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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倒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 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夏京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育華於陳秀美後方停等紅燈 ,因閃避不及與陳秀美所駕駛之汽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梁育 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 秀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梁育華、夏京祺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陳秀美明知其駕駛上 開汽車肇事致梁育華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 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京祺及梁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後 方停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其上載有告訴人梁育華。嗣被告聽到其車輛遭拍打之聲 響,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交談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 梁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倒車,只有放手 剎車,因當時路面為斜坡,所以放手剎車時車輛輕微後移, 不過也沒有撞到後方的告訴人夏京祺及告訴人梁育華,我也 沒看到告訴人梁育華有受傷,我認為我沒肇事,告訴人梁育 華也沒受傷,所以沒報警就開車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下合 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陳秀美、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夏京祺提 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說明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人梁育 華傷害因而肇事:  1.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31日 12時51分許,我騎乘機車載我配偶即告訴人梁育華停等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當時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右 腳,導致告訴人梁育華右腳受傷等語(偵卷第31-35、125-1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 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我搭乘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當時我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我的右腳,導致我右腳受傷等語(偵 卷第25-29、125-126頁)相符。  2.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案發當時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顯示被告汽車停放處並非斜坡,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024/05/31 12:41:38處,往後行駛,而非些微往後停頓,並發生碰撞聲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發出「欸!喂!」一聲,告訴人梁育華並以右手推擋被告車輛,被告旋即往前行駛,後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對話(以下均為台語):「被告表示:我才剛要走了,抱歉啦,我在慢慢後退,抱歉;告訴人夏京祺:慢慢倒退?請問一下,這是哪裡,我已經報警了(此時告訴人梁育華目視並以右手撫摸足部),這是哪裡,這可以停嗎?我問你,這可以停嗎?被告:我去拿東西;告訴人夏京祺:拿東西這裡可以停嗎?」(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等停等於被告後方時,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右側後,隨即往前移動(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車輛以移入「倒車檔」之方式倒車,導致撞擊停等於後方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又依勘驗結果,案發路面並非斜坡,被告車輛亦有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之機車後,復又往前移動之舉,顯非單純「放下手剎車」之車輛移動特徵,故被告辯稱當時僅放下手剎車,導致車輛於斜坡向後停頓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3.又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事故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將告 訴人梁育華載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梁 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5-29、31-35、125-126頁)外,並有 告訴人梁育華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考量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已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113年5月31日13時 41分至急診就診等語,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所受傷勢部位 (右側踝部、右側小腿)亦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告訴人梁育華確因被告之倒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 ,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51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自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案發當時天候 陰、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偵卷 第63頁),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導致撞擊告訴人等騎乘 之機車,且根據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按:該 畫面乃左右相反,偵卷第95頁),告訴人等機車緊鄰被告車 輛後方,足見被告若能稍加注意後方情況,當能發現告訴人 等停於後方,而不致發生上開事故,可徵被告就前開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5.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 人梁育華傷害因而肇事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客觀上未 肇事,告訴人梁育華亦未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事故 後,我就與被告理論,我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太太,我 們已經報警,被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 ,也沒對我太太施以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 去了,之後我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 我就載告訴人梁育華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31-3 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發生上開事故後,被告有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理論, 告訴人夏京祺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我們已經報警,被 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也沒對我施以 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去了,之後告訴人夏 京祺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告訴人 夏京祺就載我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25-29、125 -126頁)相符。  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等撞擊當下,明顯有碰撞之聲響出現,被告身為車內駕駛人,殊難推諉不知已有撞擊之情形發生,再經本院勘驗發生上開事故後,由告訴人夏京祺錄製與被告協調之影音檔案,告訴人夏京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你要跑對嗎?我已經報警了唷!你要跑嗎?你撞到我老婆的腳唷!」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45頁),除與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相符外,亦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者,被告係駕駛汽車,告訴人等係騎乘機車,除二者交通工具體積、重量懸殊外,不論係機車駕駛或乘客,其身體部位均暴露於外,可以想見若兩者發生碰撞,機車駕駛或乘客均極易發生傷亡結果,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駕駛經驗之被告可明確知悉之觀念,既被告知悉雙方駕駛工具為何,經聽到碰撞聲後,復又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碰撞情形(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腳),實難諉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有因其倒車行為,致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受傷,實屬無稽之詞,無容採納。  ⒊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等理論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梁 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與告訴人等前開指述相合, 且現場亦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被告不得離去,被告既知悉已 碰撞告訴人梁育華致其受傷而肇事,經受告知不得離去後仍 執意離開現場,足認其對於自己逕自離去之行為,主觀上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持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敘,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使遭告訴人夏 京祺阻攔,仍執意逕自開車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 犯後否認犯行,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7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告訴人夏京祺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雖自認無責,但 仍有一定彌補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路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陰(公訴意旨誤載為晴)、路面柏油、濕潤(公訴意旨 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退,適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育華於後方路口停 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梁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育華、告訴 人夏京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CDM-113-交訴-37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朝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繼父郭 哲彰(已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加長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林朝平於112年7月3 0日凌晨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槍枝(含上揭彈匣)及子彈之 後背包,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時深夜 食堂」內消費,於與店內顧客滕格飲酒攀談期間,因心生不 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後背包內取出裝有 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滕格見狀安撫林朝平,林 朝平乃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 ,林朝平再次從上開後背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 彈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使在場之滕格 、顏祖仁(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長」)、彭政皓(即 「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場服務人員)、林杰(即「三更酒 時深夜食堂」內場服務人員),與當時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 之劉明宗(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負責人)等人均心生畏 懼,滕格見狀仍不斷安撫林朝平,林朝平遂自彈匣內退下3 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滕 格為免林朝平開槍而發生危險,為安撫林朝平,乃主動將子 彈連同啤酒喝下,將子彈吞入體內,致其受有異物在消化道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滕格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滕格將子彈吞服後,林朝平見狀即 於同日5時43分許,離開該食堂。嗣滕格於同日23時30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於翌日(31 日)18時18分許,對滕格進行手術,將子彈1顆自其體內取 出而為警扣押之。復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朝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 彈匣1個、其餘子彈6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57、58、197、237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8、99、240、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為上開將槍枝、彈匣置於吧檯桌上、拉動槍枝 滑套、將子彈退放於酒杯內,被害人滕格將其中1顆子彈吞 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當時我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食堂消費期間,曾自其所攜帶之 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被害人 滕格見狀安撫被告後,被告方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 其後被告再度從該後背包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裝有子彈 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當時在場之人有 告訴人滕格、食堂人員即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   ,告訴人滕格見狀乃不斷安撫被告,被告斯時自彈匣內退下 3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告 訴人滕格因擔心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槍為其他行為,因而自行 吞服該子彈,嗣被告即自行離開該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滕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明 、證人即告訴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37950號卷第67至71、73至75、85至87、89至9 1、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頁、他字卷第33 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 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滕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賴俊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被告影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受執行人:告訴人滕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證人彭 政皓繪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店內格局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外觀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開「三 更酒時深夜食堂」時起之動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滕格腹腔X光照片影像、手術現場及取出之子彈採證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0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 01236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 本院113年10月16日「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14、25至31、37、6 1至66頁、偵37950卷第111至119、123至127、139至158、16 1至179、183至201、255至256、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㊀、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被告身邊的人 ,被告當時在做從背包拿槍出來、拉滑套、子彈放在酒杯讓 我喝的這些動作時,我覺得被告當時沒有到很醉、醉倒或醉 死的狀態,因為被告還可以自己背包包走路過馬路,走路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㊁、參以案發當時「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紀錄, 被告斯時為取槍、彈匣、持槍等行為、迄走出該店面時之神 情、舉止,並未有何神情異常、走路搖擺、身體傾倒或搖頭 晃腦等不勝酒力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 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則被告 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已達對外界所發生之事, 毫無理解、判斷能力,而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是如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雖辯稱,其為前開舉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 ㊀、證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拿黑 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就已經讓滕格很害怕了, 恐嚇意味濃厚,我們在場目睹都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偵 37950號卷第95、99、103頁);證人劉明宗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當時拿黑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讓客人滕格 、在場的員工目睹都感到害怕,當時還沒有到結束營業時間 ,過程中還有一些客人在位置上,店長及店內員工等人都請 他們先離開,確保他們的安全,因為當時他們都很害怕等語 (見偵37950號卷第107頁)。 ㊁、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我朋友聊天,我 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聊一聊他們兩個情緒就很激動,後來 我朋友先走了。之後被告先拿彈匣,再拿槍、然後拉滑套, 當時我人在旁邊,店裡還有店員及其他客人,當時被告情緒 激動,我在旁邊只能想辦法讓他情緒不要上來,不要開槍, 當時的氛圍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會開槍,當時我覺得害怕,所 以我才會用開玩笑的說「大哥不要激動,我把子彈喝下去」 ,看能不能讓他不要那麼激動,當下就是想辦法把事情化解 掉。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對誰不利,但是他的動作蠻嚇人的, 他只要一有情緖就把槍拿出來比劃,沒有情緒時就把槍放下 去,到最後面我吞子彈前,槍跟子彈就是放在我左前方的桌 上。當時店內有1、2個客人,店內有店員,店員他們也都有 看到被告拿彈匣及拿槍的過程,當時店員都站在一個角落, 可能他們也是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們才集中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則依上揭證人等所述,被 告於案發當時對在場之證人滕格等人持手槍、彈匣而為亮槍 、拉滑套等動作,確令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 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57至6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恐嚇罪,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 2年,即為本案恐嚇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 在「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 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等人成立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之調解 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 行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7顆,5顆 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另2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 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頭 、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02頁),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認罪,原審認為被告為累犯,而加重量刑,但被告前案 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係因長年罹有「脊 椎多部位僵直性脊椎炎」,下背部、胸椎、腰椎常常疼痛, 