝修廠商即 證人洪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聯繫伊前來場 勘、估價及裝修,依照行業慣例,裝修的款項及報價一般會 和稅金一起向客戶收取,系爭報價單的稅金是後來要補發票 才收稅金。系爭報價單就是伊拿來請款,系爭報價單是在裝 修結束後才傳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前男友,沒有傳給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看過系爭報價單,伊不太記得裝潢 完成的日期,好像是年底,裝修結束之後,還有追加地板、 改燈具,伊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另伊有手寫收取裝潢費26萬 的書面,之後有再補收稅金1萬3000元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 ,所以本件裝修總共收費金額是27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9、191、355-361頁)。可見系爭報價單乃遲至裝修結束 後才於事後補製作,並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出具,故系爭 報價單所載裝修項目亦顯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決定,從而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出系爭裝潢費,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27萬3000元為兩造合意支出之實體 店面裝潢費云云,並無可採,由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裝潢費 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裝潢費半數費用,並無依據。  ⑶系爭違約金部分: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 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店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既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 升終止租約而支付系爭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顯非屬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 半數費用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之半 數費用,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681條 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1

KSDV-112-簡上-26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金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8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11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2-08

KSDV-113-訴-597-202502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2-08

KSDV-112-訴-1409-202502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聯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於民國106年3月間代表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即於106年4月3 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洪慶銘(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並由洪慶銘同時交付被告簽發之12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 保。嗣因系爭12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被告無法兌現 ,洪慶銘即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更改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被告應分別於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各清償60萬元, 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取代系爭120 萬元支票並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3萬6,000元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同時洪慶銘 亦將系爭120萬元支票取回。嗣約定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猶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慶銘與原告並不熟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 被告所簽發,惟兩造間只有票據關係存在,並未曾有借款關 係或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洪慶銘友人即訴外人林 錦龍向被告借票,被告才簽發支票交予林錦龍,不知為何後 來支票會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將 票款共計3萬6,000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中。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月9日,陸續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共計119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 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 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將120萬元現金交 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收受,並由被告陸續簽發系爭120 萬元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支付借 款利息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在票載發 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4條、第1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支票具支付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 券等性質,故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有借款人簽發遠期支票 擔保借款債務,並以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填載支票發票日,待 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再由貸與人將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形。查被告既自承有於106年4月底、5 月初某日,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則依該支票之文義記載,被告即須於106年5月3日、同 年6月3日各支付60萬元,衡諸付款時間僅距開票日期不到1 月、金額非低,且如執票人向銀行提示支票而未獲兌現,將 影響被告商業信譽甚鉅,被告亦恐將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故被告實無無故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理,是原告主 張被告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係為擔保系 爭借款契約之120萬元借款等語,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 應非全然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洪慶銘為舊識,先前洪慶銘即曾多次代表被 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均經原告將支票提示兌現以清償 借款,惟本件係洪慶銘吩咐原告不要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 存入銀行兌現,並保證日後會依期還款120萬元並取回支票 ,原告基於信任才僅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兌現收取利息, 而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提示兌現等語(見雄簡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1頁)。觀諸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 明細,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16日 、103年4月28日、106年6月13日,分別將票面金額33萬元、 43萬8,000元、35萬元、100萬元、3萬6,000元(即系爭3萬6 ,000元支票)之支票提示兌現,且上開支票均是由申設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發票人所簽發,再對照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支票係由其簽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帳號亦同為系爭帳戶(見雄簡卷第1 5頁),可見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中,由系爭帳 戶申設人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 ,此情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先前已多次簽發支票由原告收 執,並均讓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兌現金額多達數 百萬元,則原告所稱被告本件亦係依兩造過往交易習慣,透 過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方式向其借 款,且原告有成功兌現被告支票數次經驗,因而相信被告擔 保還款之承諾,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即時提示兌現等語 ,應屬可信,亦徵被告所辯兩造從未有資金來往之情,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況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簽立系爭120萬元 支票等過程,與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被告 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借款時間、金額為何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方式?如何得知?)有一次 ,時間點我忘記了,借款金額120萬,洪慶銘以被告公司名 義開立1張12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 期、擔保方式等我不知道,借款條件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談 的。洪慶銘有請我向原告問是否願意借款給被告公司,後續 的借款條件就是洪慶銘、原告他們自己去談,所以我才知道 這件事情。」、「(就你上開所稱洪慶銘以被告公司的名義 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給原告,你是否曾經看過這張支票?為 何看過?)我去聯鋼實業有限公司,洪慶銘有拿這張支票, 所以我有看到,他叫我問許國榮有沒有錢,我看過這張支票 而已,沒有拿過此張支票,後續就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去談 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均互核相符 ,衡以證人林錦龍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 是證人林錦龍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有先行簽發系爭 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再參以原 告提出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65-71頁 ),確實無原告提示兌現系爭120萬元支票之相關紀錄,且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金額加總恰為120萬元,足見原告所稱 被告先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再以系爭 60萬元支票2紙換回系爭120萬元支票等情,亦堪採信。  ⒋而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金錢交付過程,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 提議借款後即陸續籌措資金,並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 月9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9萬元,加上原告原有現 款1萬元,共計120萬元,由原告於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 間某日,攜帶12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見審訴卷 第24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119萬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29-30頁);再參以 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林錦龍、戴鈺雯均具結證稱:就其等對 洪慶銘之了解,如洪慶銘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20萬元,洪慶 銘不會代表被告簽發1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5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簽發系爭120萬元 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即證原告已將系爭借款 契約之120萬元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堪認為真。  ⒌至被告先抗辯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原因,均係 林錦龍向被告借票,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7頁),嗣經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述:伊從未向被告 借票過,不知為何洪慶銘會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向被告 借票,洪慶銘僅有在要支付工程款予伊時,曾以被告名義簽 發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後,被告即改稱: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係被告開給林錦龍,但開票目的是被告 支付林錦龍工程款、被告向林錦龍借款或林錦龍向被告借款 ,伊記不清楚,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林錦龍向被告借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原因此 重要事項,除無法提出具體舉證外,歷次陳述尚存齟齬,且 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林錦龍向其借票而簽發乙情, 亦經林錦龍明確證述予以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名下帳戶代 收票據明細及證人林錦龍、戴鈺雯之證詞,已足推認兩造間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就其前開抗 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此情既經本院認 定屬實,則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系爭60萬元支票2紙票載 發票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還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 日起(見雄簡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被告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60萬元 106年5月3日 MD0000000 2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60萬元 106年6月3日 AC0000000 3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3萬6,000元 106年6月10日 AC0000000

