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源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21號、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祖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黑」,下稱「老黑」)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祖源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女純
情」之人(下稱「少女純情」)、賴政龍(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1月間某時起,先由「少女純情」對外兜售毒品後,將
欲出售之毒品交與劉祖源,再由賴政龍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號自助洗衣店(下稱自助洗衣店)向劉祖源拿取毒品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警方執
行網路巡邏,經暱稱「少女純情」(ID:@○○○○○○○○)傳送訊
息稱「您好 需要什麼食品嗎」,以此毒品暗語徵求購毒者
。警方見此旋即喬裝購毒者,與「少女純情」磋商交易,最
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即溶包35包,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
iHP)之彩虹菸19支,並約定於113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嗣「少女純情」將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即溶包45包(其中10包為其他購毒者所
欲購買之毒品),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彩虹菸19支交給劉祖源,劉祖源旋聯繫賴政龍至
自助洗衣店拿取前開毒品。待賴政龍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
其提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毒品即溶包35包、彩虹菸19支(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
場查扣而未遂。嗣警方對賴政龍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自
車內副駕駛手套箱內,再扣得剩餘之毒品即溶包10包(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因而查獲。
㈡、劉祖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混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26支,伺機販
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查獲賴政龍前開販賣行為後,
獲悉劉祖源亦涉有犯罪,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25
分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自助洗衣店執
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祖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卷【下稱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65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下稱偵195
2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卷【下稱偵2767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6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9521卷
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北檢113年度他字
第4345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院卷第131頁至
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賴
政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喬裝員警與「少女純情
」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另案被
告賴政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出具
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
1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51頁、他卷第57
頁至第63頁、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1
頁),並有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少女純情」問我底下有沒有人可以販售毒品
,剛好賴政龍有在販賣,我就把賴政龍介紹給「少女純情」
,我因此可從「少女純情」那邊取得價格較低的彩虹菸,至
於我自己賣毒品給賴政龍的話,我就是賺一點等語(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被告有藉出售
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含有如附表ㄧ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3種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ㄧ、㈡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少女純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ㄧ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即溶包、彩虹菸,其中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
溶包經送驗後,含有如「備註」欄所示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
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
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少女純情」、另案被告賴政龍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甚至於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
後,又於同年5月又圖營利而向他人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香菸,伺機販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其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
時為洗衣店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須
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5頁),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院卷第169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彩虹菸部分,就附表一編
號1毒品即溶包,經取其中編號A12、A13 進行鑑驗,經檢視
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
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
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
7 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
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就附表一編號2彩虹菸部分,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9支
,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1卷第15
3頁、第155頁),且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共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二編號1彩虹菸部分,就其中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
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
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另就其餘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
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
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
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等外
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即溶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
渣袋等物,雖為警分別自另案被告賴政龍所駕自小客車、被
告所住之自助洗衣店處取出,然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即溶包35包 取其中編號A12、A13進行鑑驗,經檢視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7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 2 彩虹菸19支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3 咖啡即溶包10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6支 ⒈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⒉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 殘渣袋11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3 三星NOTE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TPDM-113-訴-111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