無藥物可治療,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之加重理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 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1年 ,即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被告身體狀況固有 未佳,然實難以其身體狀況即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惡性較輕,即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主觀上難 謂無有特別惡性,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被告即為本 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本案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非無理由,而得以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上開槍彈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其供述本案槍彈係自其繼父郭哲 彰處取得(見原審卷第52頁),惟郭哲彰已於112年2月26日 死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 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偵37950號卷第215頁), 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 告雖有於審判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 揭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809-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宥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4行「頭皮外傷」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聚盈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產生糾紛,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1號   被   告 詹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與沈聚盈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均投宿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歐菲旅店。雙方因飯店大廳提 供免費飲料問題引發糾紛,沈聚盈先出言「幹你娘、他們是 小偷」等語(沈聚盈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詹侑霖 不甘受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0時32分,向沈 聚盈辱罵「幹你娘,你是在靠北」等語(詹侑霖所涉公然侮 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詹侑霖於同日0時36分許前 往上開飯店2樓電梯門口處等候,並與沈聚盈發生爭執,詹 侑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沈聚盈之脖子及推擠其身 體,沈聚盈則推擠詹侑霖之胸口(沈聚盈所涉傷害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拉扯,嗣詹侑霖發現沈聚盈持I Phone12手機蒐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沈聚盈之上開手 機取走並擲於地上,致沈聚盈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頭皮外傷 、頭皮挫傷、左臉挫傷、後頸部抓傷等傷害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不堪使用。嗣經沈聚盈訴警偵辦,經警調閱歐菲旅店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聚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聚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歐菲 旅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沈聚盈所提出之IPhone12手機維 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詹侑霖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 0時36分前往上開飯店2樓電梯門口處等候,阻擋告訴人走出 電梯,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出言恐嚇 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惟查:  ㈠就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歐菲旅店2樓 電梯口前監視器(無誤差)檔案」,略以:「113年7月18日0 時36分6秒:被告沈聚盈之友人走出電梯。0時36分7秒:被 告詹侑霖手抱嬰兒走向電梯口。0時36分8秒:被告詹侑霖手 抱嬰兒走向電梯口後往右走與被告沈聚盈之友人發生推擠拉 扯。0時36分24秒:被告詹侑霖往左離開畫面。」是被告先 是靠進電梯後,隨即離開與甫走出電梯之告訴人友人發生爭 執,過程僅短短2至3秒,於此時告訴人亦能自由走出電梯, 實難謂有何妨害人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從以刑法強制 罪責相繩。  ㈡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觀諸歐菲旅店2樓電梯口前監視器 ,並未有錄音功能,自無從確認被告所出言之內容,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對方的持續施暴行為,言語辱罵、肢 體羞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恐嚇之 言語,且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縱使措詞不妥,言語較為尖 銳,僅係出於怨懟氣憤,尚與刑法恐嚇行為有間。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3-18

TCDM-114-中簡-48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陳伯諭 謝進財 吳瑞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2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丁 ○○、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危險罪。被告4人相互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危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4人共同於大甲媽祖神轎繞境經過時,在人員及車輛往 來頻繁而不易迴避之馬路要道,對被害人A男施暴且下手 非輕,稍有差池,即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員及車輛,對公 眾及交通往來已生顯著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其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見 被害人A男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 ),犯罪之手段(眾人對1人,徒手為之),參與程度, 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被害人A男成立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大學肄業,預計回嘉義老家幫忙家中事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獨居,弟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丁○○ 高中結業,待業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中古車販賣,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姑、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北門口福德祠」點心站,擔任大甲鎮瀾宮天 上聖母繞境之志工。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媽祖神轎繞境至 上址時,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遂上前護轎,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乙○○ 、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 衣之志工,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當下人 員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推A男,再由身著粉色上衣之 不詳成員用雙手推向A男背部,丁○○、丙○○則向A男揮拳,復 由乙○○、丁○○持續以手部揮打A男,嗣A男朝丁○○頭部揮拳後 ,丁○○、乙○○、甲○○及身著粉色上衣之不詳成員旋對A男揮 拳,並將A男包圍,丁○○再以腳踹向A男下肢,A男起身後再 與乙○○相互拉扯、推擠,甲○○又以腳踹向A男,渠等即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該路 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於 網路巡邏時查獲上揭衝突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 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 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 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 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該 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所,當日又因大甲媽祖繞境 活動,道路上聚集大量前往參與繞境之民眾,有卷內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被告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對A男為施暴之舉, 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危險情事。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情形。 三、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乙○○、丙○○、丁○○ 、甲○○與其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丙○○、丁○○、甲○○在上開人員往來頻繁之 道路上為上開強暴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8

