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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與少年甲○○(民國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經少年吳○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少年甲○○將於113年1 月7日22時許,前往少年吳○美及其母張芳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58之住處,乙○○遂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蔡○翰(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前往該處等候少年甲○○到場。乙○○、丙○○、戊○○、少年吳 ○美、賴○諭、林○、蔡○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少年甲○○於同日 22時許到場時,先由少年賴○諭、蔡○翰壓制後,再由乙○○持 黑色棍棒、少年賴○諭則持少年甲○○帶來之球棒毆打少年甲○ ○,並命少年甲○○跪在地上。丙○○、戊○○隨後到場,見狀參 與其中,由丙○○以徒手、戊○○持貓抓板及徒手毆打少年甲○○ ,並共同強迫少年甲○○吃貓罐頭,少年甲○○因而受有頭部、 左側前臂、雙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130027499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5、127至131頁、少 連偵卷第483至4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芳嵐、少年吳○美、林○於警詢、 偵訊、證人少年賴○諭、蔡○翰、高梓萱、江廣名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61至65、67至75頁、少 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少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279至283 、285至288、289至293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證 人張芳嵐部分見偵卷第89至93、95至104頁、少連偵卷第475 至485、107至112頁;證人少年吳○美部分見偵卷第217至223 、225至228、231至241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少 年林○部分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少連偵卷第513至514頁; 證人少年賴○諭部分見偵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少年蔡○翰部 分見偵卷第169至180頁;證人高梓萱部分見偵卷第307至310 頁;證人江廣名部分見偵卷第311至312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至23頁)、同案被告 乙○○指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賴○諭、林○、 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83至87頁) 、證人張芳嵐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111至115頁)、被告 戊○○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7、139至143頁) 、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賴 ○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67頁 )、證人少年蔡○翰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181至185、187至191頁)、證人少年賴○諭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 05至209、211至215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警方現場盤查 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229頁 )、證人少年吳○美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證 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243至247、249至253頁)、證人少年林○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吳○美、賴○諭、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67至271、273至277頁)、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乙○○、 丙○○、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99、301至305頁)、告訴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臺中市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19頁)、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吳○美、林○ 指認警方現場盤查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 片(見偵卷第321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強制、毆打之影 像擷圖照片及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特徵比 對照片(見偵卷第323至334頁)、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分析 (見偵卷第335至344頁)、證人少年吳○美與證人張芳嵐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5至351頁)、同案被告乙○○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張芳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1至365頁)、 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數位鑑識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卷第379至386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89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9、469頁)、證人張 芳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1至47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以傷害、強 令告訴人下跪吃貓罐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 等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無庸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以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命令告訴人下跪、食用貓罐頭,營造人 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拘束在上開處所內,致 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 、蔡○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6月,即再次犯 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在場的我只認識同案被告丙○○,其他人我不認 識,我是由同案被告丙○○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與 共犯少年蔡○翰、賴○諭、林○之供述(見偵卷第172、194、25 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互核相符,雖共犯少年吳○美供稱:我跟被告戊○○是朋友關 係(見偵卷第223頁),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於 行為時知悉少年吳○美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 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告訴人、少年蔡○翰、賴○諭、林○、 吳○美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 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丙○○稱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受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即一同前往上開地址,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雖持貓抓板毆打告訴人,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考 量貓抓板取得容易,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其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42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盧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112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113年 度簡字第1377號、113年度簡字第572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 729號等案件當符合數罪併罰定刑之條件,請審酌是否因一 罪一罰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懇請給予受刑人適當之 定執行刑,賜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的機會,能早日回歸社會重 新做人等語,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院平刑捷1 13聲4128字第4128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 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受聲請之法 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 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7日 112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6/02)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0949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64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261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64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761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64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827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2-24

