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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輔 佐 人 梁鳳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 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 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詹鎮 嘉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避煞不及, 林梅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詹鎮嘉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林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   、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林梅 蘭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減速慢行,我開車很小心,在路口時有先煞車減速,是對方 在路口沒有停,速度很快,才會撞上,我完全沒有過失責任   ;對方摔下來時沒有外傷,也沒有痛苦表情,我以為她是輕 微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偵卷第33至3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至82 頁)、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65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68-1至168-5 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 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 骨折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 為憑;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倒地時並無外傷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後約25分鐘, 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12時45分至14時51分) ,旋即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5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 釘鋼板固定手術、骨水泥灌漿手術治療等情,上開診斷書記 載甚明,依時間序觀察,可認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實為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現場就被告行向之左側路面燈桿間距為30公尺,亦即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又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   12:20: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被告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公里/小時;待被告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被告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被告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此為播放行車紀錄器調查所得,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內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至事發地點時之車速有請警員仔細以科學方式換算過、並於網路上花錢請交通專業人員分析,均認為已降至15公里/小時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為證;然該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原審卷第171頁),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被告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速度一情,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 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 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 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被 告當時行車速度雖已從45公里/小時,稍降至30公里/小時,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處有斜坡有橋墩,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偵 卷第1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 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 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被告卻 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注意義務 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 間為12:20:03,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被告車前畫面最左 下方,待12: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車前畫面左 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 距離,待12:20:06雙方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載於 筆錄及畫面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57、168-1至168-4頁),顯 見未發生車禍時,被告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被告並 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看不到對方來 車等語,僅突顯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並非有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因而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 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 發生。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乃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此 外,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作成「一、林梅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 鎮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 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 應禮讓右方車之汽車先行通過,是告訴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 問,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本案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必 要,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偵卷第67頁),應 認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於 案發當時仍得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惟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之子表達對告訴 人之關心,未獲回應(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併考量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否 認犯行、其過失情節、造成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我是五專肄業,很會修理音響及手機   ,我在網路上所寫的文章,被大陸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 那是我花費20年研究出來的心血,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了,我獨居在老房子,太太、 小孩住新房子,媽媽則在安養院,房子都是長輩留下來的, 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之前的儲蓄生活,沒有貸款 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過失,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61-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崇(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余亭翯(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警詢時陳 稱:我從事故(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後到發現自己站 不起來這段期間,除了遭受車禍的外力衝擊外,並沒有遭受 任何其他外力衝擊,且我在發生車禍之前從未有過下肢痠麻 無力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我下肢痠麻無力的狀況是因為車禍 所造成等語。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8時50分許入住惠中 林新醫院後,除自訴其16歲時曾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外,尚 經醫院檢出下背部胸椎至腰椎間區域有局部壓痛及C4-5、C5 -6部位有椎間盤突出,暨告訴人雙下肢呈現截癱現象。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肇事現場警員製作拍照之資 料,及雙方車輛車籍、車型規格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搭 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2014 Toyota RAV4 2.5 E,下稱甲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因力道甚大,以致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保險桿脫落。依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型規格,配有預束式安全帶 (內置預束器之三點式 安全帶),但此種車型之後方乘客座並無安全氣囊配備。又 三點式安全帶仍可能於高速撞擊之車禍事故造成肋骨骨折、 鎖骨、胸骨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也就是說三點式安全帶如果 未正確佩戴,或乘客姿勢不正確(例如,坐姿過於前傾或扭 曲),預束器可能會過度收緊安全帶,導致乘客胸部和腹部 受到過大的壓力而受傷。綜合前述告訴人之陳述、病史、事 發當時之乘坐環境及撞擊力道,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陳舊性骨 折處的骨骼結構已經變得脆弱,因為本件車禍撞擊力,讓告 訴人之身體因慣性向前或向後移動,對頸椎和周圍的軟組織 產生應力,導致脊髓神經壓迫受損的可能性。