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