TCDM-113-聲-412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日下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鄭敬諺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下 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 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我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交保,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我出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羈押目的是 要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被告陳俊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 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上手部分警察也表示已經查不下去, 被告的車貸家人無法負擔,被告要將車輛出售,需要本人去 辦理相關程序,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鄭敬諺表示:希望讓我交保, 我願意以6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之 前法院認被告鄭敬諺有反覆施行或逃亡之虞,但本案販毒集 團已經遭查獲,相關毒品已經遭扣案,被告鄭敬諺沒有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上手, 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未到案的共犯暱稱羅布圖之人,被告 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被告近日接受身體檢查,肝臟有接受 醫療之需求,請法院讓被告交保,被告日後都會到庭接受審 判及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 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 13年6月5日羈押迄今,已超過8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 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審結,尚 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 陳俊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鄭敬諺於提出6萬元之保 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 0號。 五、如被告2人不能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 ,均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訴-1483-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 三、查被告李浩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審結,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 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詞均一致,認應有面對司法之 決心,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 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9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臉書「偏門小站」社團,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兄」及姚柏丞(涉嫌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前業 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吳家頤負責擔任車手及 收水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拿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家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 林月娥,佯稱為其子楊忠穎及債主,向楊林月娥訛稱楊忠穎 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 將斷手斷腳等語,致楊林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 ,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前( 安業國小校門口),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家頤,吳家頤得手 後,再以埋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起,佯裝為 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張長益佯稱:其女兒 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等語,致張 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4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姚柏丞。姚柏丞 得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中山店)6樓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6樓第1間廁所內 ,由已在廁所內等候之吳家頤接手上開贓款後離開,並以埋 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2、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 月娥、告訴人張長益、證人即共犯姚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證人楊林月娥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329696號警卷【下稱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 11至12頁;證人張長益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20363612號警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1至14頁;證人姚柏丞部分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告使用之 手機殼照片(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收水男子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臺南第六分局 警卷第15至17頁)、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 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檢送被告之物品清冊及照片電子檔( 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 請書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於111年11月23日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 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南市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所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3日網路通聯資料(見臺南第六分 局警卷第41至52頁)、共犯姚柏丞交付贓款地點與被告持用 手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3頁)、共犯 姚柏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下稱偵18 553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台南縣 西港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被害人楊林月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25、35至37頁)、告訴人張 長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長益 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長 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邱秋蘭之南市區 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上 開犯行,是認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面交及收水之金額共計75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兄」及姚柏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①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 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擔任車手、收水手之 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長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收取贓款30萬、45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查,被告 未因本案之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金訴-1296-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 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得否減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 素行尚佳;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及其女兒王○ 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 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 解,惟因告訴人丁○○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金易卷第43至4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8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 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 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及其女兒王 ○晶(未成年,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 