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撤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具狀 以因工作繁忙且需頻繁出入國內外等事由請求撤銷緩刑,難 期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其主業為自營商,另有 經營潛水教練及導遊等副業會帶團出國,且事務繁忙,時有 出國超過7日之情形,然因受保護管束人須每月報到1次,且 若出國超過7日需提前申請,故希望可以用易科罰金方式結 束此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 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因工作繁忙,且有經常 出國之需求難以配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苗檢熙乙113執保116字第1149001421號函及所附被告聲請 狀2紙附卷可參,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92-2025032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該判 決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 聲請,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及提供義務勞務40 小時均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未能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 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意旨有誤,應更正)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 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准以 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 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 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28

CYDM-114-撤緩-42-2025032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文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〇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文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黃益升6萬5千元。然其 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犯罪後,當庭承 諾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法院以該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 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27日成立和解,願支付被害人7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千元等情,此有和解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卷第31頁)。嗣本 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6萬5千元(受刑人於判決前 已先給付5千元),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 12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業 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尚餘2萬5千元未給付等語(見 本院撤緩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蔡佳穎所稱約尚 有2萬元左右未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執行卷所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並有受刑人所提出還款紀錄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47至57頁)。是受 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 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 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 本院上開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2頁明示 受刑人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 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 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 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 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 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 未再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約三分之一未 給付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5頁),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 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何文名應支付黃益升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

2025-03-28

CYDM-114-撤緩-34-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吉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 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聲 請意旨漏載第1款,併予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 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 日確定(下稱後2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分別於緩刑前、 後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次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案所犯雖分別為業務侵占罪、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然細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犯罪手 法雖略有不同,以致法律所評價之罪名有所差異,然其犯罪 之目的均為獲取他人所有之外送餐點之不法利益,且均為財 產犯罪,罪質極為雷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早於112年7月12 日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案經本院於112 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於112年11月1日 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 顯係於知悉前案已在司法機關偵審之情形下,於宣判之數日 後即112年9月25日再犯罪質雷同、詐取外送餐點之犯行,甚 又於前案已經確定後,於112年11月12日又為竊盜外送餐點 之犯行。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加之以被告於後2案均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 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 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 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撤 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61-202503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琳達 輔 佐 人 唐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琳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琳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許瑞霞達成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9月某日,更犯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5年,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相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 ,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犯2罪(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 未遂罪),於後案經認定係犯1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前案 、後案之基本事實均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 團使用,且前案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後案犯罪日期為11 0年9月,相隔達1年,可認其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均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且主觀上具 有相當之惡性,衡與惡性輕微、偶發犯有別。本院基於保 障程序權之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亦對撤銷緩刑,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於前案有與被害人和解,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人, 原因係該被害人未依法院通知到院,且就該被害人部分之 犯罪係未遂;後案雖未和解,但後案之犯罪亦屬未遂,為 上開判決書所載明。其有依本院傳票所載日期到院,可見 其配合司法應訊,並未逃避。其到院並表示有按期履行和 解中,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倘其所述非虛,可認其有 依諾履行,表達不願入監之意願。是前案緩刑宣告撤銷確 定後,有無令其入監執行,而不准易刑之必要,應由執行 檢察官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撤緩-55-2025032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 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 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 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於112年12月2 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 李俊賢、楊智程均表示:未收到分毫賠償,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被害人徐春堂則表示:僅收到新臺幣1000元,後來 我傳LINE給受刑人,她都沒回應,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 證明,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 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均未接聽而 轉接語音信箱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51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 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 ,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 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除僅給付1000 元予被害人徐春堂外,皆未履行其餘調解筆錄內容,亦未 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 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 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 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 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7

HLDM-114-撤緩-5-202503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6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計12人,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件所示支付賠償金,經 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 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8頁、 第57至58頁),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 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735元予告訴人洪綵彤【計算式 :11萬7,705+(4,803×9)+2,803=16萬3,735元】;對告訴 人簡振源之賠償,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給付28萬6,768元【 計算式:20萬6,817+(8,439×9)+4,000=28萬6,768元】, 即均未再給付乙情,有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下合稱告訴 人2人)提出之書狀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第79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分別 給付其等16萬3,735元、28萬6,768元,未逾應賠償其等總金 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 113年12月24日到庭說明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 未到庭說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5至75頁)。參以本件緩刑所定負 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等於審理期間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等 ,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 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 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其理至明。是 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 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 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 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2025-03-27

SLDM-114-撤緩-17-202503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 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詢受刑人及其父皆未能獲得聯繫,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 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 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 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11月2 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址,並囑 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未居住 於該址,該址商店負責人未見過受刑人。嗣檢察官多日數次 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聯絡電話、受刑人之父連絡電話,均無人 接聽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戊113執保508字第113914393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312187號函、訊問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未見有何特別事由未能遵期報到後,經檢察官 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址進行查訪,仍未能覓得受刑人, 又經多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連絡電話,亦未能連繫受刑人。 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即設籍於前開中和區住所址,於 本案判決歷次法院審理程序中,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中和區 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受刑人亦經本院按址傳喚 到庭。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復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 情,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查筆錄、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 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 訛。另本院以前開住所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亦未到庭。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 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 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 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撤緩-31-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 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1月 30日至115年1月29日)內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花蓮地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 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 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竟再犯後案竊盜罪,所犯與前案均屬竊盜罪,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竊盜犯行,屬其 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 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 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 ,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 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撤緩-49-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傑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1 月2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 月間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後案於114年1月2日判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之114年3月18日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撤緩-36-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