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逸玲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廷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0號之O,見梁翠蘭在上址庭院曬衣架上曬內衣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內衣 及內褲各1件(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梁翠蘭發覺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廷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5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刑 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7-35頁、第45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簡-241-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陳柏齡因 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間為16次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被告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 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㈢前案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 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 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 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 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 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 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 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 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 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 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 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 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理測驗、 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 判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被告 之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竊取烏 龜是想要玩一玩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對於竊取他 人財物等情,仍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 「捷喬商旅」門口執意下手行竊,堪認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 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 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綜上,堪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已因前案之竊盜犯行,經判處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接近,認無 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長期罹患上 開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所竊之物已歸還,故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4號   被   告 陳柏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旁,見該處放有邱妍妍所有之麝香龜1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麝香龜(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妍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6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麝香龜1隻業已返還被害人邱妍妍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3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設備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之「消防設備材料」補充為「消防設備材料1批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28772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偉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述因缺錢 花用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昇之 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消防 設備材料1批,價值約為1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把上開 消防設備材料1批載到資源回收場,以8,000元至1萬元之價 格變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卷第20頁反面),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 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消防 設備材料1組,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2鄰坔頭港0              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與李俊昇前係僱傭關係,陳宏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駕駛李俊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 橋七街與大橋七路口大樓工地旁,徒手竊取李俊昇所有之消 防設備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 開車輛將消防設備材料載運至順億回收場販賣。嗣李俊昇發 覺消防材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警察訪查順億回收廠之錄音譯 文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且經被害人以10萬元買回等情,業據 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20

TNDM-114-簡-24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20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 東寧店,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悅康 棉織品-水洗棉枕頭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 短少而告知該店保安張鈞堯,張鈞堯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蔡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時序表、遭竊枕頭套照片及外包 裝棄置處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警卷第39至4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枕頭套1件,屬於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倘再宣 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簡-403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3年 」應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的人力仲介公 司,月薪約5、6萬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他卷第91-92頁),此部份既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奇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係朋友關係,陳奇靖因與陳志遠有工作上 之合作,陳奇靖陸續自民國108年11月起,以墊付款項、員 工支出、工程支出、投資工程等名義,陸續向陳志遠借款多 筆均未還款。陳奇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承攬東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南科東捷工程)為理由邀請陳志 遠投資,佯稱南科東捷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可以 於22萬元範圍內完工,陳志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 3日、113年12月14日各交付5萬元,共計10萬元予陳奇靖, 嗣陳奇靖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提議陳志遠出資,陳志遠 又再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陳奇靖當時位在新市區(地址不詳 )之辦公室,交付5萬元,共計受有15萬元之損失。陳奇靖於 109年4月25日向陳志遠表示有拿到東捷工程之票據,可於10 9年4月27日領款,然實則陳奇靖並未與東捷工程有任何合作 ,陳志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工程之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官直接起訴我」等語。 2. 告訴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東捷管字第1131005號函文1份 證明東捷公司並未於108年及109年與被告或其相關之工程合作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16號有一個工程南科東捷的,約22萬內可做完。款要壓到2月15號報價28。你需要什麼條件才可以?」、「明天4+1」 2.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老大你還有沒有辦法能多?剛開完會...26的要跟週一的一起趕。要趕在連假前交案」、「多個五或十。依樣會算一成給你」 3.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阿忘了問您,昨天講22的事,是能怎麼處理?」告訴人則回以:「已經10了不是?」被告回以:「對」告訴人則回以:「然後再給你5吧,能?然後回我2」、「你急嗎?哈哈,先下模組,你在公司嗎?等我」 4.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群創現金票,周一收的東捷也是現金」 二、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款項甚 多且龐雜,固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本件因被告陳奇靖於偵查庭 中之新供述以及本署發函東捷工程後之回函,發現前案所未 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 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 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 語。然經本署發函東捷公司後,東捷公司回函表示,並未於 108年、109年與被告或相關之工程行合作之事實。足見,被 告自始並未與東捷公司合作,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15萬 元。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 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公司之 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 官直接起訴我」等語。綜上,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四、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4-簡-24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從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從華係告訴人王禎岑前夫,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下巴 ,使告訴人受有嘴唇流血之傷害,並傳送臉書私訊向告訴人 恫稱:「揍你之前我跟你說什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 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打我,我才會將她推開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嘴唇 如何受傷,且112年5月至7月間我在搬家,告訴人一直對我 叫囂、拉扯,我當時確實有揍告訴人肚子,我才會傳上開對 話訊息,該訊息並非112年12月9日當天傳的等語。經查,告 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徒手攻擊 其下巴、嘴巴,導致其嘴唇破皮等情(警卷第8頁,偵卷第1 7頁),並提出其嘴唇內側流血之傷勢照片1張為證(警卷第 17頁),然該傷勢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充其量僅能證明 告訴人確有嘴唇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憑此推論該傷勢係於11 2年12月9日造成。又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 警卷第17頁),被告雖曾傳送「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 等語,然該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日期,則被告是否係112年12 月9日傷害告訴人後旋即傳送上開訊息,同屬無法認定。至 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家暴傷害之驗傷 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然縱使被告前曾傷害告訴人,亦 無從依該次傷害事實推認被告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本案 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均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證說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毆打告訴人下巴或嘴唇導致其受傷之 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訴之傷害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易-177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9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2台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1,875元,屬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手推車1台業經發還,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6樓(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旁,見王奕敦放置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手推車1台。黃光榮於113年5月29日15時2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見羅鋒源所有之冷 氣2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冷氣2台並放置在手推車上,並於113年5月29日15時46 分許,將竊取之冷氣2台,運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之新鋐資源回收行,變賣而獲有價金1,875元,嗣經王奕敦 、羅鋒源分別發覺手推車及冷氣2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鋒源、王俊欽、王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奕敦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手推車)、蒐證照 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賣冷 氣2台後,獲有1,875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所竊取之手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奕敦等情,有贓物 任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份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3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