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第11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吉村部分
陳吉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俊頴部分
邱俊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
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邱俊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許,由陳吉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之邱俊頴
,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立網球場大門旁之某處。
陳吉村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邱俊頴即下車,並於同日2時20
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撬開鄭嘉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門,並以將自
備鑰匙1把插入B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
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3時32分許,陳吉村駕駛A車、邱俊頴駕駛B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旁之喜滿家建案工地內(無證據證明為
有人居住之住宅),由邱俊頴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羅永宏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後(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B
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嘉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羅永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警8258卷第2至
4、17至18頁、偵11608卷第123至124、146至147頁、本院卷
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警6520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520卷第10至13、14至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520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6520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警6520卷第20頁)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6520卷第21頁、警8258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如附表4、5所示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邱俊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警8258卷
第18至20頁、偵11608卷第124、147頁、本院卷第126至127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
258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變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銅線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8258卷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8258卷第11至14、24至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8258卷第
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258卷第36至40頁)、汽
車地點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見警8258卷第41頁)、A、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58卷第42、44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258卷第43頁)、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見警8258卷第45至5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10號搜索票(見警8258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258
卷第54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攜
帶並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
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
㈡核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銅線、電纜線皮
及電線,均係對告訴人羅永宏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未經他
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把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
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
難;再衡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俊穎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做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壹、貳段之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陳
吉村、邱俊頴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俊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至現場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把(亦用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扣案,而屬被告邱俊頴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並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證
人鄭淑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11.5公斤,及扣案之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皮6.8公斤、電線1.29公斤,固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嘉典、羅永宏,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證述明確(見警6520卷第9頁正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分別將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銅線變賣與永昌企業社,並分別取得贓款1,500
、1,464元乙節,既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永昌企業
社之負責人鄭淑惠證述相符(見警8258卷第32至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銅線 11.5公斤 2 電纜線皮 6.8公斤 3 電線 1.29公斤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CYDM-113-易-123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