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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0,7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 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劉明忠分別訴請被告久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圓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利公司)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2月16日店測數字第1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A、B部分予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久圓公司、源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1平 方公尺,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有系 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333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3 0日起訴,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9頁、個資卷),故訴之聲 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劉明忠分別請求久圓公司、源 利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0,726元(計算式:5,548,30 0+136,868+1,235,090+30,468+100萬=7,950,72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8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 元,尚應補繳35,343元(計算式:79,804-44,461=35,34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5,548,300元(計算式:113,000×49.1=5,548,300) 2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36,8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不併計 3 第三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1,235,090元(計算式:113,000×10.93=1,235,090) 4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0,4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不併計 5 第五項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A、B部分地上物附合於系爭大廈,拆除將致系爭大廈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0萬元 合計 7,950,726元

2025-02-21

TPDV-113-訴-5809-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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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芳如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 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地 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上 訴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0

TPDV-114-簡上-5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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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前經 經濟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 銀)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有經濟 部民國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70號函、公開資 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 、149頁),揆諸上開說明,國泰商銀及世華商銀之權利義 務即應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7日,向國泰商銀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國泰商銀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722,904元(含本金699,177元、循環利息23,727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 銀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銀行白金卡 申請書、111年12月至113年1月、113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49至74、87至14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22,904元 67,49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0萬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萬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83,421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48,261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2025-02-18

TPDV-114-訴-9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恭億(即林罔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1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1 100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100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88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59

2025-02-18

TPDV-114-除-24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而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楊昌衡、 楊宇晨復僅係名義上股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運作, 不甚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且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並聯繫 無著,楊宇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昌衡、楊宇 晨實質上均無法完整、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 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1條 所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公司法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 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如法定清算人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 規定,由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法定清 算人並未死亡,僅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例如遷出國外、 在監),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 院解任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 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復於111年 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廢止 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 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個資卷),依前開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楊昌衡、楊宇晨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章程可按(見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 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 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 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楊昌衡於103年3月18日遷出 國外,並於111年6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宇 晨目前則在監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考(見個資卷),堪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楊昌衡、楊宇 晨或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由利害 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再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不得逕行向本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楊宇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無法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 定清算人職務云云,涉及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是否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職權而應予解任之情,尚非選派清算人事件應予審酌 ,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㈢、本件楊宇晨前聲請解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聲請選任他人 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109年 度司字第202號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見楊昌衡 、楊宇晨迄今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渠等目前仍 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甚明,故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第81條所定「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 算人,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全體股東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且未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7

TPDV-113-司-91-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劉文濱 薛名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 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尚須函詢相關機關及第三人,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復因本件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是否為訴外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仂公司)所興 建,涉及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A、B地,就此部分尚須進行相關調查(或可能傳喚證人), 自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廖金枝為鴻仂公司前 總經理,請提供廖金枝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供參。 ㈡、鴻仂公司就系爭房屋前委託何人興建、增建?歷次興建時間 及範圍(例如於何時興建第一層,何時增建第二層)?請提 供關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相關資料供參。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聲 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四、被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 對造: ㈠、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最初興建範圍如被上證1航照圖所示,不包 含被上證2、3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部分,是否不包含被上證2、3 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㈢、是否同意修正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占有A地面積23.63平方公尺、B地面積134.4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93頁)」?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鴻仂公司前就承租之A地、B地,給付被上 訴人自57年起至81年間之租金」,是否爭執雙方未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如不爭執,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雙方租賃契約是否仍然存續? ㈤、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 聲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A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直潭段屈尺小段507之30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B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2-17

TPDV-113-簡上-229-20250217-1

國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 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 日駕駛承租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錦西街口 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派 出所員警攔查臨檢,未經查證即以原告涉嫌侵占該車輛,違 法濫權逕行扣押該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保證 金遭沒收之損失、車內配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額之半數。上訴人於原審誤繕被告為 被上訴人,實際上擬起訴之對象係大同分局,原審未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且 本件大同分局員警執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31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大同 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規定甚明。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 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 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 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甚明。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 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90,071元,而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設立,且以 編制表訂定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 織規程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並有獨立編列之預算及印 信,有臺北市總預算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委任狀上所蓋印信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上訴人 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得獨立對外表示 意思行使公權力,上訴人所提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損 害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地方行政機關 ,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就本件訴訟亦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即同時以程序上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 訴顯無理由,以及實體上大同分局員警行為並無違法,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 上訴人指摘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判斷固有未恰,惟原判決 另於實體部分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不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此部分涉及原審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陳明大同分局員警違反之法 令,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 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判決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認定,雖有未洽,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4

TPDV-113-國小上-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被 告 (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被告卓淑封、盛竹如、 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四「第一審裁判費」欄所 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736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主 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未繳費裁定駁回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另行審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地址 1 曾耀鋒 2 張淑芬 3 顏妙真 4 詹皇楷 5 黃繼億 6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7 曾明祥 8 陳振中 9 洪郁璿 10 李耀吉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潘志亮 14 李寶玉 15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16 鄭玉卿 17 洪郁芳 18 許秋霞 19 劉舒雁 20 許峻誠 21 黃翔寓 22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23 陳君如 24 李毓萱 25 王芊芸 26 潘坤璜 27 呂漢龍 28 陳侑徽 29 胡繼堯 30 吳廷彥 31 陳振坤 32 卓淑封 33 廖克明 34 盛竹如

2025-02-13

TPDV-113-金-207-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峻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立任何票據予相對人, 請查明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且抗告人自112年起至 今,已按月償還借款數十次,抗告人無力清償週年利率16% 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利息 ;另相對人僅強調系爭本票,未提及借款其他事項,抗告人 主張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准 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再按,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 五、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 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法院,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原審為專屬管轄法院,抗告 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林峻潁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羅隆華 相 對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 林克倫介紹,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金主貸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廖偉岑, 再於同年月24日將實際取得之餘款73萬元支票交付林克倫, 由林克倫協助將抗告人之生基轉換至九天生基園區。詎林克 倫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取走抗告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追回遭林克倫詐騙之73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電腦繕打 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系爭本 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臺北 市大同區」為發票地、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為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 。原審以抗告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應由士林地 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等情,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羅隆華 113年1月8日 145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梁清騰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2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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