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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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 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 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 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 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 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 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 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 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 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 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 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 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 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 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 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 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 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09

SLDM-113-簡-261-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邱 建智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山與郭麗香、王彥翔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王台山所 涉之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郭麗香、王彥翔所涉 之傷害、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3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0號邱建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家中,欲催討邱建智之母邱秀綢積欠郭麗香之互助會款時 ,因故發生衝突,王台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邱建 智之頭部及身體,致邱建智受有前額頓挫傷、四肢多處鈍挫 傷、腰部及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之看護MARWIAH、同案被告郭麗香、王彥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36-202412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 銷。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二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之機車 單行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 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 帶撕裂等傷害。詎郭國勝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而其見林柏辰人車倒地,對於林柏 辰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林柏辰 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逆向離 去,再撞及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車均人 車倒地,黃銘鈺因此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雙上 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 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國 勝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78、162至1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撞到B車後,腳受傷很嚴重,怎麼跑,我從頭到尾 都在那邊,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掉落的鞋子,騎乘A車逆向行駛而 與林柏辰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 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被告又繼續逆向,再與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之C車發 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 性撕裂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 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 48至49、91頁、本院卷第72、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此部分證述相符(調偵卷第23 、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林柏辰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6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51至5 5、65至67、75至81、99至113、115至121、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林 柏辰騎乘之B車、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3人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   ⒉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柏辰說我們去醫院 ,我腳受傷很嚴重,不可能跑云云,惟亦自承:我與B車發 生車禍,我知道他可能有受傷,但沒有他講的那樣,他受傷 沒有那麼多;本件車禍後我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原審卷第91頁)。而被告就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有無離 開現場?為何離開以致於與C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前後供述 如下:  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述: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陽橋機車道 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並且前車 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7 頁)。  ⑵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柏辰發生事故,因為被撞 到就斜過去前面一點點,就又跟黃銘鈺發生撞擊,人車倒地 ;我沒有騎走等語(偵卷第11頁)。  ⑶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我撞上林柏辰機車後就往右前方 噴出去,就撞上黃銘鈺機車,然後我的車子就卡在現場等詞 (調偵卷第11頁)。  ⑷112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柏辰發生車禍後我有停留 在現場,當時我的腳流血,林柏辰有叫我,我有跟他說「你 跟我去醫院,我的腳好像斷掉」,林柏辰沒回應我,因為當 時有其他車子要來,我就閃旁邊,我車子停在現場,黃銘鈺 的機車過來撞我;偵卷第115頁照片上有血跡,我與林柏辰 碰撞後就是停在這個位置;(你如何從第一個碰撞點跑到第 二個碰撞點?)我要躲其他的車,所以我一直閃,我沒有騎 車,是用腳踩地前往前滑行等詞(調偵卷第23、25頁)。  ⑸112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林柏辰到旁邊, 我要他先跟我去醫院,我會賠他,我的腳好像斷掉了。後來 對方沒有走過來,我也一直留在原處等詞(原審審交訴卷第 46至47頁)。  ⑹112年12月4日、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撞 到林柏辰時有噴到我右手邊,我大概噴的距離有2台機車車 身距離,然後我用腳把車滑到旁邊去,大概也有2、3台車身 的距離,在我滑完停止時,黃銘鈺騎車撞到我;撞到林柏辰 後,他有喊不要跑,我不知道喊幾次,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 ,我會賠他,我當時站在最後被黃銘鈺撞到的地方,當時我 是因為要閃車,讓其他車子過,才會停在那裡;我在跟林柏 辰撞到後是往前慢慢的滑行,閃其他車等語(原審卷第48、 90頁)。  ⑺本院審理中則供以:我跟B車擦撞後就噴到前面,就倒下去了 ;(黃銘鈺說他看到你騎車過來?)我不是騎車過去;我哪 裡有移動,我從頭到尾都在他們旁邊等詞(本院卷第73、74 、166頁)。  ⑻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為何再與黃銘鈺所騎乘之C車發生 碰撞,或供稱往右前方噴飛出去撞到,或供稱因為後面來的 車子很多,所以要閃車,或供稱噴飛出去以後因為腳受傷很 嚴重,所以只能用腳慢慢滑行到旁邊云云,前後供述尚非一 致,且始終否認「騎乘機車」離開與林柏辰騎乘的B車發生 碰撞的現場。  ⒊林柏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U形彎處跟被告對撞 ,他逆向而來,撞擊力道很大,他也有受傷、流血,我機車 倒地,然後我翻滾,我翻滾之後叫他不要跑,他有在原地待 5到10秒,我叫他不要跑,他還是繼續逆向往三重方向,才 會撞到另1台車,因為橋的圍欄很低,我站著可以看到整個U 形彎,所以才會看到;被告是撞到第2台車後才留在現場, 因為他已經傷得很嚴重,被告沒有摔車,是因為我機車左方 有1條塑膠保險桿被撞飛,被告的腳刮到;被告當時是騎車 離開,不是用腳滑行,也不是噴飛出去撞到;被告在現場也 沒有跟我說會賠我;我在現場有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已經 離開我的位置,下橋處往士林方向就有臨檢站,臨檢站員警 很快就上來幫忙指揮交通,引導後方來車,幫忙叫救護車等 情(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至152、158至159頁)。