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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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翔、陳建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丁○○與上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丁○○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宇翔,再由鄭宇翔依陳建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提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37分、38分、39分」 等5筆提款,惟綜觀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茂森郵局帳戶)及簡慈音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音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9日13時21 、22、23、24、45、47分,共6筆提款均為我所為等語(偵 卷第188頁),可見於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張 茂森郵局帳戶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日13時45分、47分,簡慈音郵局帳戶遭提領共4萬元之款 項,均為鄭宇翔所為。又鄭宇翔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 2月19日本案你為何會從本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便開始徒步在本轄並遊走各超 商提領詐欺贓款,何人指示?)因為當時陳建翰跟我說哪邊 有ATM就領錢,然後一開始是丁○○跟我說醫院可以領錢,所 以叫我自己先下去領,後面在自己找地方繼續領。(你與丁 ○○有無商討分工情形?)都沒有,就丁○○跟我說可以下車領 錢,然後看走到哪裡他會去接我。」同次警詢並稱:我當天 提款所使用之3張提款卡係陳建翰當天在他的住處直接交給 我,我提領完畢之詐欺贓款及3張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陳建翰 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195至217頁),可知被告當日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當日12時23分許便出現在「復興一路往長 庚醫院內側附近」,於同日13時14分及13時53分仍分別出現 在長庚醫院附近之「文化一路、復興三路」上,於15時28分 許始上交流道離開該地,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日中午 至15時許均在長庚醫院附近來回駕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日13時20分至15時許由鄭宇翔在長庚醫院附近提 款均是由我載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綜合上情,鄭 宇翔當日係由陳建翰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再由被告載送, 持本案3張提款卡,在長庚醫院附近各ATM,進行連續提款, 且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後、再加以取回繼續提款 ,是觀簡慈音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至47分止 ,遭人連續提款共7筆,該等提款時間不僅密集且每筆金額 均為2萬5元,且依上開說明,同日13時31、32、37、38、39 分等5筆提款時間前、後均為鄭宇翔所提領(即張茂森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21、22、23、24分遭提領4筆及簡慈音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45、47分遭提領2筆),鄭宇翔復未供稱其 曾將本案3張提款卡於當日交付予他人提款,已如前述,從 而,可認上開5筆提款均為鄭宇翔所為,則被告載運鄭宇翔 前往各ATM提款本案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院爰依上開事實認定合併、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 後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共犯鄭宇翔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運取款車 手之司機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5萬餘元,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頁調解筆錄);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斟酌其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俞家豪 有跟我說可以減免我欠他債務之利息,惟本案所為亦有人情 因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具體報酬數額,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載運鄭宇翔前往提領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均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合計金額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假冒電商買家及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1985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僅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其餘款項為庚○○之款項)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5分許 4萬9983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22、23、24分許 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庚○○之款項)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其中5萬元為丙○○之款項) 111年12月19日13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許 4萬元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買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9987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7分、38分、39分、45分、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4萬9989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55、57分許 3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鄭宇翔 (1)112.2.16.警詢(偵卷第187-194頁) 2.證人己○○ (1)111.12.19.警詢(偵卷第89-91頁) 3.證人丙○○ (1)111.12.19.警詢(偵卷第97-98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4.證人乙○○ (1)111.12.1.警詢(偵卷第113-114頁) (2)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5.證人戊○○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19-121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3)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6.證人庚○○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03-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旅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95頁) 2.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1頁) 3.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7頁) 4.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7頁) 5.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12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188-190頁) 7.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7頁、第188-190頁) 8.車輛行車軌跡(偵卷第195-21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552號函暨張茂森、簡慈音、周瑋屏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1-104頁)

2024-12-24

TYDM-112-金訴-1334-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同)及法律見解:   1、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可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 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之範圍內。   2、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主張之內容 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 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 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 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 在攻防對象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則基 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 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同一法 理可知,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如果檢察官對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即無逕行 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 換言之,應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非第二審法院 審理之範圍,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 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上訴 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程序 部分(詳後述)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販售電話門號卡給不詳年籍資料人士,而係女友 張凌甄要求,並陪同前往辦理5個門號卡,其偵訊時維護 女友,才供稱販售給不詳人士。 (二)警員未詳細交叉比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一張門號卡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計程車費,業 已不符等價對比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辯稱是張凌甄 擅自拿取其門號SIM卡云云,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凌甄 作證(偵字第13082號卷第70-72頁),並無被告所稱迴護 張凌甄之情。