TCDM-113-訴-1073-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白兪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兪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白兪君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GO GO HOTEL市 政館」之員工。張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 問題與白兪君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至上開旅 館702號房間之浴室內,攻擊正在進行房務打掃之白俞君, 致白俞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 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俞君、證人范雅涵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俞君、范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 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張佩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雅涵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范雅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范雅涵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9頁 ),給予被告張佩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 人范雅涵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 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范雅 涵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白兪君 、范雅涵、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白兪君之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佩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佩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芬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俞君,造成告訴人白俞君受有上 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佩芬之前案素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白兪君成立調解、和 解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張佩芬雖係持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 該剪刀為被告張佩芬所有之物,另考量剪刀本質上並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 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兪君於上開時、地不甘遭受告訴人張 佩芬前開攻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致 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 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兪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白兪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佩芬、證人范雅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兪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佩芬發生爭 執、拉扯,並有用手抓告訴人張佩芬的臉,惟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佩芬持剪刀刺我,我就用手抵 抗她,並抓她的臉,可能抵抗她的時候有撞到她等語。經查 :  ⒈被告白兪君與告訴人張佩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 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 情,業據被告白兪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張佩芬、范雅涵 、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佩芬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 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 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 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 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 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 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 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 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 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 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 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 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 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 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 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 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 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 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 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經查:  ⑴告訴人張佩芬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告白兪君,並致 被告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 腿部刺傷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係 被告白俞君先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35至137 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70 2號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 淋浴間外之告訴人張佩芬爭吵,後來他們二人在淋浴間互相 拉扯,告訴人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被告白俞君,證人范雅涵 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上 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 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 ,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行為。  ⑵另證人范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兪 君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淋浴間互相拉頭髮,我就將他們隔開, 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張佩芬手上有剪刀,而告訴人張佩芬臉 上都是抓痕,被告白兪君左手肘、左大腿都有遭刀刃明顯刺 傷的傷口(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 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 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對於被告 白兪君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為阻止 攻擊,而出手抵抗並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之臉部,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又衡以被告白兪君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剪刀利刃之告訴 人張佩芬,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被告白兪君已遭受 告訴人張佩芬刺傷身體多處部位,在已陷入恐再遭剪刀刺傷 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 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 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 相同事態危急之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 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 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 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傷勢,惟在 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且情急情況下,尚無逾 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且就告訴人張佩芬上開傷 勢,均不脫兩人互相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 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 過當之情形。據上,被告白兪君前述抓臉、抵抗等行為,均 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張佩芬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是依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兪君之行 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另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 等物砸其,並致其手有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 被告白俞君堅持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張佩芬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查,證人范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發生前開衝突後,被告白俞君、告訴人張佩芬還 有我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將告訴人張佩芬拉到房間內側角落 ,拿走告訴人張佩芬手上的剪刀並安撫她的情緒,但告訴人 張佩芬從我手上搶走剪刀,並刺被告白俞君大腿,當時候現 場有人丟東西,但我忘記是丟熱水瓶還是盤子,但都是往地 下丟,並沒有砸到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 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國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59至160頁)。