黃 銘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因為現場是個環形,我 是騎機車道單行道的左側,所以並沒有看到前面發生車禍, 突然1輛機車逆向衝過來就撞到我的車前輪,我跟機車都有 倒地,我姐姐坐後座整個撲到前面,對方機車沒有倒,是靠 到橋的側邊;我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被告在前面跟別人發生 車禍;被告機車衝過來時速度有點快,並沒有不穩,他是用 騎的,不是用滑行的;當時我後面有1位先生停下來協助幫 忙指揮交通等語(調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林柏辰、黃銘鈺彼此並不認識,黃銘鈺與被告發生碰撞 當下甚至不知道稍早,被告曾另與林柏辰發生車禍,惟依其 2人證述,被告確實是在與林柏辰發生車禍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以致於撞到黃銘鈺所騎 乘之機車,既無被告所稱噴飛之情形,也無用腳滑行之情形 。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坦承與林柏辰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林柏辰有對其數次 大喊「不要跑」乙節,如前「⒉之⑹」所述,顯見林柏辰現場 多次要求被告留在該處,被告竟然騎乘機車離去,且以「有 點快」的速度逆向行駛,亦徵被告意欲逃離現場;被告雖辯 稱有要求林柏辰一起去醫院,因為其腳斷掉很嚴重云云,然 此為林柏辰所否認,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在其受傷嚴重之情 形下,理應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為何要騎車離開?縱 其所稱要與林柏辰一起去就醫屬實,何以不順向離開,反而 選擇逆向離去?尤其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 行方向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 生車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則其竟選擇採取繼續逆向 行駛之方式,更足徵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乘機車離 去與林柏辰發生車禍的現場。被告前辯稱是為了要閃車、有 跟林柏辰說一起去醫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在與林柏辰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林柏辰受 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給予林柏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 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更在林柏辰要求「不要跑」之情形下 ,仍逕行騎乘A車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至被告 隨後因與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停留在現場,僅係因 第二次車禍事故所導致的人車受傷、毀損,且在下橋處臨檢 之員警已經據報到場處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稍早在與林柏 辰發生車禍事故使林柏辰受有傷害後逕自離去而具有肇事逃 逸故意的認定,亦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分別使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 二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去之行為,則 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銘鈺、黃木蘭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 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與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士林分隊員警沈品均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71頁)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於車禍發 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與B車 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顯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之真意,且依 其當日經警製做之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 陽橋機車道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 ,並且前車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 (偵卷第57頁),亦稱係因車輛失控而撞擊C車,並未坦承 肇事逃逸之情,而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犯罪事實,均與 自首要件未符,是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 應執行刑):  ㈠原審就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於原審法院 民事庭與黃銘鈺、黃木蘭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係因為逃避先前與林柏辰發生車禍事故 之責而逆向騎車,以致於撞擊黃銘鈺所騎乘機車,導致黃銘 鈺與後載之黃木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此應付完全之責任 ,幸黃銘鈺、黃木蘭因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就其犯 行亦坦認在卷,且已與其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為黃銘 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調解筆錄2紙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黃銘 鈺雖稱係因與姐姐黃木蘭年紀均長,姐姐又看不到,無法跟 被告一直周旋下去,所以才會和解,但被告一直說話反覆無 常,其無法就本案說原諒被告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被告確已就本案填補黃銘鈺、黃木蘭2人所受傷害,兼 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在照顧90幾歲的父親,父親每隔 幾天就要送醫院,現無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 騎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林柏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林柏辰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線 指示行駛,及林柏辰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 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時救護 林柏辰之情狀,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就 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己錯,並未賠償林柏辰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請求就對林柏辰犯過失傷 害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是被告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過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固與故意 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現場仍執 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法 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交上訴-101-2024111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皓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皓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柯懷博」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應更正為「新北市○○○○○○○○○道 路○○○○○○○○○0○號C9SG40676)」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 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 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皓騰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偽簽「柯懷博」之署名後,將之交予員警 而行使,係表示柯懷博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柯懷博本人、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 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柯懷博」之名 義供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 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陷「柯懷博」於遭受行 政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柯懷博」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交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柯懷博」署名1枚 ,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9號   被   告 柯皓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皓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 興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遭警攔停,竟冒稱 為「柯懷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臺 北市○○○○○○○○○道路○○○○○○○○○0○號C9SG40676)上之收受人簽 章欄處偽造「柯懷博」之署押1次,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懷博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 規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柯皓騰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柯懷博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道路○○○○○○○○○0○號C9SG40676) 被告偽造「柯懷博」之署押。 