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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施榮泉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 收。 施榮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明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佳龍、施榮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零時59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集施榮泉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際商工廢棄校園(下稱 本案廢棄校園)行竊,吳佳龍先於同日1時許,騎乘MWF-2559 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工具,著手竊取本 案廢棄校園內之鐵捲門馬達(含開關)1臺,而施榮泉於同日1 時20分許,騎乘679-EVK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並與吳佳 龍共同拉繩子拆卸電動馬達並竊取之。嗣因員警於同日2時5 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情,而逮捕 吳佳龍、施榮泉,渠等因而竊盜未遂。  ㈡紀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廢 棄校園內某教室,撿拾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 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工具,拆卸現場鋁窗2 片、窗框4條,並撿拾地上之鋁窗5片及窗框8條。嗣因員警 於同日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 情,而逮捕紀明松,渠因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龍之自白。  ㈡被告施榮泉之自白。  ㈢被告紀明松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境倫於警詢之指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㈥吳佳龍、施榮泉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佳龍、施榮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 被告紀明松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 平和,本案亦未竊得任何物品,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吳佳龍、紀明松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紀明松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紀明松所有,已經被告紀明松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158頁),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鐵捲門馬達(含開關) 1臺 2 電子零件材料 2袋 3 鋁窗 7片 4 窗框 12條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犯罪工具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1.被告吳佳龍所有 2.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活動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3 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4 尖嘴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5 梅花板手14號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6 一字起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7 十字起子 2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8 尖尾鎚鐵鎚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9 美工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0 瑞士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1 鑿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2 繩索 1條 被告吳佳龍所有 13 頭燈 1個 被告紀明松所有 14 工具腰帶 1條 15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16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17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18 老虎鉗 1支 19 活動老虎鉗 1支 20 斜口鉗 1支 21 電纜剪鉗 2支 22 美工刀 1支

2025-02-20

KSDM-114-簡-361-202502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9 號、第484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割破該處之帆布後進入攤位內竊 取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割破該處之帆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攤位內竊取手機1支」。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店內 竊取手機2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破壞該處之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竊取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許桓華、告訴人陳威翰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把、一字起子1支,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美工刀、一 字起子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 高,是以該美工刀、一字起子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 人許桓華、告訴人陳威翰,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品名及數量 一 許桓華(未提告)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00元。 二 陳威翰(提告) 手機2支(共計價值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3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許桓華所經營之攤位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 案),割破該處之帆布後進入攤位內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00元。(二)於同日凌晨2時 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陳威翰所經營之店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該處之門鎖後 進入店內竊取手機2支(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301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許桓華、陳威翰發覺 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威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桓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之警詢證詞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原簡-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 號、第26181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之楊厝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營區內,將該 處所內置放於主營舍總高壓電線箱、待命室變電箱及廚房變 電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以齒輪剪剪斷,再使用美工刀剝除 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共竊得14mm銅質電纜線200 公尺、30mm電纜線50公尺、8mm銅質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至營舍內例行巡 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空酒瓶、菸蒂、空礦泉水保特瓶、手 套及廢棄之電纜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空酒瓶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另自前揭菸蒂及手套等物品以棉棒採集微物跡證,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與楊勝嵐之DNA-STR型別相 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案件)。 ㈡、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隔日,另行起意,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橋頭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 營區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 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處所廳舍內之電纜線,共竊得14mm銅質 電纜線140公尺、30mm電纜線65公尺、8mm銅質電纜線35公尺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 用完畢。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52分許至營舍 內例行巡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拖鞋、空礦泉水保特瓶、美 工刀及廢棄之電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礦泉水瓶、美工刀等物品以棉棒採集 微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與楊勝嵐之DNA-ST R型別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案件) 。 ㈢、復於113年3月8日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2樓之陽臺外 落地鋁門窗並未上鎖,遂徒手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並開啟 落地鋁門窗侵入林英能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換算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韓元外幣後離去。嗣林英能發現遭 竊報警,員警到場後自上址2樓陽臺玻璃鋁門外側採集之指 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 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右環指、右手掌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 即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案件)。