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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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被告有多次通 緝之紀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3年8月底因心導管支架解除橡皮 筋手術住院,無法出庭,被告願配合到案說明,被告因前案 判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長期忽略子女導致離婚、子女不理 被告,又因肇事逃逸犯行導致被告的妹妹不理被告,被告是 遊民身份,被告因椎間盤移位,椎間盤嚴重變形,無力走路 ,車禍當下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和解,但告訴人獅子大開口, 被告當時怒告告訴人,告訴人反告被告,被告年紀大了,全 身都是病,不堪收押,懇請考量被告確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 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 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等事證(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 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73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 法院多次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 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 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 其開庭,故原審法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 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經原審法院發布第二次 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準備期日,仍 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具有躲避審理 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 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年紀大,全身都是病云云,惟並未釋明 被告罹患何種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 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 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 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示各節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4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已達2個多月,且已坦承犯 行,家中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 ,協助處理家庭經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 三、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指揮 犯罪組織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發起詐欺集團機房部分犯行, 然依被害人之指訴、共犯間之證述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對於其涉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且與共犯間之證 述情節亦非相符,已見被告有規避刑事追訴之主觀意圖,且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期間,而所查獲之被害人 非少,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依被告於訊問中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共犯暱稱「 天」之人已於司法程序拘束人身自由中,惟該共犯未於偵查 時到案,則該共犯所涉犯罪情節與本案關連性,尚待本院於 交互詰問程序中調查釐清,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操縱、指揮其他共犯之主要犯罪分工角色,對於其他共犯 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 人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 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 五、另按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 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非在斟酌之列。 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意旨所述其已坦承犯行及個人家庭狀況 等情,尚不影響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 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本件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聲-54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承辦檢察官顯係以受刑人丁立偉( 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 作為認定原羈押原因消滅之依據,有撤銷羈押聲請書可參。 再原偵查承辦檢察官倘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之規定使羈押中之受刑人同時進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真意 ,衡情當無於受刑人「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必要。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 裁定法院所指上開疑義,向原裁定法院發函覆稱:受刑人於 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並移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無受 刑人所指觀察、勒戒與與羈押同時進行之情形等語,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造112執4828字第11390 81135號函可佐。從而,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真正聲請撤銷羈 押日期應為前述受刑人原羈押原因消滅之日即「將受刑人送 執行觀察、勒戒」之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銷羈押聲 請書之同年11月15日。㈡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節,而擅以 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且顯疏未考量行政作業各項 環節因往往存在時間差,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為避免發生聲請 撤銷羈押後因故未能及時銜接觀察、勒戒之執行,而導致被 告意外遭到釋放之重大瑕疵,是往往會確保被告已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方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 押之偵查實務運作情形,甚而未酌以業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中明確宣示:「本件受刑人係自111 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情,而逕以判斷受刑人係自同年 11月15日起始撤銷羈押,進而認定本件執行指揮書(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5 號執行指揮書,下亦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漏未將111年11月1 1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5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而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顯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 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 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 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 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由同法院裁定自同年10月24日延長羈 押2月,本應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23日,然 因受刑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1月10日移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1月9日,同時檢察官因認斯時( 即於111年11月10日)已執行觀察、勒戒,而未釋放在外, 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遂於受刑人執行前開處遇之處分後,檢 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原審法 院即於同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受刑人自 同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在案而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等查詢資料、原審法院押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 押聲請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抗字第9號第13至15 頁,聲字第1812號卷第133、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係因竊盜案件而羈押在先,且於111年11月10日受刑 人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及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竊盜案件羈 押中之被告,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羈押,是就檢察官先將受刑人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 為撤銷受刑人羈押之聲請,由原審依聲請內容裁定回溯自11 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節,應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於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 (原裁定認係於111年11月11日,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無礙 本院就本件認定之結論),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羈押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已 依法折抵刑期共80日(見聲字第1812號卷第13頁),其中就 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 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 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並以111年11月10日該日暨已計算 折抵刑期如前,而應將11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5 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確為85日無疑,是原裁定認 應將前揭羈押日數(即85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期,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卻漏未將前揭5日併入折抵有期 徒刑之刑期,於法未合,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據本件執行指 揮書所為之執行有所不當,認屬有理,並撤銷檢察官所為前 開執行之指揮,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裁定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 ,真正聲請撤銷羈押日期應為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 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及未考量行政上各項作業 時間差距、偵查實務上運作情形及原審羈押裁定所諭知之撤 銷羈押日期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論。