原判決疏未審 酌上情,而未依經驗法則評斷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 對於已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 可能於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 下肢酸麻不適感,致誤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本件車 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係在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 脊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本件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 全帶,雖有往前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   證人洪政楷(告訴人之配偶且為車禍當時之甲車駕駛人)也 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 腳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外 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訴人 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於腰部 後方,並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惠中林新醫院 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 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 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 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 落,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 肘及第二腰椎骨折,益見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 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案傷者身高 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 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 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 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 、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 、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 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 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等語,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 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告訴人所乘坐甲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路口停等紅燈, 待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適被告駕駛乙車從甲車左側直 行而來,雙方煞避不及,甲車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右前 車門)乙情,業經甲車駕駛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8日陳述甚 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56頁),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同上卷第47頁)。可見甲 車係綠燈起步行駛,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再 參見案發當時照片,甲車於撞擊後,前保險桿並未完全脫落 ,乙車右側車門受損,但未嚴重變形(同上卷第62、63、6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時,甲車駕駛座之 安全氣囊並未爆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且同甲車車型 ,於正面撞擊他車時,己方車輛所配備之SRS前氣囊,當車 輛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穩固不變之物體時, 應即做動展開;惟若撞擊之物體會移動,為潛入式撞擊抑或 是撞擊之物體形式非屬穩固之平面,皆將使氣囊做動之車輛 時速提高,故無法一概而論於系爭車輛時速多少時安全氣囊 將爆開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和( 公)字第202400074號函及所附之車主手冊內頁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而本件兩車撞擊時,甲車車速並 未達到車前安全氣囊爆開之車速,甲車撞擊後保險桿未掉落 ,再參照案發當時甲車甫綠燈起步,尚未通過路口旋即發生 車禍,甚至告訴人並未感覺受傷情形,並經洪政楷於109年2 月8日、同年月11日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甚詳 (發查卷第54、55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不快 ,則本件車禍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 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 之傷害,尚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所受「第二節腰椎爆裂性 骨折」屬於高能量創傷……若是因以參照往胸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的交通事故,都發生於人車倒地或不明原因遭撞擊倒 於車道上所致,此類高能量創傷屬重傷害無誤:但本件車禍 的過失行為與後座乘客所受之重傷害「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 折」與上開(爆裂性骨折)文獻的因果關係不明乙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9月15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281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 62頁)。由此益徵本件車禍撞擊強度,尚難認定導致告訴人 受有「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⒉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之復健科(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9年3月3日出院,共計 15日;109年5月18日再度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9年5月27日 出院,共計10日;109年6月15日也是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 9年6月22日院,共計7日。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功能量 表(FIM) 量表之醫囑紀錄 SPHINCTER CONTROL擴約肌項目B ladder Management膀胱滿分5分、評分5分等情,有烏日林 新醫院110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321號函附 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影卷一 第171、233、27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109年2 月9日)至惠中林新醫院治療,翌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 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 出院」(原判決第3頁),可見告訴人自中國附醫出院後, 繼續至烏日林新醫院治療,且於該醫院治療約4個月期間, 膀胱控制能力正常。則告訴人後來雖出現泌尿系統失禁情形 ,不能排除手術或術後照顧原因所造成,尚難將告訴人此項 術後身體病情,歸責於本件車禍所造成。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車禍發生其下車後,並未感覺身體有 何不適,直至隔天早上開始覺得腳有一點麻麻的,至中午左 右發現自己站不起來。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 中間完全未發生其他事故(如被打或其他發生傷害之事故) 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下午15時4分許 至惠中林新醫院急診檢傷,同日下午18時50分入院(收入11 31病房)等情,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在 卷(偵查卷第101、109、113頁)。而本件車禍係於109年2 月8日下午3時10分發生,則告訴人至惠中林新醫院時間,距 離車禍發生將近24小時。倘若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外 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其疼痛感豈能忍受至24小時 後,才就醫治療?何況中山附醫鑑定報告結論:『本案 「機 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 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 坐墊 ,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繫上安全帶 ,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 瘓」(原審卷二第6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95年間「從3樓 摔落」,當時所受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 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等舊傷適於車禍隔天復發, 或在車禍發生後曾經跌倒,或是其他外力介入,均不無可能 。是以,本件仍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性。  ⒋檢察官上訴雖指稱:「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對於已 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可能於 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下肢酸 麻不適感」等語,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本件遲發性 重傷害」。然檢察官對於本件輕微碰撞之車禍,何以能造成 告訴人發生「本件遲發性重傷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 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 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即有罪確信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此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 。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民事事件應由被告或告訴人就其等 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並由法院(民事庭)適用 「優勢證據原則」判斷被告或告訴人何方取得優勢證據,並 據以為民事求償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斷。故尚難以之本件刑 事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民事求償事件中,必然 勝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崇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富路與市政南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告訴人余亭翯搭乘其 夫洪政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 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 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之傷害,導致排泄功能受損,而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惠中 林新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附醫、惠中林新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與乙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搭乘其夫洪政楷所駕駛之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 甲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洪政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15、47至51、59至65、75至83頁,偵卷一第63至72頁、證 物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 成。