便服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其係為獲取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方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乙○○郵局帳戶及王○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乙○○及被告之女王○晶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犯法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 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 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 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 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 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 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 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經查,被告為應徵手機貼膜包裝工作,遂以1張提款卡可獲 取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將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卡片交給不認識的人 ,否則容易成為人頭帳戶,之前做的工作也沒有叫我把金融 卡交出等語,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瞭不得隨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以應徵工作之名義要求他人交 付帳戶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僅空言否 認犯罪,其前揭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報告意旨漏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丙○○ 假冒告訴人丙○○之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15萬元 王○晶郵局帳戶 0 丁○○ 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26日 12時7分許 7萬元 乙○○郵局帳戶

2025-02-19

TCDM-113-金簡-885-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佳臻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女性內褲3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其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16時許,已將前開內褲放回亮潔自助洗衣坊遺失物品 區,已被店家清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屬原物無法沒收之 情況,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56號   被   告 李煥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亮潔自助洗衣坊,見李佳臻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籃內之 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李佳臻所有之內褲3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李佳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李煥昌 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內褲 應為4件,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9

TCDM-113-中簡-3036-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瑞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賴瑞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3、35、4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疾病,平常性情溫和,不知 為何會出手傷害告訴人潘郁慧,被告配偶孫勇平願對告訴人 之損害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行止 ,竟恣意攻擊一同搭乘電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 左大腿挫傷,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另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致歉,犯罪所 生損害未經填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此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 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 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事 項,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 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自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DM-113-簡上-32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 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 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 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 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 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 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 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 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 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 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 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 「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 ,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 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 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 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 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 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 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 。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2-易-352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與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均為朋友關係。林致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間至110年5月間,向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佯稱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之挖礦機,有高獲利等語,致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林致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林致良未依約給付報酬,經王 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要求出售投資之挖礦機,林致良無法 提出購買挖礦機之資料,王志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致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應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投資名義, 向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 人王志平說投資項目是挖礦設備或是買賣虛擬貨幣,我只跟 他說他出錢,利息多少我給他,我收到告訴人王志平的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後,把其中的75萬元拿去向一位王先生買 挖礦機,但我無法提出與王先生投資挖礦機的證明,剩餘的 75萬元我自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蔡駿騰部分,我是 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沒有跟他說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後改稱)我有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並且要買賣虛擬貨幣; 告訴人劉興邦部分,我是向他說要投資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 ,我跟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書,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 但我認為他也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人的錢 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挖礦機不見之後 ,我買賣虛擬貨幣的部分也沒有賺,所以沒辦法給3位告訴 人報酬或利潤等語。經查:  1.