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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被繼 承人00死亡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492元【計算式:(00婚後財產13, 907,486元-00婚姻存續期間債務2,744,832元-原告婚後財產9,01 1,670元)÷2】;另主張被繼承人00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 3,907,486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75,492元後,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依上,原告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5,352,823元【計算式:1,075,492元+(13,907,486 元-1,075,492元)×1/3=5,352,82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52,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 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家補-857-202412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家暫-200-20241231-2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游OO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再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 13日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游OO於 上開裁定前之同年月10日即已過世,訴訟程序上應先停止, 但法院卻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 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游OO之再審聲請,然游OO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11 3年6月1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9頁),本院自應於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為裁 判。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裁定,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則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自宜由本審撤銷 於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 於日後重為裁定。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41226-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 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 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亦即相對人甲○有得以免除對於聲請人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 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潘美香同居,民國 88年相對人出生,並經聲請人認領。約相對人3、4歲時,聲 請人與第三人潘美香分手,此後就未與相對人有往來。又聲 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雖領有身障補助,惟 仍入不敷出,致使其現已無力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為此爰 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僅同 住約3年,同住期間亦係由相對人母親賺錢扶養相對人,聲 請人未曾照顧撫育過相對人,且在與相對人母親分手後亦未 曾探視、聯繫相對人,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駁回聲請,併 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聲請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勞就職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111及112年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證人即聲請人姐姐魏梅桂到庭證述:甲○於88年出生時與 乙○○、潘美香同住。乙○○當時做臨時工,因為沒有特殊專長 所以沒工作的時間比較多,潘美香為802醫院員工。大約在 甲○3、4歲時,乙○○就搬走了,由潘美香獨自扶養甲○長大; 甲○16歲時,潘美香死亡,由潘美香的姊妹接手照顧,乙○○ 沒有協助照顧,也沒有拿錢扶養甲○等語。聲請人對證人所 述不爭執,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襁褓之際,即無正當理由 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 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 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24

KSYV-113-家調裁-137-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楊曉玲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陳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 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 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亦即相對人甲○○有得以免除對於聲請人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 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 民國92年10月6日離婚。聲請人離婚前就未與相對人互動, 離婚後亦未與相對人聯絡。又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其需申請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補助,惟補助資格因相 對人為其扶養義務人導致審核未通過,致使其現已無力負擔 自身之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15,165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生母,惟聲請人自幼即未 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亦自承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駁回聲請 ,併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聲請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陳麗羽到庭證述:甲○○出生時,其與 父母兄嫂及甲○○及其父母同住。乙○○當時沒有工作,有照顧 小孩但比較少做家事,乙○○最後要離家時要抱甲○○離開,但 被其父母阻止,此後便未與乙○○有聯繫。甲○○之生活費用都 是由甲○○父親負擔,父親上班便由阿公阿嬤照顧。其自乙○○ 離家後,多數時間住在醫院宿舍,周六日會回家,其沒有看 到楊曉鈴有拿錢回家等語。聲請人對證人所述不爭執。是聲 請人於相對人出生襁褓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 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4-12-24

KSYV-113-家調裁-140-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侯信中 兼代 理 人 侯薇舒 相 對 人 王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惟自聲請人 出生起,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侯美花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同住,更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相對人與侯美花離婚後,相對人亦未 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 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第三人 侯美花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10號卷),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侯美花到庭證稱如下:其於80年與相對人結 婚,同年丙○○出生,因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相對人並未與其 等同住,僅放假才會回來。丙○○出生時,白天其要工作,所 以有請保母照顧,其不記得相對人是否有支付保母費用。於 82年時,其調回苗栗,丙○○就由其母親協助照顧,其有拿錢 給母親,相對人偶爾會來探視但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於84 年時,其因工作分發到恆春,其就帶著丙○○到恆春。於86年 乙○○在高雄出生,其與兩未成年子女就搬回台北,父母當時 也搬去台北,兩未成年子女就由其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也 是偶爾來探望,但未支付兩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於89年, 其與相對人離婚,有約定相對人要負擔兩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與保險費,但相對人未曾負擔過,其還替相對人償還相 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迄今亦未還其錢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之照顧趨近於無,亦缺席聲 請人絕大部分成長過程,聲請人均由聲請人母親扶養照顧長 大,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 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 ,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 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4-12-23