又觀前開最高法院意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實因前開情狀同時進行 時,無從區分那部分為羈押處分,那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 並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 之特殊性另作規範,是本件檢察官既先將受刑人先送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另案羈押,該段期間 自客觀上一般人實難以就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何部分為 羈押處分有所區分,雖嗣後可就原審羈押裁定之回溯撤銷羈 押日期之諭知,以「補正」前開處分之區分時點,然此一「 補正」之解釋,實難以解免前開期間有變相延長羈押之虞, 亦難認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況由卷附撤銷羈押聲請書所 載「於聲請時(111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 戒,並未釋放在外,堪認無串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竊盜 之虞」,益徵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風險,且檢察官實可於移送 時即向原審提出撤銷本件羈押之聲請,即可避免假保安處分 執行之名,為保全被告以延長羈押之實,而非於憑此作為之 後,即以行政作業之時間差或以偵查實務上均如此運作等藉 詞,將前開期間無以折抵期日之不利益歸責於受刑人,顯有 未當。準此,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前開抗 告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事證及其餘情事,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異 議 人 丁立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 刑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 91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竊盜等24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其因本案曾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起受羈押至111年 11月10日。後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經法院 裁定轉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 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 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之意旨,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應 與羈押同時進行併算。然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本案時,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壬 字第29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載之羈押折抵 刑期之日數僅為80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 止),顯未計算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 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實已危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囑託新北檢 檢察官執行,經新北檢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 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 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 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4項關於「釋放」之範圍,亦包括「送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本案,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0 日止,共羈押80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案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准許。本案偵查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 7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1月9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 第189頁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再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羈押(本院卷第135頁參照),經本院於111年11 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 銷本案羈押(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本案判決確定後,新 北檢檢察官於受囑託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以本案指揮書將 前開羈押日數(80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執 行日期自114年6月14日起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參照),有本 案指揮書、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固得於法院裁 定撤銷羈押前即先行釋放被告,惟按條文文義,檢察官之釋 放與聲請撤銷羈押應為同時。縱因故未及立刻製作書類,至 少其檢察官對外表示之意思,也應符合前述法條之文義。然 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仍具有本案羈押被告之身分時, 即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轉入戒治處所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 明確批示:「先送觀察勒戒(撤押另行處理)」,此有列印 日期111年11月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3頁參照)。 足證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所稱「 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係因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先釋放被告,而後再行聲請撤銷羈押。故其雖向本院聲請撤 銷羈押時記載「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聲請時(111 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押聲請 書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參照),似指乃於111年11月1 0日聲請撤銷羈押。但根據前開批示內容,既然檢察官之真 意是先送觀察勒戒,後聲請撤銷羈押,且遲至同年月15日才 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縱使本院於受理後旋於翌(16)日,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回溯自同年月10日起撤銷羈押。但仍 不解免檢察官並非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而為聲請。其真正聲請撤銷羈押之日應為檢 察官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受刑人111年11 月11日送觀察勒戒起至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 之5日期間;受刑人兼具受羈押人與受觀察勒戒人之雙重身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應將上開5日併 計入本案之羈押日數,而認本案羈押日數應為85天(80+5) ,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新 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5日一併計 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即難謂有洽。至於受刑人認為 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 數全數應折抵刑期(只有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5日),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北檢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 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洽。 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本案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2024-10-29

