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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簡伯 蒼(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853-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 年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76頁)可見,員警原 於系爭路口之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旁執勤, 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員警即舉起左手並開始長 鳴警哨,此時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正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朝系爭路口行駛,甲車於圓形黃燈時 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則於進化北路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2車約相距2輛自 小客車長;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橫舉交通指揮棒並短鳴警哨5 聲,復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且可見員警已走進進化北路東 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仍位於系爭路口中;此時員 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遮蔽物,員警並再度短鳴警哨2聲及 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雖有踩煞車之舉,但 仍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沿該車道駛離,而未依指揮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即轉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並唸出系爭 車輛部分車號後,復轉身走向崇德路一段右轉進化北路東向 之車道旁,取出手持裝置紀錄後,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 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搶黃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其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 ,員警則係立於右側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即6公尺遠之處揮動 指揮棒2下,其完全未能察覺員警有攔停行為,加以車外有 施工噪音,車內又以高音量播放英文音檔,其亦全然未聽見 員警有鳴警哨聲,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 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相距約2輛自小客 車長,且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其仍距離系爭路口有 相當之距離,則其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理當會確認其行向號 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主張未注意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 ,尚難憑採。又原告駕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員警即有 自原執勤處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橫舉交通指揮棒及短鳴警哨共7聲,復有持續上下揮動指 揮棒等舉措,顯見員警已有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 指揮行為;且員警係走至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為上開指揮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內側車道行駛, 2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且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 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 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 ,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3、雖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寬即6公尺遠之處 對其為攔停之舉措,並提出甲證12、13影像為證(見本院卷 第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13影像 檔案可知,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距進化北路東向車道之中央 分隔島第8組枕木紋(即1條枕木紋線段及1間距為1組)外之路 旁對其為攔停,此有甲證13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原告主張員警所立位置為交通錐所在位置);顯核 與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 員警係立於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距中央分隔島第6至7條枕木 紋線段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攔停行為乙情,不相符合;參以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表明:其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 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 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而沿進化北路東向內側車 道駛離後,有轉身走向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旁,再走回原待轉 區旁執勤等行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 方車輛狀況,未注意右側有員警,復因車外施工噪音及車內 播放英文音檔,而未聽見警哨聲等情;然原告既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當知駕車時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 時注意行車四周情況,以便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主 張其全然未注意有員警立於其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 棒及吹響警哨等情,已難憑採;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並未聽聞違規現場有何施工噪音,亦未見有何人員 施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內播放之英文音檔已使其全然 無法聽見員警之警哨聲乙節;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進化 北路東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踩煞車之舉措,實難認 原告全然未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況縱認原告確 因疏未注意行車四周情況,致其未見聞員警之指揮行為,而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利用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侵害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云云。然查員警利用密 錄器攝影,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 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 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 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 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 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 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交條例第 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 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 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 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 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可知,警察為 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 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 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以現有之攝影 工具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 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 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756-202411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以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日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 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見 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 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 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 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 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 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 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 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 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 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 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 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 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 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 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 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 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5至14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並以頂端附有閃光 燈之交通錐限制車輛僅能行使外側車道,且擺設有「酒駕稽 查」之告示牌,舉發機關員警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 立於告示牌後方,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進行 攔檢;於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前,先有一輛機車行經攔檢點 ,並停車接受員警以酒精感知棒進行初步檢測後,再起駛離 去,此時可見另有一輛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接受稽查;嗣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攔檢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面朝系爭 機車行駛方向,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先上 下揮動,再晃動數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駛至舉 