KSYV-113-家調裁-139-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未成年子女林泓威、林 天歆(下合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第三人陳家翎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離婚,約定由陳家翎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陳家翎於1 13年7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陳家翎離婚後就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重大情事,非適任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自小即由聲請人 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聲 請人瞭解未成年人之個性、生活習慣等,故希望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陳家翎與甲○○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戊○○,陳家翎與甲○○離婚後由陳家翎擔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陳家翎於113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渠等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人,關於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 0年與陳家翎離婚後,未成年人即由陳家翎及聲請人共同照 顧,相對人過往甚少分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在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中亦缺席數年。相對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 費用,僅偶爾提供生活零用予未成年人,亦未固定探視未成 年人,然對未成年人尚有一定之關心,相對人顯非完全未盡 保護教養。針對照顧及親權意願部分,相對人不希望變動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自身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人, 較缺乏照顧及行使親權之動機及意願,而相對人現階段各方 面照顧條件亦不足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 年10月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有高度意願爭取監護意願,聲 請人家庭成員對爭取監護權持支持態度,願意共同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探視權持開放態度,願意讓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人,並依照未成年人的意願安排探視。聲請人家 庭經濟狀況穩定,有退休金收入,住家環境安靜整潔,可為 未成年人提供獨立生活空間。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 有深入了解,能描述其性格特點,在日常照顧方面,聲請人 及其長女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養態度以溝通為 主,尊重未成年人的選擇,對其未來教育持開放態度。聲請 人家庭成員之間互動良好,情感深厚,聲請人的長女和長子 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具有完整的支持系統。未成 年人表示對現有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並傾向留在現有家庭。 綜上所述,聲請人家庭能為未成年人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和 全面的照顧。未成年人的意願亦符合主要照顧及繼續照顧原 則。此外,雙方已在調解中達成共識,相對人表示願意配合 改定監護權的安排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113年10月1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疏於聞問,未盡父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及意願 、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 對未成年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各項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丙○○、乙○○即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 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20

KSYV-113-家調裁-130-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0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訴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30日在大 陸結婚,婚後被告均未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是兩造實際 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2頁),復有高雄○○○○○○○○113年7月11日函暨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90年10月15日 申請來臺探親獲准,惟並未入境且無在申請來臺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6日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5至58頁)。另證人即原告友人OOO到庭證述:其 與原告於91年底認識,其有聽原告哥哥說原告有結婚,但其 與原告相處的20年間,從未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有跟其說 過在辦理結婚後,原告的太太都沒有來臺灣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現亦已無聯繫,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 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 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0

