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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筠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筠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左 轉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游芃威受傷非輕,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尚筠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1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玉成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有游芃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路段對向第2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尚筠之所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游芃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游芃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尚筠之於肇事 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芃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尚筠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伊有先停等確認車況且伊的車輛已超過左轉道一半等語。 2 告訴人游芃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69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游芃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交簡-356-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楷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明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明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駛並駛入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南榆 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74公里 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之快車道駛來,惟因突見邵明楷所駕 車輛而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南榆豐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 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 撕裂傷、單顆牙齒部份缺損等傷勢,邵明楷臉部亦因遭車子 玻璃碎片而劃傷。案經南榆豐、邵明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楷、南榆豐(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其等分別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23、24頁),並有南榆豐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邵明楷傷勢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3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8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06號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 稽(偵卷第39、43至49、51至53、55至57、63、65、69至79 、85頁、調院偵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邵明楷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南榆豐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 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邵明楷應注意汽車起駛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 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南榆豐受傷;南榆豐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而嚴重超速致 生交通事故,並致邵明楷受傷,被告二人所為均有不該,應 予非難;衡量被告二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被告 二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而為二人責任刑之區別;另 衡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而得為量刑時有利 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 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 無法成立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然均因未能賠償對方,故無從對其等為最有利之認定 ;另因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事故均與有過失,邵明楷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南榆豐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 為其等量刑時之考量及刑度差異之因素;兼衡邵明楷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八年前已退休,現開UBER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太太及二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南榆豐則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9,000元至4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無需扶養之親屬,不特別好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244-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車在剛完成闢建路 段工程之三岔路口槽化線,槽化線應屬分隔車流之指示標線 ,並非禁止標線,卻遭員警攔停,並假借道路違規為由濫用 職權執行不法盤查,任意調閱原告之年籍資料,並不法強拆 系爭車輛之前後二面車牌,再以系爭車輛無號牌為由強制查 扣系爭車輛,至今仍不知去向。  2.註銷職業駕照應按道交條例第26條規定處罰,蓋道交條例第 21條係指未領駕駛之規定,且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 指「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證明其註銷為小型車,而非計程車 職業駕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為裁罰法條,依法無據,被告所適用之處罰顯然有誤。又 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對註銷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1 2年9月1日7時至10時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跨越槽化線為警當場攔查,經執勤員警詢 問原告營業登記證狀態是否正常,原告直接表示營業登記證 廢止,再經員警查詢年籍資料,發現原告之駕照逾齡註銷且 計程車車牌狀態為運輸業逕行註銷,員警乃依規定告發原告 ,舉發程序尚無不當。  2.依警政車籍報表所示,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5月16日經運 輸業逕行註銷在案,原告執業登記證亦於111年11月1日廢止 ,職業駕駛執照則於112年8月29日逾齡註銷,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91-1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97頁)、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99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9 月18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6896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市監士三字 第1120166664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852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 5號函暨裁處書(本院卷第31、32-33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計程車駕 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9、10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新北 警板交字第1123894109號函(本院卷第165-166頁)、陳報 單(本院卷第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 北警交字第113451309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 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 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廢止原告第008527號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牌照。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本院卷第275-285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之職業駕駛人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 故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頁),原告為本件 違規行為時(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 12年8月29日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原告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 業小客車,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 到庭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光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 上開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前段  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 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 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 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2024-10-24

TPTA-113-交-23-20241024-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0號 原 告 張新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25ZCZ1A6、22-1AP47573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11 2年11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對面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A)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25ZCZ1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A)逕行舉發;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單位B)員警以北市交停字第1AP 475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B)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3月1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25ZCZ1A6號裁決書( 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製開北 市裁催字22-1AP475732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下 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未標示清楚係專供Yo uBike停車使用,亦無設置YouBike停車柱,致伊當晚因受傷 緊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誤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伊 係至11月中可以走路時,才發現已經被開了2張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原舉發單位A就違規事實查復,查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採證並依道交條 例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原舉發單位B就違規事實查復,查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對面,於專供YouBike自行車停放之格位範圍內停車,已違 反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查停車處所格位內設有Yo uBike自行車停車柱,格位外標有「YouBike停放區」字樣供 駕駛人遵循辨識,原告理應遵守交通管制設施,舉發機關執 勤人員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十五、 停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 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 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 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機 車車籍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27日北市停 管字第112312801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 2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11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34805號函、原告1 13年1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3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28860號函、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6月21日北市交管字第1133036435號函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112年11 月13日10時12分許,在系爭地點停車,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機車於前 揭時間所停放位置確為專供Youbike自行車停放之範圍,且 依其所停放之方式,該範圍明顯有劃設Youbike字樣及設有 自行車停車柱,該停靠區本非系爭機車可以停放之區域,自 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至原告固主張系 爭地點標示不明,周遭均為機車停放區,且嗣於113年1月始 設置Youbike基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卷附採證照片,系 爭地點明顯位於白色實線停放線格內,地面亦加繪白色專用 車輛標字,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原告確有「停車方式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均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970-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 ,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 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 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 、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 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 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 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 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 ,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 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 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 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 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 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 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 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 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 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 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 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 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 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 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 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2024-10-0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志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08

TPTA-113-地訴-230-202410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邱健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352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10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區○○路00巷○○○○○巷道) 00號周邊,涉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45 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巷道經里長、市議員、警局溝通 協調,於紅線內臨停未發生實際妨礙行人、交通之狀況,並 無需要特別逕行舉發,且紅線範圍內已屬原告建物、基地範 圍內,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 卷第8至9、9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一)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位置 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不論是在紅線內側或外 側,均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 放於人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 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巷道18號2樓之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07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未得確認原告停放位置是否屬私人土地範圍,且縱屬私人 土地,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 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該處既劃設紅線,即不得臨時停車 。又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之「本市大同區太 原路79巷及97巷搶救不易狹小巷道畫設禁停紅線說明會」及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中心協調臺北市大同區建泰里辦公處等 陳情案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7、91頁),建泰里雖曾就系 爭巷道劃設紅線與停車爭議進行討論,並請大同分局以勸導 代替舉發。然上開會議、會勘之結論皆無法律效力,舉發機 關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本具有裁量權限,不得僅以會勘結 論,遽認舉發機關應一律施以勸導,而不得舉發。 (三)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路段依法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2024-10-04

TPTA-112-交-8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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