發機關員警前方時未減速,員警見狀即持續晃動交通指揮棒 ,但未吹哨或呼喊,原告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堪認   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稱其有放慢行車速度,但見員警所持之交通指揮棒僅 小幅度揮舞,未以吹哨、呼喊為明顯攔停之舉措,因此依過 往經驗認員警係命其通過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 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 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 」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 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 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 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 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   ,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動 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原告誤認 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前已 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 有看見上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 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原告駕 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 觀察,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 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 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4、至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 之意圖,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 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 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 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 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 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 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 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 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 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 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銷或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或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查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以 未於113年8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處分一主文 第1項之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揭易處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前 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 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前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是前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1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再前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 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 所意欲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果(前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 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堪認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之易處 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上 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一主文第2 項所為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即此,然 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裁決,即有違 誤,應予撤銷。第一審裁判費按勝敗比例,酌情由原告負擔 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634-20241104-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0分許,行經苗栗市國華路與三 湖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填製第FIUA 3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1日掣開彰監四 字第64-FIVA3040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峻崴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 件係你舉發的?)是。」、「(舉發過程如何?)當時舉發 人車輛停在中山路的左側車道,就是地下道左側車道,我們 警車停在他右後方右側車道,因為系爭路口開放右側機車道 先行,機車道會先綠燈,我們這個車道會是紅燈,當時我們 機車專用道是綠燈,顯然內車道就是紅燈,不會兩邊都是綠 燈,舉發人往前開,我們就鳴笛上去舉發他。」、「(所以 你們停在原告正右側?)右後側,我們前面還有一台車子。 」、「(原告是停在第一輛嗎?)是,忘記我們前面有一台 還兩台車。」、「(該路段有科技執法嗎?)沒有。」、「 (為何剛才原告稱你跟他說本路段是科技執法?)當時我們 沒有這樣說,我們只有說如果有疑問可以去監理站申訴。」 、「(攔停下來之後原告反應如何?)他說他是外地人,沒 有注意苗栗的路段是讓機車先行,我們跟他說苗栗很多路段 是這樣,原告也同意我們舉發,我們也舉發。」、「(汽車 道號誌變換情形是一致的嗎?)是。」、「(為何原告提到 他看到路口對面的號誌是綠燈?)因為很多人行駛該路段會 誤判,看到旁邊的號誌就以為是綠燈。」、「(慢車道下方 的直立號誌與前面的橫向號誌變換情形是一樣的嗎?〈提示 本院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是。」、「(汽車道上方的 橫向號誌與對面的橫向號誌是一致的嗎?)是。」等語(巡 交卷第24至25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王峻崴 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系 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所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大致相符 (巡交卷第26頁、第33至39頁);復審酌證人王峻崴身為執 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 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 燈時逕行穿越,核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無訛,故原告辯 稱其當時非「闖紅燈」等語,本院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巡交-64-2024103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國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二段華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填製第I1OB60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於113年7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1OB6069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 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巡交卷第32頁至34頁、第47頁至50頁),及舉 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所附之 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照片、113年9 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3968號函暨所附之照片(本院卷 第49頁至55頁、第63頁至6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輛自華 山路西向東車道跨越雙黃線至華山路東向西車道,嗣員警隨 即追上前去,並於華山路與華山路20巷交岔處右轉時,將系 爭車輛攔停,本件原告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之事實,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原告辯稱其當 時從兩條雙黃線之間的空白間轉入來車道,並無違規行為, 且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巡交-78-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4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賢 原 告 林芝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2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明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原告林芝 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予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PC30402號裁決書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明賢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 13年6月6日第68-G3PC30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 處原告林芝雅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林明賢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 何不法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而予以攔查,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而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至124頁、第134頁至135頁),其中載明:「員警A:無啦!你這個...也是要小心,你違規就違規;原告:我知道啦!開車...」,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林明賢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林明賢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林明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林明賢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 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 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 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 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 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 ,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 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 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 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 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罰 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在「告知 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 示「吊扣車輛牌照」的不利效果,性質亦為行政處罰,參照 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扣車輛牌照),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 罰」的要求。 ⒉查本件原告林明賢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後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 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林明賢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 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告法 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因此,警員已勸導原告林明賢配合接受酒測 ,並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林明賢拒絕接受 酒測,被告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林明賢,並無違誤。 ⒊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警員固有告知吊扣車輛牌照,然警員 對原告林明賢為酒精濃度測試前,僅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 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 不得加以處罰,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林芝雅,即有違誤 。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 、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1,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交-6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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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3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韻蓁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EMS-5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 年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 ,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GH611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9、9 5至97頁)可見,檢舉人車輛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裕路南向 車道近與福科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前方另有一白色自 小客車及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亦暫停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 而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雙向車道間標繪黃虛線之行車分 向線;系爭機車沿福裕路北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超越檢舉人 車輛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後,右偏駛入南向車道等情,堪 認系爭車輛確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係標繪黃虛線之分向線,且無禁止超車 之標示,系爭車輛跨越黃虛線駛入來車道,並無違規等情。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可 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 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 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 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既係由 福裕路北向車道逆向行駛通過檢舉人車輛及前方之白色自小 客車並超前後,再駛入南向車道,自非屬超車行為,故原告 主張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於劃設行車分向 線路段超車,其並無違規乙情,自難憑採。另按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此即說明同條項下所列18款情形,就 是該條項所定義之「爭道行駛」。且由該條歷次修法理由觀 之,該條項所指之爭道行駛,最初僅有數款規定,嗣後方陸 續增修至18款,此係立法者因應道路交通迅速之發展,為加 強汽車駕駛人路權使用觀念、或為保護弱勢或大眾運輸系統 之順暢而增設,此與該車道上是否需先有優先路權之汽車駕 駛人存在,與處罰條件之成就並無必然關係,例如同條項第 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款「駕車行駛人 行道」、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緣,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16款「占用自行 車專用道」等規定,均不以違規汽車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上 有優先路權使用人存在方足該當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機車既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行為,自屬「爭道行駛」,而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甚明。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者,且係駕駛機車有上開 違規事實,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17

TCTA-113-交-743-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7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聖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28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480-3F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1.6公里處,為民眾 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於同年 2月26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車主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第2條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 A270937號及第68-ZGA27089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3,300元,並均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及3,3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9、91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8、131至14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及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 輛沿國道3號北向之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復由加速車道變換 至爬坡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均保持一定 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而系爭車輛 則逐漸加速,使其與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車距由2組車道線縮 短為約僅有1條車道線,系爭車輛旋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且明顯加速由爬坡車道行駛至外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120K M/H提高為126KM/H,但系爭車輛仍於2車無安全距離之情況 下,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致使檢舉人 車輛向左閃避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等情。而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汽車;且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輛為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確有「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等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匯入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急 煞車,中線車道又有車行駛,情急下方變換之爬坡車道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並無 明顯減速之情事,且依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 係由109KM/H逐漸提高至120KM/H,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 事實不符。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爬坡車道終點將至,其需匯入 外側車道,但檢舉人故意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原告利用爬坡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已違規在 先,而檢舉人車輛固亦有提高車速不欲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爬坡車道超越之舉,但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 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亦 即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 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所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是在變 換車道過程中,他車道之直行車倘有加速行駛之舉,變換車 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之直行車保持 足夠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 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需禮讓變換車 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 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 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 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 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 ,自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 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且分別於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3,300元,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17