KSYV-113-婚-287-20241220-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 元本息部分,暨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 育有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丁 ○○、己○○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丁○○、己○○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再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收入、財產資料,及 兩造任職公司之薪資資料,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 年至111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歷來物價 、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負 主要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認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為適當, 且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 給付丁○○、己○○扶養費各10,000元,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所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940,000元(計算式:1 0,000元×2人×97個月=1,94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終身俸每月45,000元及任職保險公 司之薪資每月約35,000元,反觀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僅約25,0 00元,依兩造之收入差距,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5:16之 比例分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較合理,因此抗告 人負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23,810元 (計算式: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3,880,00 0元×5/21=92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曾於11 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匯款給己○○生活費共87,000元,此部 分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且抗告人前曾支付 丁○○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安養院費用110,000元,相對人並簽 立書據同意由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上 開金額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之丁○○、己○○扶養費 為726,810元(計算式:923,810元-87,000元-110,000元=72 6,810元),另請求准許抗告人以每月10日返還15,000元之 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相對人代墊金額。是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94 0,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逾726,810元本 息,並聲明:⑴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才到保險公司任職, 且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承擔照顧丁○○、己○○之勞力,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依5:16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並不合理, 又因己○○表示抗告人所給予其之金錢為其個人之零用錢,因 此相對人仍需支付己○○其他之生活開銷費用,並未減少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此部分不應扣除,另相對人同意代墊費 用扣除抗告人先前所給付之丁○○住院費用11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收入不如相對人,原審認定兩造應以1:1之 比例分擔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顯未合理考量兩造收入之 差距,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顯屬過高 ,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收入比例即5:16分擔子女扶養費 云云。查兩造於106年至110年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卷 第195至347頁),及兩造各自任職公司檢附之薪資資料(見 原審卷第361至367、391頁),雖相對人之整體資力優於抗 告人,惟抗告人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仍約為相對人申 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數額之一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差距 顯非抗告人所主張之5:16,再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 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 比例分擔丁○○、己○○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 定所定扶養比例過高,應降低其分擔比例為21分之5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己 ○○生活費用合計共87,000元,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扣除云云,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固曾偶而給予己○○零用錢, 惟前開零用錢為己○○自由運用,並未減少其對子女扶養費之 支出,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提 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相對人到庭 自陳己○○曾表示抗告人偶而會給予其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抗告人確偶而會給予 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然子女之扶養費係指 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 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 ,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 ,自無從因抗告人偶會給予己○○金錢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 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為維繫親情所生 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且己○○得自行決定上開金錢 用途,其性質要屬出於關懷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無從認 定己○○將前開抗告人所給予之87,000元已用於日常生活或學 習所必要之費用,並因而減少相對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應將87,000元自其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費用中扣 除,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丁○○之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110,000元 ,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相對 人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之書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書據載明:「茲收到甲○○支付小孩丁○○於111年4月24日因 燒炭自殺住院及安養院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於小孩丁○○ 生父乙○○(改名壬○○)。此支付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 將由乙○○請求甲○○支付丁○○及己○○的撫養費及丁○○醫藥費中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 自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上開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扣除110,000 元,核屬有據,依此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須負擔丁○○、 己○○之扶養費應為1,830,000元(計算式:1,940,000元-110 ,000元=1,830,000元)。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扶養費等費 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 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 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 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 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而查本件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 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名下有新 北市、高雄市兩筆房地等財產,前者雖為其自住且尚有貸款 ,但後者並未出租亦無貸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復經抗告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抗告人尚非經濟窘迫而無資 力者,則兩造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應衡酌之情形未符,本件 給付並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抗告人聲請准予分期給付,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系爭期間其代墊之丁○○、己○○扶養費1,830,00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40,000元 及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命其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 抗告),兩造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9-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 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5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112年間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 年滿15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但聲請人自113 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並於113年 0月0日即告知相對人此情並希望協商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 然而聲請人卻於113年0月0日收到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通知, 相對人係刻意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之後亦無視未成年子 女不願舟車勞頓之意願,強硬要求必須依前案調解筆錄方式 會面交往。考量未成年子女反應諸多相對人不合理之對待致 其心理受傷,以及南北交通距離,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本件確有定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依113 年0月0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暫時會面方案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身為國小教師,請調高雄乙事毫無先行 照會相對人,顯係以此為由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機 會;聲請人刻意將相對人正當履行會面交往權利扭曲成為了 懲罰聲請人,致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如 容任聲請人意旨將會面交往地點改為高雄,極可能發生相對 人耗費時間與金錢南下卻又遭聲請人拒絕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 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5年0月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 11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 兩造於112年0月0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相對 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 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雄地區國民 小學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前案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 應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在林口機場00站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相對人、聲請人於週日下午6時至汐止00公園接回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確已不合目前時地所需,並除致聲 請人因南來北往而承擔增加之交通與住宿成本外,亦使未成 年子女需清晨一早趕往北部、晚間8時之後方能返抵高雄住 家,對其生活與學習造成不便。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有本案 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願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以討論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足 見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在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前即對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態度不友善,刻意影響未成年子女,致未成 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等語,然經法官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會談時,其對於自疫情結束後與相對人會面之情形 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敘述其前往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細節,以 及與相對人交流的感受,難認純屬他人所刻意捏造者(按,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 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未成年子女於法官晤 談時之陳述,慮及其隱私,其陳述內容置於本院卷後附之限 制閱覽調查記錄)。衡諸未成年子女年已近11歲,敘事能力 佳可以完整陳述意見,並且向法官詳細陳述過往經驗以及為 何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在臺北同住的原因,其真實意願本院應 予尊重。 ㈣、另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其不能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原因 係因其目前另有家庭、顧及現任配偶無法前來高雄,然相對 人雖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仍為其子女,兩人間仍有正常互動 以維繫親情的必要性。再觀諸此前聲請人多次以訊息告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關於會面交往的想法(包括對於相對人現任 配偶的觀感、希望先不過夜等),相對人甚少回應,對於聲 請人告以未成年子女希望與相對人直接電話對話交流想法, 相對人不是未接去電就是並無回電,僅訊息告以聲請人:請 遵守調解判決書、請依照約定時間處理等語(訊息記錄附於 本案卷)。可見相對人未能完全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提供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支持力量,僅片面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 適應、必須依照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前往臺北與相對人會面, 此舉只會加深未成年子女更多不諒解與反感,啟動內心防禦 機制後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均非妥適的處理方式。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地點、兩造往返北 高之成本負擔、未成年子女明確向法官表示希望可以改成請 相對人來高雄與之會面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另聲請人並應盡力協助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包括聲請人應盡量 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健康地互動會面,且應思考不透過 聲請人而讓未成年子女自己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等),相對 人則需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避免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壓力(包括相對人應正視未成年子女想法,共同 討論因應的方式等),附此敘明。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 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 造於民國112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 筆錄四、之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止:  ⒈甲○○得於每月份第二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 類推)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 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⒉除上開㈠⒈外,甲○○另得於每月份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機 場00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 該處),並於隔日下午5時前送回全家便利商店00站前店( 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00公園側馬路(00路)旁交還 予乙○○。  ⒊甲○○得於每年農曆初四上午10時至機場00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即初 五下午8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㈡、自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 、時間與接送地點,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甲○○ 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乙○○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甲○○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乙○○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甲○○,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乙○○,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乙○○。 ㈣、甲○○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㈤、會面交往係為保障並促進甲○○與丙○○之互動與親情聯繫,故 除經丙○○同意,乙○○以及兩造其餘親友均不得陪同在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約定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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