0 被告遭查獲影片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42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明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性行為及 拍攝相關私密照片、影片,是出於雙方之合意,仍基於加重 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帳號詳卷),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我被拍了超過2000張 照片、還有影片,途中多次喊『不要』、『不要拍了』、『我想 走了』,得到的是暴力對待…,那個瞬間真的是『轟』的一聲, 除了呆在現場,我瞬間也感覺不到下體疼痛」等內容之文章 ,並標記「廖圳黑單」,影涉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 密等罪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衒圳於偵查中所為指 訴、111年3月20日被告臉書截圖畫面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 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但我當天真的是被強迫 的,我有要求如果在指導的時候告訴人不能碰我,當天的要 求只是大尺度攝影,而非性愛拍攝,我只是陳述事實,並未 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 ,以臉書帳號「000000 00000」在臉書張貼如公訴意旨欄所 載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 卷一第38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6、38、93、95頁), 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附卷為憑(他字第5011 號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 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 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可知被告 曾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家傑(下逕稱吳家傑)與其於110年8 月6日在臺北市○○區「○○○○」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事 ,於111年3月16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 5011號卷第28、29頁,他字第4152號卷第43-51頁);而前 案發生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吳家傑在場,告訴人與吳 家傑各為被告當時之前後任男朋友,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 在卷。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截圖(他字 第5011號卷第14頁),文章下方有「Jeremy Wu」即吳家傑 與被告的對話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爭執此節),可知吳 家傑曾傳送「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圳學攝影 跟你複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複合」等文字 訊息給被告;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中,另有被告與 吳家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你對我只有這樣嗎? 裝作什麼事都沒有平平淡淡的過?不用公開道歉你的護衛隊 們對我的傷害?消遣消費娛樂?」、「吳家傑:這我沒辦法 ,我有我的社交圈要顧。」、「被告:為何沒辦法?那我能 公開嗎?你的道歉。」、「吳家傑:我要保持跟他們的關係 ,雖然只是社交。」(他字第5011號卷第25、26頁),可見 吳家傑確曾因被告於前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向 被告道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告訴人性侵害,公訴 意旨欄所載之臉書文章內容均屬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與吳家傑於110年8月23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被告:其實廖圳一開始跟我說他沒有要碰我。所以老實 說那天的事我很不舒服也很不願意去想...吳家傑:那還是 不要好了。原來如此。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想。被告:我有跟 他說我不想。沒有你在旁邊哄我我真的那天差點崩潰...。 吳家傑:我們其實以為你性成癮...所以覺得你沒關係。被 告:沒有...。吳家傑:抱歉...。被告:這件事可以不要再 發生了嗎?類似的事也不要。他跟我的說法是在旁邊自己打 手槍而已。吳家傑:可以。被告:我相信你不會再讓這種荒 誕的事發生第二次。但是我還是需要時間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抱歉我只是一開始為了廖還想你所以答應...。被告 :沒有...。吳家傑:對不起...這真的對不起...。被告: 真的要道歉就不要再發生傷害我的事。這樣就好。吳家傑: 好。抱歉。被告:總之就是這樣,不想多講。吳家傑:好。 」(原審卷二第25-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在旅 館發生性行為後17天,尚未提出前案告訴前,即向吳家傑表 明其當時發生性行為感覺很不舒服、很想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並對此一再表示抱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前案發 生時,告訴人曾有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照片、 影片之情形,而吳家傑當下亦未反駁被告所言,反而一再道 歉安撫被告,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上開文章 ,係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藉以誹謗告訴人。  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卷附被告所提供之MEGA雲端網址照片 ,有數張被告與吳家傑自拍之照片,當時吳家傑似在睡眠中 ,被告有觀看鏡頭,被告之表情並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乙節 ,因此認定被告未遭告訴人強迫性交或拍照;惟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吳家傑是在下午4點進入旅館,翌 日早上10點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告訴人亦未否認 上情(原審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家傑於前 案當日在旅館留宿之時間長達18小時,被告於前開臉書文章 並稱其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另有影片等語(未見告訴人 與吳家傑對此爭執);而卷附前揭MEGA雲端網址照片僅有4 張(原審卷二第57頁),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 否為前案案發時所拍;縱認係前案發生時所拍,且照片中吳 家傑確實閉眼似在睡眠,則當時被告縱使有觀看鏡頭並未呈 現受到強迫之表情,仍無法代表被告於其餘10餘個小時之長 時間內均無受到壓迫而為與性相關之行為、或被迫遭拍照、 攝影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在其餘上千張照片中,被告是否均 有觀看鏡頭而未呈現不悅之表情。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 不足,為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 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 第22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然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原因眾 多,有可能係蒐證不全或舉證不足所致,亦有可能係對法律 規定、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夠清楚所致;尚無法僅因被告提起 前揭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未准許交付審判 ,即得逕以反推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不實。於被告被訴之 本案加重誹謗案件,仍須回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審查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㈦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 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自非僅係個人私德,應 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㈧綜合上情,足徵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公訴意旨 所指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上開言論不實,仍虛構情節基於實質惡意予以發表, 即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 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據,業經告訴人與吳家傑確認過後係屬假證據,被告多次 以假對話、假帳號捏造事實企圖使判決產生偏頗,造成告訴 人名譽、經濟及精神上之損害,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未據檢察官再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其實,參諸吳家傑亦經被告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 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本難 期待其所述能客觀真實;而告訴人僅依傳聞證據而為上開臆 測,自難予以採憑;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聲請調查告訴 人與吳家傑之通話紀錄或網路上之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等有 無串證之情(但經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4 頁),益徵被告並無欲掩蓋其等之使用網路歷程及電磁紀錄   之情。是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虛 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且被告上開文章之 內容,並非與公共議題毫無關連,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上 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48-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辱告 訴人王昭維,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復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駐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9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 煌路口,與王昭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36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行車糾紛,呂俊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王昭維比中 指,使王昭維深感難堪。 