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郭承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二
十萬三仟元。
理 由
一、聲請即補償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
,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
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承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44頁)。而聲
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
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補
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
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9年1月
15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逮捕(偵3166
卷第125頁,逮捕通知書參照),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隨後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消滅,聲請
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經釋放(偵3166卷第347頁,看守所
就釋票之回證聯參照)。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
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3
月12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58日之事實(計算式:【1月
】17日+【2月】29日+【3月】12日=58日),堪以認定。此
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且聲請人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
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係認為基於證人證述
及書證資料,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
法院押票在卷可參(偵3166卷第215-219頁),是檢察官及
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聲請)羈押處分,程序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可歸
責於聲請之處。
3.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未具體請求補
償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自述當時
工作為鐵工,每日薪水2仟元,與母親及兩位哥哥同住,無
要扶養之對象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及聲請人羈押期間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揭所述各
情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
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3,000元(3,5
00元×58日=20萬3,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TYDM-113-刑補-1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