而張凌甄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否認上情後, 被告改口坦承出售門號卡、承認幫助詐欺罪,並對張凌甄 道歉等情(同卷第83-85頁),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迴護 情事,反而有意推諉自身責任給張凌甄。則被告辯稱係因 張凌甄要求而販售門號卡給他人云云,自無可採,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5支門號卡 一起賣,賣2000元等語(同前卷第84頁)。據此,被告就 每支門號卡可獲得400元,並無每張僅賺取100元之情。而 依被告自承申辦門號的成本,係由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支付 等情(同前頁),則被告只需耗費少少的申辦門號時間, 即可賺取2000元的報酬,衡情確實足以產生犯罪誘因。故 無被告所辯稱不符等價對比、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 簡易程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雖有違誤。惟原審如果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可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此部分與被告依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至多僅能尋求第二審 救濟相同,均已充分保障其審級利益,而無對被告不利之 差異,屬無害瑕疵。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在上訴 範圍內,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簡易判決之程序上瑕疵,亦 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或為上訴效力所及。綜此,故本院 認為就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 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第12行 關於「及一般洗錢」、第19至2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 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通訊工具,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培瑄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 欺犯行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門號SIM卡5張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5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 第8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然上開門號僅係作為接收簡訊認證碼、完成手機號碼 驗證,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 幫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 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前開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留存資料之用,復於111年9月17日 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培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 許、同日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吳培瑄之該等受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本案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23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金簡字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 時許(112年偵緝字1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 108、109年有誤,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前案門號卡),共5個門號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每個門號申辦成本300元,共計1,500元由買 家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卡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 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 」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易佯稱:網拍帳戶異常,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2時許、2時28分許、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 985元、39,985元至前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楊芷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士誠於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芷易於警詢之 證述。㈢告訴人楊芷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 「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截圖。㈣證人張凌甄於偵訊 時之證述。㈤被告葉士誠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478號分案 .黃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門號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0

PTDM-113-金簡上-73-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 3時24分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間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偵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 之規定均不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茆子芸、吳奕 琪、吳靜旻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本 案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詳偵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蘇若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下午3時24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茆子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奕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靜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若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茆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茆子芸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共6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奕琪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共4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靜旻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7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茆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5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建國」之帳號與茆子芸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全家便利商店」之賣場未升級,導致買家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茆子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7元 2 吳奕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Zoe Hu」之帳號與吳奕琪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須先配合進行「統一超商」之簽署認證方能下單云云,致吳奕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66元 3 吳靜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張震與」之帳號與吳靜旻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蝦皮購物」之賣場未升級,導致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吳靜旻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 3萬1,123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89-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 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 00,000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 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見你為了自己的財產利益高於他人受騙的風險,顯然漠視可 能成為人頭帳戶的考量,故涉犯幫助詐欺,你是否承認?) 我承認(見偵卷第58頁反面),是檢察事務官雖僅詢問被告 是否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未確認其對於幫助一般洗錢是否 坦承,因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 是否坦承,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幫助一般洗錢 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為,仍應從 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 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 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犯行,但其依 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騙 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甲○○等3人本案損失(告訴人甲○○:25,000元;告訴人丁○○ :15,000元;告訴人丙○○:3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1、7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甲○○等3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6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3人本案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61、71頁)。