2025-02-05

KSDV-113-訴-67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勤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韻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3萬4,41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 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9,354元,及其中 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文前起訴請求原告、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何姸德返還贈與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 原告、何姸德於系爭前案中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系 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何姸德及陳 彥文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 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 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 萬元,共計138萬元予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 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陳彥文於調解成立 後才將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陳報予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 爭前案法院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一併寄送至被告斯時任職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被 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遲至 112年7月4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傳送予何姸 德,此前原告、何姸德均無從得悉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4日當日才將原定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 之第1期23萬元款項,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致使陳彥 文嗣以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姸德名下 財產共計17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已給付之23萬元=177 萬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 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 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使原告受有系爭 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因提前遭強制執行,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各 期存款利息損失共計2萬5,020元(下稱存款利息損失,惟原 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 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下稱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遭強制 執行178萬4,410元+原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 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63萬4,410元)。茲因被告收受系爭 調解筆錄正本後,未即時將之轉交原告、何姸德,而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 條件,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受有共計65萬9,354 元之損害(計算式:存款利息損失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 失63萬4,410元=65萬9,35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354元 ,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依被告事務所 處理法院文書之慣例,將系爭調解筆錄交由助理即訴外人甲 ○○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至112年7月4 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通知何姸德及原告之情 事。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 何姸德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其等對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內容及給付時程均已知悉,亦可透過主動 聯繫被告、系爭前案法院或陳彥文等方式,加以確認陳彥文 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 萬元款項,而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 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加 以詢問、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至少應由原告負擔9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陳彥文與何姸德、原告間系爭前案,何妍德、原告委由被告 、訴外人吳建勛律師、訴外人梁宗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並由被告主要承辦系爭前案。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訂明由何妍德、原告以匯 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彥文共計138萬元, 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給付陳彥 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調解當日兩造、 何姸德均有出席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  ㈣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將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正本傳 送予何姸德。  ㈤原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萬元款項至陳 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㈥因何姸德、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112年6月3 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 件,何妍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 付之金額),嗣陳彥文即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何妍德、原告名下財產共計177萬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 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是調解 成立後,陳彥文才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爭前案法院 以之作為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 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 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2萬4, 944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 之委任事務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 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 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委任 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9頁),堪認為真,則被告 於系爭前案執行律師職務時,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盡力維護委託人即原告、何姸德之合法權益,並應適時將 系爭前案重要事項告知原告及何姸德。  ⒉經查,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訂明 原告、何姸德應以匯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 彥文共計138萬元,其中第1期23萬元款項應於112年6月30日 前給付,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 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嗣陳彥 文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指定匯款帳戶資料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 ,系爭前案法院即將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一併 寄送至被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系爭前案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前 案卷二第61-65、71頁),此情首堪認為真。  ⒊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 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 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 承辦案件所必要之法律知識,當可知悉其身為系爭前案之訴 訟代理人,具有代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之權限,且系爭 前案法院依法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被告;又被告有於 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以原告及何姸德共同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此情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7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調解筆 錄所定之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各期給付 之給付時程、調解成立當日陳彥文並未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 資料等節,亦均有所悉,則系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律師職責及對原告、何 姸德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 要情事,以適當方式及時告知原告及何姸德,以利渠等安排 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不得無故延宕,始與首揭條文規 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律師應盡力維護受任人 合法權益之意旨相符。