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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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共 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乙○○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不知去向,遍尋不著,不負共同扶養照顧丙○○、丁 ○○之責,嚴重影響丙○○、丁○○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丙○○、丁○○之監護人,由伊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 務。並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語。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其經社工訪視結果 :實地訪視相對人戶籍地,社工呼喊數聲均無人回應,鄰居 向社工表示其沒有聽過相對人,相對人應該不住這裡,訪視 無著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足憑(見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佐以未成年人丙○○到庭稱:「國小三年級 ,對於爸爸沒有印象」(見卷第110頁),可見相對人已經 失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 養丙○○、丁○○,相對人失聯,未盡父職,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揆諸前開規定 ,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據 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甲○○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 整體雖環境整潔,亦有被監護人們(即丙○○、丁○○)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然因住處位於偏鄉,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其設想,亦會尊重被監護人 們意願及想法,另其雖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較為 抗拒,然尚可尊重欲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之想法。就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融洽,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 形良好、亦無不適應之問題,再加上被監護人們之表述,故 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足見聲請 人適任監護人。反觀相對人失聯,對於丙○○、丁○○照顧態度 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則未成年人丙 ○○、丁○○年幼,出生以來由聲請人照顧,延續舊有之生活環 境與習慣對其成長有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自述於 ○○森林公園擔任售票員,112年薪資所得27萬8,413元,名下 汽車1輛;相對人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7萬9,009元,名下亦 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兩造為受薪族,經濟收入尚屬穩 定,是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復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1,594元,父母平均分擔每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797元(21,594×1/2=10, 797),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每月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以及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 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3-家親聲-211-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71-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依其所提離婚協議書記載相對人需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 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扶養所需百萬以上未滿千萬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62-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 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戶籍在臺南市,且實際上住在臺南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保密袋)以及訊問筆錄足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即應專屬未成年 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親聲-219-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伊雖 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回家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但被 告皆置之不理,消失無蹤,即便女兒丁○○生病住院,亦未前 來探視,對家庭不聞不問,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違背夫妻同 居之義務,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受伊照顧,感情深厚,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 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以被 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 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 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 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業 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進行訪視結果:兩位受監護人(丙○○、丁○○)出生皆由聲請 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相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 作息、發展狀況及喜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亦有工作及收 入,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 模式,被監護人亦表態喜愛聲請人,反之對相對人(被告) 則感到疑惑,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66號函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母子感情 融洽,原告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乙○○則聯繫不上,訪視無 著,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6月19日高市燭鳴字第 227號函足稽(見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其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可認其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斟酌上情,因認陳冠余、陳 研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婚-80-2024102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48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救-110-202410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因 自閉症(中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行走相當緩慢、畏縮,對於所詢 問題,皆無法口說或表達,利用筆談,對於簡單數字加減, 雖然可以手勢比出結果,但需等待良久,運算相當緩慢,此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個案身材瘦高 、剪短髮。四肢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 程度嚴重,個案連 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以口語回應任何問題。但是可以用肢體 語言(伸出雙手手掌的手指頭)回答簡單的數學問題。個位數 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 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 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 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 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 落於47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 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 」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開口講話,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 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用手指指認何者為其親人)。日常生 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 案用湯匙進食﹚、移動身體、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成、可以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狀 態,個案經過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為47,已經趨近於重度智 能不足的範圍。加上個案的先天性自閉症程度嚴重,個案的 社會性的互動能力幾乎完全失能,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院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87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 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母周○○已歿,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父,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姐丙○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170-202410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因失智(極重度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鑑 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 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 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 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 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 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 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 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 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個案無法言語交談,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 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 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 靠他人用注射器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 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 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 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 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該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 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因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黃○○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次女丁 ○○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268-202410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乙○○之弟即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 人甲○○,於民國71年3月4日因第一類障礙,經鑑定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 行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聽力受 損。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 清,只能發出幾個疊字的單音,如「姑姑、姊姊…」,大部 分發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原本就有先 天性智能不足又合併後天性的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其程度 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 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 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僅能發出幾個疊字 的單音,但是也無法正確表達。例如個案叫案母為「姑姑」 ,但是詢問個案現場站在個案身旁的人哪一個是案母,請個 案用手指指認時,個案無法指認。個案會自言自語,但是語 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 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 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 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 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 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 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 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 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 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先天性智能不足 2.梗塞性腦中風 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9 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 、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大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丙○○○、相對人之弟丁○○、相對人 之二姐戊○○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乙○○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 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28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5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姪女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電話陳述相對人於112年9、10月時,即維持類似植 物人狀態至今,其目前意識及身體狀態無法到院開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肺 水腫、心臟衰竭、糖尿病、褥瘡,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丙 ○○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丙○○之父丁○○ 與相對人原係姊弟關係,後丁○○始為繼父戊○○收養,有屏東 ○○○○○○○○113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為佐,丙○○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15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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