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向甲○○佯稱其在抽獎活動中獎,需加入LINE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5分許 25,02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9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2 丁○○ 於113年6月20日12時11分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向丁○○佯為傳送中獎通知,告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18,08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2至4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48至51之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4至47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3 丙○○ 於113年6月21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其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42分許 50,218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19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259-2024120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諒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 8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子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子諒(原名莊協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 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聖傑」之人收受使用,而容任「陳聖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或莊子諒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作為犯罪使用 之人頭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 、吳育誠3人行騙,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 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唐詩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吳育誠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證人即被害人呂 素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惟經減輕後其最 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 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 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唐詩貽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3人 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 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莊子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1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幫 助犯,被告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 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新臺幣(以下同)44800元、 吳育誠9500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金 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 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卷第143-144頁),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 本院達 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 元,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呂素月則未於未院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 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45-17 1頁),本件自不得再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見東港分局警 卷17-3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3人遭人詐 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分得其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唐詩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假冒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刷款項,欲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唐詩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 5萬0003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111年6月14日17時45分許 6107元 2 被害人呂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國泰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呂素月謊稱: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呂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14分許 1萬3715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111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 3600元 3 告訴人吳育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育誠佯稱:因告訴人之前於網路購物刷卡結帳之訂單處理作業系統發生錯誤,遭誤植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 1萬1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唐詩貽提供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畫面 5. 呂素月提供與「張凱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話明細 6. 莊子諒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莊子諒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吳育誠提供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9. 吳育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PTDM-112-金簡上-7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 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鴻」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陳啟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陳啟鴻」取得前開 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 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丑○○帳戶內,再 由「陳啟鴻」指示丑○○前往提領後,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六 街不詳地點交付「陳啟鴻」。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 ;辛○○、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 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 分局;子○○、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 局、善化分局、卯○○、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兆豐銀行、連線銀行、合作金庫、臺銀、台新銀行等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後,再聽從「陳啟鴻」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陳啟鴻」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53頁 至第57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14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連線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 第73頁至第75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2143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105頁至第14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午○○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31頁至第34 9頁、第353頁至第362頁);⑵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玉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87頁);⑶告訴人 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 53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80頁;偵43154號卷第119 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91頁 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08頁);⑸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 5號卷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⑹告訴人 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15頁 至第419頁、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45頁);⑺告訴人子○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39頁至第561頁) ;⑻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桃園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 91頁至第607頁);⑼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435號卷第573頁至第586頁 );⑽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85 頁至第494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⑾被害人 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11頁至第516頁 、第518頁、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32頁);⑿被害人巳○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0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 231頁);⒀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99頁至 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1頁);⒁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8 2頁);⒂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 435號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陳啟鴻」 匯入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而將款 項提領後交付「陳啟鴻」,恐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 完成「陳啟鴻」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為之,容任詐欺 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可知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啟 鴻」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固 指稱其係經由「陳啟鴻」介紹與「王國榮」,再依「王國 榮」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建民」之專員,然參以過程中 除「建民」外並未實際與「陳啟鴻」、「王國榮」見面, 均僅透過LINE通話,而「陳啟鴻」、「王國榮」及「建民 」三人的聲音都很相似,為被告所自述(見本院卷第401 頁),足見被告並未看過「建民」以外之人,而暱稱本可 自行更易,且三人聲音相仿,自無法排除「陳啟鴻」、「 王國榮」及「建民」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 啟鴻」、「王國榮」及「建民」為不同之人,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接觸之人實際上均為同一 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9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陳啟鴻」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陳啟鴻」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陳啟鴻」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午○○、庚○○ 、丁○○、己○○、癸○○、丙○○、卯○○、辰○○等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 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 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午○○、庚○○、丁○○、己 ○○、癸○○、丙○○、卯○○、辰○○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 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 本院卷第4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提領之款 項均已交付「陳啟鴻」所佯裝之「建民」(見本院卷第40 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非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3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留卷可憑(見偵21435卷 第168頁、第247頁、第599頁),再遭被告或「陳啟鴻」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午○○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熙嬅」、「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與午○○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賣貨便平台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19萬9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3分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26分許,提款9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臺灣銀行」與庚○○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丁○○及不詳之人匯入)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提款7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⑤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⑥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3 丁○○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9時39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林萱花」、LINE暱稱「萱」、「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丁○○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貨便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含庚○○及不詳之人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怡芳」、LINE暱稱「嚴雅妤」、「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0時3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雅婷」、LINE暱稱「林雅芬」、「楊雅雯00553」與甲○○聯繫,向其佯稱:須通過金融帳戶個資確認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4001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可欣」、「7-ELEVEN線上專屬客 服」與己○○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4988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子○○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CY」與子○○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 55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 5500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5日10時24分以LINE暱稱「惜福」佯為壬○○外甥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蕭李玉琴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3萬元 丑○○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提領1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9時4分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為癸○○姪子張瑞豐與癸○○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丑○○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溪惠」、LINE暱稱「李哲宏」、「楊雅雯00553」與丙○○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7萬6123元 丑○○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寅○○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錢倩倩」、LINE暱稱「林雨欣」與寅○○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巳○○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李」、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李專員」與巳○○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號進行三大保證認證簽署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卯○○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卯○○聯繫,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 ,匯款3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0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07分,提領2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辰○○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金華」、LINE暱稱「萱」、「中華郵政」與辰○○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2102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5 辛○○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MinLiu」與辛○○聯繫,向其佯稱:須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191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護理師之工作很辛苦,我對於虛擬 貨幣不熟悉」、「(問:為何你在網路上搜尋賺外快,就可 以輕鬆賺錢?)不知道,我就照對方指示操作就可以賺錢」 、「(問:既然平常是媽媽幫你操作基金,為何這麼好賺不 跟媽媽說?)不知道」、「(問:你是不是有在賭?)是」 、「(問:你其實有懷疑這可能不是合法?)是,是後面才 覺得怪怪的」、「(問:這:過程中你應該有些事情應該注 意而沒注意?)是」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是 把帳戶提供給什麼人?)網路上假的投資網站,現在已經登 不進去了」、「(問:你連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都不知 道,為何會認為告訴人匯款的1000元是那間什麼都不知道的 公司轉給你的?)因為他有叫我確認有無1000元匯到我的帳 戶」、「(問:關於你所述的那間公司,你有無做任何的查 證?)我先匯款1000元進去,我隔天想說會不會是假的,所 以隔天就說要出金,然後1000元真的有出來,所以我就覺得 是真的」、「(問:所以你的查證是確保你自己不會虧錢? )是,不會虧錢、不會受騙」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已 對該投資管道之合法性、真實性有所懷疑,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Jobscoi n客服-5138」、「蕭_N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 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竟仍率爾依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且被 告嗣後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作為繳納保險 費之用,可認被告確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難認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_NN」之人表示:真 的很缺錢,月初剛到所有錢就全部都有該去的地方、「(「 蕭_NN」問:你怎麼會想要參加?)