惟按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本件自 須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重傷之確切證據,始能對 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作為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論據。茲將各次診斷證明書內容臚列如下:   1.惠中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到二腰椎椎 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日 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見發查卷第39頁)   ②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2腰椎楔狀壓迫 開放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 日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偵卷第21頁),惟惠中林新醫 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 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表示:修正診斷為第二腰椎骨 折,刪除開放性,屬陳舊性質,無開放性骨折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2.中國附醫部分:   ①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9 年2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 (見偵卷一第29頁)   ②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術後。醫師囑言: 患者自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 0日22時9分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 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 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 9日目前仍殘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神經症狀。」( 見偵卷一第31頁)   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2.神經性膀胱併逼尿 肌無力。3.尿失禁。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0日22時9分由 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 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另病患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1 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3日至泌尿科門診追蹤及治 療。」(見發查卷第37頁)   3.烏日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2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休養半年,日常生 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日 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3日共15天,建議持續復健治 療。」(見偵卷一第23頁)   ②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 性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5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 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 休養半年,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 小時照顧,住院日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共10天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偵卷一第25頁)   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住院日自109年6月15日人院,住院期間接 受藥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目前腰椎及 骨盆疼痛,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住院日自109年6月 15日至109年06月22日共8天,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 」(見偵卷一第27頁)   ④109年7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健康 功能狀況: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乏力、麻, 神經性膀胱,腸道。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二十四小時 專人照顧。」(見偵卷一第33頁)   ⑤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第二節爆裂 性骨折合併腰椎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 中樞神經系統還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 失能等級七,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需專人照顧。」 (見偵卷一第59頁)   4.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 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員警蘇盈心到場處理,對被告 及告訴人之夫洪政楷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發查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員警蘇盈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現場有詢問駕駛,他們車上乘客是否有受傷, 他們都說沒有人受傷,沒有叫救護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之「A3」表示是沒有人受傷的車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 月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當天我搭乘我先生洪政楷駕駛之 自小客車,我坐在自小客車的左後座位處,我有繫安全帶 ,我們走市政南一路要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路口剛綠燈, 我們車輛剛起步向前,對方就從我們左側闖紅燈過來與我 們前車頭發生碰撞,事故當天我感覺碰撞力道很大,我下 意識就要保護坐在安全座椅上的小孩子,但當時我繫著安 全帶,能動的範圍也有限,碰撞當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 只是我的身體有向前撞到駕駛座椅座後方,事故之後我們 就直接回我娘家吃飯,當天晚上也住在娘家,到事故隔天 起床後我才突然覺得下肢酸麻,到中午吃飽飯我要站立起 來幫我兒子泡奶時,我下肢完全無法使力站起,我先生馬 上載我到林新醫院檢查,檢查後才發現腰椎骨折,我主要 傷勢是腰椎第二節骨折,因為有傷到脊髓神經,所以還有 大小便無力及下肢無力等語(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證 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證稱:事故當天我車上有2名乘客,我太太、小孩都坐後 座,碰撞當時我太太向前撞到椅背,當時覺得沒什麼事, 隔天早上我太太感到腳麻,之後下半身不能動,到林新醫 院檢查脊椎骨折,造成下半身無法動,當天我太太有繫安 全帶,但碰撞時她有伸手擋我兒子,所以才可能因此受傷 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車上載我太太余亭翯跟我兒子,我太太坐在左後座 ,我兒子坐在右後座的安全座椅上,現場當下沒有發現有 人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是依據證人即員警蘇盈 心、洪政楷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 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全帶,雖有往前 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洪政楷也未向 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腳 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 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 訴人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 於腰部後方,有脊椎示意圖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並 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 (四)其次,依據惠中林新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9 日前往該院就診,有接受MRI檢查,診斷結果為「old com 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 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 ent」(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而本院函詢惠中林新 醫院:「(一)貴院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 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 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 gment」等語,其中譯為何?所謂『old compression』是否 表示該病狀存在已久?(二)貴院於109年2月9日對余亭 翯進行MRI檢查之檢查結果為何?除壓迫性骨折外,能否 進一步看出尚有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三)貴院之MRI 檢查可否判斷余亭翯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 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等問題(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據覆稱:「(一)L2椎體陳舊性骨折 並有向後的壓迫,已存在一段時間。(二)以L2壓迫性骨 折為主。(三)大約6個月以上。」等語,有該院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又本院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骨折傷勢,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 覆稱:是依據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腰椎MRI影像等語 ,有該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9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嗣再函詢烏日林新醫 院,該院所依據之惠中林新醫院MRI影像可否判斷告訴人 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 不久前發生之新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據覆稱:109 年2月9日檢查之腰椎MRI影像顯示,腰椎第二節骨折為舊 傷,但腰椎有神經壓迫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17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準此,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 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 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 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此外,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落,被送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二腰 椎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益見告訴人 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六)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略以 :本案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 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 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 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 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 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 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 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 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43至150 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 能性。 (七)至於本院雖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惠中林新醫院,該院 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為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 傷,鈍傷之原因為何,與開放性骨折有無關聯等問題(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據覆稱:鈍傷可能與骨折部分壓迫 神經有關,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ompressi 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 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 與當日看診腰背部鈍傷可能有相關,有惠中林新醫院110 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另函詢烏日林新醫院,告訴人骨折之傷勢與109年2月9 日急診(病歷醫囑單為腰背部鈍傷)之傷勢有無關連(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據覆稱:應是同一次車禍受傷等語 ,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 1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細觀惠中林新醫 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 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 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今 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 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 :「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 ,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 尾椎鈍傷,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 ,無法使力」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顯見所謂「腰 背部鈍傷」,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 椎鈍傷」所為之臨時記載,並非醫師發現告訴人腰背部有 何腫脹、瘀清等具體受傷症狀所為之最終診斷結果,此由 惠中林新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告訴人受有 腰背部鈍傷,亦足徵之。是上開二醫院回覆之前提即「腰 背部鈍傷」並不存在,況上開二醫院嗣亦明確表示告訴人 之骨折為舊傷,存在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上開回覆 內容自不足資認定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凃忠文 被 告 楊彰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萬30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萬3091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5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數度擴張 減縮,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60頁),遲延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 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 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萬7819元、(二) 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三)工作損失271萬7881元、(四) 勞動能力減損2050萬6190元、(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426萬7890元,及其中945萬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481萬5530元自112年5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需負4成肇責。醫療背架1萬6000元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林新醫院1萬3181元不爭執,惟貼布費用841 8元,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僅請假5.5天,逾2萬5663元部分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活動能力並未減損,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 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 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 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 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 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原告則以其經過事故路口時,因被告無煞車導致撞上,其人及自行車即倒在肇事車輛前方,其無肇責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三、路權歸屬:(二)22:33:05②車(即原告)沿臺灣大道二段往無號誌交岔路口方向行駛22:33:11①車(即被告)沿右轉引道進入路口後煞停①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1線車道②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2線車道,故為少線多線車路權關係。研析①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惟②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認其亦有疏失,顯見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縱使被告未煞車屬實,原告亦可採取禮讓肇事車輛方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以致於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①楊彰順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凃忠文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均與本院認定相同,亦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 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背架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9401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3181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合計6220元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73-281頁 )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端閉鎖性骨折」 ,醫囑記載:「……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等語 (附民卷第7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腰椎骨折 無訛,且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科別為「骨科」,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治療行為,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其另購買貼布支出8418 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購買該等藥品之必要性, 復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此等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是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9401元(計算式:1萬3181元+62 20元=1萬9401)  2.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3.工作損失104萬394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無法工作3個 月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診斷證明 書中醫囑敘明:「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固定保護 併休息3個月」等語,而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附民 卷第35-39頁),其任職於林新醫院為腸胃科主任為執業醫師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3個月無法站立做手術,僅領有行政職 薪資,因而受有手術部分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而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原告107年至 110年薪資結構(本院卷第497-500頁),可知原告薪資結構中 臨床業務所得即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107年為71%(計算式 :493萬4640÷690萬8240元=71%);108年為68%(計算式:399 萬1396÷586萬796元=68%); 109年為68%(計算式:406萬878 6÷596萬6886元=68%);110年為66%(計算式:384萬771÷582 萬7471元=66%)。