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暨林英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楊勝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4826卷第263頁、偵26181卷第42頁、第156頁、 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學良、陳柏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中證 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826卷第45至47頁、偵26181 卷第58頁、第62頁、偵33655卷第51頁、第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 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依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後2、3日,惟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各營區發覺遭竊之時間僅1日之隔,且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警詢中亦自承係「隔一天的晚上」再為行竊(見偵26181 卷第42頁),是本院據此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 時間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之隔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翻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上開2次犯行均係攀爬營區大 門進入、從大門翻越鐵門進去等語(見偵26181卷第42頁、 偵24826卷第262頁),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翻越牆垣」 ,尚有誤會,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竊盜,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自1樓 直接爬至2樓陽台,並因陽台外的門(依卷內照片所示應為 一落地鋁門窗)未上鎖而直接開啟進入告訴人林英能屋內等 語(見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僅係加 重條件之增加,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惟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鐵工、日領1,5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826卷第262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供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齒輪剪,縱屬被告 所有,然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貳佰公尺、30mm電纜線伍拾公尺、8mm銅質電纜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30mm電纜線陸拾伍公尺、8mm銅質電纜線參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勝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換算新臺幣壹萬元之韓元外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卷(偵24826卷) 1.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二營空置營地巡查紀錄表(第53頁) 2.海風里陣地現場照片(第55頁至第137頁)  3.臺中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第139頁至第1 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145頁至第149頁) (2)112年10月10日海風里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51頁至第1 93頁)   (彩色照片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250 號鑑定書(第197頁至第203頁)   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05頁)     7.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130號鑑定書 (第209頁至第2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卷(偵26181卷) 1.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第107頁至第110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086號鑑定書 (第111頁至第113頁)    4.112年10月11日吳厝路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15頁至第129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卷(偵3365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第41頁) 2.113年3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照片(第49  頁) 3.113年3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第55頁至  第57頁)  4.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第58頁至第60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6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6號 鑑定書(第65頁至第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73頁至第74頁) (2)刑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第88頁)  (3)勘查採證同意書(第89頁)

2025-02-19

TCDM-113-易-33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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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1、14612、15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壹支、黑色GAP托特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補充為「ABC- MART巨城店」、第7行補充為「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 各1把,係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物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係想拿 來破壞磁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情形,有本院調閱之周伯 翰身心醫學診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 院生醫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00頁) ,以及本案告訴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係 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5頁),自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失竊 之財物即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1支、黑色GAP托特包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 第14612號 第15081號   被   告 詹庭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間,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8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希奧朵拉專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 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Tyche白面竹節紋 真皮黑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103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員李佳軒發現遭竊,報警 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6日夜間8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PORTER專櫃,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黑色GAP托特包1個,價值2750元,得 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梁智雲發現遭 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 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ABC-ART巨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以將包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價值1 ,49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店員梁仲傑察覺通報樓管人員 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前揭短褲1件(業已具領返還)、 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 二、案經李佳軒、梁智雲、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 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庭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庭歡確有為前揭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希奧朵拉專櫃,確有Tyche手錶,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智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長之PORTER專櫃,確有GAP托特包,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梁仲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ABC-ART巨城店,確有Adidas短褲,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5 偵查報告(113年8月19日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BPR-9236)、進出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場紀錄擷取畫面(BPR-9236)、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Tyche手錶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卷) 6 偵查報告(113年8月24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PR-9236)、GAP托特包 、監視器錄影及商品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GAP托特包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卷) 7 偵查報告(113年8月18日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前揭Adidas短褲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卷) 二、核被告詹庭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之Tyche手錶及GAP托特包為渠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斜 口鉗及裁縫剪刀,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CDM-113-易-1392-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第11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吉村部分   陳吉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俊頴部分   邱俊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 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邱俊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許,由陳吉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之邱俊頴 ,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立網球場大門旁之某處。 