賺得錢感覺比較快」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宣稱得快速獲利之投資管道有所懷疑, 惟仍意欲以較輕鬆、快速之方式賺取金錢,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未進行任何查證, 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投資 而遭詐騙之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似忽略 被害人之身分與行為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實可併存,非無 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懷疑過這可能存有不 合法;及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中,曾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 快等語,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 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之證據。然細觀被告上開筆錄之記載 ,被告已明確表示係事後始感覺有異。再者,被告本身亦依 對方指示匯款,並造成多達新臺幣12萬元之重大損失,與上 訴書所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揭示 衡量判斷之標準,即「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已然不符。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真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係以 抱持僥倖之心態提供帳戶,豈會至愚到以自身財物損失之風 險作為賭注。又對照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於本案發生時,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仍有上萬餘元之存款,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即先將帳戶內存款幾乎清空,確保自身 財物安全無虞後,始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之情形迥不相同,足 見被告供稱係事後才發覺異狀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㈡又被告雖曾向詐騙集團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快等語,然就 多數人之認知,以快速方式獲利並非絕對等同於非法取財, 自仍應再參酌其他證據情況以為判斷。而依前所述,既無法 排除被告係事發才發覺有異,即被告亦可能如同本案被害人 陳舒婷一樣,誤信同一詐騙集團設詞以投資獲利為餌,而受 騙之可能性,單憑被告表示想快速獲利等語,即遽予論罪, 自屬率斷。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因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宜蓁負責提供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 NE成立「Jobscoin的投資平台」宣傳投資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並設立網站(https://arexr99.jobcoiinesz.com/login) 廣告,陳舒婷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要使用Jobscoin賺錢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舒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李宜蓁復於同年月17 日將該筆款項供己使用壽險保險費扣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害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本案玉山帳戶申設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蓁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予年籍 不詳之人,之後本案被害人陳舒婷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後李宜蓁的壽險保險費扣款於同年月17日扣款6000元, 其中1000元即為陳舒婷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告訴人匯給我的 ,我以為是投資網站出金的1,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為醫院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社交圈及資訊較其他行 業封閉,為想增加額外收入而於網路上點選到假投資廣告, 點進去發現是通訊軟體LINE的非官方帳號,被告看到裡面簡 介張貼許多人在此團隊賺了多少錢因而心動詢問對方,對方 傳送「蕭_NN」之連結,向被告謊稱為投顧團隊,有創立穩 定演算程式,縱投資金額不高,亦可每日賺取一千至3,000 元,乃邀請被告加入平台並且註冊,且協助被告申請虛擬帳 號嘗試操作,並提供被告500元體驗金,透過LINE文字訊息 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被告乃依指令下單,於操作過程中看到 虛擬帳戶開始有獲利,該詐騙人員趁機慫恿被告儲值本金成 為正式帳號以後就可開始賺錢領取獲利。被告因此於112年6 月13日自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 人施羽秦所有帳戶(施羽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儲值1,00 0元;被告擔心儲值金額他日無法順利出金領回,於是在儲 值翌日(及112年6月14日)申請出金,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亦 果於112年6月14日收到匯款1,000元,被告因而解除疑慮, 乃於相隔5日後即同年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人凌禕璠帳戶( 凌禕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為112年6月14日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匯款1,000元是自己申請提領出金之金額 ,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本案被害人陳舒 婷作為匯款帳號而匯入現金。另外,詐騙集團要求被告要先 給付工程師代操盤費用才可提領獲利,被告因此又交付10萬 元,總計被告因此損失12萬元,故被告實為本件詐欺集團假 投資案之受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及藏匿不法所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宜蓁於112年6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財 富姐の魔術教室」者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嗣被害人陳舒婷遭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混同至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 內而用以扣繳安聯人壽壽險保險費(保險費扣繳6000元 ,其中1000元為陳舒婷所匯入)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 上開【三㈢、㈤】所示證據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 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 戶並誘人匯轉款項等情,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李宜蓁提供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李宜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賺取業外收入,而於 網路點選投資廣告,進而先後與真實不詳姓名Line暱稱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客服「Jobscoin」 之人聯繫,先參與體驗操作獲利、出金成功後,投資2 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事後為了取回對方所稱投資獲 利之款項,復依對方要求而給付工本費10萬元等語,核 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72頁、 本院卷第4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 頁、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與「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本案玉山 帳戶112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 6月27日、同年月6月28日等日轉帳之金額吻合,堪以採 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為: 在LINE上加入名稱為「財富姐の魔術教室」群組,欲投 資USDT虛擬貨幣,對方提供名為「Jobscoin」之投資平 台,要求我先申請帳號並表示會先給新臺幣500元體驗 金,對方開始帶我操作,一開始版面上都有獲利,我問 對方該怎麼進行下一步,對方給我一個彰化銀行帳戶號 碼,要求我匯款1,000元入金,我依指示匯款到對方的 銀行後,對方要我加入助教的LINE(「蕭_NN」),我前 兩次依照指示匯款給對方,之後都出金1,000元成功, 我第三次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點54分再用我的新光銀 行帳號匯款1,000元到對方的帳號(即本案玉山帳戶), 也成功出金,於112年6月21日約7點30分,對方又以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到我的 新光銀行帳號,並表示如果想要再加碼都可以,就有一 個LINE暱稱「Jobscoin」的客服表示會負責我們的入金 ,給我一個帳號供我匯款,我就匯款1萬5,000元到對方 的帳號,後續「蕭_NN」向我表示有投資獲利,但是要 出金之前需要先付出工本費44萬元,因為我沒有錢給對 方,對方表示因為我沒有付工本費導致無法解鎖,原先 的1萬5,000元也拿不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為投資而與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等暱稱之人對話,依對 方指示匯入款項、先成功少額出金1,000元後,因出金 成功而投入較高額投資款項,於欲領出時被要求給付工 本費等模式相同。且由陳舒婷前開證詞可知,其轉入被 告本案玉山帳戶之1,000元,業經向對方表示出金而已 自不詳姓名人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回,而 未受有損失;況且陳舒婷因無法提供工本費,故除其投 資之1萬5,000元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失外外,並未因未取 回投資金額而另外遭受工本費之損失,反而被告為取回 其投資金額而另外損失10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其實際 上為因投資而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屬無稽。  (五)另衡諸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匯轉詐 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者,莫不先將自己帳戶內之 存款提領一空,且不再使用、管控該帳戶,任由詐欺集 團做非法使用。