足見就被告白俞君拿杯 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乙事,除告訴人張 佩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張佩芬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白俞君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另告訴人張 佩芬之左手雖有撕裂傷,然核對被告白俞君雙手亦有多處撕 裂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張佩芬左手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抵 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自亦難遽認此部分之 傷勢係被告白俞君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兪君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白兪君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白兪君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佩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白兪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3-易-2597-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發查卷第43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 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讓告訴人何林美珠 坐在路邊休息,對方叫我離開,我認為不妥所以請她上車坐 在左後方,我先送乘客到臺中高鐵站後,最終才送她到臺中 醫院急診室,告訴人的兒子問說為什麼沒報警,我才想起來 要報案,才由我打110報案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此與告 訴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係由被告報案等情相符(見 發查卷第29、31頁),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 ,然其載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後,隨即報案,並向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事故過失 傷害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理應更注意行車狀況、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卻仍輕忽行車安全,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 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及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何日南之意見陳述(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47至4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7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行經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行人何林美珠步行沿水湳路欲穿越中清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陳建旭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何林美珠倒地而受有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 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林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何林美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時對方走斑馬線過來,我右方有車有煞車,但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 0 告訴人何林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何日南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3-12

TCDM-113-交簡-100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單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單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為控制其等情緒 ,僅因不滿同案被告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業已出境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強行欲關閉其燈具, 因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面對同案被 告左子龍對其推擠、拉扯,率爾徒手互為拉扯、扭打,致雙 方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幸同案被告ZUO ZI LONG所受傷害結果非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過於衝動行事,致觸犯本件刑章,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單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加拿大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于、ZUO ZI LONG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背包41客棧 」之房客,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 址因燈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單于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與腦震盪、 鼻部挫傷與左側流鼻血、左臉挫傷、右臉頰擦傷、前頸部多 處抓傷、右手腕挫傷與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ZUO ZI LONG則受有左眉挫傷及瘀傷、左嘴角瘀傷及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單于、ZUO ZI LO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單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單于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ZUO ZI LONG互毆,惟辯稱:是他先動手的,我打他是保護自己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ZUO ZI LONG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於113年9月1日出境,無法傳喚到庭) 被告ZUO ZI LONG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單于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可能把他臉推開的時候有造成摩擦,但沒有用拳頭攻擊他等語。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單于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可資參考,觀諸被告ZUO ZI LONG之 傷勢,多集中在臉部,顯非被告ZUO ZI LONG單純為抵擋被 告單于所能造成,應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至被告ZUO ZI LONG辯稱未攻擊被告單于等語,惟被告單于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等傷害,苟其非出於傷害犯意而有傷害行為,尚 不至於造成被告單于上開傷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單于、ZUO ZI L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0

TCDM-114-簡-44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5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0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函文及檢附被告就醫相關 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距其仍然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 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均係徒手 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有限,其中所 竊得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 考量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疾患,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9頁、本院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全卷),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碗工,現並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因患有重鬱症 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輝葉4D溫 熱柔槌按摩墊1臺,已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2.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 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2分許,前往上址之家樂福德安店,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價值79 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家樂福 德安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款式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而係以其台中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 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 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0

TCDM-113-易-4844-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應予更正)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黃○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7月23日 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 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其通報人 即戶籍地戶長父親黃振圍、母親陳綵綿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 3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 於109年1月2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送達「 中市民徵字第108003082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 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到檢,另同時將該徵兵 檢查通知書領取函(收件人記列役男及其父母親)送達至上 址住處,惟黃○成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5月13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6324 號函暨附件役男未接受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44697 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 011號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3張、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暨附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兵籍表㈠、移 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10

TCDM-114-中簡-256-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7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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