陳吉村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邱俊頴即下車,並於同日2時20 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撬開鄭嘉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門,並以將自 備鑰匙1把插入B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 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3時32分許,陳吉村駕駛A車、邱俊頴駕駛B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旁之喜滿家建案工地內(無證據證明為 有人居住之住宅),由邱俊頴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羅永宏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後(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B 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嘉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羅永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警8258卷第2至 4、17至18頁、偵11608卷第123至124、146至147頁、本院卷 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警6520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520卷第10至13、14至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520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6520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警6520卷第20頁)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6520卷第21頁、警8258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如附表4、5所示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邱俊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警8258卷 第18至20頁、偵11608卷第124、147頁、本院卷第126至127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 258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變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銅線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8258卷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8258卷第11至14、24至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8258卷第 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258卷第36至40頁)、汽 車地點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見警8258卷第41頁)、A、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58卷第42、44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258卷第43頁)、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見警8258卷第45至5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10號搜索票(見警8258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258 卷第54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攜 帶並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 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  ㈡核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銅線、電纜線皮 及電線,均係對告訴人羅永宏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未經他 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把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 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 難;再衡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俊穎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做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壹、貳段之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陳 吉村、邱俊頴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俊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至現場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把(亦用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扣案,而屬被告邱俊頴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並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證 人鄭淑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11.5公斤,及扣案之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皮6.8公斤、電線1.29公斤,固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嘉典、羅永宏,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證述明確(見警6520卷第9頁正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分別將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銅線變賣與永昌企業社,並分別取得贓款1,500 、1,464元乙節,既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永昌企業 社之負責人鄭淑惠證述相符(見警8258卷第32至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銅線 11.5公斤 2 電纜線皮 6.8公斤 3 電線 1.29公斤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2025-02-18

CYDM-113-易-123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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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明 蔡俊煌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0 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六合 大樓」之住戶,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17時40分許,在「六合大樓」地下2樓,由王柏勳利用三 用電表測量有無通電後,再由蔡俊煌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 用之砂輪機及油壓剪剪斷育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上址 配電室內之電線後,許建明再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美工 刀切斷電線外皮,將電線撥出5捆電線(規格125mm)。嗣後因 該大樓失去電力,經通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查看,當場 查獲並通知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志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09、1 19頁),核與證人陳志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 頁)、證人鍾婉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 ,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 至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委託書(警卷第25頁)、育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富公司)委託書(偵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偵卷第83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結夥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企圖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 侵害育富公司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3人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物為電 線5捆等節,復衡本件被告3人所犯乃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 上兩種加重事由之竊盜、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末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121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所撥出之電線,業經育富公司派員向員警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1份可證,且被告3人於將電 線攜出大樓地下室前即遭查獲,堪認被告3人於本件沒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柏勳所用,並於本件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均稱非其等 所有等語,是被告3人雖有於本件犯行使用上揭物品,然因 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得台灣電力公 司(下稱台電)所有、位於上址配電室內之電線約400公尺(價 值約6萬3,400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中 之指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共1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們有偷電線,但我們偷的不是台電的電 線,我們下去的時候電線就已經在地上了,我們拔的是黑色 外皮的電線,並不是台電的電線等語。經查:  ⒈依員警會同台電人員抵達本案案發地點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 ,台電人員現場檢視台電所有之電線係以黃色塑膠管包覆, 並安裝在大樓內部;遺留在地面上之電線外皮則有黑色及黃 色兩類,被告3人於現場指認渠等所竊取之電線為5捆等情, 有現場照片1份可佐(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另依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1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偵卷第87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電線5捆、電 線400米(報告表記載之價值為4萬8,400元)分別為育富公司 及台電所有,是被告3人於案發現場指認其等竊取之電線並 非台電所有,係屬可採,又被告3人僅坦承有竊取育富公司 所有,則被告3人是否亦有竊取台電所有之前開400公尺電線 ,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時稱:我到現場的 時候他們都已經將電線分段剝皮丟置地上等語(警卷第22頁) ,足見證人未親眼見到被告3人有竊取台電所有電線之行為 ,再以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現場確實有台電的電線已被剪斷、 扣案物品清單則僅能證明員警有查扣台電及育富公司所有之 電線,上揭事證俱不能用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竊取台電所 有電線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 此部分犯行。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用電表 1台 被告王柏勳所用 ㈡ 油壓剪 1支 ㈢ 砂輪機 1台