TCTA-113-交-667-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4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子澄(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525-KR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號牌60-YR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裝有第三類危險物品之貨櫃,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13時58分許,行經 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下稱 中突堤管制站)後,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下 稱舉發機關)中突堤中隊員警查獲,而認系爭車輛有「裝載 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 違規,乃依職權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 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20581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訴外人於113年4月3日約1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在臺中市梧棲區載運裝有第三類危險物品之貨櫃,未 依道安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 及標示牌,於行經中突堤管制站後,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而 制單舉發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8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007982號函暨 檢附之訴外人調查筆錄、臺中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採證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檔案確認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39至148、153至163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係以偷襲性的行為執法,並佯稱是民眾 檢舉,且舉發違規時間、地點皆有誤,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舉發員警原係 對另一貨櫃車執行取締「裝載危險物物未黏貼危險物品標誌 」勤務,經該貨櫃車駕駛向警表示「很多人都沒貼」,並告 知員警「那邊還有一個在貼,你有看見嗎?」員警方上前至 系爭車輛停放處查緝,因而查獲訴外人持危險物品標誌正欲 黏貼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難認舉發員警有何偷 襲性執法之情事;又本件雖非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但依道交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 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依職權舉 發,是舉發員警既查獲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 為,依職權予以制單舉發,自無違法。再者,道安規則第8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 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是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駛於道路之前即應依上 開規定懸掛或黏貼標誌或標示牌;而系爭車輛裝載危險物品 後,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或標示牌,即行駛於道路經 中突堤管制站進入臺中港區,自均構成違規;亦即系爭車輛 於前揭期間,所行經之道路均屬違規之時間及地點,是舉發 員警以中突堤管制站為違規地點,並以其由臺中商港港區自 動化門哨系統所調取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中突堤管 制站之時間為違規時間,而制單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以前 情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均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 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 ,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17

TCTA-113-交-724-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1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勇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號牌896-M3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60-T2號砂石專用之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9K處及臺16線與八張街口時,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 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1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JC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3目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 字第68-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 本院卷第89至90、93至100頁)可見,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 暫停於臺16線9K即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二段西向車道旁,前 方為名水路二段與八張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內側車道後,警車即鳴按喇叭2聲及鳴警笛1次, 並自車道旁起駛進入內側車道加速追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則開啟左側方向燈,且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時已 超越停止線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於系爭路口號誌 已轉為圓形紅燈時,方通過系爭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並依 警車廣播指示靠邊暫停等情。參以南投縣政府為確保行車安 全,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於100年12月15日修訂告公告 「臺16線0K至19K+603(水里鄉苗圃三岔路口)全時段(0至24 時)禁駛砂石車輛,砂石車一律改駛產業運輸大道,但有特 殊原因(如道路損壞)致砂石車無法行駛產業大道時,得依本 府規定行駛臺16線公路,但每日夜間22-06時及周休2日(含 例假日)禁駛砂石車」及「臺16線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 車於週一至週五06-22時行駛」等情(參本院卷第42頁),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星期六行經臺16線,確有   「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如不行經臺16線即無路可通行溪底至勝益砂石 場之間,已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5 條規定之法條用語雖為「發布命令」,惟就其所賦予主管機 關得執行之措施觀之,包含「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及「劃定行人徒步區」,實係就「具體的個 別之物」所為之規範,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 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所 不同,是以,道交條例第5條所指之發布命令,非指發布法 規命令,而係賦予交通主管機關就上開「具體的個別之物」 作成下命處分而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50 條第1 項關於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之區辨規範,核其本質應屬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對個別路段 所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亦 肯認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 條所為之措施係屬一般處分) 。而行政程序法對一般處分設有某些特別規定,亦即一般處 分得以書面為之,且以書面所為之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以代送達,並得不記明理由(參行 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 準此,南投縣政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於南投縣政府網 站上發布上開公告,以足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之方式公告周 知,且迄今均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自已發生處分 之規制效力,並得據以規範使用該公物之不特定人,是凡駕 車行駛於上開公告之路段者,均應受上開公告之規範,而有 遵守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已駕駛砂石車2年,且有聽說臺16線於週休2日是禁駛砂石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倘真有其所指無其他替代道路可 通行,已影響其工作權之情事,其仍應依規定事先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通行臺16線,並於許可時段方可通行,要不可無視 管制公告,逕行駕駛砂石車通行管制路段,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從據為此部分違規應予免責之理由。 (三)另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載明:「一、(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 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 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 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 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 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 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 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 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查舉發機關 固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然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 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黃 燈」時,即已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已超越停止線暫停,待對 向直行車均通過系爭路口後,其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 ,方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堪認原告係於其行向之「紅燈亮 起前」,即已駕車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因對向來車,方 俟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是依上開交通部 所作函釋結論,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 原告係經警當場舉發違規,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迴轉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 規,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 難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 1,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 元×1/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17