107年至110年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平均 為68%【計算式:(71%+68%+68%+66%)÷4=68%】;107年至110 年月平均薪水為51萬1737元【計算式:(690萬8240元+586萬 796元+596萬6886元+582萬7471元)÷48=51萬173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04 萬3943元(計算式:51萬1737元×68%×3個月=104萬39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勞動能力減損1682萬5071元: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1日,需 休養3個月,以110年7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25年1月25日止 尚有工作時間為14年6月24日,而其月薪為51萬1737元,且 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5 % (本院卷第105-113頁),核其所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 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82萬5071元【計算方式為:127934×131.00000000+(1 27934×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 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 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0萬4415元(計算 式:1萬9401元+1萬6000元+104萬3943元+1682萬5071元+30 萬元=1820萬44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 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灣大道2段 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 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 向續行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已如前述。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274萬3091元(計算式:1820萬4415元 ×70%=1274萬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於 113年5月6日最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一 第47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4萬3091元,及自112年5月16日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萬 309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1-中簡-774-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林家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 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間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11 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分84期,年利率8%,每月還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8元,聲請人依約繳納約2年後 ,即因從高處跌落,造成雙腳脊椎斷掉,因而住院一個月, 並在家休養一年,聲請人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無 薪資收入支應自身日常生活開銷,實無法再依約清償即毀諾 。是以,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租賃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 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套房租賃契約書及轉帳 明細、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及親 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5,268元,嗣聲請人毀 諾。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 期償還之數額非低,且聲請人主張已還款一年半,因債務原 因一時想不開而自殺,導致雙腳及腰椎骨折,休養二年無法 工作而毀諾等語,有身障補助可憑,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 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固 定薪資,另有身障補助,合計約37,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為證, 堪以採認,爰以該金額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 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 0元、父母親扶養費11,500元(與哥哥一同扶養),共計31, 1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 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5,8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 債務總額約26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以聲請 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604-202411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 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 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 角色,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己○○加入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其核心助手;己○○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 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並於111年7、8月間招募 甲○○、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甲○○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後,均為乙○○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 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 助乙○○、己○○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 工作。原告丁○○之子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 月18日上午9時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 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 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 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 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 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 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狀況明顯不 佳。乙○○、己○○、丙○○、甲○○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 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 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 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 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想 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高處墜下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己○○、丙○○、甲○○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 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受拘禁, 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而墜落至該處 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 必思」群組內通報,乙○○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 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訴外 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 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 該次行為),並與己○○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策畫撤離 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 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 、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 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 、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 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黃郁 翔之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不甘 痛苦而自高處墜樓,與乙○○、己○○、丙○○、甲○○等人之私刑 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郁翔之母、配偶 ,每每想到黃郁翔遭乙○○、己○○、丙○○、甲○○等人以不人道 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 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乙○○、己○○、丙○○、甲○○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黃郁傑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進而支出喪葬費元21萬6,100元,且現因黃郁翔死 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14 3萬2,029元。黃郁翔死亡後,乙○○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文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樺韋、涂世 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 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時均省略「車牌號 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 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 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 ,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 、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 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 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 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 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 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 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 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 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 乙○○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原告因黃郁翔之屍體 棄置在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提得請求乙○○連帶給付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乙○○、己○○、丙○○、甲○○連帶賠 償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64萬8 ,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稱希望可以降低金額協調和解。 (二)被告己○○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甲○○則以:刑案部分我還在爭執,我不是現場人員,我是做 水房洗錢的部分,但多少有相關,我有意願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乙○○、己○○均對於原告之 主張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以上情。然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檢 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 ?)我有看到他們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 語(見刑案卷12第247頁)。核與證人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 :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 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 ,讓被告乙○○、己○○、丙○○、強尼(即被告甲○○)等人下載 等語(見刑案卷11第32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證人呂 政儀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 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刑案卷37第478 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 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 」、「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 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刑案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 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被告 甲○○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 被告甲○○辯稱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 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 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在偵訊時證稱:我、丙○○、己○○ 及強尼(即甲○○)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 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被告 甲○○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我清楚一 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 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 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 狀況等語(見刑案卷12第247、249頁)。則被告甲○○從現場 控員每小時回報的控房狀況,應可由此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 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甚明。從而,其對 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 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甲○○辯稱客觀上不能預 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並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黃郁翔 死亡,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㈣、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因黃郁翔之死亡,支出必要之 殯葬費21萬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依 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萬6,1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陳稱其目前無業,且其為黃郁翔之母,則原告丁○ ○本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要求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現因黃郁翔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 ,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則原告丁○○於黃郁翔死亡時為70歲,依行政院統計 處統計110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新竹縣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8.03歲。而斯時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7,3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8,128元(計算式:2 7,344×12=328,12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9萬6,088元;參以原告丁○○除黃郁翔外, 尚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 ),是以黃郁翔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三分之一之143萬2,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扶 養費143萬2,029元,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丁○○、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及配偶,因本件被告共 同拘禁黃郁翔致死,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 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收 入,名下有1筆房地;原告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房產, 近3年之年薪資收入約在8,260元至32萬311元;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前是廚師,月收 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是 廚師,月收入4萬元,未婚,要負擔其已退休母親之生活費 ,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名下有一筆現值36元之土地;被告 甲○○則為碩士肄業,之前是自營商,後來經營的店倒閉,名 下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9萬9,210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小孩,一個2歲、一個1歲,父母均已退休,要其扶養,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 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均為 故意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致死之行為,加害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各請求被告乙○○就遺棄黃郁翔屍體之慰撫金部分:   查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 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 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 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 獨特之追思意義。被告乙○○任意將黃郁翔之屍體棄置在山區 ,原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及配偶,除必招致非議,心中惶 恐不安自不在話下,其等見黃郁翔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 之心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苦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萬8,129元(計算式 :殯葬費21萬6,100元+扶養費143萬2,029元+慰撫金200萬元 =364萬8,12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暨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丁○○364萬8,129元;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各請求被 告乙○○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重訴-353-202411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暐翔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葉昇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暐翔(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葉昇 峯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 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父親收受 ,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6月1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 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 ,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內工作,被告為挖 土機駕駛,聲請人則為現場挖土機加油員。被告明知聲請人 已要求現場挖土機暫停運駛,以利聲請人進行加油作業,竟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操作挖土機載運工程廢土,並於過 程中以挖土機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 ,其因而受有左側第1及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1至第5橫 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破裂突出及滑脫、 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有預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⑴聲請人甫替被告操作之挖土機加油完成,尚未駕駛加油車離 去,被告可知悉聲請人仍在挖土機操作半徑內,而被告竟立 刻開始操作挖土機,顯有預見撞擊聲請人之可能。  ⑵被告得透過對講機、後照鏡與現場監工人員確認聲請人所在 位置。  ⒉被告有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為挖土機操作人員,對於操作半徑範圍有無人員在場、 防免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應與其雇主負相同注意義務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無此注意義務,與實務見解相悖。  ⑵被告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在移動機具前應確定無人 在機具上工作或走近機具,確定有適當的迴旋間隔,避免碰 撞其他物體。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 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法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 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 圍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 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在規範雇主應注意操作營建用 機械時,防免其他勞工進入機具操作半徑範圍,而非操作機 具之勞工負有防免他人進入操作範圍之義務,是操作機具之 人是否違背注意義務,仍應回歸其是否有結果之預見可能性 及避免可能性而定。