2025-02-18

KSDM-113-易-213-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 號、第5649號、第6005號、第6118號、第6119號、第6169號、第 6315號、第6477號、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加重竊盜的犯罪意 思,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子豪、宋振光、李佳恒、趙秀平、陳建修、李吉咸、 何玉流、陳威丞、李明叡、管俊宇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32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育翔均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惟否認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有攜帶如 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並辯稱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電線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以下代號所對應之卷證 名稱詳見代號對照表,見P1卷第3至12頁,P2卷第5至8頁,P 3卷第13至15頁,P4卷第3至6頁,P5卷第5至11頁,P6卷第3 至7頁,P7卷第3至5頁,P8卷第3至7頁,P9卷第11至21頁, 偵3550卷第17至21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56至160、21 9至24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陳,及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趙秀平、編號5之告訴人何玉流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至起訴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我 並未攜帶美工刀等兇器到現場,我是徒手進去案發現場,並 未使用這些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工具,另外就附表編號4部分 我所竊得之電線拿去資源回收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1 00公斤我搬不動,機車也會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 至235頁)。然查:   1.按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⑴趙秀平於警詢中指稱:拆除這些東西一定要使用工具, 無法徒手為之等語(見P4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亦已自承: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我有使用剪刀1把、鐵 鎚1把、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的各一把,我打開電箱開 關後先用剪刀剪開電線,再徒手拉扯下電線及無熔絲開 關,1至3樓的銅條、樓梯階梯的青銅板是用鐵槌敲打後 拉扯下來等語(見P4卷第4頁,偵3550卷第79頁)。可知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確實有攜帶剪刀、鐵槌等 兇器行竊。    ⑵另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得之電線數量僅有50公斤,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出此辯解,復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編號4的財物,除了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我沒拿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我騎車載的物品是銅條,前面是電線,我有拿電線1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平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有電線約100公斤遭竊,電線100公斤打包起來的體積約為麻袋3包左右,是軟的等語(見P4卷第9頁,本院卷第224頁)相符。另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記錄截圖,可見該機車後座綁有白色包裝之長條物,被告坐於駕駛位上,雙腳向外打開,僅腳跟部分放置於車上,顯然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亦有堆置物品,且體積甚大,使被告無處落腳,須以上述姿勢始可騎乘機車,此有上開截圖在卷足憑(見P4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確有竊得電線100公斤,被告於審判中始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建修於警詢中指稱:被偷走 的電線是被剪掉的等語(見P5卷第25頁),何玉流於警詢中 指稱:氬焊機電線整組被剪掉等語(見P6卷第21頁),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P6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指稱:銅條鑲在樓梯上,可能是 用鐵槌敲打或是用破碎機打等語(見P7卷第8頁)。由上開 證據可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線、銅條 均需使用工具剪斷或槌撬始可取得。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亦自承: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我有攜帶板手、美工刀、電 火布、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 的各一把,但沒有使用(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偵355 0卷第79頁);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我有攜帶美工刀,也有 拿地上的鋼筋把階梯銅條從縫弄開(見P7卷第4頁,偵3550 卷第81頁)等語。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縱如被告所辯其未 將上開器械攜於身上帶至案發現場,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線切口平整有剪斷 之痕跡,可知其必然有使用質地堅硬之利器剪斷內含金屬 內芯之電線以遂其犯行;又被告稱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 係持案發現場之鋼筋作為取得銅條之工具,然鋼筋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利器及鋼筋縱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 取得,然被告係持上開利器、鋼筋而行竊,且以上開利器 、鋼筋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 ,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 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 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定義已如前述,且只需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   2.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被告係攜帶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工具用以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所持之工具,均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已如前述,是上開編號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3.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竊之房屋於0403地震 後即無人居住,亦未鎖門,案發當時無人居住其內一節, 業據告訴人李明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P9卷第27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P9卷第55、57頁),是該屋並未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 」。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2、3、7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 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及 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況此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5之犯行,其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係竊得數人所有之物,然 係侵害1個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對應之 犯罪事實,雖曾剪取電線後未為搬運而遺留現場,而止於 竊盜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既遂,應整 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意旨贅認有攜帶兇器接續竊盜既遂 、未遂罪,容有誤會。   2.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審判時已指明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 要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查被告前因竊盜 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 簡字第135號、易字第52號、易字第114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7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 1年4月3日,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同年12月19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屬有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段 及情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低;惟其於偵審中均 坦認犯行,並願意與附表所示之人為調解並賠償,就附表編 號2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宋振光當庭道歉,惟並無證 據可證其確已歸還竊得物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卷附與宋振 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建修表示無意願 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威 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陳威丞表示不予追究、不要 求賠償及願意原諒被告),可謂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竊得之物亦 已發還告訴人(見P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 詳後沒收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已有 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羈押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8千元,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在外流浪,始為 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之罪時間間隔緊密、手段相 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P1卷 第3頁至12頁,P9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57、239至24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 號4至6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1⑴⑸、2、 