TPHM-113-抗-2130-2024102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郭承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二 十萬三仟元。 理 由 一、聲請即補償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 ,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 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承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44頁)。而聲 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 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補 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 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9年1月 15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逮捕(偵3166 卷第125頁,逮捕通知書參照),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隨後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消滅,聲請 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經釋放(偵3166卷第347頁,看守所 就釋票之回證聯參照)。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 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3 月12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58日之事實(計算式:【1月 】17日+【2月】29日+【3月】12日=58日),堪以認定。此 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且聲請人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 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係認為基於證人證述 及書證資料,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 法院押票在卷可參(偵3166卷第215-219頁),是檢察官及 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聲請)羈押處分,程序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可歸 責於聲請之處。  3.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未具體請求補 償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自述當時 工作為鐵工,每日薪水2仟元,與母親及兩位哥哥同住,無 要扶養之對象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及聲請人羈押期間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揭所述各 情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 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3,000元(3,5 00元×58日=20萬3,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2024-10-24

TYDM-113-刑補-11-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 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所為羈押裁 定,附隨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嗣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認以目前訴訟程度及被告入所情況,因羈押原因消滅, 而撤銷羈押裁定,然該撤銷裁定卻未一併解除接見通信之處 分,被告羅淨嫻由羈押處所移入戒治處所後,仍遭禁止接見 通信,為此,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 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羅淨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同意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5日起借提執行該觀察勒 戒,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入所執行等情況,認 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上揭裁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原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附隨於原羈押處分,而原羈押處 分已因羈押原因消滅經本院裁定撤銷如前述,該禁止接見及 通信之命令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是被告羅淨嫻既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已非本 院羈押之被告,且亦已無附隨於羈押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 之存在,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 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NTDM-113-聲-59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廷瑋(下稱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 維持認罪答辯,且為本案最基層之轉帳車手,應無羈押必要 ,若予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妨害日後審判、執行之虞,且亦 無再犯之虞。被告先前並無逃匿遭通緝之紀錄,且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被告遭查獲後即已回歸校園, 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應得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輕微 之方式替代羈押。㈡被告於本案拘捕前,曾因另案遭聲請羈 押,復經鈞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嗣後該案又經通知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進行第二次警詢,被告皆如期到案應訊 ,且被告於限制住居期間,亦回歸校園上課,洵無再為犯罪 之舉措。再者,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本案檢警對被告 進行拘捕時,被告亦係位於限制住居之戶籍地配合檢警調查 ,足見被告無任何再犯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一審庭訊過程中 ,已為詳實之供述,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亦未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所有調 解條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止, 係於前案之前,並非係於前案遭拘捕限制住居後又另起爐灶 ,嗣後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顯見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本 案上訴二審僅係針對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履行所有 調解條件,量刑有過重之情,被告亦有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 解之意願,被告已羈押逾1年,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 利籌措和解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 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且透過層層轉匯並 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被害 者人數眾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 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 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 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交保籌措和解金等 語,自無可採。至與被害人和解固可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 項,惟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涉。又本院並未以 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㈠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 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聲-1345-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宋嘉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嘉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 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 被告無住居所,無家人,目前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前有通 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 酌本案情節詐得金額龐大及被告上開狀況,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請 求具保,希望可以回去租屋處整理物品等語。經查,本案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其 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前曾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通緝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於審理時自陳沒有錢、沒有親人,整理好東西後要 搬到朋友家住,但不確定朋友的全名,只知道住在光華路, 也不一定住在朋友家,可以睡便宜的旅店等本件執行等語,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 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 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 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 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6

KSDM-113-金訴-76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中文名:范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ANH TUAN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 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 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又負擔房租費用,可認有逃亡之虞及 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之被害人及提領次數甚多,對社會維安影響甚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 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被關4個月了,外面還有老婆要照顧 ,被抓的時候我還沒有跟爸媽聯絡,請求具保,讓我回家, 我跟老婆有固定的居所在台南,我跟老婆去申請結婚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 。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先前以車 手及臨時工維生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 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 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 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有老婆要照顧、要與爸媽 聯絡、要申請結婚,並非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究之原因,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1

KSDM-113-聲-19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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