又在移動機具之前,應確定無人在機具 上工作或走近機具;不讓任何人坐在機具上及確定有適當的 迴旋間隔,以免碰到其他物體,挖土機(含長臂、抓斗)IO SH安全資料表亦有規定。換言之,機具之操作者所負之注意 義務係運作挖土機具時,如要移動機具,需注意機具行經路 線有無他人經過,並應注意在機具之操作半徑內有適當間隔 ,避免發生碰撞,造成有人受傷之風險。是以,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為操作挖土機具所發生,被告是否違背注意義務,即 應審究被告在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是否保持適當之操作間 隔,且對於聲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 能性而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操作挖土機過程中,聲請人均站在挖土機右側替位於地 下2樓工地之另一台挖土機加油,起初聲請人與被告挖土機 間之距離雖近,然尚足以讓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來回迴旋運土 ,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4秒許時,聲請人亦有轉頭查看被告 操作挖土機;自影片播放時間3分41秒許起,聲請人因完成 加油作業而將管線拉起,並移動位置整理管線,致與被告挖 土機距離過近,被告挖土機遂於迴旋運土之際即影片播放時 間3分56秒許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 至75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本即站在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右側進行加油作業,由聲請人 有轉頭查看之舉措,可認聲請人亦知悉被告操作之機具來回 迴旋時所需之空間,嗣因聲請人完成加油作業後,為整理管 線而自行移位,並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導致被告操作 挖土機時,縱未移位,仍於迴轉時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 落至地下2樓。然而,一般人在操作固定未移動之挖土機具 時,在開始且持續作業之情形下,實難以預見他人主動進入 挖土機具之操作半徑內,難認被告對此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聲請人,除非聲請 人是站在怪手左邊,否則會被怪手之挖斗擋住視線等語(見 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操 作挖土機時看不到我的位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 )。且證人林皓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也在現場,事故發 生前被告在挖土裝車,挖土機沒有移動,只有車身在轉等語 (見偵卷第67至6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既未 移動挖土機,在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業已數次順利完成迴旋 倒土之作業,期間並未與任何物體發生碰撞,已保持適當之 操作間隔。且聲請人原先位置在挖土機之右側,被告因挖土 機內之操作視角所限而無法看見聲請人,且被告既無從知悉 聲請人進入其作業範圍,亦無相關作業規範要求操作機具者 需於每次迴旋時均透過對講機確認迴旋範圍內有無外來物, 自難認被告須採取避免之措施防止撞擊聲請人,故被告亦無 迴避可能性,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應不可採。  ㈤又關於操作半徑內嚴禁任何人員進入,應由工地之承攬人即 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有聲請人提供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亦彰顯此 項防免他人進入操作半徑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應負責,自難課 以被告應負責防免聲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之義務,是被 告並不負過失傷害、傷害罪責甚明。  ㈥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93年 度交上易字第261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9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說明操作人員應與雇主負相 同注意義務,然細譯上開判決所依憑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 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自-95-202411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2024-11-18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世長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 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606,735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 右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人行道上,適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人行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上 血腫、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四肢擦傷、腰椎挫傷合併第5 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 0,480元、營業損失400,285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 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針對 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 能已沒有工作,且伊亦無法確定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沒 有前往工作,況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個月,且無法 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是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貿然 偏行至人行道之過失,致兩造發生碰撞,被告應付全部肇事 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4, 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0, 48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輔助器材發票、住診費用收 據、就醫證明、檢查通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轉帳傳票為 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23頁、桃簡卷第25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若駕車(汽車、機車)行駛在人 行道上,可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禁止為 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 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 元、交通費10,480元,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桃簡卷第21 頁及反面),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計42,801元 (計算式:4,558元+14,563元+13,200元+10,480元=42,801 元),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起共9個月又11日,因須休養而不能從事靠行計程車之工作 ,其於此段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以日薪1,634元、月薪42, 479元計算,共計損失400,2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2月16日榮 車桃業字第1120000011號函文、轉帳傳票為證(見桃交簡附 民卷第11至19頁、第25頁、桃簡卷第47頁)。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至12月均有繳交所從事靠行計程車工作之靠 行費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第47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係從事靠行計 程車之工作,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並無工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 、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受 有系爭傷害,於同年1月3日至13日住院接受治療,而原告於 同年月13日出院後,陸續於上開日期回診追蹤,均經診治醫 師於各次回診時建議繼續休養並追蹤,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於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建議避免負重 、跌倒、勞力密集之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並後續追蹤」等 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 19頁),益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2年1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又11 日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僅有 第1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個月,並質疑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 沒有營業云云,卻未能加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  ⒊至被告尚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 告駕駛計程車之淨營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載以:「桃 園市計程車…(略),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略), 月營業額為42,479元」等語(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頁),衡 以該中心係依國稅局扣繳核定稅額查定計程車司機之營運收 入,原告以此據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之營運損失共400,285元 (計算式:42,479元/月×9月+1,634元/日×11日=400,285元 ),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 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計程車司機半做半休中 ;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加油站員工(見桃簡卷第 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 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詳。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265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輔助 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42,801元+營業損失400,285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6,265元=486,8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74-20241108-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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