4、5、6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 質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就編號1⑴⑸之物,被告固於 警詢中供稱:已將竊得的電纜線剝皮,並跟其他我從他地 拆除的雜線拿去變賣,共得款2,128元,偷來的線大概賣5 百元等語(見P1卷第7頁,偵3550卷第19頁);就編號4之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所得2千元 已花用殆盡等語(見P4卷第4至5頁);就編號5之物,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均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分別賣得約1千 元、3千元等語(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就編號6之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小破碎機丟在草叢,其他物品 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約值1、2千元等語(見P7卷第5頁) ,然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 ,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 屬常情,而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 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 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 高於變賣金額,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以原物價值為準;綜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已返還如附表「犯罪所得 」欄所示編號2之物,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3、7、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P 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竊取趙秀平管領 之「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就附表 編號5部分,尚有竊取何玉流管領之「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 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4英寸白鐵開關2個」,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 時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見P4卷第4頁,P6卷第5頁,偵35 50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224、232頁),且查:  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案 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由截圖看來,被告車上應不可能載運鋁門窗框400公斤,我 是用肉眼評估案發現場的鋁門窗框有變少,變少的數量也是 肉眼估計的,113年8月26日前我們陸續停工了很多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P4卷第15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可載運鋁門 窗框400公斤離開現場。又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砂 輪機2台和攻牙機2台大小約30公分左右,體積不大,可以用 機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4頁),然遍查卷內 事證,除趙秀平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何玉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在 工地的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 4英寸白鐵開關2個都不見了,(經提示P6卷第35頁案發時被 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 物品可以放入被告機車上的袋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遍查卷內事證,除何玉流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 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1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穿著反光背心、工作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6時5分許,及同年6月6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港線CK3+468處,竊得由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電務段電務所代理技術領班吳子豪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⑴、⑸之電纜線得手,並剪斷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因被告有事未及搬運,故將「犯罪所得」欄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留在現場後離開。 ⑴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2條共10公尺(既遂) ⑵兩銅芯電源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⑶兩芯單芯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⑷號誌用電纜線10芯0.9mm平方1條(未遂) ⑸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1條約30公尺(既遂) ⑴告訴人吳子豪警詢中之指述(見P1卷第13至17、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為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見P1卷第49至51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照片(見P1卷第25至51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之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貳條共拾公尺、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壹條約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得告訴人宋振光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三用電表1台 ⑵管子鉗1支 ⑴告訴人宋振光警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P2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2卷第25-2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得告訴人李佳恒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紅色工具箱1組(內有板手、起子、鉗子等)(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佳恒警詢中之指述(見P3卷第21至23、25至27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工具箱1組,見P3卷第29至3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P3卷第37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見P3卷第43至4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及螺絲起子等器械,於113年8月24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竊得由萱偉歆工程行工地主任趙秀平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無熔絲開關40個 ⑵樓梯銅條42階 ⑶電線100公斤 ⑴告訴人趙秀平警詢中之指述(見P4卷第7至1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4卷第13至17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利器,接續於(1)113年8月27日23時35分到同年月28日0時32分左右、(2)同月28日0時46分到同日47分左右、(3)同月28日20時30分到同日22時48分左右、(4)同月29日4時56分到同日5時9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街00號「藍天麗池2館」修繕工地,分別竊得由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陳建修所有物:  ①牧田電動起子1組  ②贊銘電焊機300A1台  ③30米電焊線2條  ④4吋手動砂輪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然被告自承為2台,與陳建修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5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7頁>) ⑵告訴人李吉咸所有: 電纜線12條 ⑶告訴人何玉流所有:  ①電表1台  ②手動板手3支  ③電鑽1支  ④氬銲機電線1組  ⑤鉗子2支  ⑥砂輪機2台  ⑦8.04電線1條 ⑴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警詢中之指述(見P5卷第21至27頁,P6卷第9至15、17至23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5卷第29至48頁,P6卷第27至40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銅條,於113年8月31日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竊得由萊德土木包工業及其員工陳威丞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樓梯銅條30支 ⑵大破碎機1台 ⑶小破碎機1台 ⑷砂輪機1台 ⑸衛浴設備青銅包含水龍頭、閥門開關35個(起訴書誤載為25個,然被告自承為35個,與陳威丞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7卷第4、8頁>) ⑹老虎鉗1把 ⑺破壞剪1把 ⑻活動板手2把 ⑴告訴人陳威丞警詢中之指述(見P7卷第7至10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7卷第13至1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徒手竊得管俊宇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得手。 安全帽1頂(已歸還) ⑴告訴人管俊宇警詢中之指述(見P8卷第9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安全帽1頂,見P8卷第15至25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8卷第27頁) ⑷刑案照片(見P8卷第29至37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等工具,於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竊得由告訴人李明叡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監視器鏡頭5支(已歸還) ⑵玩具模型1台(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明叡警詢中之指述(見P9卷第23至2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噴燈1個、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3支、六角板手2支、鋸子1把、破壞剪2把、手電筒1個、頭燈1個、手套6支、螺絲1支、檳榔剪1把、挫刀1把、虎鉗1把、固定夾1把、管剪刀3把、管子割刀1把,見P9卷第35至47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9卷第49頁) ⑷監視器以及現場相片(含扣案物照片,見P9卷第51至7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噴燈壹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板手貳支、鋸子壹把、破壞剪貳把、手電筒壹個、頭燈壹個、手套陸支、螺絲壹支、檳榔剪壹把、挫刀壹把、虎鉗壹把、固定夾壹把、管剪刀參把、管子割刀壹把均沒收。 【代號對照表】 卷號全稱 卷目代號 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040號卷 P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226號卷 P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82號卷 P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418號卷 P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3號卷 P5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26號卷 P6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148號卷 P7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8號卷 P8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971號卷 P9

2025-02-14

HLDM-113-易-509-202502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 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 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 (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 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 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 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 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 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 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 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 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 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 (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 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 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 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 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 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 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 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 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 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 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 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 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 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 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 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 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 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 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 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 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 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 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 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 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 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 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 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 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 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 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 ,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 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 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 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 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 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 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 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 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 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 ,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 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 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 、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 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 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 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 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 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 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 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 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 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 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 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 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 ,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 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 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 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 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 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 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 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 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 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 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 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 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 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 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 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 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 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 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 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 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 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 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 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 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 、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 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 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 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 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 、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 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 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大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5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大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12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門口前,因財務糾紛與關係 人王文政發生爭執,突拿出美工刀,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拾獲 美工刀1把,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 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 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美工刀為平常工作所隨身攜 帶云云,然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王文政發生爭執即拿出美工 刀,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案被移 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美工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M-114-桃秩-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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