被告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3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王志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5號卷【下稱偵43125卷】第91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77號卷【下稱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蔡駿騰部分見偵43125卷第115至117頁、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劉興邦部分見交查477卷第157至159、177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卷【下稱偵13850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志平與暱稱「CHIH CHIH 良哥」(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見偵43125卷第105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2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43125卷第127、135至210頁)、告訴人蔡駿騰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43125卷第129頁)、告訴人王志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挖礦機照片(見交查477卷第17至31頁)、被告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見交查47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劉興邦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13850卷第33頁)、電腦礦機租賃合約書(見偵13850卷第35至37頁)、投資協議書(見偵13850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劉興邦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850卷第45至47頁)、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13850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44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57卷第7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599號函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案資料光碟(見交查257卷第18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王志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10月初,在向上路的酒吧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的挖 礦機,先投資50萬元,他要讓股給我,後來在109年12月間 跟我說,他有跟別人合買挖礦機,找我投資,我問被告買了 嗎?被告說機器已經有了,還拍照給我看,我說改天去看現 場,被告說可以,我說我要看到機器,但被告說還沒整理好 ,整理好再帶我去看,被告說如果我擔心的話他可以簽本票 給我,我就答應他要投資,投資之後只有前3個月有收到獲 利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後,被告一直說他是從事投資礦場、投資虛擬貨幣 ,當時他有說他投資挖礦需要錢週轉,問我是否要投資,我 說如果真的有礦場、挖礦機正常在使用的話我願意投資,被 告說有,所以我才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 告說他有去租礦場挖礦,說是他的,當時他有給我看照片, 我沒有實際去看過,後來被告說他挖礦機獲利很好,說他有 買顯示卡、租場地等,所以我才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投 資之後,前期被告有把獲利給我,但在本案提起告訴前,被 告就開始止付,說他被騙了,但他提不出任何資料,我跟被 告LINE對話內容他有提到:前面2個禮拜要建置加組裝,沒 辦法買了馬上挖礦等語,意思就是被告要建自己的礦場,所 以叫我們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8 6至87頁);證人蔡駿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提投資挖 礦機,1個月可以有百分之5的獲利,我就同意了,當時想說 挖礦機是有價值的,就算賠錢的話,也可以賣挖礦機,被告 為了取信於我,說願意開本票給我,但我都沒有看過挖礦機 ,投資後第4個月,被告突然說他被騙了,說他買挖礦機的 錢支付之後,對方不見了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3至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國有一批二手的挖礦機他想要 吃下來但資金不夠,希望我可以投資他買機器,被告是要把 機器買回臺灣,由自己操作,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去買挖礦機 ,才於110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當年的4、5 、6月,每個月確實都有匯款5萬元給我,到7月時沒有給我 獲利,我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被告一開始說要延期,但最 終也是沒有給,我才想說要去看挖礦機在哪裡,被告就開始 逃避、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劉興邦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於109年初找我投資挖礦機,在109年3月25日 我們有簽合約,這次我是投資100萬元,後來在110年2、3月 時,被告說他有一批便宜的顯示卡要進來,問我是否要投資 ,當時我覺得金額蠻大的,我有要求被告帶我去看礦場,在 買之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礦場,那個礦場是委託其他人在管 理,我當時有稍微表示不要投資,但被告說他以為我要投資 ,他的資金不夠買全部,我這次才因此又投資170萬元,被 告表示礦場會委託他妹婿經營,但我沒有實際去看過,被告 只有拍照給我看過,但被告後來說礦場出問題,全部都不見 了,但礦場是有形的物品,不可能不見,且被告什麼東西都 拿不出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買挖礦機等語(見交查477卷 第177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跟他妹婿經 營礦場,大約是110年3月左右,被告說他有機會買到一批便 宜的顯卡,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原本不想投資那麼多, 但被告叫我再投資170萬元,我才又投資170萬元,被告跟我 說他是挖乙太幣,後來被告說中國那邊礦場被人掏空,全部 不見了,我覺得不合理,被告後來又說他是去買虛擬貨幣賠 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證人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對被告邀約投資挖礦機、礦場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 ,且證人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始終一致,倘非 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詳盡之陳述,且互核證人3人所述亦 相符,無矛盾之處,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前揭證述 ,並無不可信之處,應予採信,是認被告確係以投資挖礦機 、顯卡為名義,邀約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投資,而 非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應堪認定。    3.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認為是投資 比特幣挖礦機,但是實際上我是使用他們的投資款做虛擬貨 幣買賣等語(見偵43125卷第16頁),復於準備程序稱:告訴 人王志平投資的錢,我一半拿去買挖礦機,一半拿去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挖礦機在臺中市后里區,體積約有法庭一半大 小,我與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但 我認為告訴人劉興邦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 人的錢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與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是投資顯卡,與挖礦設備不 一樣,挖礦機是一整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判 長與被告確認投資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又改稱:我確實跟 告訴人他們說錢是要拿來投資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改稱:我當初是說要投資顯卡,不是挖礦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被告就投資項目究為購買顯卡、挖礦機, 抑或為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前後矛盾相 互齟齬,已難盡信。  4.再查,被告雖堅稱其有購買上述之顯卡、挖礦機等語,惟參 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過程均會開立單據或發票以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於買家本人向賣家自行取貨之情形,亦有取貨憑證 ,若係向境外商家購買,則應有相關之發票、完稅證明、提 貨單等單據,然被告自始至終僅向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 興邦提出挖礦機照片,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上 開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予賣家之交易明細紀錄,則被 告是否確有購買顯卡、挖礦機,已屬有疑,被告就其所辯有 購買顯卡、挖礦機,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乙節,顯與交易常 情有違,無法為合理解釋,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 (二)綜此,被告既向告訴人等以購買挖礦機、顯卡等投資事項, 邀請其等參與投資,則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未依約購買挖 礦機、顯卡,顯係以誆稱上開投資事項之詐術,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2及4、5,對告訴人王志平、劉興邦接連施以 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第125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收受告訴人王志平之投資款共計150萬元,告訴人王 志平已取回共計25萬元;收取告訴人蔡駿騰之投資款共計10 0萬元,告訴人蔡駿騰已取回共計15萬元;收取告訴人劉興 邦之投資款共計270萬元,告訴人劉興邦已取回共計7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 就告訴人王志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告訴人蔡駿騰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告訴人劉興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200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志平 109年10月14日 5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2日 100萬元 3 蔡駿騰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興邦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29日 170萬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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