二、案經王昭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昭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238-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23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嬪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嬪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嬪嬪得預見其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嬪嬪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至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 下合稱涉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與嗣後自涉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交 予交至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28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案發時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車手,我自己就是沒錢,要去借 錢,他們說要幫我包裝帳戶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及被告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 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 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且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我有貸款經驗,是去年幫我老公借 了300萬有拿房子擔保,現在再繳利息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 1頁),更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 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 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但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詐 欺集團給收據(本院卷第63至67、75頁)與被告112年8月4 日前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7至 6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貸款事宜時,並無工作薪轉證 明,故需先對方匯一筆錢,製作財力證明,隨後還要領還回 去,與正常流程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貪圖貸款利益, 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上開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實 屬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難認被告有終局保有,考量被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不同,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財物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素貞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遭盜領健保費,並於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58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陳素貞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32頁以下) 2.陳素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偵查卷第48頁以下) 3.陳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49頁以下)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17頁以下) 2 陳靜玉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假冒其侄子,佯稱請其幫忙交付貨款云云,致陳靜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1.112年8月2日13時9分許 2.112年8月2日13時15分許 3.112年8月2日13時28分許 4.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本案京城帳戶 1.陳靜玉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63頁以下) 2..陳靜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71頁以下) 3.京城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21頁以下)

2024-10-31

SLDM-113-訴-542-2024103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向桂鳳、向 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建發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吊銷迄日為民國111年9月22 日),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000之00號前方之分隔島迴轉 ,本應注意廻轉時倒車調整之際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 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 來車,適有林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中華路2段往五股方向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 創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110年10 月16日19時24分許死亡。汪建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龍之母林月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建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核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母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68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相637卷第23頁至第25頁、11 0偵22413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10相637卷第27頁至第30頁、110偵22413卷第 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相637卷第67頁至第71頁;110偵22413卷第49頁至第5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0相637卷第55頁至第65頁、11 0相637卷第73頁至第119頁、110偵22413卷第37頁至第47 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 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相637卷第187頁至第20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交通 事故致胸部鈍創損傷】(110相637卷第215頁)、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相637卷第221頁)、被 告因違規事實「駕車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2413卷第 2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10相637卷第43頁、110偵22413 卷第77頁)、被告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吊扣吊銷註記:酒駕逕註,起日108.09.23~訖 日111.09.22】(110相637卷第45頁、110偵22413卷第79 頁)、被害人林文龍以證號、車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110相637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偵22413卷第81 頁至第83頁)、被害人林文龍相驗照片(110相637卷第11 9頁至第137頁;110偵22413卷第55頁至第7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 57985號函及所附林文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 照片、案情相關卷宗等附件(110偵22413卷第135頁至第2 7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53號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10相637卷第219頁、第223頁 至第245頁)、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000○00號前Googl e Map街景圖、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本院交訴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1頁)、Google Map街景圖 列印(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2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0368號函及 所附蒐證照片(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175 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電子檔光碟(本 