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
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
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
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
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
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
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
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
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
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
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
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
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
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
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
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
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
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
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
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
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
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
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
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
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
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
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
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
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
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
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
,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
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
,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
、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
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
、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
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
,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
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
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
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
,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
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
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
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
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
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
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
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
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
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
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
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
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
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
、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
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
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
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
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
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
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
○○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
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
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
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
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
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
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
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
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
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
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
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
○、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
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
○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
○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
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
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
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
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
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
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
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
,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
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
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
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
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
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
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
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
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
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
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
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
○○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
,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
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
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
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
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
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
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
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
,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
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
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
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
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
,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
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
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
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
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
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
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
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
,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
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
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
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
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
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
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
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
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
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
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
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
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
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
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
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
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
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
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
,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
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
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
,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
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
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
),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
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
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
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
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
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
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
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
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