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何姸德,致其等直至斯時才得悉陳彥 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 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等語,並提 出被告與何姸德間112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 調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收受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後,即請助理甲○○將之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曾提醒 甲○○因何姸德姓名之「姸」字較特殊,務必於書寫時避免誤 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⑴兩造均表明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留存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之1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83-85頁電話紀錄) 予被告事務所,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被告 事務所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有無寄送掛號郵件至系爭 地址之相關紀錄,該郵局函覆略以:被告事務所於上開期間 內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惟其投遞區段均非 系爭地址所屬區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年10月16 日函覆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投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162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掛號郵寄 予原告、何姸德,而被告亦未陳明其有於112年7月4日前以 其他方式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何姸德,則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 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及何姸德等情,實堪認定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到院具結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12年4月止,均 在被告事務所擔任助理,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 送達被告事務所後,被告當天即指示伊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寄給原告、何姸德,並曾叮囑伊務必將信封上何姸德姓名之 「姸」字書寫正確,故伊旋依指示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由 被告事務所負責郵寄之助理乙○○攜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掛號 寄出,再由乙○○將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 等件交給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惟證人甲○ ○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有實際寄出予原告及何姸德、 乙○○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掛號寄件相關執據交給被告請 款等節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函覆本院之 客觀事證不符;又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是否確實寄給原告 及何姸德,實涉及證人甲○○自身業務職責,其證詞之憑信性 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被告、 自己之考量,或因時間久遠而生記憶模糊,而致證人甲○○前 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據此,證人甲○○所為上開 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則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8日 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委請助理將之寄送予原告、何 姸德等情,自難憑證人甲○○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並明知原告、何姸德於112年 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時,尚未知悉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 帳戶,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期23萬元款項付款期限為112年 6月30日,然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 ,卻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 戶資料,以適當方式告知原告及何姸德,致渠等無從妥適安 排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損及渠等權益,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之過失等語,自堪採憑。至被告猶以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 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何姸德已知悉調解條件及給付 時程,其等應自行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詞,抗辯原 告本件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之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 、92、204、211頁),惟被告仍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應 適時告知受任人案件重要情事、盡力維護受任人合法權益等 義務,業已如前述;況被告所舉上開裁定之事實,係指優先 購買權人不得執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為由,主 張其遲誤繳款期限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本件係被告依 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及何姸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抽象輕過失,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概念均迥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5,612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應分別於112年6月30 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 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萬元,共計138萬元予 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 已給付之金額)(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1-65頁)。而被告未 適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 ,致原告、何姸德未能及時獲知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 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遭陳彥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 權,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存款利息損失2萬5,020元。   原告、何姸德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5期各23 萬元款項,依原先約定各於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即可,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陳彥文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前強制執行上開各期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 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依強 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之日即112年7月24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9頁送達證 書)發生效力,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上開各期款項 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止,因無法即時運用上開各期款項資 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利息損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失2萬5,0 20元之損害,應堪採憑。  ⑵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   原告、何姸德如依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原僅須 給付陳彥文總計138萬元,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致陳彥文以原告、何姸德遲延給付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78 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 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計算式:遭強制執行178萬4,410元+原 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 =63萬4,410元),自屬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有於112 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並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 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 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在被告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傳送 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何姸德前,均未曾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 告確認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0頁),是 參諸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應於 112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雖有未及 時告知原告、何姸德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陳彥文指定匯款 帳戶資料之過失,然原告自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 立後至同年6月30日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給付期限為止,長 達近5個月之期間,均未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告詢問、確認 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逕自容任給付期限屆至而未履 行付款義務,實難謂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過程均無 疵累可指,故應認原告自身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付款處理亦 與有過失,並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被告 應各就原告本件損失承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始符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原則。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 失總計2萬5,020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惟 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1萬5,012元(計 算式:2萬5,020元×百分之60=1萬5,012元,未逾原告本件請 求之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失38萬646元(計算式:63 萬4,410元×百分之60=38萬646元),共計39萬5,658元(計 算式:1萬5,012元+38萬646元=39萬5,658元)。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其中1 萬5,01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存款利息損失(如本院卷第187頁)。 期別 存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即扣押命令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翌日) 計息終止日 (即系爭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 年息 (以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2計算) 各期存款利息損失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2,356元 第三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3,686元 第四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百分之1.72 5,018元 第五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6,319元 第六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7,641元 總計2萬5,020元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

2025-02-05

KSDV-113-訴-33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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