TCTA-113-交-751-202410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汪振豪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經被告所屬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 場制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 惟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2年1 0月12日彰警五裁字第I1RA2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 所錄得之影像(參見本院巡交卷第42至47、59至74頁)可見, 舉發員警會同資源回收車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 巷75弄(下稱系爭巷道)口,系爭巷道為一無尾巷,有鋪設柏 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系統,員警步行至巷底即三民路237巷7 5弄10號前,該處柏油路面中置放有2組曬衣桿、電風扇、廢 輪胎、水泥石塊等物;原告見舉發員警前來旋表示「你們又 來了」,員警乃詢問原告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 所有?如為原告所有,將制單舉發等語,然原告未予回應即 逕自將電風扇、曬衣桿均移至路旁,復拾起廢輪胎丟至路旁 ,並以該處為私人土地為由,要求員警離開該處,員警仍不 斷向原告確認置放於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原告均未 予理會,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向原告表示 該處柏油路面為道路,並詢問原告為何移走曬衣桿?該等物 品是否為其所有?如為其所有,即要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 制單舉發,原告未予回復,僅不斷質疑其他地方之物品為何 不移走?員警表示該等物品已占用道路要使用強制力予以清 除,原告旋表示若員警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即提告等語, 員警乃再向原告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為所有,原告方稱不是, 員警則表示原告有移動該等物品之舉措,仍會對原告制單舉 發,原告旋表示員警濫權違法就提告;員警制單後向原告表 示「5日後去彰化分局繳納、舉發日期112年3月7日、要在11 2年4月6日前到案繳清」等語,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 未予回應,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再向原告 告知要在4月6日前去繳錢、5日後至彰化分局繳錢等語,並 再次持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仍僅不斷要求 員警離開,員警遂表示已經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將以拒簽 拒收處理等情。堪認系爭巷道底之柏油路面中確有置放曬衣 桿、電風扇、廢輪胎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以原告見員 警至系爭巷道內欲強制清除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該等物品, 原告即有將該等物品移置路旁之舉措,並於員警表示欲以強 制力清除該等物品時,旋表示員警若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 即提告等情,顯見原告對該等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應具 有管領力;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等物品是 伊家人置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作為隔離措施等語(見本院 巡交卷第41頁),是被告認原告有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中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乙情,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巷道後段為原告所有之彰 化市○○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彰 化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亦未經政府徵收補償 ,為私設道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 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 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土地經查詢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81) 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 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 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第2項第 2款)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有公益 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 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而系 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公路,則顯係因其 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定建築線。 3、又依上開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巡交卷第59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8年6月、103年4月、104年1月、105年8 月、109年11月、111年6月、113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巡交卷第75至113頁)所示,系爭巷道均有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 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而巷道內共約有9戶住 戶均須通行系爭巷道方可連通至三民路237巷及永安街等情 ;再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11003 4261號函所載: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3-1至73-6、237巷75弄 之路面為本所養護範圍,道路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巷道確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 養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巷道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 4、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 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 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 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足見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於該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 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等;可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不同。 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並經彰化縣政 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頁),仍均無礙 系爭土地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然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 制設施限制僅巷道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入使用,係 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除巷道內 之住戶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 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 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 公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屬無據。 6、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之「道路」,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在該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 。   (三)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係   經舉發員警以掌上型電子儀器當場制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規乙情,除據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屬實外,並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員警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告知原告所置放之物品占用道 路,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對其制單舉發,並告知其需於 112年4月6日前至彰化分局繳納罰鍰,且2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簽收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均未回復,員警方再次告知原告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員警於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後,於舉 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 時間」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通 知單,是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未以掛號寄送予原告,原告不知 有違規,本件舉發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逕行裁決,亦有違法定 程序乙情。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規 定可知,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就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程序事 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 其起算時點,既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業據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事項範圍,自不允援引 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應依基準 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 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 意旨,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儘速處理 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 範之訓示規定性質,不得據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準此,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逕行裁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 政作業期限內為之,但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裁處權時效期間者,其行使裁罰權仍屬合法;是被告收受本 案後,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 候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 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 4條之訓示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8

TCTA-113-巡交-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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