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臉書「偏門小站」社團,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兄」及姚柏丞(涉嫌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前業
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吳家頤負責擔任車手及
收水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拿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家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
林月娥,佯稱為其子楊忠穎及債主,向楊林月娥訛稱楊忠穎
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
將斷手斷腳等語,致楊林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
,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前(
安業國小校門口),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家頤,吳家頤得手
後,再以埋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起,佯裝為
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張長益佯稱:其女兒
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等語,致張
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4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姚柏丞。姚柏丞
得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中山店)6樓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6樓第1間廁所內
,由已在廁所內等候之吳家頤接手上開贓款後離開,並以埋
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2、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
月娥、告訴人張長益、證人即共犯姚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證人楊林月娥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329696號警卷【下稱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
11至12頁;證人張長益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20363612號警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1至14頁;證人姚柏丞部分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告使用之
手機殼照片(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收水男子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臺南第六分局
警卷第15至17頁)、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
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檢送被告之物品清冊及照片電子檔(
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
請書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於111年11月23日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
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南市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所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3日網路通聯資料(見臺南第六分
局警卷第41至52頁)、共犯姚柏丞交付贓款地點與被告持用
手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3頁)、共犯
姚柏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下稱偵18
553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台南縣
西港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被害人楊林月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25、35至37頁)、告訴人張
長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長益
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長
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邱秋蘭之南市區
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上
開犯行,是認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面交及收水之金額共計75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兄」及姚柏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①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
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擔任車手、收水手之
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長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收取贓款30萬、45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查,被告
未因本案之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29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