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 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暨附件1、2(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 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駕駛前揭自用小 貨車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而直接 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來車,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文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 死亡,是被告確有「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 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 右側直行來車」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 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 (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 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 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導因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林文龍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亦有「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110偵22413卷第 7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並因而致人傷亡,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 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交訴卷第212頁、第22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 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110相637卷第35頁;110偵22413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文龍於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林文龍超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再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林月華病故後,與告訴人 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均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 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1筆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37頁至第2 40頁)、匯款單明細(本院交訴卷第247頁)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249頁)在卷足憑,另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現患有癌症 接受化療中,目前從事市場搬運工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 誠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告訴人林月華之繼 承人向桂鳳、向勇誠亦表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意 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1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 鳳、向勇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向桂 鳳、向勇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向桂鳳、向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張尹敏、郭季青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訴-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 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瑋刑之部分撤銷。 陳彥瑋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顏紫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彥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被告陳彥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陳彥瑋科刑以外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陳彥瑋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彥瑋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其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 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 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陳彥瑋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第148頁),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彥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彥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 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彥瑋 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又被告陳彥瑋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 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是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 以量刑,及未及審酌被告陳彥瑋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之事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皆有未合。被告陳彥瑋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陳彥瑋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及印刷廠員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11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 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無不知之理。被 告陳彥瑋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顏紫恬受有金錢之損失,復 使告訴人顏紫恬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 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心欲與告訴人顏紫恬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顏紫 恬向本院明白表示無和解意願,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 間於此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被告陳彥瑋則自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陳彥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告訴 人顏紫恬於本院表示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間於此事上 等語,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顏紫恬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 彥瑋樂天銀行帳戶大約計新臺幣9萬9,974元,而被告陳彥瑋 僅係幫助犯,上開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被告陳彥瑋取得, 是雖因告訴人顏紫恬不願到庭調解時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觀之被告陳彥瑋有和解之誠意,足認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或 調解,非因被告陳彥瑋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 告陳彥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初 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 告陳彥瑋年紀尚輕,陳明現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陳彥瑋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陳彥瑋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彥瑋應向告訴人顏紫恬支付7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彥瑋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9,987元 ⒉112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彥瑋樂天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陳彥瑋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樂天銀行開戶及卡片寄送資訊、樂天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34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案:112偵14634 (顏紫恬匯入樂天款項合計9萬9,97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7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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