然觀之被告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明細顯 示,被害人陳舒婷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匯款1,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之帳戶於112年6月17日 、7月17日分別因繳付安聯人壽壽險費而各支出6,000元 ;同年6月30日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支出3,641元; 7月7日薪資轉帳存入62,790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 第71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雖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其並未失去對於此帳戶之操控及 管領權,甚且其自己之薪資仍然匯入此帳戶。基此,實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有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 詐欺使用之意。  (六)另被告李宜蓁雖稱其因為點選對話紀錄上顯示之網頁後 看見各行各業分享投資成功獲利內容而相信所參與者為 真的投資,且未查證,然而被告之職業為護理師,其工 作尚有輪班之需求且環境較為單純,又我國醫護工作繁 重,乃一般週知之事實,其於有限之工作閒暇,基於急 迫投資之心理,而於詐欺集團以前述以假亂真之投資方 式誘騙其投資,致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 亦尚屬可能,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本案之被害人陳舒婷也是因為相信「財富姐の 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等人之話術而 遭詐騙,此亦可證被告應是相信對方確為投資公司而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蓁雖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然 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帳 號時,對於「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 coin」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 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宜 蓁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陳舒 婷所匯入之款項又遭扣繳給付被告之保險費,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2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 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本案之 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乙○○,且為 妨害告訴人用路權利之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騷擾其女友),犯罪之手段(於道路上駕車追趕、閃大 燈、鳴按喇叭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方面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認乙○○以電話騷擾其女友,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乙○○來者不善 ,甲○○即下車以手敲打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示 意下車,然乙○○置之不理仍駕車前行,甲○○心有不甘,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 貼其後,並一路對乙○○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乙○○用路權利,終致乙○○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 撞分隔島,乙○○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甲○○仍駕車緊貼 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 ,乙○○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車輛故障 無法再行駛,尾隨而至甲○○隨即與其叫囂、互毆(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不法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董禮愷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於被告在 駕車追逐告訴人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 警方認定、開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191-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庭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富和劉庭溢及「阿文」、「波羅」(即「麵包」)、「客 服」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富向林良穎(已歿,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告以出租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得其同意 後,張清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良穎至臺中市某處旅館居住安置並由劉庭溢等人加以看 管,再由「波羅」於111年10月20日帶林良穎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良穎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清富而由「波羅 」等人透過網路上傳林良穎雙證件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數位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數位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3個數位帳戶【張清富及劉庭溢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張清富和劉庭溢(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偵198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劉庭溢(偵198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 院卷第10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良穎證述(偵188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偵18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警卷第7頁至第 9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告 訴人陳榮藏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池國誌指訴 (偵188卷第11頁、偵1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 A數位帳戶登入時間與IP位置(偵188卷第76頁至第78頁)、A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卷第118頁至126頁)、B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1卷第42頁至第70頁)、 陳榮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陳榮藏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池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88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68頁) 、池國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一覽 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88卷第30頁至第43頁)、林 良穎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偵18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 變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 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00萬元提高為5 0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 正後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 利於被告2人。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 中,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阿文」、「波羅」、「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張清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 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張清富於 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清富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富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清富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劉庭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 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清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被告劉庭溢共同看 管林良穎之工作,利用本案詐騙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張清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執行前在農場務農準備開設露營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庭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已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宣告沒收,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池國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玲」、「王瑞賢」鼓吹加入花旗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池國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A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榮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麗媛」鼓吹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陳榮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B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05

CYDM-113-金訴-757-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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